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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问合同的附加条件具有法律效力吗

这是《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的“竞争行业就业限制”条款,判断你是否应该履行这条款的条件是:是否在你离职时,原单位支付了一笔限制就业期间的补偿金没?如果没有,你不用履行这条款。

请问合同的附加条件具有法律效力吗

2,保险中的附加条件承保是如何实现的

附加条件承保有3种方法。1.加费法:对已患慢性疾病或身体某部位已病变的缺陷体,采取增加保费的方法予以承保。2.缺陷部位除外法:对于有健康缺陷的被保险人,可采用缺陷部位除外而不增加其它承保条件的方法进行承保。3.规定免责期:即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的一定时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所发生的的医疗费用支出和收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貌似说要放宽金融行业

保险中的附加条件承保是如何实现的

3,如果公司以附加条件买社保是不是要负法律责任比如业绩达到多少

入职一个月单位要办理参保,附加条件无效单位不缴纳可以去社保局稽核部门投诉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险)属于国家强制性非保险险种,任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对此,《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款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公司除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外,还需按时足额缴纳其他四险(养老、医疗和失业险由公司和劳动者按不同比例各自缴纳,工伤和生育两险只由公司缴纳,劳动者不缴)。 社保缴纳比例如下: 养老保险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 医疗保险单位承担6%,个人2%; 失业保险单位承担2%,个人1%; 生育保险1%全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0.8%也是全由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承担生育和工伤保险。.

如果公司以附加条件买社保是不是要负法律责任比如业绩达到多少

4,附有条件的保证是否具有效力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法定记载的事项。除此之外,保证人不得再在票据上记载其他附有条件的事项,例如不得记载保证期限,不得设定停止保证的条件等。因为:  (1)票据的保证是保证人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保证人对票据债务就不能附带任何条件。  (2)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持票人的不断变更,如果保证可以附条件,保证人所附的条件难以适用于每一个持票人,保证的效力也难以确定,票据的信用得不到增强,势必影响到票据的转让和流通。票据的保证必须是记载在票据上或粘单上,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上或粘单上的记载中没有附条件,而是在票据和粘单以外附了保证的条件,这种没有记载在票据和粘单上的保证,不能认为是对票据保证附了条件,所附条件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如果保证人对保证附有条件,持票人可以对所附条件“视而不见”,仍然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其保证的票据责任。保证人不得以所附条件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换句话说,保证人即使对保证附了条件,也仍然应当无条件地承担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汇票附有条件的条件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48条明确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5,保险合同是附条件合同那它生效的条件是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合同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保险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公司核保通过,并且扣除了你个人的一个风险保费,次日的00:00合同就生效了
现在保险一般都是以交付保费,签字确认即为生效。
投保人存上保费、保险公司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

6,附条件合同的效力规定

1.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其与法定条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后者是由法律规定的,不由当事人的意思取舍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   2.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此外,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附条件,如子女继承父亲遗产要等到父亲死亡,就不能作为条件。3.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供货条件、付款条件是不同的,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4.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此条件出现之前,也即本条所说的条件成就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即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当条件没有出现(或成就),合同也就不生效。例如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同意把房子卖给乙,但是条件是要在甲调到外地工作过后。这个条件一旦出现后,则卖房的合同即生效。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对具有效力的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即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若确定该条件不出现(不成就),则该合同仍确保其效力。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条件的出现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决定性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附条件合同在所附条件出现时分为两种情况:生效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产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解除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失去效力。

7,附加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有什么区别

附件险是一个保险产品,附加险条款是整个附加险的内容,简单理解,只要满足可以购买附加险,附加险可以单独作为一个保险产品。附加条款是依附在合同的基础上做的特别/补充约定,单独无法成立,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虽然它也需要附加在主合同上,但是,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文本。
一、 责任范围 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平安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 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货物到原订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主偿还船方的损失。 (二)水渍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下列十一种外来原因(即十一种附加险)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附加险:1,偷窃、提货不着险 2,淡水、雨淋险 3,短量险 4,碰损、破碎险 5,混杂、沾污险 6,串味险 7,受潮受热险 8,钩损险 9,包装破裂险 10,渗漏险 11,锈损险 (四)特殊附加险 1, 舱面险 2, 进出口关税险 3, 易腐货物险 4, 交货不到险 5, 拒收险 6, 黄曲霉毒素险 (五)特别附加险 1, 战争险 2, 罢工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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