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对合同所做的解释是什么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定义是由《合同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只能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对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解释,无权对合同本身作出解释。《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你好,看具体是什么案情。 纵横法律网-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杨敏律师

人民法院对合同所做的解释是什么

2,什么叫合同的解释

关于合同的解释,有人认为,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及含义的理解和探讨;有人则主张:合同解释,不是指合同当事人或其他任何人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所作的解释,而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由此可见,从不同角度对合同解释所下的定义也不同。(1)关于合同解释的主体。合同解释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为任何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公证人、鉴证人员、证人、鉴定人、法官、仲裁员、学者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进行解释。狭义合同解释的主体,仅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所作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的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狭义合同解释主体对合同进行的解释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拘束力,是制作调解书、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的重要依据之一。(2)关于合同解释的客体。合同解释的客体既包括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还包括没有争议的合同文字。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在解释合同时,不仅要考虑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还要考虑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公正地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什么叫合同的解释

3,关于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哪些

、何谓强制性规定合同强制性规定各专业者原认应包括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高民院述司解释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剔除据我做理解:1、强制性规定仅指律、行政规具某种情节明确规定合同效条款规章与规规定内容列2、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各家理论管理性强制规定已认定合同效列3、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内容民院依认定合同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民院般认定效根据具体情形做处理确定其效力二、效力性强制规定表现形式律(包括司解释)行政规合同具某种情节即明确规定合同效条款合同具备该情节民院认定效合同例1、律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华民共城乡规划》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土使用权让合同该土使用权让合同效;未取建设用规划许证建设单位批准用由县级民政府撤销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应及退;给事造损失应依给予赔偿例2、司解释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高民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卖未取商品房预售许证明与买受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效例3、行政规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业务范围管理权利权利由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其与使用者订立许使用合同效;给权利、使用者造损害依承担民事责任 三、管理性强制规定表现形式管理性禁止性规定禁止往往市场准入主体、间点问题,与合同行关,相应合同行本身依律所允许禁止性规定禁止合同履行行,合同本身依效,能履行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等直面看违例1、律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城市房产管理》第三十九条:划拨式取土使用权转让房产应按照务院规定报批准权民政府审批批准权民政府准予转让应由受让办理土使用权让手续并依照家关规定缴纳土使用权让金第六十六:条违反本第三十九条第款规定转让房产由县级民政府土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使用权让金没收违所并处罚款合同违反述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认定合同效处罚例2、行政规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线寻呼业务除外)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外投资者企业资比例终超49%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由务院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并处10万元50万元罚款;逾期改由务院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同违反述行政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认定合同效违者处罚 四、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划意义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认定合同效效合同自订立始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往往违给予某种处罚或者责令做某种行民院般宣告合同效体现鼓励交易尊重事私领域意思自治宝贵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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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同解释怎样产生法律效力

