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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华干探你慌什么啊有感其恶官的逻辑副局长吴庆宝

因为欲盖弥彰。

转华干探你慌什么啊有感其恶官的逻辑副局长吴庆宝

2,今年10月9号生的姓韦男宝宝好听的名字

韦腾文:呈现文采。适用于男孩取名字。出自南朝江淹《别赋》:“日出天而耀景,露下地而腾文。” 唐 李白 《明堂赋》:“冠百王而垂勋,烛万象而腾文。” .自古以来,我们习惯于把立德看成是人生的不朽之举,以美德来润色起名也是源远流长的文化传统。由于美德不一而足,拥有多种形态,所以美德起名也就相应地表现出诸多形式,中华民族自古就是崇尚美德、注重修养的民族。在给宝宝取名时不烦参考立德构思法。 .让孩子美好的人生,从一个诗意优雅的名字开始。
男宝宝名字就叫:韦嘉豪
韦斯年。出自《诗经·大雅·下武》:“于万斯年,受天之祜。”
韦俊星

今年10月9号生的姓韦男宝宝好听的名字

3,单价与总价不一致能否中标

在一个工程的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要求标书明确每一个工作的单价,并规定最低价中标。在评标过程中,发现其中一家承包商某项单价与总价不一致,照总价计算这家承包商是最低价,而依照单价计算却不是最低价,招标文件对该情况下如何判定标价没有作出规定,结果业主依照单价计算,将合同授予了另一个最低价承包商。原来的最低价承包商起诉业主,要求业主将合同授予自己。承包商的要求是否可获得*支持? 答:在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在投标文件中发现了单价和总价不一致的问题,对此如何评定,法律层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依次依照下列方式判定投标总价:(1)如招标文件规定招投标适用《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则单价金额与总价金额不一致时以单价金额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七部委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的规定。如招标文件未规定适用《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则该法规不能当然适用于评标过程中; (2)单价与总价分别是以手写及打印字体显示且相互矛盾的,计算标价以手写体价格为准;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并存且相互矛盾时以大写数字为准。最高人民*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的演讲稿整理的《合同案件裁判规则》中做出有关规定,在同一份合同文件中,如果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并存,且这些条款彼此间相互矛盾,则应当认为手写条款优先,数量与价格条款中,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并存时,并且二者又相互抵触的,原则上应当确定大写数字的效力优先于小写数字,而《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是依据普遍公认的交易习惯确定的,也是指导司法审判的依据,因此《合同案件裁判规则》的以上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于评标中解决单价与总价不一致的问题;(3)单价与总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计算总价。FIDIC的《土木工程承包招标投标指南》第5.2款关于错误的订正做出如下规定:开标以后应立即校核全部标书的算术计算准确性。校核标书应遵循的原则是,填入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为投标的单价,总额为单价与分项工程量的乘积。如果填入工程量清单的每一分项的总计金额与乘积不符则为错误,并应予以订正。经订正的各分项金额的总和构成划价的工程量清单的总金额,此数即用于评标。世界银行的招标文件范本中也做出类似规定。可见依据国际工程惯例标书单价与总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该国际惯例也成为国内工程实践中的惯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交易惯例是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以上交易惯例也可作为评标的依据。 笔者认为招标方在起草招标文件时,应将评标的标准或方法尽量细化,将规章中的评标标准列明在招标文件中 (规章不能当然地作为评判民事活动的依据),或者明确规定某规章作为评标依据,以免评标过程中评价标准的缺位。

4,婚前个人存款的利息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李某的婚前个人存款是民法意义上的原物,此原物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按照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它合法权利人。当事人之间若没有特别的约定,原物与孳息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同一人所有。 [相关案例] 李某与张某结婚多年。结婚前,李某名下有存款一百多万元。婚后至今,该笔存款所得利息有将近二十万元。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张某提出离婚,要求将李某个人名下的存款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李某认为利息应属于个人财产,双方发生争执,张某诉至*。 [*判决] *认为,李某的婚前个人存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利息应属于李某个人财产。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婚前个人存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首先,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在本案中,李某的婚前个人存款是民法意义上的原物,此原物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按照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它合法权利人。当事人之间若没有特别的约定,原物与孳息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同一人所有。 其次,最高人民*吴庆宝法官主编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中在论及此问题时指出:“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结合本案,李某与张某在婚后取得的利息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应认定该利息为李某个人的财产。 再次,本案中婚后取得的利息不同于“投资所得收益”。虽然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是,利息不属于“投资取得的收益”。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主要考虑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前者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所得,而后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李某个人婚前存款利息是法律规定必然得到的孳息,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故应该认定为婚前的个人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列举了七项归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但是利息未列入其中。综上,笔者认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不属于共同财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5,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 应如何处理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

