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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解释一滴十九条内容是什么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合同法解释一滴十九条内容是什么

2,合同法释义一百九十四条什么意思

发来看看啊?
1.一般的赠与,受赠人仅享有取得赠与财产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而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的义务。 2.附义务的赠与,其所附义务有一定限度,通常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二者不构成等价关系,否则就是买卖而不是赠与了。

合同法释义一百九十四条什么意思

3,如何理解合同法二百二十条 赔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出租人的维修义务的规定。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是出租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派生的义务。维修义务是指在租赁物出现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时,出租人须对该租赁物进行修理和维护,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该租赁物。维修义务也包括对租赁物的正常保养。

如何理解合同法二百二十条 赔偿

4,有什么办法可以对抗合同法第229条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租赁物的使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另外,你所引用的条文应该是第229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
合同是自愿百强迫,方为有效,任何有胁迫的合同都是无效的。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理解

你的理解错了: 1、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民法理论上的简易交付,属于通常情况。 2、“标的物事先已为买受人占有,占有之时合同已生效”,这属于民法理论上的占有改定,占有改定也属于交付的一种形式,是特殊的交付,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在买卖合同订立后没有交付的动作而买受人就占有了该标的。在合同未订立时,合同没有成立,而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故即便事先标的物交付给了买受人占有,买卖合同也未生效,而后来订立合同了,这时候按简易交付本来该交付才生效,但由于是占有改定,所以此时基于占有改定这种特殊交付而生效。 占有改定有点抽象,请你仔细琢磨一下哈。 希望回答对你有帮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二十八条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八条的内容是: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结合上述条文,本条的理解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则可要求增加违约金至实际损失。由于违约金已经弥补了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再向违约方申请损失赔偿就没有依据,法院就不会支持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要正确适用该法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违约金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司解释目闪共有四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7,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怎么理解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就是说双方互负给付义务。抵消权是民法上的一种形成权(与双方约定抵消不同),需要双方债务同质且到期,所以期限利益上不成问题。以下是copy来的案例: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我国合同法设立抵销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互为实际履行债务的麻烦,节省履行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抵销分为约定抵销和法定抵销。约定抵销又称合意抵销,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使自己所负的债务与对方之债务抵销。法定抵销则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须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3)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的,应允许其主张抵销。(4)须双方抵销的债权、债务均是合法的,依法律规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不得主张抵销。法定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主张抵销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定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在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甲租赁乙的房屋,到2000年底欠乙租金1。5万元未付,但乙一直未向甲主张该笔租金;2003年6月,乙向甲购买价值3。5万元的货物,约定同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到了年底,乙仅支付甲货款2万元,称尚欠的1。5万元货款抵销甲欠乙的租金1。5万元。甲不同意,认为乙对甲所享有的1。5万元租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适用法定抵销,便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尚欠的1。5万元货款。此案主要涉及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适用法定抵销的问题,此种情形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话,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是:根据民法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自然债权,其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并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只需通知对方即可。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从法理上讲,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在此期间,权利人可以依照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便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便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或同意履行义务。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便转化为一种自然权利,也即作为权利根本属性的“法律上之力”已经不复存在。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或同意履行,否则债权人不能强制债务人履行。可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不具备法律强制力,不能视为受法律保护之“合法” 债权。因此也就不能适用法定抵销制度,不能单方将之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相互抵销,除非对方同意。不过这样便成为附条件的“抵销”了,显然不属于法定抵销,而应是合意抵销。在上述列举的案例中,除非甲自愿同意以其受法律保护的1。5万元货款与乙已超过诉讼时效的1。5万元租金相互抵销,否则乙不得单方行使法定抵销权,即对这两笔债权不能适用法定抵销,最多只能由双方合意抵销。
可以吧是抵消的一种情况不过觉得讨论似乎没什么意义
要注意的是“让与人”与“受让人”,这是两个主体。这个规定不只是抵消的问题。并且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抵消当然是互负同种类债务。期待利益当然是只有主张抵消的人才有(否则你无权主张抵消),你主张抵消就是自己放弃了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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