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最近颁布的国际商法具体是什么法在哪一年

我国没有《国际商法》这个法律。

我国最近颁布的国际商法具体是什么法在哪一年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合同的履行具体规定有哪些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1.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可明示也可默示。2.默示的义务源于:(a)合同的性质和目的;(b)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c)诚信和合理性。3.如为履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有理由期望另一方当事人的合作,则当事人应当合作。4.(1)如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该当事人有义务取得特定结果。(2)如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在进行一项活动中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该当事人有义务尽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类似情况下所尽的义务。确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多大程度上涉及的是在进行一项活动中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还是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其中应考虑到以下情况:(a)合同明示地规定义务的方式;(b)合同价格和其他条款;(c)在取得预期结果的过程中正常所涉风险的程度;(d)另一方当事人影响义务履行的能力。5.如果合同未规定或根据合同不能确定履行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履行质量合理并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6.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下列时间履行其义务:(a)如时间由合同确定或可根据合同确定,则在此时间。(b)如一段时间由合同确定或可根据合同确定,则在此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除非情况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将选择一个时间,或(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订立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 (未定期限的合同)未定期限的合同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合理期限的通知而终止。 (一次或分期履行)如果在5.1.7条的(b)或(c)条件下,能一次履约,且并未表明有其他情况,则当事人必须一次履行完其义务。(部分履行)(1)到期应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拒绝部分履行合同的提议,不论是否附有对 履行合同剩余部分的担保,除非他这样做没有合法的理由。(2)因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但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措施。(履行顺序)(1)如双方当事人能够同时履行,则当事人有义务同时履行,除非表明有其它情况。(2)如仅一方当事人需要一段时间履行,则该当事人有义务首先开始履行,除非表明有其他情况。 (提前履行)(1)债权人可拒绝接受提前履行,除非他这样做没有合法的利益。(2)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他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如果该时间已定,而不管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3)由于提前履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应由提前履行当事人承担,但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履行地)(1)如果合同中未规定或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履行地,一方当事人应:  (a)在债权人的营业地履行金钱债务;  (b)在自己的营业地履行任何其他义务。(2)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合同订立后,因其营业地改变给履行增加的费用。(价格的确定)(1)如果合同未定价或没有确定价格的条款,在无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参考了订立合同时有关交易的可比较情况中为此类履行所普遍采用的价格,如无此种价格,视为参考了合理价格。(2)凡价格由一方当事人确定而此定价明显不合理,则不管任何相反规定,应代之以合理价格。(3)凡价格由第三人确定,而他不能或不愿定价,则应采用合理价格。(4)凡决定价格需要参照的因素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或已不可获得,则取最近似的因素来代替。 (以支票或其他票据支付)(1)可在付款地以正常商业程序中所使用的任何形式进行支付。(2)但是,侵权人无论根据前款或出于自愿接受支票、其它付款命令或付款承诺的,被假定为只是在其能得到支付或承付时才如此做的。(转帐支付)(1)除非债权人已指定特定帐户,支付可通过将款项转至债权人已告知其设立帐户的任何金融机构进行。(2)在转帐支付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在款项有效转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时解除。(支付货币)(1)如金钱债务是以非付款地货币表示的,债务人可以以付款地货币支付,除非:(a)该货币不能自由兑换;或(b)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仅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进行支付。(2)如债务人无法以金钱债务表示的货币支付,则债权人可要求以支付地的币种支付,甚至在第(1)款(b)规定的情形下亦可如此要求。(3)如以付款地货币支付,应根据到期应付款时付款时付款地适用的通行汇率支付。(4)但是,债务人到期应付款而未付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根据到期应付款时或实际付款时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支付。(未规定货币)如合同未表明到期以何种货币履行付款义务,应以有关贸易中可比情况下为此种履行当事人所通常同意的应付款地的货币支付。(履行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为履行其义务所产生的费用。(付款的指向)(1)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可在付款时指明该款项所付的债务。但是,该款项应首先支付任何费用,其次是应付利息,最后为本金。(2)如债务人未作此指定,债权人可在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债务人声明款项所付的债务,只要该债务是到期的且毫无争议的。(3)如根据(1)或(2)款未能确定付款指向,款项则支付符合以下顺序列出的标准之一的债务。  (a)已到期或将首先到期的债务;  (b)债权人最没把握获得履行的债务;  (c)对债务人而言负担最沉重的债务;  (d)最先发生的债务。如前述标准均不适用,付款应按比例指向所有债务。第5.1.21条 (非金钱债务的指向)作适当修改后,第十八条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的指向。 第5.1.22条 (申请政府许可)凡一国的法律要求取得影响合同效力或使其履行不可能的政府许可,且该法律或各种情况并无其它表示,(a)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该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获得许可;并且(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其履约需要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措施。第5.1.23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1)按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获许可的当事人应依此行事,不得不当迟延。他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2)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准予或拒绝给予许可的情况。第5.1.24条 (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1)如尽管责任方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而在约定期间或,无此约定期间时,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2)凡许可只影响某些条款,则第一款不适用,只要在适当地考虑了所有有关情况后,即使被拒绝给予许可,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第5.1.25条 (拒绝给予许可)(1)拒绝给予影响合同效力的许可时,合同无效。如拒绝只影响某些条款的效力,仅该部分条款无效,只要适当地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的其他部分。(2)凡拒绝给予许可使合同的履行全部或部分不可能时,适用不履行规则。第二节 艰难条款第5.2.1条 (合同必须信守)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他仍有义务依下列艰难条款履行其义务。第5.2.2条 (艰难的定义) 不论因为一方当事人履约费用增加或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凡发生从根本上改变合同双方均势的事件,就出现艰难的情况,并且(a)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b)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c)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d)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第5.2.3条 (艰难的效果)(1)在出现艰难情况下,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应没有不当延迟地提出该要求并应说明依据的理由。(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约。(3)如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诉诸法院。