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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

美国的反垄断法,只针对在美国的外国企业或美国在国外投资的企业,不具有全球性。

2,美国有反垄断法吗

有的
目前没有 不过 8月我国将颁布《反垄断法》

3,现在还有托拉斯吗

有,美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被称为“反托拉斯法” ,而且美国反托拉斯法具有巨大的辐射力,现代国家的反垄断法基本规则大都与美国反托拉斯法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渊源关系。2005年,我国原料药四大巨头还遭遇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提诉。

现在还有托拉斯吗

4,美国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方面最早确立的原则

反垄断法属于国内法,其效力仅限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内。最初,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也都严格遵循属地原则要求,但随着贸易障碍的减少,国际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跨国垄断日益突出和严重,在国际反垄断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就成为一种较为可行选择。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国家。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开创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先河,确立了影响深远的“效果原则”。
美国是最早适用域外管辖权的国家,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但其反垄断法有《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罗宾逊—帕特曼法》等成文法,并没有特别明确域外管辖权的问题。1945年美国最高*在“合众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率先提出“效果原则”,即美国有权对发生在美国之外,但在美国境内产生后果的行为行使管辖权;1977年美国司法部发布的《反托拉斯法国际实施指南》也适用了这一原则。现在则一般以《谢尔曼法》第二条“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为实施“效果原则”的依据,认为“任何人”包括了境外人。

5,什么打断了美国对COM域名的垄断

美国当地时间本周一,一家互联网企业产业集团在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联邦地方*提起诉讼,指控有关.com 顶级域名控制权和解协议触犯了美国反垄断法案。 “域名开发商世界集团”要求*禁止ICANN 允许VeriSign在2012年前维持.com 顶级域名的控制权。ICANN 和VeriSign在10月份达成了和解,结束了双方之间长期以来的纠纷。 起诉书指出,和解协议草案触犯了美国联邦政府有关价格操纵的法律,在.com 和.net 域名市场上人为地制造了垄断。 原告的律师帕特里克说,这一和解协议使得注册.com 或.net 域名的价格远高于市场水平。他还指出,和解协议的条款使得VeriSign能够每年以二倍于通货膨胀的速度提高注册价格。 ICANN 和VeriSign之间最初的纠纷起源于后者在2003年9 月份推出的一项名为Site Finder 的服务,该服务能够将误输入域名的用户引导到其一个网站上,使用户能够从一个可选的清单中选择想要的域名。 VeriSign计划在该网站上做广告。在工程师指出该服务可能会影响互联网的可靠性后,ICANN 在10月份命令VeriSign暂时关闭该服务。 VeriSign在2004年2 月份提起了诉讼,指控ICANN 超越了其权限,非法地限制了市场竞争。美国联邦*在2004年8 月份驳回了VeriSign的起诉,但VeriSign重新在加利福尼亚州*提起了诉讼。双方在今年10月份达成了和解,使得VeriSign在2012年前能够控制.com 顶级域名。

6,对于8月1号出来的反垄断法具体说的是什么

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以及对合法产生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具体地说,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任务: (一)禁止卡特尔 经济学家亚当· 斯密曾经说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们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反垄断法上把这种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称为“卡特尔”。例如,电视机生产企业通过协议商定,每台电视机的售价不得低于3000元。这种协议就会排除它们在价格方面的竞争。这种卡特尔被称为价格卡特尔。为了维护产品的高价,竞争者之间也可以通过协议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例如1998年我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八大企业联合限产。这种卡特尔被称为数量卡特尔。此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还可以通过协议划分销售市场,这种卡特尔被称为地域卡特尔。 上述这些卡特尔对市场竞争的损害是非常严重的。以价格卡特尔为例:因为被固定的价格一般会大大超过有效竞争条件下的价格水平,这种卡特尔自然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此外,在价格被固定的情况下,效益好的企业因为不能随意降价,不能根据市场的情况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它们从而也就不能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分割销售市场也是对竞争的严重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参加卡特尔的企业各自在其销售地域都有着垄断地位,这一方面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商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使市场失去优胜劣汰的机制,即效益差的企业不能被淘汰,效益好的企业不能扩大生产规模,这就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力,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 在各国反垄断法中,上述各种严重损害竞争的协议一般得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即不管它们是在什么情况下订立的,都得被视为违法。根据美国的《谢尔曼法》,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的罚款可以达到1000万美元,对个人罚款可以达到35万美元,此外还可以处以三年以下的刑事监禁。但在具体案件中,美国司法部根据美国刑法的规定,早已大幅度提高了反垄断案件的罚金。在2000年,日本三菱公司因为被指控参与了一个固定(石墨电极)价格的国际卡特尔,被美国司法部征收了1亿3千4百万美元的罚金。不久前,英国的克里斯蒂(Christie)拍卖行和美国的苏斯比(Sotheby)拍卖行作为国际上两家最著名的拍卖行,因商定佣金的价格被指控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现在,这两家拍卖行不仅被课以巨额罚金,它们的总裁还面临着刑事监禁。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间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有时对经济是有好处的。例如,统一产品规格或者型号的协议,适用统一的生产、交货以及支付条件的协议,中小企业间的合作协议,以及统一出口价格的协议。因为这些限制竞争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改善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的生产率,它们一般被视为合理的限制,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二)控制企业合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并购是经常发生的,而且绝大多数的企业并购对经济是有利的。特别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企业并购有利于改变我国企业过度分散和规模过小的状况,有利于促进企业间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技术方面的合作,从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 然而,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本身有着扩大规模和扩大市场份额的自然倾向,如果对合并不加控制,允许企业无限制地购买或者兼并其他的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导致垄断性的市场结构。正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国反垄断法都有控制合并的规定。这种控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保证市场上有竞争者。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合并的申报和审批制度,即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需要向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进行申报。根据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法律,只要合并可以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就可以禁止合并。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什么样的合并可以推断为是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例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如果合并后一家企业达到了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或者三家或三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二分之一市场份额,或者五家或五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断合并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是非常活跃的。有些合并即便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因为某些特殊的情况,政府也应当批准合并。美国司法部1997年批准了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的合并,这一方面是因为麦道公司当时处于濒临破产的境地,另一方面因为合并后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仍然存在着与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定,如果合并有利于整体经济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应当批准合并。需要指出的是,导致垄断的合并因为会严重损害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政府批准这种合并的时候应当非常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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