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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反倾销税

就是你来我国家卖东西 然后我们的相同货物都卖不好啦 这个时候 就要想你都要一些钱作为补偿 想你进口货物征税

什么是反倾销税

2,反倾销税是什么意思什么叫反倾销

倾销是指低于成本价向某地输入产品,利用价格优势压制当地产品的销售,反倾销税是当地政府为保护本地贸易而对倾消商品征收的惩罚性关税

反倾销税是什么意思什么叫反倾销

3,反倾销税是指什么意思

反倾销税是指进口国海关对外国的倾销货物,在征收关税的同时附加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其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政府机构认为必要时,在调查期间,还可先对该项商品进口暂时收取相当于税额的保证金。如果调查结果倾销属实,即作为反倾销税予以征收;倾销不成立时,即予以退还。

反倾销税是指什么意思

4,反倾销税是什么意思

反倾销税是指一国对本国进口商征收的一种关税,以防止其他国家倾销。根据《GATT1994》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到其他国家,从而对缔约国领土上的既定产业造成物质损害或物质伤害的威胁,或严重阻碍在该国建立新产业,这种行为构成倾销。在实践中,抵制倾销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

5,什么叫做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Anti-dumping Duties) 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通常由受损害产业有关当事人提出出口国进行倾销的事实,请求本国政府机构再征。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进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政府机构认为必要时,在调查期间,还可先对该项商品进口暂时收取相当于税额的保证金。如果调查结果倾销属实,即作为反倾销税予以征收;倾销不成立时,即予以退还。有的国家规定基准价格,凡进口价格在此价格以下者,即自动进行调查,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各国征收倾销税的法则差别很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对各国并无约束力。六十年代中期,肯尼迪回合时,曾制定《反倾销法典》(Anti-Dumping Code)1973-1979年东京回合时,又加以补充修改,除对倾销含义加以界定外,并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必要条件。倾销停止时,应立即取消征收。但这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各国立法的作用。滥用反倾销税的事例时有发生。反倾销税从来是贸易大国进行关税战、贸易战的重要工具。

