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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设立人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百条规定的度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内)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容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设立人

2,美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制度大概是什么样的如何分配利润和决策权

他给钱 你开事务所帮人家办事
你好!可以类似理解为股份制,合伙人是公司的负责人,与普通律师相比,待遇有很大提高,并且也会有相应特权,最重要的是摆脱了给人打工的局面,属于为自己工作。但是相应也会承担起事务所的财政等一系列责任,依所在地方不同有些是无限责任制,有些事有限责任制。如有疑问,请追问。

美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制度大概是什么样的如何分配利润和决策权

3,为什么律师事务所的老板被称做为合伙人

因为律师事务所只有两种性质,一种就是合伙制一种就是合作制现在最常见的就是合伙制,几个律师一起开办律所。他们就是合伙人
因为现在绝大部分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性质的,所以就会被称之为合伙人.
因为,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从所有权角度来讲是合伙性质的,所以老板被称谓合伙人

为什么律师事务所的老板被称做为合伙人

4,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相关规定: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5,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6,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90 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 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部长 张福森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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