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际代理合同要怎么样才具有法律效应呢求解

根据合同选择的法律规定生效
具有法律效应的话,需要加盖开发商的合同专业章,房交所的回执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际代理合同要怎么样才具有法律效应呢求解

2,国际货运代理A企业委托B采购并订舱B委托C订舱并让d开出A为

A是托运人,D是承运人A责任:1.缴纳运输费用,完整、准确填写托运单,遵守国家有关法令及铁路规章制度、维护铁路运输安全;2.因自身过错给予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收货人造成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D责任: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等负责。B采购商,供应商 C货代 通过B、C的在此贸易中的行为判断
2.根据B公司则又口头转委托C公司向船公司订舱,并约定“签发以A公司为托运人,运费预付清洁提单知道他们的身份。
为什么呢?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的中间公司?
把A公司看成是可以签订外销合同的进出口公司。把B公司看成是加工厂,为A提供产品。把C公司看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无船货代),因为是委托代理租船订舱的

国际货运代理A企业委托B采购并订舱B委托C订舱并让d开出A为

3,有一道关于国际货运代理的题目需要大家帮忙一下谢谢

物流行业水很深啊。目前,有关物流的法律法规不完善,所以货代行业的门槛低,乱七八糟的事也层出不穷,绝大多数最后都是一拖再拖,不了了之。个人认为,在此案中,最重要的是明确委托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帝运公司与韩盛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事务而不是运送行为,与货物没有关系,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是韩盛公司。而且有一点很重要,就是当初帝运公司委托韩盛公司托运货物的时候,是否有让电子公司知情。如果电子公司知情并同意,那么,也就应认定帝运公司与韩盛公司之间的转委托关系成立。根据你上面说的“韩盛公司自始自终都知道电子公司的存在”,我推测应该是属于此类情况了。所以我觉得,帝运公司并不具有明确的责任,无需支付费用。如果电子公司并不知情或并未同意,那就另当别论了。1.《合同法》中的合同指的是运输合同。2.运输合同3.帝运与韩盛是委托合同关系,4.成立。这些仅是我的个人理解,你想弄明白,最好找个专业的法律界人士咨询咨询。
搜一下:有一道关于国际货运代理的题目需要大家帮忙一下,谢谢~!

有一道关于国际货运代理的题目需要大家帮忙一下谢谢

4,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分类

(一)以纯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货代公司作为代理人,在货主和承运人之间做牵线搭桥的作用,由货主和承运人直接签运输合同。货代公司收取的是佣金,责任小。当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时候,货主可以直接向承运人索赔。(二)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1、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承运人)签订合同2、在安排储运时使用自己的仓库或者运输工具3、安排运输、拼箱集运时收取差价以上这三种情况,对于托运人来说,货运代理则是作为承运人,应当承运人的责任。(三)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当货运代理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并签发自己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时,便成了无船承运经营人,被看做是法律上的承运人,他一身兼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性质。(四)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当货运代理负责多式联运并签发提单时便成了多式联运经营人(MTO),被看作是法律上的承运人1、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规定MTO对货物灭失或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1)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最多不超过每件或每运输单位920SDR,或每公斤不得超过2.75SDR,以较高者为准。但是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MTO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SDR计算单位。(2)、对于货物的迟延交付,规定了90天的交货期限,MTO对迟延交货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2.5倍,并不能超过合同的全程运费。2、我国《海商法》规定MTO对货物灭失或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1)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运输单位666.67SDR,或按照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2SDR,以两者中较高的为准;  (2)对于迟延交付,我国的《海商法》规定货物交付期限为60天,MTO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但承运人的故意或者不作为而造成的迟延交付则不享受此限制。(五)以“混合”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货运代理,从事的业务范围较为广泛,除了作为货运代理代委托人报关、报检、安排运输外,还用自己的雇员,以自己的车辆、船舶、飞机、仓库及装卸工具等来提供服务,或陆运阶段为承运人,海运阶段为代理人。对于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的确认,不能简单化,而应视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六)以合同条款为准的责任划分在不同国家的标准交易条件中,往往详细订明了货运代理的责任。通常,这些标准交易条件被结合在收货证明或由货运代理签发给托运人的类似单证里。

5,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常识有那些

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深圳市盈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常识 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实施细则”)的第二条的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 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境外的投资者以中外合 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 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即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或者作为 独立经营人”,进行相应的法律活动的。由此,根据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仅作为代理人时,则其接受货主的授权委托而依法代理事项所对应的法 律责任应当由货主承担,,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只限于发生无权代理或者其他违反代理法律规定时需要由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当国际货运 代理企业如作为独立经营人时,则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限于代理人的法律责任,还需要对其自身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即作为运输单证的签发人,以及运输 合同的履行人)时进行的相关法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防止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合理扩大,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实务中,需要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中,通过具体的约定,确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明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合同中实际的法律关系。   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我国相关主管部门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施行政管理时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从事具体业务时所遵循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起草、修改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时,应当注意参考以下主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4、国际公约:《代理统一公约》、《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   对于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在中国国内法没有规定时,则可以参考《代理统一公约》、《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制作。

文章TAG: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