6,请问什么是反倾销税啊

老外认为你的销价低于成本,认为你是通过倾销老占有市场,为保护本国工厂利益向你征收的税吃亏不吃亏要看对你的销售有多大影响,一般都很高,高到市场无法接收,你就卖不成了
反倾销税是指一国对本国进口商征收的一种关税,以防止其他国家倾销。
反倾销税进口国海关发现进口商品构成倾销时,对倾销商品除按海关税则中规定的税率征收一般进口税以外,附加征收的关税。其目的是为了抵制外国倾销,保护国内生产和国内市场。各国对于“倾销”的含义和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不一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又规定“正常价值”为“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则为:“(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 (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通常由受损害产业有关当事人提出出口国进行倾销的事实,请求本国政府机构再征。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进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政府机构认为必要时,在调查期间,还可先对该项商品进口暂时收取相当于税额的保证金。如果调查结果倾销属实,即作为反倾销税予以征收;倾销不成立时,即予以退还。有的国家规定基准价格,凡进口价格在此价格以下者,即自动进行调查,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各国征收倾销税的法则差别很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对各国并无约束力。六十年代中期,肯尼迪回合时,曾制定《反倾销法典》(Anti-Dumping Code)1973-1979年东京回合时,又加以补充修改,除对倾销含义加以界定外,并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必要条件。倾销停止时,应立即取消征收。但这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各国立法的作用。滥用反倾销税的事例时有发生。反倾销税从来是贸易大国进行关税战、贸易战的重要工具。  反倾销税的征收  (一)征收的决定。如果征收反倾销税的所有要件已经满足,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数额是等于倾销差额,还是低于倾销差额,均由进口国当局决定。如果在倾销差额以下可以充分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那么反倾销税的征收额最好低于倾销差额。  (二)征收的对象。征收反倾销税时,不能采取歧视性做法,对所有被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数额对各个输出商要有适合的份额。如果不能指定某国所有输出商的名称,就可以指定为该国。  (三)基本价格制度。基本价格制度是指:在正常的竞争条件下,以不超过输出国最低的正常价格的范围,来确定“基本价格”和输出价格之间的差额,并作为反倾销税的征收额。  (四)征收的数额;  1.如果通过抽样调查来决定倾销额的,没有作为抽样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反倾销税,不能超过被选为抽样调查对象的倾销额的加权平均数额,具体为:“被选择为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确立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数”;或者“在反倾销税的支付是按照预期正常价值基础估算时,被选择为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没有被单独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没有作为抽样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已经提供了必要的信息资料,可以“适用单独税或正常价值”。  2.当某国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而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或生产商并没有出口该产品,而他们又能证明自己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任何联系(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时,当局应迅速进行审查并确定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单独的倾销幅度。  审查应与进口成员方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并加速进行。在进行审查期间,不应对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当局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临时税,以保证在一旦审查结果是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确实构成倾销时,能够自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倾销税。  3.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联合或者补偿关系),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要以进口产品的首次转售价格,或者以推定价格来决定。但“在对于是否偿还,以及偿还的范围和程度作出决定时,当局应考虑到正常价值的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费用的变化,以及转售价格反映在其后的销售价格中的合理波动,当局还应考虑在当事人提供上述真凭实据时,对于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倾销税数额的出口价格进行计算”。对于已经支付的超出反倾销幅度的返还部分,要根据正常价值变化,从进口到转售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变化,转售价格的变化来决定。  反倾销税的期限  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所受到的倾销的损害,这在必要的期限内才是有效的。具体的征收期限,通常由进口国当局确定。但反倾销协议仍然规定,“反倾销税应一直有效,直至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否对抵消倾销是必要的,或者取消反倾销税损害是否将重新发生。如果当局经审查,确认征收反倾销税不再是合理时,应立即终止反倾销税的征收。但是,“反倾销税最终仍应自征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之内结束”,即反倾销税原则上5年内取消。  反倾销税的追溯  (一)不追溯的原则。反倾销税原则上只适用于最终决定发生效力后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  (二)追溯。在调查开始到做出最终决定之前,有可能发生产品的大量输入。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追溯到最终决定以前,通常是临时措施期间征收反倾销税。  1.违反价格约束的追溯。如果违反价格约束,作为临时措施可以追溯到违反价格约束的那一天,或者采取临时措施之前的90天。  2.偶发倾销的追溯。只要满足以下的三个要件,作为偶发倾销的处理,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到临时措施适用前的90天之内。1)是偶发倾销(比较短期间内产品的大量输入);2)同一产品在过去曾有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倾销事实,或者输入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倾销以及实质损害的事实;3)为了防止偶发倾销的再次发生,在必要时对输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通常由受损害产业有关当事人提出出口国进行倾销的事实,请求本国政府机构再征。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进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政府机构认为必要时,在调查期间,还可先对该项商品进口暂时收取相当于税额的保证金。如果调查结果倾销属实,即作为反倾销税予以征收;倾销不成立时,即予以退还。有的国家规定基准价格,凡进口价格在此价格以下者,即自动进行调查,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各国征收倾销税的法则差别很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对各国并无约束力。六十年代中期,肯尼迪回合时,曾制定《反倾销法典》(Anti-Dumping Code)1973-1979年东京回合时,又加以补充修改,除对倾销含义加以界定外,并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必要条件。倾销停止时,应立即取消征收。但这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各国立法的作用。滥用反倾销税的事例时有发生。反倾销税从来是贸易大国进行关税战、贸易战的重要工具。 反倾销税的征收 (一)征收的决定。如果征收反倾销税的所有要件已经满足,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数额是等于倾销差额,还是低于倾销差额,均由进口国当局决定。如果在倾销差额以下可以充分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那么反倾销税的征收额最好低于倾销差额。 (二)征收的对象。征收反倾销税时,不能采取歧视性做法,对所有被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数额对各个输出商要有适合的份额。如果不能指定某国所有输出商的名称,就可以指定为该国。 (三)基本价格制度。基本价格制度是指:在正常的竞争条件下,以不超过输出国最低的正常价格的范围,来确定“基本价格”和输出价格之间的差额,并作为反倾销税的征收额。 (四)征收的数额; 1.如果通过抽样调查来决定倾销额的,没有作为抽样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反倾销税,不能超过被选为抽样调查对象的倾销额的加权平均数额,具体为:“被选择为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确立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数”;或者“在反倾销税的支付是按照预期正常价值基础估算时,被选择为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没有被单独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没有作为抽样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已经提供了必要的信息资料,可以“适用单独税或正常价值”。 2.当某国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而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或生产商并没有出口该产品,而他们又能证明自己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任何联系(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时,当局应迅速进行审查并确定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单独的倾销幅度。 审查应与进口成员方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并加速进行。在进行审查期间,不应对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当局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临时税,以保证在一旦审查结果是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确实构成倾销时,能够自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倾销税。 3.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联合或者补偿关系),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要以进口产品的首次转售价格,或者以推定价格来决定。但“在对于是否偿还,以及偿还的范围和程度作出决定时,当局应考虑到正常价值的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费用的变化,以及转售价格反映在其后的销售价格中的合理波动,当局还应考虑在当事人提供上述真凭实据时,对于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倾销税数额的出口价格进行计算”。对于已经支付的超出反倾销幅度的返还部分,要根据正常价值变化,从进口到转售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变化,转售价格的变化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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