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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幼儿园管理制度有什么规定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提出,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校内安全管理轻安全行为的训练 日常进行安全教育时大部分是保教人员对幼儿进行“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

幼儿园管理制度有什么规定

2,由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是

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是(法规)。
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主要内容分别有:举报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幼儿园的行政事务、奖励与处罚

3,2017年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哪些内容

按《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4,幼儿园管理制度有哪些

转载以下资料供参考1、幼儿园生活制度2、安全检查制度3、安全管理制度4、安全消防制度5、班级卫生消毒工作制度6、晨检制度7、幼儿教师专业素质制8、厨房工作制度9、教师岗位责任制10、班主任岗位责任制11、保健医生岗位责任制12、保安责任制13、炊事员岗位责任制14、保育员岗位责任制15、门卫岗位责任制16、传染病防治制度 17、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18、幼儿常见疾病及意外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制度
幼儿园园长岗位职责幼儿园教学副园长岗位职责幼儿园后勤副园长岗位职责幼儿园班主任岗位职责幼儿园教师岗位职责幼儿园保育员岗位职责幼儿园值午睡人员岗位职责幼儿园保健医生岗位职责幼儿园食堂主任岗位职责幼儿园炊事员岗位职责幼儿园保管员岗位职责幼儿园门卫岗位职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幼儿园伙食管理制度幼儿园学习及教研制度幼儿园劳动纪律制度幼儿园安全检查制度幼儿园班级交接班制度幼儿园班务财产管理制度幼儿园园务财产管理制度幼儿园物品购买、领取、借用制度幼儿园库存物资管理制度幼儿园班级卫生消毒工作细则

5,幼儿园该有哪些规章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以使全园各部门各行其事,各司其职。这是各项规章制度的核心,抓好它,其他制度的执行才有保证。岗位责任制包括园长、教师、保育员、清洁工及卫生保健、事务、财务、门卫、厨房等各个工种岗位的具体职责要求。 二、办公制度.包括考勤、请假、调休补休、交接班、值班等具体要求和实施细则。 三、备课、听课和教研活动制度:包括教师备课、相互听课和参加教研活动的具体要求等。 四、安全制度:包括全园的防火、防盗、门卫和治保的要求,也包括保障幼儿在游戏、作业、用餐、午睡、、户外活动、劳动和外出活动时安全上的要求。 五、奖惩制度:包括对全园工作人员在思想、业务和工作上需要奖励和惩罚的标准及实施细则。 制订、贯彻幼儿园规章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教育方针的贯彻和教养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所订的条文应讲究科学性,不能和上级的方针政策精神相违背,要有利于群众当家作主,调动大家工作的积极性,提高教养质量。 幼儿园规章制度可根据欠幼儿园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幼儿园的实际工作要逐步制订、逐步修改、不断完善。
幼儿园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幼儿园教师职业准则、幼儿园教师职业规范、幼儿园教师行为规范、幼儿园考勤管理办法、幼儿园考勤制度、幼儿园奖惩制度、幼儿园会议制度、幼儿园招生制度、幼儿园“三重一大”决策工作流程、幼儿园工资改革、幼儿园招聘管理办法、幼儿园教职员工聘任工作条例、幼儿园任职要求与岗位职责、幼儿园教师学习制度、幼儿园教研制度、幼儿园备课制度、幼儿园培训制度、幼儿园师德师风建设制度、幼儿园保教工作常规检查制度、幼儿园教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幼儿园家长联系制度、幼儿园家长委员会管理制度、幼儿园家园联系制度、幼儿园教育评价制度、幼儿园幼儿发展情况报告制度、幼儿园每月家园联系检查标准、幼儿园教师半日活动评价、幼儿园教育活动观摩评价标准、幼儿园幼儿美工作品检查评比、幼儿园运动会评比标准、幼儿园早操评比标准、幼儿园幼儿作息制度、幼儿园幼儿考勤制度、幼儿园营养管理制度、幼儿园卫生保健登记制度、幼儿园五官保健制度、幼儿园生活管理制度、幼儿园生活管理制度(中班冬春)、幼儿园生活管理制度(大班冬春)、幼儿园生活管理制度(小班夏秋)、幼儿园生活管理制度(中班夏秋)、幼儿园生活管理制度(大班夏秋)、幼儿园卫生消毒隔离制度、幼儿园健康检查制度、幼儿园体弱儿童管理制度、幼儿园卫生安全制度、幼儿园体格锻炼制度、幼儿园预防疾病制度、幼儿园库房管理制度等详细内容为网页链接

6,幼儿园管理条例哪里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 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O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主要内容分别有:举报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幼儿园的行政事务、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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