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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纠纷属于什么厅

什么什么厅?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由法院管理!可以到仲裁庭申请仲裁也可以。
1、经济纠纷就是经济案件。 2、有合同,就是对应的合同纠纷。 3、无合同,也会有对应的民商事纠纷。

经济纠纷属于什么厅

2,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管辖是怎样的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管辖问题做出约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合法有效的,不违反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管辖是怎样的

3,合同纠纷一案属于什么案

民事纠纷案;手机安装法律软件“移动公证”,随时随地解答法律疑问,隐私有保障,希望采纳。
看租赁合同里面怎么写的,没说不能建房屋的,就可以建,如果明确禁止新设房屋,那么可以合同纠纷起诉。

合同纠纷一案属于什么案

4,因特许经营协议发生纠纷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如果协议中没有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就不是行政诉讼。可参考下面的案例及分析:案情简介:2004年9月15日,辉县市新陵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投建经营辉县上八里至山西省省界公路项目的协议书》(“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乙方出资设立的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新陵公司”)负责承担新陵公路15公里道路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及经营管理,经营年限按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准,经营期满后交于辉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甲方责任为协助乙方办理项目投资、建设、经营等相关手续等;同时约定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2007年,该项目建设完成,完成投资12600万元,具备通车条件,并获得河南省发改委批准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新陵公司认为辉县市政府没有履行“路段两端的接线等相关问题的协调工作”,致使新陵公司所修路桥为断头路无法通行,从而新陵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新陵公司遂向河南省高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辉县市政府回购项目并支付新陵公司就该项目的融资本息及相应罚息。辉县市政府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实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根据修订后的行诉法规定应作为行政诉讼,本案应移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高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辉县市政府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观点一审法院河南省高院认为,协议书中对案涉项目的融资、收益及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新陵公司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典型BOT模式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该项目具有营利性,协议书系辉县市政府作为合同主体与新陵公司的意思自治及平等协商一致的合意表达,协议书未仅就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本身进行约定,涉及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等其他内容为合同履行行为之一,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决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从协议书的目的、职责、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看,其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不属于行诉法修订及司法解释中的行政协议范畴。河南省高院以及最高院均从民商事合同主体平等性以及意思自治角度对涉案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予以分析,从而将涉案合同界定为民商事合同。

5,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合同可以对法院进行选择,但是不得违法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有以下几个法院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尽量将管辖法院约定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对法院的选择是没有影响的。如果你们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法院,而后发生纠纷,管辖的法院为被告所在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

6,郝飞与北京亿兆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1、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规定。虽然有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属于行政责任,可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但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2、一、驳回郝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亿兆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3、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自然驳回。被告反诉主张利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支持。广告损失系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非因合同产生的费用,因此不能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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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管辖是怎样的

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可以对法院进行选择,但是不得违法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有以下几个法院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尽量将管辖法院约定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对法院的选择是没有影响的。如果你们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法院,而后发生纠纷,管辖的法院为被告所在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

8,合同纠纷及无照经营

当时的合同对房屋使用性质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那么现在房屋不能实现原来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不支付违约金。无照经营属于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犯罪。如仍有疑问,可追问,满意请采纳!
近年来,“特许经营”凭借其扩张快、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的优点在我国获得了很大发展,现在已涉及零售、餐饮、服装服饰等众多行业和领域。然而,我国“特许经营”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在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是一种一揽子解决方案,其中包括特许者提供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商号、诀窍、训练和技术支持,特许者对被特许者的相对控制权等,而且还由商务部专门为此制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进行规制,这些都与以往传统的经营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正由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涉及特许经营这一新型的商事行为的案件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作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这一案由的三级案由。这一新案由的出台,虽然把“特许经营”行为与其他传统经营行为区分开来,但是如何从纷繁复杂的经营行为中识别出哪些属于“特许经营行为”却成为各级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对该合同特征的分析和对其他极易混淆的商业合同比较分析中希望能为读者提供一些帮助。 一、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 根据商务部2005年2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目前我国唯一一部专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知道特许经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也称加盟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因此特许人必须是适格的,即享受独立知识产权或有资格授权的企业。同时,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存在隶属关系。 (二)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2]因此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必备要素。 (三)特许经营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3]也就是说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要有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条款。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在品牌、质量、商标以及经营理念上实现高度统一性,在组织制度、经营模式、企业形象方面整齐划一。 (四)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也称加盟费)。加盟费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被特许人在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因此,加盟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预付款。 因此,如果一份经营合同中包括了以上四项基本要素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特许经营与其他类似经营行为的区别 虽然特许经营也被称为特许连锁或加盟连锁,但并非所有的特许连锁或加盟连锁都构成特许经营。因此我们在辨别时,除了把握好上述四个法律特征外,更要注意它与其他相类似的经营行为的区别,这里笔者着重指出几个极易混淆的经营行为。 (一)与“直营连锁”的区别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公司的店铺均由公司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因此,直营连锁的连锁店属于总部所有,而非独立经营的。而特许经营中,虽然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往往要受到特许人的直接支配,如在市场计划、经营体系、质量标准、店址选择、经营范围、营业时间等方面。但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仍然是相互独立且可以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直营连锁不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 (二)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的区别 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给加盟商的,并由此获得加盟商支付的使用费,是一揽子服务。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代为经销该产品。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细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对其进行指导、援助的,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 (三)与“oem”贴牌生产的区别 我们所讲的贴牌生产是定牌生产的俗称,其英文简称为“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目前较为典型的oem方式是:oem的加工方(受委托人)受oem需求方(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加工生产产品并贴附oem需求方的商标,获取加工费,而自己不享有该产品的销售权。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讲,贴牌生产的性质属于加工承揽,贴牌生产中的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是代为加工产品的关系,受委托人只负责加工生产而无权以任何形式擅自销售该产品。对外销售主体以及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均为委托人,所以这类的纠纷应当以承揽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但是如果合同中约定,受委托人不仅可以加工生产贴附有委托人商标的产品,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享受处置权,可以销售该产品,同时受委托人是产品售出后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则受委托人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被定性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四)与“商标使用许可”的区别 特许经营行为中,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其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行为。依照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合同副本必须报商标局备案。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也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在特许经营实务操作过程中,双方要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但我们在判断案由上要从整体的法律关系性质考虑,如果一个行为只涉及单纯的商标使用许可,那定“商标使用许可纠纷”无疑,但如果许可的是组合的经营资源,如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那笔者认为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加盟连锁的经营方式多种多样,千变万化,人民法院不能光凭当事人签订了所谓的“加盟连锁合同”就简单地认为其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需要从其内在法律特征入手,剔除与其相类似的经营行为,从而准确把握特许经营行为的本质。

