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能否并行适用,支付违约金与解除合同能不能同时适用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3-17 12:3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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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违约金与解除合同能不能同时适用
您好,可以的,可以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则上是不能并用的。要么适用违约金条款,要么适用损害赔偿。适用违约金条款,相对于原告而言在举证方面相对更容易些;而损害赔偿则不太容易举证。如果允许并用的话就会造成因同一个事情获得两份补偿的事实。有悖于公平原则。但是也有例外,如《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予以增加;
2,实际履行与解除合同可不可以并用
合同一旦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归于终止,则您无法再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了。合同未到期,房东单方违约,我可以要求继续执履行合同(即可以继续经营),同时要求其赔偿违约金吗? 满意答案浮尘3级2009-12-13一是看你们的合同中,有没约定违约金这一项。如果有约定的话,完全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而如果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就不能要求赔偿违约金,但是如果有经济损失的话,则可以让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追问: 损失怎样计算? 追问: 房东愿意赔偿违约金,而合同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我能否要求其继续执行合同(继续马营)? 回答: 实际损失是以你的现有损失为依据的,而不是即得利益的损失,当然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否则,你可以诉诸法院!
3,能同时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吗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解除权是在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由于在该事实发生后解除权人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才有可能行使解除权,因此条件的成就与解除权的行使必然是次序有先后的两个独立事件。但是从本案租赁合同的该条款中显然无法分离出这两个阶段。并且,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可能因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告解除,也可能因不行使解除权而继续履行。但是在本案中,当甲方提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时,从通知载明的日期起始60日后合同必然宣告终止。故该项约定并非约定解除权的条款。从合同法的九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看,这一规定显然是法律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使他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或其他客观因素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通过单方面的行使解除权,能尽快地从合同法律关系中退出,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应该说,这时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似乎是不能被排除的!
4,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而致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可以同时适用经济补偿金
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而致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除了要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及其违约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外,劳动者还有权享受其他经济补偿,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2?医疗补助费。?根据《国营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前工人或农民合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即构成侵权行为时,承担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的一种责任形式,一般又称为损害赔偿。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5,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 违约责任能否并用麻烦告诉我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区别:合同法95条: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1、诉讼时效届满,原权利还存在;除斥期间过了,权利消失2、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不可以。3、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个别情况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和占有请求权。4、最高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诉讼时效不能约定,缩短延长或放弃。除斥期间可以约定【95条告诉你了】95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个对方指 违约方。95条规定的是守约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允许违约方提出异议。异议期间,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三个月。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提出异议。这就和合同法96条规定的不一样。96条方式有法院和仲裁,合同法解释二24条只有法院。在司法考试中,有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始终解决不了:严格意义上,逻辑上,是不行的。解除合同就是使双方回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那么就没有所谓的违约责任之说了。但是,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最高院的某些法条,这两个并在一起了。讲义33页《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10条: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法条告诉我们,将来的答题中,解除合同并且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要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6条【讲义51页】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今年的题,解除合同后,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违约金,都可以。
6,违约金能否与解除合同并存
在合同类纠纷的法律实务中经常可以遇到当事人在诉请当中要求解除合同且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并未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直接予以明确。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否包括违约金在理论与实践中亦存在争议。有法官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亦有学者认为: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更不表现为违约金,因为该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实行过错原则,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能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解除合同一方不能主张违约金的另一个理由是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而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该约定也归于消灭,解除权人当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适用 违约金条款的,从其约定。笔者认为:在《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能免除有过错的一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和解除合同是可以并用的。理由如下:一、违约金支付主要是避免了损害赔偿计算困难及举证困难。换句话说,违约金是当事人选择损害赔偿的一种定额计算方式。依据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既然违约金是赔偿损失的定额计算方式,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包括可以请求承担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二、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但并不影响合同中违约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那么违约金条款的规定是否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独立于履行行为的一种定额赔偿损失计算方式,是根据合同一方在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所达成的解决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种计算方法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且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改变约定的计算方法。既然违约金是一种特殊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那么其亦具有独立的效力。三、有学者认为赔偿损失作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实际损失原则。笔者认为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应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解除作为当事人救济方式,不管是在协议还是法定解除都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及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既然解除合同不以当事人具有过错为前提,那么赔偿损失这一合同解除的附带责任承担方式亦是不须以此为前提。在违约责任中的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所应该获得的利益。既然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存在当事人获得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益,当事人只能以现有实际损失要求赔偿。但是笔者认为实际损失原则的适用并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如果违约金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相差严重,法官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适当增加与减少。四、解除合同与违约金并用不违反合同自治原则及民事责任中补偿式赔偿原则,而是二原则的体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签约、约定的内容、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等,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解除合同与违约金不能并用,故当事人约定同时适用解除合同及违约金的救济方式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完全在民事行为中法不禁止则合法的领域之内。补偿式赔偿原则亦称填补式是民事责任重要原则之一,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外,不得使责任方还承担受损方损失之外的额外费用。违约金的支付与合同解除同时并用并未违背补偿式的赔偿原则,在解除合同还无法救济当事人损失的情况之下,违约金作为当事人预期利益的损失,只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快速解决纠纷的救济方式。当违约金与损失相差过大时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予以适当增加或减少。五、解除合同与违约金并用能够体现合同目的及具有多重的法律实践意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若不履行或履行不符便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当合同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告诫违约方若不履行合同便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后果且合同不再予以履行。在许多合同纠纷中,违约方虽以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来承担合同责任,但却能以第三人签订合同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即违约成本比守约成本要低。且守约方的损失在很多情况下存在举证困难,在审判实践中守约方提出的损失若无足够证据法院一般只能酌情处理。因此,解除合同后的赔偿损失并不能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亦在多数情况下不能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反观解除合同与违约金同时适用却能达到实现合同目的及使审判实践中的合同纠纷能够快速、便捷地予以解决。