这被称之为“有权解释”。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均为无权解释,“即使可能有相当的精确度或合理性,或者具有一定的学理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上仅具有参考价值”。由此可见,合同解释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由作出解释的主体的特定身份所决定的。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所作的合同解释真的具有法律效力吗? 一、什么是法律效力?如何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基本命题,大家都把它作为一种作用力或约束力来进行研究。张文显认为,法律效力是指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规范性法律文件就是指法律,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由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所制作的仅对文件所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比如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比如《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 董安生在讲到民事法律行为时指出:“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则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符合生效要件,能够取得法律认许的效力。 张根大从法律效力的词义出发,认为“法律效力一词具有三种省略机构:(1)法律的效力;(2)法律上的效力;(3)法律认可的效力”。法律的效力即法律规范的普遍约束力,法律上的效力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特定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法律认可的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法理学上的法律效力应是指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效力一词的主概念”,“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是适用法律规范(指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结果,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是遵守法律规范(指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结果”。这种分析比较全面地揭示了法律效力概念的全貌,对我们正确认识法律效力有很大的帮助。 如何产生法律效力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效力的本原问题,也就是法律为什么会有效力;二是法律效力的载体问题,也就是什么能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的本原是法律产生效力的根本基础。凯尔森的法律效力本原论认为,法律效力的本原是由于存在一种假定的最终的基础规范①。哈特认为,法律效力的根本基础是人们承认它有效力②。张根大提出一个新的主张,认为“知识和经验是法律效力的实质本原”,“国家权力是法律效力的形式本原”。因此,法律为什么能够产生效力是法律产生之前已经解决了的问题。部门法学要分析的关键是什么样的规范能够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的载体是法律,只有法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凯尔森指出:“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特殊存在,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 法律效力的载体在法律实践中表现为:(1)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广义的角度来讲,构成法的渊源的所有规范都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还有习惯、判例等。当然对于这些规范效力的审查必须注意“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范围。(2)非规范性法律文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表现为各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支付令、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符合生效要件后,产生法律认许的效力。这种效力是生效法律行为本身所固有的,不需要经过特别程序宣告。 合同解释包括不包括在上述载体中呢? 二、什么是合同解怿?合同解释要干什么? 合同解释就是意思表示的解释。意思表示解释是民法的基本理论,合同解释属于意思表示解释中的“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或“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围绕有权解释论的立论逻辑,合同解释的概念分析首先应当从合同解释的主体和解释的对象两个方面人手。谁有权解释合同是由合同解释的目的所决定的。 合同解释是依照法定的原则和方式阐明并确定合同内容的活动。“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目的在于使具体的意思表示符合内容明确、完整和统一的典型特征要求。”合同解释的目的可以概括为“明确”、“补足”和“统一”。 史尚宽指出:“为表示行为所用之言语、举动,为惟有暧昧不明的表示力者,此时明确其表示行为之意义,为解释之第一任务。”因此,“意思表示解释的首要目的在于使某些内容暧昧或不明确的意思表示内容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化、准确化”。在意思主义原则之下,无论是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还是受领人的“真实意思”,对不明确、不具体的意思表示的具体确定都具有决定性作用。因而,合同解释中的“确定”工作最终是由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去完成的,而不是法官,法官在合同中没有“真意”。 “补足”也叫“漏洞的填补”。法律对于“补足”解释的规则有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补足”解释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或者叫当事人享有优先解释权。二是法律对于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规定了法定的补足规则,比如《合同法》第62条立法。因此,有学者指出:“在一定情形针对某些领域的意思表示的特点,直接规定了一些法定内容,以排除或限制解释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立法限制了法官的解释,即只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时,才不适用法律规定,而适用解释。”这里的解释显然是指当事人的解释。在法律规定有补足规则的情形下,法官是没有解释权的。由此可见,在“补足”解释时,只有当当事人放弃了优先解释权,并且法律没有规定“补足”规则时,法官才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解释要将合同内容中的矛盾之处予以变更,使其统一、调和。法官有权利作统一的解释。