(宋 健)高度工业化的社会生产,在给人类带来生产力提高和生产、生活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工伤事故。我国政府也在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完善安全生产立法,但工伤事故仍难以完全杜绝。因此,国家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以使伤病职工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和必要的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受害人可不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是存有争议的。笔者就该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区别(1)、性质不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即公法领域的赔偿。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也即公法领域。工伤保险赔偿自然就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即公法领域的赔偿。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属私法领域的赔偿。(2)、立法原则不同。按照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基于职业过程中的风险,对于职业伤害,职工有时是不可避免或无法抗拒的,不能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所以,工伤保险不问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责任,只要职工因工受伤均应获得经济补偿。而民事赔偿是以“过错”原则不前提的,有过借,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责任,除具有补偿性外,民事赔偿还具有惩罚性。(3)、赔付标准及范围不同。对于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未死亡的,享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权利。劳动者死亡的,则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对于各项费用的赔付标准,在条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民事侵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者在赔偿标准和范围存在较大差异,适用法律也各不相同。二、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争议的焦点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基本上是最低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因此很多人也放弃工伤索赔而直接要求民事赔偿。对于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就可明了。以死亡职工亲属抚恤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通过比较两者的规定,我们就不难发现,两者的补偿数额存在差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制度虽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是由于补偿较低、利益分配不公平从而使当事人宁愿放弃工伤赔偿转而寻求民事赔偿。三、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选择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而产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劳动保护的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从而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下,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工伤劳动者选择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兼得模式比较符合现状,也比较合乎情理。(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通过观察这二款,我们并不能得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不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的模式寻求救济的结论。根据第二款的表述来看,该条并不是专门针对工伤赔偿所作,并没有将工伤赔偿排斥在外。(2)、人权保障。人的生命或身体的价值是无法用钱来衡量的、是无价的,基于这一观点和高度重视人的生命、健康这一世界趋势来看,给予劳动者双项救济,更有利于保护工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存利益,体现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也更有利于保障人权。(3)、社会效果。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情况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应享有的权利,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这是法律规定责任,并没有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假如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允许再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势必放纵了肇事者,使其民事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交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工伤保险制度也丧失其应有的功能。(4)、实际情况。在我国现有国情条件和赔偿差距较大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赔偿或工伤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择一选择,反而会显失公平。不能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将损失或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家属身上,这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也不足以弥补损害。统而言之,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给予受害人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双重赔偿权利,在法律上并不冲突,也没有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和社会公平原则;反而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更有利于人权的实现。参考书目:1、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合同裁判精要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2、中国法制出版社,《侵权赔偿计算公式与标准大全》,2010年版。

6,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兼得吗

侵权行为人是本单位员工还是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工伤劳动者可否获得工伤赔偿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有决定意义。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劳动者所受损害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除了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工伤和侵权两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互不排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和侵权赔偿。
(宋 健)高度工业化的社会生产,在给人类带来生产力提高和生产、生活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工伤事故。我国政府也在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完善安全生产立法,但工伤事故仍难以完全杜绝。因此,国家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以使伤病职工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和必要的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受害人可不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是存有争议的。笔者就该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区别(1)、性质不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即公法领域的赔偿。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也即公法领域。工伤保险赔偿自然就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即公法领域的赔偿。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属私法领域的赔偿。(2)、立法原则不同。按照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基于职业过程中的风险,对于职业伤害,职工有时是不可避免或无法抗拒的,不能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所以,工伤保险不问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责任,只要职工因工受伤均应获得经济补偿。而民事赔偿是以“过错”原则不前提的,有过借,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责任,除具有补偿性外,民事赔偿还具有惩罚性。(3)、赔付标准及范围不同。对于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未死亡的,享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权利。劳动者死亡的,则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对于各项费用的赔付标准,在条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民事侵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者在赔偿标准和范围存在较大差异,适用法律也各不相同。二、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争议的焦点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基本上是最低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因此很多人也放弃工伤索赔而直接要求民事赔偿。对于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就可明了。以死亡职工亲属抚恤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通过比较两者的规定,我们就不难发现,两者的补偿数额存在差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制度虽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是由于补偿较低、利益分配不公平从而使当事人宁愿放弃工伤赔偿转而寻求民事赔偿。三、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选择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而产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劳动保护的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从而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下,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工伤劳动者选择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兼得模式比较符合现状,也比较合乎情理。(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通过观察这二款,我们并不能得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不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的模式寻求救济的结论。根据第二款的表述来看,该条并不是专门针对工伤赔偿所作,并没有将工伤赔偿排斥在外。(2)、人权保障。人的生命或身体的价值是无法用钱来衡量的、是无价的,基于这一观点和高度重视人的生命、健康这一世界趋势来看,给予劳动者双项救济,更有利于保护工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存利益,体现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也更有利于保障人权。(3)、社会效果。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情况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应享有的权利,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这是法律规定责任,并没有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假如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允许再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势必放纵了肇事者,使其民事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交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工伤保险制度也丧失其应有的功能。(4)、实际情况。在我国现有国情条件和赔偿差距较大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赔偿或工伤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择一选择,反而会显失公平。不能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将损失或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家属身上,这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也不足以弥补损害。统而言之,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给予受害人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双重赔偿权利,在法律上并不冲突,也没有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和社会公平原则;反而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更有利于人权的实现。参考书目:1、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合同裁判精要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2、中国法制出版社,《侵权赔偿计算公式与标准大全》,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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