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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案例

任何级别的法院都不会主动审查合同
若是已经起诉到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涉及合同的法院必须审查合同效力,因为这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前提;若是没有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会主动来审查你们的合同,不告不理!

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案例

2,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如何确定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如何确定案件受理费

3,合同法案例分析

本题解析如下:    ①该约定效力未定。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题中的钱某对古董并不享有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故该约定属于效力未定。    ②孙某可以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因为其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是:一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二是取得的财产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受让人须是通过合法交换取得财产。本题中其行为属于善意取得。    ③质押关系。《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本题中孙某为担保债权而将古董交付李某从而在双方之间设立了动产质押关系。    ④孙某与李某之间的约定无效。因为违反了《担保法》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该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应当注意:流质条款虽然无效,但在实现质权时双方可以约定折价归质权人所有。    ⑤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本题中的钱某害怕赵某的房屋倒塌危及自己的房屋而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虽有利于自己,但也有为赵某谋利益的意思,且加固房屋的客观利益仍属于赵某,可成立无因管理。    ⑥施工队应向钱某请求付款。因为与施工队签订合同的是钱某,钱某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施工队应向钱某请求付款。《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这一原则。    ⑦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之行为,可基于保管合同提出违约之诉,也可基于所有权提出侵权之诉,但只能择一行使。《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1、有效,孙某为善意第三人 2、可以 3、抵押 4、无效 5、无因管理 6、钱某 7、忘了那名词了 我看下我做的对不对 呵呵

合同法案例分析

4,合同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福州某房地产公司同一物业管理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了《“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该物业管理公司为“x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实行物业管理,并约定具体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方式实现,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开发商全额缴纳,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纳管理费用的0.5%滞纳金。2009年9月28日,上述物业管理公司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和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计约18万元。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房地产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特指派马建煜律师审查该合同纠纷的证据材料,并代理该起诉讼。应诉之前,马建煜律师了解基本案情并认真审查了相关合同协议,对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作了详尽的分析,并提供了专业的律师建议。 本案如期开庭,法庭之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在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对此被告方无异议。 2、《关于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补充约定》,旨在证明对一部分住宅的另行物业收费标准,被告方承认该证据真实性,但否认同本案关联性。 3、入伙通知书五张,证明被告延期交房,被告方承认真实性,但否认证明力。 4、“空置房物管费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80024.20元,并确认该表系原告单方统计的。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单方编制,统计方式缺乏依据,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力。 5、催费函三张,证明原告曾于三个不同的时间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抗辩意见为未收到上述催费函,对函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开庭过程中,被告方虽未提供证据,但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一一提出有力反驳,指明其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所列举的证据不能产生支持诉请的证明力,在此之外,马建煜律师指出了纠纷之中对维护被告利益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此意见关系到该案判决的决定性方向,自然上升为庭审之中的焦点问题。 对此问题,原告的主要依据是三张催费函,原告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在于确认三张催费函最迟在2008年12月17日曾向被告发函以催讨欠款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针对该证据,被告提出抗辩,指出被告从未收到该三份函,而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高邮政部门的回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通过其他形式向被告送达该份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主张,该份证据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此外,被告提出补充意见,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空置房物管费明细表,指出原告自编制明细表的2007年4月14日起,已然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在诉讼时效两年之内,原告并未起诉,至2009年9月28日才提起诉讼,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完全采取并认可了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观点,判决驳回该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中,马建煜律师在诉前为顾问公司提供了详尽的法律意见,诉中据理力辩,充分利用了律师的诉讼时效武器,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应得权益,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原文链接: http://majiyu.fabao365.com/article/view_544575_70927.html

