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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到底该如何选者

可是我觉得程序正义高于实质正义~因为我觉得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之外不能说没有人情~~但从大局上说还是程序正义高于实质正义

2,如何看待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二者的关系

形式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法律的正义可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和人的理性,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如何看待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二者的关系

3,我认为程序正义虽然合法但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情只有实质正义

讨论:没有程序正义基本是无法实现实质正义的,尤其在一个人数众多、价值观纷杂的社会。大多数情况下,正是程序正义保证了实质正义。举例来说,如果一个警察通过栽赃陷害导致坏人受到惩罚,实质正义是在个例中实现了,但是以后呢?你怎么能保证他不因为其他的原因而去实现邪恶的目的,推而广之如果一个系统都是通过邪门歪道去实现实质正义了,你真的能够相信这是真的正义,还是别的什么?因此程序正义是保证实质正义的最有力的工具。除非所有的执法者都没有私心了,都不会犯错了,那时或可不去要求程序正义,但是显然这根本是不可能的。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
你的观念挺好,但是程序正义是可以做到的,实质正义怎么做到,并且准则是什么,由谁来掌握,又由谁来监督,您都想好了吗。厨艺高超也是众口难调的,何况是法律,您说呢?

我认为程序正义虽然合法但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情只有实质正义

4,行政层面的实质正义蕴含什么意义

实体正义是案件在事实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加害者的不法行为。而程序正义者是通过程序的合法、正当,维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体正义更加注重结果评价,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在诠释一种应然的价值利益;程序正义则主要关注过程评价,主要体现程序的正当性与合规性。裁判的过程,其实是主体试图使用有限的证据还原已经逝去了的“历史事件”的全貌,无论从“人不可能踏进同一条河流”的哲学角度,还是从时间流逝不可逆的物理学角度,我们都无法全面、真实地确定所有的案件事实。对于事后的观察者而言,可能相对合理的选择,或者说现实中可以实现的正义与公平,是通过建立一套公开、规范的程序,利用有限的证据链,去排除事件发生、演化逻辑中的合理怀疑,从而最大程度地接近实体正义。

5,如何理解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就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 实质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意味著正义的终极状态必须实现,也就是善人(或善行)应该得到善报,恶人(或恶行)必须得到恶报.如果司法制度或公共政策无法体现实质正义,就会被视为欠缺正当性. 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和人的理性,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向来被视为法律的实质和宗旨。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 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理想、价值诉求,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由于形式正义体现于法律的条文规定,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在权利义务的具体落实中,可能导致某些个案中的实质非正义 法律必须尽可能地反映实质正义, 和人们的政治理想、道德要求相一致,就如卢梭指出的“法律是公意的行为”,而“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驱”(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在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中,人们可以冲破滞后的法律。当然,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这就需要立法者审度权衡,在恰当的时候对法律进行改革。

6,法律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法律的正义可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和人的理性,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形式正义是保障实质正义实现的方式,实质正义的实现离不开形式正义的公正。
你好, 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形式正义。具体案件裁判的妥当性,即最终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的正义,属于实质正义。值得注意的是,近几来来,在*裁判工作中,出现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以程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甚至否定实质正义的的倾向。必须指出,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只是手段而绝非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间实现实质正义。 让我们分析一下南方某地导致一对老人双双自杀的“欠条案”。原告以一张欠条证明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承认该欠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主张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在原告拿着凶器威逼之下所写。可以肯定,要求被告就自己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是在原告手持凶器威逼之下写的欠条,实无可能;同样,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写欠条之时自己没有手持凶器予以威逼,也是不可能的。可见,法官把举证责任加在谁身上,谁就败诉。而法官把举证责任加给哪一方,关键看法官的“内心确信”。 按照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证据法理论,关于证据的取舍、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事实认定规则,均不取决于法律的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绝不是仅仅依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还要依赖法官的“社会生活经验”,依赖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地位、相互关系及案件发生的环境、条件的了解,以及法官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证人等的言行、举止、神态等的“察言观色”。根据新闻媒体对本案案情的报道,我认为,一个有经验的、有正义感的法官,完全可能得出“被告主张的真实性较大”的“内心确信”。退一步说,即使不能达到这样的“内心确信”程度,至少“欠条是在原告手持凶器威逼之下所写”的可能性并未排除,而在案件涉及“违法”、“暴力”的情形,怎么能够仅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手持凶器威逼”,就“完全相信”了原告的主张?为什么不把难以举证的风险加给处于优势地位的原告? 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本案法官辩解是不能说服人的。因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形成“内心确信”的唯一手段。我们有理由问本案法官:你是否真的相信原告的主张是真实的?你是否真的相信原告没有手持凶器威逼被告写欠条?你是怎样得出你的“内心确信”的?通过庭审中的察言观色,你真的确信原告是“良善之辈”,真的确信被告(一个孤苦无依的老人)是“赖帐之人”? 用民事法官“不能动用刑事手段”为本案法官辩解也不能说服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时,虽然不能直接采用刑事方面的手段,但至少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并向院长报告。其实,本案不采用刑事方面的手段,也完全可能得到妥当的判决。因为,“手持凶器威逼”既可以成立刑法上的“犯罪”,也可以成立民法上的“胁迫”。民法通则和统一合同法均规定以“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如果本案法官得出“被告主张的真实性较大”的“内心确信”,完全可以以“胁迫”为理由认定“欠条”无效;退一步说,即使没有达到这样的“内心确信”程度,例如只是不能排除“原告手持凶器威逼”的可能性,也完全可以把举证责任加给原告,最终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请求,而避免悲剧的发生。怎么能够,仅凭被告不能就“原告手持凶器威逼”举证这一点,就轻率地认可这样一张“存在异议和疑点”、涉及“犯罪和暴力”的“欠条”,并据以判决被告败诉? *裁判当然要讲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切不可走向极端。片面强调程序规则、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裁判的本质。*裁判的本质,是行使裁判权的“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之所以需要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为了帮助行使裁判权的“人”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形成“内心确信”。绝不是要“代替”案件的“事实真相”,代替法官的“内心确信”,更不是要取代“法官”。 质言之,裁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程序”,无论如何科学、精密的程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序规则只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审改革也罢,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关键。正如自由法学和法社会学的倡导者爱尔里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义的保障!” 谢谢,望采纳!
我国实行的制度是依法治国为主,以得治国为辅,法律形式正义是指在法律范围内,按照法律履行的正义性行为,比如你看到别人正在犯罪,你可以制止他或举报他,这就属于法律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是指在以德治国的范围内,再比如,你看到一个人在骂另一个人,你可以制止骂人的人,这就属于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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