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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违约责任应当怎么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多适用于标的物是特定的必须履行的、不得替代履行的情况。采取补救措施。比如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也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后的赔偿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

合同违约责任应当怎么约定

2,合同怎样约定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由合同各方在合同里做详细约定。对于延迟交付货物的,可以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还可以约定一条总的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人民币多少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需注意的是,对违约责任切勿只是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如此约定会导致守约方若无法充分举证实际损失,主张赔偿则可能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合同怎样约定违约责任

3,合同违约怎么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分为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违约怎么定

4,违约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有损失赔损失,没有损失没收定金,没有定金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
□林青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定金或赔偿损失等。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责任,后又因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此时就涉及到违约责任如何计算的问题。是采取损益相抵原则还是采用定金责任与损失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当定金责任与损失赔偿责任并存时,两者应当同时适用,而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损益相抵原则指的是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赔偿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与所获利益应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即遭受损失与所获利益之间应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定金责任基于当事人之间合同订立时的约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出现时产生,与是否发生实际损失结果无关。损失赔偿责任因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结果的发生而产生。两种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不符合损益相抵原则适用的条件,应同时适用。 定金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设立,目的在于敦促双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是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如果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最终赔偿数额,就会导致每次违约责任以客观实际损失额为限的后果,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约定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体现,其实际效果是对合同意思自治的否定和扼杀。 从定金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来看,其出发点和根本目标在于维护守约方的合同利益,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惩罚,带有一定的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如果采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最终赔偿数额,会发生无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预先对定金数额如何约定,守约方获得的实际赔偿总是相同的法律后果,一旦有违约损失赔偿出现时,当事人对定金的约定会形同虚设。定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功能得不到充分体现,定金制度也将会名存实亡。

5,合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在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对于这个问题,国际上通常采纳不同的原则来解决,其原则有两个,即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一方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察违约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而且还要考察违约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若违约当事人没有过错,即使发生了违约,该当事人也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只需举证证明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无需证明违约方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的许多规定中也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来讲,包括两类:一类是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责任,债务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承担违约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中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91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九章中保管合同中的无偿保管合同,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的无偿委托合同,第406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6,合同纠纷怎么认定违约责任

