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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保险合同无效的缘由

:1般地,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况有:①保险合同确当事人不具有行动能力。②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③保险合同确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④保险合同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简述保险合同无效的缘由

2,什么情况下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如果出现误告,漏告,告知不实的情况下,会出现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出现误告,漏告,告知不实的情况下
霸王条款或违背相关法律,都视为无效合同。

什么情况下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3,根据保险法哪些情况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保险人即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但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哪些情况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4,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最常见的是代签名无效
受益人可以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人,如没有指定则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因此受益人可以是直系血亲、旁系血亲或其他的人。所以,既不能对d,也不能对保险公司诉.d作为c的指定受益人属于合法;女朋友d可以作为受益人;d领取了保险金后,可以自主处理;该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您没有理由起诉。
以下几种情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者欺骗投保人情形下的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当然的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合同。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希望答案可以帮到你!

5,保险上的约定合同无效是怎么回事呢

约定无效原因。投保人可以和保险公司约定合同无效条款,规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对于广大的投保客户尤其应该注意保险法中规定的无效原因: 1、超额保险。超额保险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它的意思是:如果你有一辆别克汽车,价值30万元,而你却向保险公司申报它价值6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60万元的保障,这就是超额保险。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也就是说,如果你的别克车不幸发生车祸,全部损失了,你也最多只能得到不超过30万元的赔偿.试想,如果你通过车祸,反而使原来的一辆别克车变成为了两辆,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2、无保险利益。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在前文中已有详细的叙述,在这里就不再重复。 3、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无效。另外,投保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无效。只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例外”。对人身保险合同作出上述限制,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范道德风险。例如:某人以他的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金期限为20年的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单未经其妻子书面同意并认可,此定期死亡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4、未作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在前一节中,我们已经讨论了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是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客户告知的内容,否则这条款将没有法律效力。不是叫无赔额,叫免赔额,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损失在一定限度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额度。 可分为"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膘膘 免赔额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减少一些频繁发生的小额赔付支出 , 提高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注意力 , 避免不应发生的损失发生,同时也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6,什么是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无效的种类有哪些

您好,一、什么是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二、保险合同无效的种类有哪些?按照不同的因素来划分,合同的无效有以下几种形式:1.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根据不同的原因来划分,无效有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两种。约定无效由合同的当事人任意约定。只要约定的理由出现,则合同无效。法定无效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一旦出现,则合同无效。各国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保险合同无效。(1)合同系代理他人订立而不作申明。(2)恶意的重复保险。(3)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4)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限制。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根据不同的范围来划分,无效有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两种。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全部不发生效力,以上讲的那几种情况就属于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中仅有一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但在保险价值限额以内的部分仍然有效。又如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与保单所填写的不符(只要没有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年龄的限度),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给付保险金额,这也是部分无效。3.自始无效与失效根据时间来划分,无效有自始无效和失效两种。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自成立起就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从一开始就不生效;失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如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失去效力。失效不需要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只要失效的原因一出现,合同即失去效力。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1、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包含两种保险无效的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主要指被确定为无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和认可。 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4、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5、没有风险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条对保险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可能发生的事故”是保险的基本特征,“可能发生的事故”就是保险中的风险,因此风险存在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特性,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倘若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消灭,保险合同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保险合同无效。 6、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7,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

1、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包含两种保险无效的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主要指被确定为无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和认可。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4、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5、没有风险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条对保险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可能发生的事故”是保险的基本特征,“可能发生的事故”就是保险中的风险,因此风险存在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特性,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倘若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消灭,保险合同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保险合同无效。6、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人提前订好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事前投保人难有充分的了解,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和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的。
1、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包含两种保险无效的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主要指被确定为无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和认可。 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4、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5、没有风险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条对保险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可能发生的事故”是保险的基本特征,“可能发生的事故”就是保险中的风险,因此风险存在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特性,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倘若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消灭,保险合同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保险合同无效。 6、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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