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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公司章程如何填写营业范围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 香港注册公司 成功后,公司章程中并不一定要写明营业范围,不管营业范围是否填写都不会影响公司的贸易运作。大部分公司不需要填写注册香港公司经营范围,以便公司经营范围的最大化。

香港公司章程如何填写营业范围

2,香港注册公司有哪些要求

香港注册公司名称和行业没有限制,可以经营任何合法业务。注册香港公司的所有董事和股东是一名或多名,年满18周岁的就可以,没有国籍限制;注册公司名称经过查询后无重名没有特殊字眼的名称就可以使用。

香港注册公司有哪些要求

3,香港公司条例是怎么定义董事的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在香港注册公司的条件: 1.董事和股东:一名或多名年满18周岁的股东或董事,无身份和国籍限制; 2.公司名称:经查册无重名没有特殊字眼的名称即可用; 3.经营范围:香港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限制,不要经营范围即表示可以经营所有行业; 4.注册资本:没有注册资金限,最低注册资本1万港币,无需验资,没有上限。 在香港注册公司所需要的资料有: 1.董事和股东的身份证扫描件或者护照扫描件(可以是一人) 2.签名样本扫描件(指的是在白纸上签上中文名) 3.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如需开户,中文名可以不要,英文一定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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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香港公司章程有什么特点呢

天时国际商务为你解答根据新条例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公司在其章程细则中必须载有以下的强制性条文:  1、公司名称;  2、成员的法律责任;  3、成员的法律责任或分担(只适用于有限公司);  4、股本及最初的股份持有情况(只适用于有股本的公司);  5、拟成立为有限公司并根据第103条获批出特许证的组织,或已获批出特许证的有限公司,在该特许证有效期内,该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宗旨。
你好,香港公司章程分中文对照本和英文版,英文版为正式版本,除是英文外也没有什么特别的地方,当然就看跟什么对比,主要也就是介绍下公司的创办股东信息,和股权分配情况,其他都是固定的章程文件格式详细可以在百度搜索咨询下“东兴国际商务”

5,注册香港公司后在什么情况下会被除名

如果香港公司长期未年审,则极有可能会被注册处进行除名。 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年审时间为:公司成立的每周年。如2016年11月11日成立之公司,年审到期日2017年11月10日。年审内容? 递交周年申报表。申报表的内容:董事信息、股东架构、秘书委任的更新。? 更换商业登记证,香港公司的商业登记证书有效期是一年的,每年年审后,政府都会重新下发一份新的商业登记证BR。 预期后果如年审逾期办理,周年申报表及商业登记均会产生罚款。商业登记证BR一般超期30天以上,每年罚款是300元港币。周年申报表逾期42天以内,不产生罚款,超过42天罚款计算如下:? 超期在42天至3个月以内,罚款870港币;? 超期在3个月至6个月内,罚款1740港币;? 超期在6个月至9个月内,罚款2610港币;? 超期在9个月至12个月内,罚款3480港币。香港公司如果要正常运作,必须每年都年审。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07及109条规定,本地有股本的私人公司须每年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一份具指明格式的周年申报表,公司级其高级人员均有责任和义务遵守及遵从《公司条例》有关提交文件的规定。须作出安排,以便在订明时限内及早提交周年申报表存档。公司如未有在订明时限内交付周年申报表,属刑事犯罪,失责公司及其每名高级人员可被检控。如逾期提交周年申报表,须缴交大幅度提高的罚款费用,增幅由港币870元至3480元。此外,未有或逾期提交周年申报表的公司可被检控,一经定罪,可被*判处罚款。未有遵照规定制备和提交周年申报表的公司最高可处定额罚款港币50000元,以及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港币700元。
公司没有按时年检,并且已经通知*,*出了传票后仍没有处理如果公司5年都没有年检,注册处就会注销你公司;公司有经营一些围法生意,被别人举报并证实;公司名称和其它公司名称过份相似,对方已经提出申诉,而注册处已经发出过通知,您没有处理。您还可以去深圳港盛了解下,祝您在香港生意兴隆

6,请问谁能提供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的中文版本啊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的中文版本可以在以下网址找到:http://translate.legislation.gov.hk/han3/2/1/1/0/0/1/0/www.legislation.gov.hk/blis_ind.nsf/CurAllChinDoc?OpenView&Start=32&Count=30&Expand=32#32
(1) 就任何货品售卖合约或服务提供合约而言,如其中一方是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法庭裁定该合约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约时的情况下已属不合情理,则法庭可─(a) 拒绝强制执行该合约;(b) 强制执行合约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馀部分;(c) 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适用范围,或修正或更改该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产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结果。(2) 任何人如声称某合约或其中部分是不合情理的,须由该人证明其所声称之事。(1994年制定)(1) 法庭在决定某合约或其中部分在立约时的情况下是否属不合情理时,可考虑但不限於以下事项─(a) 消费者与另一方之间议价地位的相对实力;(b)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为,以致消费者须遵守一些条件,而那些条件对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言,按理并非必要;(c) 消费者是否能够明白与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可能提供货品或服务有关的任何文件;(d) 有关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可能提供货品或服务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对消费者或代表消费者行事的人施加不当的影响或压力,或运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e) 消费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获得相同或同等货品或服务的情况及所需付的款额。(2) 在决定某合约或其中部分在立约时的情况下是否属不合情理时─(a) 法庭不得考虑在因立约时无法合理地预见的情况所引致的不合情理之事;及(b) 法庭可考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作出的行为及已存在的情况。(3) 法庭在考虑行使其在第5条下的权力,就裁定为不合情理的合约或其中部分给予济助时,可考虑诉讼各方自立约後在履行合约方面的行为。(1994年制定)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1) 如合约只是因立约各方的选择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选择便受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管限),第5条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分。(2) 即使有任何合约条款订明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适用,或看来是这样订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种或两种情况,本条例仍然有效─(a) 法庭或仲裁人认为该条款是完全或主要为了使订明条款的一方可逃避本条例的管制而订明的;或(b) 立约时其中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而他当时惯常在香港居住,而且立约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进行。(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2007号: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注册的公司文件的核证及译本(http://www.cr.gov.hk/tc/publications/docs/ec2-2007-c.pdf)希望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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