  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是怎么认定的  (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  合同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依据合同约定内容来履行违约赔偿责任。在合同法实务中,确定合同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查明当事人确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只要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外在原因,即可认定当事人的违约成立。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不必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二)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只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即使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都适用该法律条款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相关链接:合同违约免责事由  并不是所有的违约都需要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法定)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  (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  (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战争。  2、在不可抗力的适用上,注意以下问题:  (1)不可抗力条款,可直接援用法律规定;  (2)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3)不可抗力条款具有强制性,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例外:  (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7,如何认定经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一、什么是违约责任我国合同制度的核心是合同责任制度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观点,所谓合同责任即违约责任。既然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前提得是违反已经成立的合同约定。缔约过失责任也应属于合同责任范畴,由于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侵害对方权益的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合同尚未成立,因而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因此,违约责任的内涵应小于合同责任的内涵。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亦只是其中承担责任的方式,不能涵盖所有的违约责任,比如还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方式。这样看来,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依法或依合同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财产责任。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所谓损害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利益因对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遭受损失的状态。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强制违约方当事人给付受害方当事人一笔金钱,以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二、如何认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一)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违约所指向的义务不同,违约行为也呈现多种形态。对于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各国并无统一标准,不同法系乃至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由于受社会经济状况、历史发展、法律传统等诸因素的影响,对违约形态的分类也不相同。总体而言,大陆法比英美法更注重违约形态的抽象划分,而英美法则更注重违约形态的实际用途和效果。我国合同法借鉴两大法系的划分经验,结合经济发展的特点和违约行为的现状,规定二类违约形态。第一,实际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包括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不履行的行为实质是不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从而使当事人无法实现订约的根本目的,因此也称根本违约;履行不符合约定是较为宽泛的概念,也就是不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合同项下的义务加以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加害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方法不当的履行和地点不当的履行。第二,预期违约。该制度首创于英美法系,亦称先期违约。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之也加以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方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规定表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不同的是:前者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明示”,明确表示自己不能或不愿履行合同,这是明示预期违约;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从对方的行为获得确凿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此种行为即构成默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时。那么,合同义务未加以履行是否必然构成违约?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这里涉及到不可抗力法律制度。不可抗力制度起源罗马法,并被后世立法广泛采用。我国《合同法》第117条所使用的“不可抗力”概念尽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非所能控制的障碍”法律术语不同,但其实质都是一致的,即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视合同不能履行的具体情形解除合同或予以免责,包括全部免责、部分免责和迟延履行的免责。在认定违约行为构成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合同的有效性;2、当事人一方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或按期全面履行;3、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4、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如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即构成免责条件),则不构成行为违约。(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即受害方必须存在损害。损害包括受害人财产的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它是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一种利益损害状态。如果违约发生以后,债权人未遭受财产上的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那么就认为没有遭受损失。根据英美法的规定,假如原告并没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蒙受损失,原告只能得到象征性的损害赔偿,其数额由法官依裁量权确定,在美国通常为六美分或一美元,在英国一般是二英镑。判决象征性赔偿的意义在于确认被告违约的事实。笔者认为:我国在合同法中可参照英美法确立象征性赔偿的规定,这样做一方面可促使合同当事人诚实信用,促使他们养成遵守合同约定的习惯,另一方面更好地体现合同的公平原则。关于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损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点加以理解:1、损害是实际发生的损害,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害,不能赔偿。一方当事人即使预见到自己的利益将因对方不能履约而遭受损失,在此情况下,只能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而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因为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2、损害是可以确定的。损害的确定性首先是指损害能够通过金钱计算加以确定,所以对于违约造成的人身伤害只能转化为能以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才能要求赔偿。关于损害的分类问题。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由于我国学者受大陆法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分类的影响,一般将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概念相等同。笔者认为,将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的划分等同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划分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间接损失不能等同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一方面,间接损失是与违约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的后果相对应的,这种损害可能是现有财产的损害,只不过损害在发生过程中发生了其他因素,假如把间接损失等同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大量的因违约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害则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归属,因为它们既不能包括在直接损害里,又不能包括在可得利益损害中,因此这种分类不能概括所有的损害现象。另一方面,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所做的分类,具有不同的意义。直接损失是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而间接损失是介入了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后果。因此,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划分不能代替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划分。《合同法》第113条指出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就清楚地表明,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认定损害事实的构成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损害事实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2、受害方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3、损害的后果是可以计算出来的经济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三)过错的问题确定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违约责任,主要考虑违约的损害结果是否因违约行为所致,那么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态是否涉及,一直是学者们争论不休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指导思想是改变原《经济合同法》中过错责任与《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状况,目的是要统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许多学者亦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它不考虑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归责原则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理由是:违约责任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不是简单的赔偿问题。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给付违约金等三种违约责任形式上,适用严格责任是可以的,只要债务人违反约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无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则极不恰当。比如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商业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中的“欺诈”条件,则是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自然不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有人认为,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个要件,难免会形成违约者不受追究的现象,因此我国《合同法》顺应《公约》的立法原则采行严格责任,将有助于合同的履行和责任的追究立法者的意图是希望通过严格责任原则,免除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以使违约方尽快受到追究。事实上,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违约方均有明确的故意和过失,只要存在违约事实,这种“故意”或“过失”,均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守约方花费过多精力与金钱去搜集证据。换句话说,没有违约的“故意”或“过失”,也就不存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应当是构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四)因果关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归则的重要前提。因为,一方面,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要确定责任,必须确定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违约行为引起非违约方现有财产的损失,因果关系明显。那么违约行为造成受害人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如何计算,涉及到赔偿范围确定的问题,这就需要确定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前文中阐述的意见,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违约方因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违约行为是引起受害方财产损失的原因,受害方财产损失是违约行为引起的必然后果。确定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依据违约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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