5,合同解释的原则是什么

这个涉及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法》是立法水平较高的一部法规。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专家的意见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基本点和价值基础。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六条: 1、 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5、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几条原则的关系分析如下: 一、平等原则作为合同法的第一个原则,体现了缔约的前提条件,这是各类合同得以订立的前提。正如英国法学家波洛克所言,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如果没有平等的交易地位,那么交易的公正性就无法得到保证,正常的交易秩序就无法形成,受之影响,社会的经济秩序便会紊乱,难以形成繁荣的市场。 平等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同样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在任何强迫和压力下作出的非自愿的意思表示。平等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地位平等。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只能处于与对方同等的地位,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能凌驾于对方之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2)当事人享有均等的缔约机会。《合同法》要求在缔结合同时,应给每一竞争者以均等的机会,从而保证每一竞争者都有与之缔结合同的可能性。这种均等只是机会的均等,而不是缔结结果的均等。如果强调结果均等,则消除了竞争,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法则。(3)在法律适用上平等。当事人都应遵守法律、法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合同,维护合同的效力,不得单方变更、解除合同,不得违反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对当事人的保护平等。当事人依据有效的合同享有的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承担的义务应当同等地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以多种方式获得赔偿。《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地位平等是由商品经济的客观规律决定的。商品经济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经济。商品交换是将商品价值作为标准来进行的,客观上要求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其二,地位平等是合同自身性质决定的。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只有平等对话才能订立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交易自由原则,交易双方有根据各自意愿为或不为交易行为的自由,该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合同自由原则继平等原则之后,进一步为适格的交易双方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既是为交易者提供了空间,也是为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发展提供了空间。 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这种合意一旦完成也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的拘束。从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自由协商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及相互间关系的行为。这种自由协商贯穿于合同行为的全过程,这也是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我国建国以后,主要是以计划经济为主的经济体制,强调计划原则,国家对经济实行的是干预和指令 的计划管理,国家对当事人的自由作了极为严格的限制,这在相当大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的充分发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由原则开始真正发挥它的作用。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减少对经济的不适当干预,减少国家对于经济发展的指令性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主体所享有的自由。当事人享有的自由越充分,其交易关系越活跃,市场经济才能得以真正的、充分地发展。我国新合同法已将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精神贯穿其中,体现在合同法的全部内容中。 三、公平原则毋需多言,公平本就是一切法的价值追求,《合同法》亦概莫能外。没有对公平的维护,就不会有更多的自由,缔约就无从谈起。 公平原则要求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应合理,不得倾向于一方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任何一方都有权获得与之承担的义务相适应的权利。具体表现在:(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时,应遵循公平合理的规则。当事人取得的权益与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要大体相当,不得偏向一方而加重另一方的义务或责任;不得要求任何一方承担超出其享有的权利之外的义务或责任。(2)对处于优势一方当事人加以合理的限制。现代社会生产、流通的社会化和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加剧,使得很多组织在订立合同时获得了明显优势。为了维护弱者利益,防止弱者因此受到损害,根据公平的要求,对处于优势一方当事人应加以合理的限制。如《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就明显地反映了这一点。《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应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对方,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这种规定其目的仅在于追求一种客观上公平的结果。 四、作为民法帝王法则的诚信原则,自然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哲人拉哈尔曾经说过,在道德和几何上都是直线最短。无信则不立,当事人无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这样社会的诚信度才会提高,社会的诚信度提高后,交易环境就会变得更加安全,就会促进合同的订立和交易的进行。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活动中,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滥用权利,认真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解释 法律和合同的作用。它是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有效补充,他们可以依据此原则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正确处理纠纷。在合同的各个阶段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订立阶段。尽管这时的合同并没有真正成立,但当事人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忠诚义务,不得欺骗对方,不得隐瞒事实,应将一些重要的情况告知对方,并忠于事实真相;相互协作,互相照顾,同心协力,不谋求不正当的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订立合同条款时应遵循此原则,尽量详细、严谨,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彼此信任,也有利于合同的实施,因此这个阶段的诚信原则也是很重要的。2、合同履行阶段。这个阶段需要注意的内容很多,每一个方面都要依据诚信原则。对于履行标的,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不能以次充好。如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交付标的物,应该以同种类且其质量相同的物品替换,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除此之外,履行的数量在规定不太明确的情况下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对于履行合同的时间,双方应该尽量在合同中约定清楚,而且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若未规定清楚,则应该依据诚 信原则,按常规履行。对于履行的方法,也要注意运用此 原则,能够选择最有利于对方、最有效率的途径,就应采取这种途径,当然这种选择以不损害自己的利益也不损害对方的利益为前提。3、 合同变化阶段。这里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关于合同变更,由于情事变更,原来的合同已经与现实情况 有所不符,比如物品的价格与订立合同时不一样了,这时双方应该以诚相待,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择手段;二是关于合同解除,也应遵循诚信原则,依据合同条件解除的应该通知对方,使对方做到心里有底;三是关于合同终止,这里需要注意的就是合同终结后,可能还有一些附随义务需要双方履行,当事人也应本着诚信原则将最后的义务履行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合同的运用以及交易的安全和有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无论对于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还是对于法官判案断案都有重要意义。 五、遵纪守法,非交易行为然,其他行为皆然。现有的“纪”和“法”如同规矩和边框,将社会上人们的行为规定在一个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违纪违法,就是对现有秩序的破坏,没有了秩序保障,交易就不再安全,社会经济就无法发展。 六、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实际上是遵纪守法原则的应有之意,区别只是行为依据的制定者不同而已。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也是诚信原则的体现,二者有着一定程度的交叉关系。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中,它是合同法的组成部分,直接反映了合同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它具有高度抽象、高度概括的性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比合同法的具体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比之合同法的具体规则更为广泛。 参考: http://www.tianyablog.com/blogger/post_show.asp?BlogID=365857&PostID=668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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