9,特许经营合同应包含哪些内容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的规定。
近年来,“特许经营”凭借其扩张快、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的优点在我国获得了很大发展,现在已涉及零售、餐饮、服装服饰等众多行业和领域。然而,我国“特许经营”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在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是一种一揽子解决方案,其中包括特许者提供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商号、诀窍、训练和技术支持,特许者对被特许者的相对控制权等,而且还由商务部专门为此制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进行规制,这些都与以往传统的经营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正由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涉及特许经营这一新型的商事行为的案件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作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这一案由的三级案由。这一新案由的出台,虽然把“特许经营”行为与其他传统经营行为区分开来,但是如何从纷繁复杂的经营行为中识别出哪些属于“特许经营行为”却成为各级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对该合同特征的分析和对其他极易混淆的商业合同比较分析中希望能为读者提供一些帮助。 一、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 根据商务部2005年2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目前我国唯一一部专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知道特许经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也称加盟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因此特许人必须是适格的,即享受独立知识产权或有资格授权的企业。同时,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存在隶属关系。 (二)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2]因此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必备要素。 (三)特许经营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3]也就是说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要有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条款。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在品牌、质量、商标以及经营理念上实现高度统一性,在组织制度、经营模式、企业形象方面整齐划一。 (四)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也称加盟费)。加盟费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被特许人在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因此,加盟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预付款。 因此,如果一份经营合同中包括了以上四项基本要素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特许经营与其他类似经营行为的区别 虽然特许经营也被称为特许连锁或加盟连锁,但并非所有的特许连锁或加盟连锁都构成特许经营。因此我们在辨别时,除了把握好上述四个法律特征外,更要注意它与其他相类似的经营行为的区别,这里笔者着重指出几个极易混淆的经营行为。 (一)与“直营连锁”的区别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公司的店铺均由公司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因此,直营连锁的连锁店属于总部所有,而非独立经营的。而特许经营中,虽然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往往要受到特许人的直接支配,如在市场计划、经营体系、质量标准、店址选择、经营范围、营业时间等方面。但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仍然是相互独立且可以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直营连锁不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 (二)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的区别 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给加盟商的,并由此获得加盟商支付的使用费,是一揽子服务。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代为经销该产品。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细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对其进行指导、援助的,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 (三)与“oem”贴牌生产的区别 我们所讲的贴牌生产是定牌生产的俗称,其英文简称为“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目前较为典型的oem方式是:oem的加工方(受委托人)受oem需求方(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加工生产产品并贴附oem需求方的商标,获取加工费,而自己不享有该产品的销售权。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讲,贴牌生产的性质属于加工承揽,贴牌生产中的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是代为加工产品的关系,受委托人只负责加工生产而无权以任何形式擅自销售该产品。对外销售主体以及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均为委托人,所以这类的纠纷应当以承揽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但是如果合同中约定,受委托人不仅可以加工生产贴附有委托人商标的产品,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享受处置权,可以销售该产品,同时受委托人是产品售出后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则受委托人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被定性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四)与“商标使用许可”的区别 特许经营行为中,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其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行为。依照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合同副本必须报商标局备案。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也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在特许经营实务操作过程中,双方要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但我们在判断案由上要从整体的法律关系性质考虑,如果一个行为只涉及单纯的商标使用许可,那定“商标使用许可纠纷”无疑,但如果许可的是组合的经营资源,如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那笔者认为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加盟连锁的经营方式多种多样,千变万化,人民法院不能光凭当事人签订了所谓的“加盟连锁合同”就简单地认为其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需要从其内在法律特征入手,剔除与其相类似的经营行为,从而准确把握特许经营行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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