5,帮帮忙合同法案例题

甲某于1999年10月30日表示将赠与乙某5000元,且已实际支付乙某2000元,同年12月1日,乙某在与甲某之子丙的一次纠纷中,将丙打成重伤。下列选项中哪些是正确的?  A.甲某可以撤销对乙某的赠与  B.丙有权撤销其父对乙某的赠与  C.若甲某行使撤销权,应在2000年10月30日之前行使  D.甲某可以要求乙某返还已赠与的2000元  答案:AD  4.9. 甲公司于2月5日以普通信件向乙公司发出要约,要约中表示以2000元一吨之价格卖给乙公司某种型号钢材100吨,甲公司随即又发了一封快件给乙公司,表示原要约中之价格作废,现改为2100元一吨,其他条件不变。普通信件于2月8日到达,快信于2月7日到达,乙公司均已收到两封信,但秘书忘了把第二封信交给董事长,乙公司董事长回信对普通信件发出之要约予以承诺。请问甲、乙之间之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A. 合同未成立,原要约被撤销  B. 合同未成立,原要约被新要约撤回  C. 合同成立,快件之意思表示未生效  D. 合同成立,要约与承诺取得了一致  【答案】B【解析】(1)《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之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本题中,甲公司是以新要约撤回原要约,故肯定B项。要约撤回后,乙公司无以承诺,故排除CD项。乙公司董事长未看到快件,不影响该快件之效力。  (2)《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之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书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从快件到达之时间来看,本题不存在撤销要约之问题,故排除A。  5.把甲的发函认为是要约,乙大学的回函认为是做出实质性变更的新要约。而二者没有承诺,所有未成立合同。
1、李华和刘鑫的合同有效,与吴军的合同也有效。2、归吴军所有,因为办理了过户手续。3、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李华承担惩罚性违约金。5、不违约。因为乙方对甲厂回函不是一种承诺,两者并没有成立合同,而是改变了甲厂要求的实质性内容,为一种新的要约。
1、①:买卖房屋合同有效,但违约金部分无效,因为《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②:归吴军,房屋所有权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③:吴军因属善意第三人,可向李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①:属诺成性行为。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 ②:甲可不再履行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情形之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宾亲属的。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3、①:据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 ②:洪某属善意购得(注意不是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张某此时属无权占用,可能侵犯了洪某的占有权,洪某可以要求其返还占有物。我觉得问题可能是:侵犯了张某什么权利。合同法第230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应提前3个月告之。4、未成立,符合要约撤回的要件。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注意题中第二封已到达受要约人,且在第一封之前,秘书的行为对此无影响,要约采到达主义,非以知悉为要件。第二封信发生实质性变更,是一个新要约。5、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30条,需在耳机上附加一个音量调节器应属实质性变更,乙大学的回函实际构成新要约,而非承诺。除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之外,承诺应以通知方式作出,甲厂行为不构成承诺,合同根本未成立,也就无违约之说。 辛辛苦苦一道一道做的哦,希望能帮到你。

6,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合同纠纷是指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售房广告引起的纠纷、认购书相关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支付相关纠纷、房屋交付相关的纠纷、延期办证的纠纷、惩罚性赔偿的纠纷、二手房买卖的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房屋按揭关系的冲突与协调、有关包销的纠纷等。1、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合法性质的房屋。2、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约定了定金。商品房预约合同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定金条款等内容。购房者签订预约合同可以防止其他买家抢购自己中意的房屋,又能暂缓付款,以冷静思考或筹措资金;开发商签订预约合同可以锁定购房者,有利于按计划售房。3、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4、销售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广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包括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5、委托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委托给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并向中介机构支付酬金的合同。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6、转让合同是指经济适用房所有者将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济适用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7、买卖合同是指农民将农村自有居住性房屋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农村宅基地的问题,对合同效力需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确认。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那要看你产权证上或者购房合同上是谁的名字了,如果是你老婆的而且是婚前财产,那就没问题,你老婆可以要回来合同作废,但是估计你就要承担诈骗罪咯。 如果要是你们双方的,或者即使是你个人的婚前财产,那也没办法,法院还是支持你和买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因为你是法定自由人和此套房产有处理权。你老婆说不同意那也没用,法院只能是认为你故意隐瞒产权情况,但这就要另说了,不影响合同执行。 其实说来说去,哥们,估计你是要不回来了,你也只有两条路,要么房本或者原始购房合同不是你,你要承担诈骗罪;要么法院会支持强制执行房产过户,但是你们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只能另外立案。
1,房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2,抵押期间出卖,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家该房屋已经抵押,否则买卖无效3,如果两次抵押均办理抵押登记,出售所得房款,按比例进行偿还 如果一方办理抵押登记,一方未办理,先清偿办理抵押登记的债务,剩余再清偿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务
因为第一次买卖还没有过户,付款入住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保障.因为产权未转移,第二次借款抵押可能无效,因为未进行抵押登记.
1、银行的抵押权如没有进行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如进行了登记,则银行有优先受偿权。2、银行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下,购房人购买房屋也存在登记与否的问题,登记了,购房人获得房屋产权,后续的抵押权无法设立;若无登记,则后续抵押有可能获得登记并取得抵押权,购房人利益必将难以保障。银行抵押权合法登记情况下,购房人显然无法顺利获得房屋产权,而后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有可能成立。3、如购房人合法取得房屋产权,另外一人是不能从原产权人手里获得抵押权的,除非其抵押合同未登记或购房人未取得房屋产权。个人意见供参考,如有不妥切莫怪罪。哈,哈。