7,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此时一方当事人或基于合同被确定已经解除的事实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或在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然而如何从法律上评价此等要求,认识截然相反。支持者认为,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本身即可视为履约不能时的善后安排,自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反对者则认为,合同既已解除,自然无法再援引已被解除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就存在的损失请求赔偿。其实,对此问题的解决仅需紧紧把握合同解除的性质以及定金条款的性质即可。合同解除系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或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时,因当事人原因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形,其有当事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对于前者,可基于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款或合同进入履行状态后的当事人合意;对于后者,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总则规定或分则中如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等具体规定。从解除事由看,又分为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行政事项等)。至于定金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明确规定即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即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虽然理论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的分类,但实践中的定金条款却多表现为定金的一般表述。依《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在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出现时,定金罚则可被适用,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定金罚则不应被适用。这些规定系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应该是有益的、必要的补充,这从《解释》在合同法实施一年后出台的时间上也可看出。因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所以,适用时应当遵循有过错才有定金罚则承担之原则,这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赔偿原则、恢复原则为主体的情形一致。但是,一旦落入定金罚则的规制范围之内,则决不含糊,所以即有《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就定金罚则可被适用的情形来看,“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外观表现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观表现并无二致。所以,此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一方面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依据《解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自无异议。这时,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合同既已解除就自然无法再援引已被解除合同中的定金条款的观点首先要面临法律渊源上的障碍;其次,该观点要接受法理上的检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同样也揭示了反对意见法理上的欠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这是合同法在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对善后事项安排的相关规定的一部分。其旨在区分合同解除时对合同权利义务与非合同权利义务的区别处理,并非所有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均为合同权利义务,所以,第九十七条关于“尚未履行的”只能是合同权利义务,无论定金是否给付均不能视为“已经履行的”情形,后者同样仅指合同权利义务的开始实际履行。同理,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只能在仅指合同权利义务时,才有“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可能,因为既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当然就含此时的相关权利义务之规定。明乎此,就能明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原则规定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也就明白了《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之规定并不成为支持方观点的障碍。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此时一方当事人或基于合同被确定已经解除的事实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或在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然而如何从法律上评价此等要求,认识截然相反。支持者认为,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本身即可视为履约不能时的善后安排,自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反对者则认为,合同既已解除,自然无法再援引已被解除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就存在的损失请求赔偿。 其实,对此问题的解决仅需紧紧把握合同解除的性质以及定金条款的性质即可。合同解除系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或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时,因当事人原因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形,其有当事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对于前者,可基于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款或合同进入履行状态后的当事人合意;对于后者,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总则规定或分则中如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等具体规定。从解除事由看,又分为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行政事项等)。 至于定金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明确规定即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即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虽然理论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的分类,但实践中的定金条款却多表现为定金的一般表述。依《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在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出现时,定金罚则可被适用,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定金罚则不应被适用。这些规定系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应该是有益的、必要的补充,这从《解释》在合同法实施一年后出台的时间上也可看出。因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所以,适用时应当遵循有过错才有定金罚则承担之原则,这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赔偿原则、恢复原则为主体的情形一致。但是,一旦落入定金罚则的规制范围之内,则决不含糊,所以即有《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 就定金罚则可被适用的情形来看,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外观表现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观表现并无二致。所以,此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一方面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依据《解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自无异议。这时,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合同既已解除就自然无法再援引已被解除合同中的定金条款的观点首先要面临法律渊源上的障碍;其次,该观点要接受法理上的检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同样也揭示了反对意见法理上的欠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这是合同法在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对善后事项安排的相关规定的一部分。其旨在区分合同解除时对合同权利义务与非合同权利义务的区别处理,并非所有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均为合同权利义务,所以,第九十七条关于尚未履行的只能是合同权利义务,无论定金是否给付均不能视为已经履行的情形,后者同样仅指合同权利义务的开始实际履行。同理,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只能在仅指合同权利义务时,才有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可能,因为既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当然就含此时的相关权利义务之规定。明乎此,就能明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原则规定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也就明白了《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之规定并不成为支持方观点的障碍。虽然相关的所有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如果我们不机械理解法律的话,就可以不太费力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合同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被解除时,定金罚则自可适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张云峰 陆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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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能否并行适用法定 法定解除 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