7,有没有人可以提供我一份效力待定合同的最新案例

我是浙江的,我可以提供。楼某原先承包了义乌市恒风集团从吴店到畈田朱的一辆客运车辆(柳州五菱上面加篷),交恒风集团购车押金4万元,经营多年后得知近期交通局将对线路进行重新招投标。楼某遂对王某谎称该线路尚有很长经营期限,愿将线路经营权和车辆(即将报废)一并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成交。王某营运月余,该线路被万方交通公司中标,王某不能继续营运,方知上当。后王某找我代理该案,由于该案既可以以显示公平要求撤销,又可以以楼某无权处分恒风集团车辆未经追认为由要求确认无效。考虑诉讼举证难易,我选择确认该合同无效(因为线路转让楼某有预谋未写入转让协议,仅是口头承诺)。 该案名为车辆转让,但楼某非车辆所有权人和处分权人,其签订的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楼某诉讼中虽称其是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系挂靠恒风集团。但我方认为,车辆应以法定登记为准,协议成立后恒风集团拒绝追认,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不属合同法52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是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案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我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令1、楼某与王某所欠协议无效;2、楼某返还王某车辆转让款5万元。楼某不服上诉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金华中院认定楼某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签订转让协议有效。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我方遂申请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所有权是绝对权,是不可分割的,一物上不能成立二个所有权。金华中院以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来确认恒风集团和楼某分别是两种意义上的车主,与法相悖。故王某申请抗诉理由成立。该案抗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后,高院决定提审该案。经高院再审,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判令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有这样一个案例:2006年3月6日,原告与某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其7个房间,年租金20000元,约定租期2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由某单位在现条件下将设施查点无误交与原告,由原告与前承包人处理搬迁事务。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20000元,但双方并未清点财物。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某单位欠其款未还,同意其使用房屋为由占用房屋15间。导致原告与某单位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每天54.79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违法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且第三人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纯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案外人马某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到2006年6月20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前三天,第三人因欠我们的钱,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我接用马某租赁的房屋,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租赁合同在他人的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所诉房屋并未依法租出,没有合法使用要件,没有在房地产部门做租赁登记,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律不应保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某单位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在某单位与马某的合同有效期内,且原合同并未解除,某单位与原告的合同显然侵犯了他人的利益,且原告所签合同,某单位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占用房屋,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案虽以侵权起诉,但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某单位之间的合同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对此,一直存在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某单位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工业总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及违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为。合同虽然涉及马某未到期合同,当时原告与某并未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履行。在合同到期后,马某应当知道其原租赁房屋已租赁与他人。而其不出面主张权利,显然已默许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在他人合同有效期内,且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房屋在到期后,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显然侵犯了第三人马某的利益,且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利。被告占用房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只能向某单位主张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与某单位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这一规定,无权处分发生效力,必须要经过本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所谓无处分权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该行为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与某单位签订合同时,马某与某单位的合同并未终止,也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合同已经解除。在此期间,某单位无权处分其与马某在合同租赁期内的财产。 所以,本案中,原告与某单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马某与某单位签订的合同相冲突部分,6月20日前,其效力须待马某追认才能确定。但6月20日后,马学印也未出面主张权利,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所以此时原告与工业总公司的合同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法律规定,马某尚有优先租赁权。但此项权利是相对权利,在合同到期的同时产生,在新的合同签订之时,归于消灭。马某应当明确表示其是否主张优先租赁权,否则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此时某单位应视为已取得了租赁房屋的完全处分权。原告与某单位的合同应当产生效力。所以,此案中,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合同因意外原因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在目前证据情形下,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应推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的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另外,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向原被告双方要求对马某的态度进行举证,这样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以便作出有理有据的判决。此外,原告与某单位并未清点财物,此时因意外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法院应行驶释明权,告知原告也可以选择主张与某单位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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