(4)法院作出艰难裁决后,如果合理,可以  (a)在确定的日期根据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  (b)为恢复合同双方的均势而修改合同。第六章 不履行第一节 总则第6.1.1条 (定义)本通则中“不履行”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根据合同履行其任何义务,包括有缺陷履行和迟延履行。第6.1.2条 (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 一方当事人不得依赖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如果该不履行是由前者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其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致。第6.1.3条 (拒绝履行)(1)凡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得在另一方当事人给予履行前拒绝履行。(2)凡双方当事人应相继履行,则应迟履行一方当事人可在应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以前不予履行。第6.1.4条 (履行的额外期限)(1)在任何不履行的情况下,受损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给予一段额外的履行时间。(2)在此额外期间,受损方当事人可不予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得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如他收到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获知后者在该期间内将不履行,或者如在该期间界满时仍未按约履行,则受损方当事人可采取本章规定的任何救济措施。(3)如在未根本性迟延履约时受损方当事人已发出给予一段合理的额外期间的通知,他可在该期间界满时终止合同。如给予的额外期间长度不合理,则应将其合理延长。受损方当事人可在其通知里规定若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在通知规定的额外期间履行,合同应自动终止。(4)当未履行的义务只是违约当事人合同义务的一小部分时,第(3)款不适用。第6.1.5条 (不可抗力)(1)当事人对不履行可以免责,只要他证明此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2)如障碍只是暂时的,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的影响来说是合理的一段期间内可以免责。(3)未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4)本条规定不妨碍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或不予履行的权利。第二节 履行合同的权利第6.2.1条 (履行金钱债务)如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付款而未付款,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付款。第6.2.2条 (履行非金钱债务)若一方当事人负有一个非付款义务而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除非:(a)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b)履行或有关的执行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c)应获得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d)履行具有排他的个人的特性;(e)应获得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他已知或应当知道不履行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不要求履行。第6.2.3条 (对有缺陷履行的修补和替代) 履行合同的权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要求对有缺陷履行予以修补、替代或其它救治的权利。第6.2.1条和6.2.2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6.2.4条 (法院判决的罚金)(1)凡法院判定违约方当事人履行,如该当事人不执行判决,法院还可令其支付罚金。(2)罚金应付给受损方当事人,除非法院地法律另有强制规定。支付受损方当事人罚金并不排除任何损害赔偿的请求。第6.2.5条 (救济的改变)(1)受损方当事人已要求履行非金钱债务但在规定的期间或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获得履行,可对不履行采取其他任何救济措施。(2)如法院对于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判决不得得到执行,受损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的救济措施。第三节 终止第6.3.1条 (终止合同的权利)(1)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构成了根本不履行。(2)确定未履约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注意到以下重要情况:(a)不履行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受损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能合理预见该结果。(b)对尚未履行的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是合同项下的基本要素。(c)不履行是否是有意的或疏忽大意;(d)不履行是否让受损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赖另一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e)如合同终止,违约方当事人是否将由于准备履行或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3)在迟延的情况下,受损方当事人也可终止合同,只要另一方当事人在据第6.1.4条给予的额外期界满时仍未履行。第6.3.2条 (终止合同的通知)(1)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通过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来行使。(2)如履行有迟延或与合同不符,受损方当事人将丧失终止合同的权利,除非他在已知或理应知道此履行迟延或与合同不符合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第6.3.3条 (预期不履行)凡在一方当事人履行之日前,很明显他将根本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第6.3.4条 (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 有理由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对如约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并同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在合理时间里不能提供这种保证,提出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第6.3.5条 (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1)终止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实现和获得未来的履行的义务。(2)终止合同不妨碍对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3)终止合同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或者甚至在合同终止后仍将执行的其他合同条款。第6.3.6条 (返还)(1)终止合同时,任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他所提供的一切,只要他同时返还他所收到的一切。如以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合理时可以金钱补偿。(2)但是,如合同的履行已延续一段时期且合同是可分割的,只能对合同终止生效后的那段时间的履行请求此类返还。第四节 损害赔偿和免责条款第6.4.1条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方当事人获得无论是单一的还是与其他救济并行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非不履行根据第6.1.4条可以免责。 第6.4.2条 (完全补偿)(1)受损方当事人对于由于不履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补偿。这种损害包括他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被剥夺的任何收益,应考虑到受损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而产生的任何收益。(2)该损失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痛苦或精神痛苦。第6.4.3条 (损害的肯定性)(1)只对以合理程度的肯定性确立的损害,包括未来的损害,进行补偿。(2)对可能出现的机会的损失可根据可能性的程度进行补偿。(3)凡不能以足够程度的肯定性确定赔偿金额,法院对于确定赔偿金额具有裁量权。 第6.4.4条 (损害的可预见性) 违约方当事人仅对合同订立时他预见或有理由预见到的很可能因其不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6.4.5条 (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 凡受损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可对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任何更多的损害要求补偿。第6.4.6条 (由时价产生的损害的证明)(1)凡受损方当事人终止合同且未进行替代交易时,但对于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以及任何更多的损害要求补偿。(2)时价是指合同应当履行地在类似情况上对交付货物和提供服务通常收费的价格,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 第6.4.7条 (不履行部分归咎于受损方当事人) 如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其应承担风险的其它事件,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扣除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行为。 第6.4.8条(1)违约方当事人对于受损方当事人本可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受损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合理发生的任何费用要求补偿。第6.4.9条 (损害赔偿的利息)除非定有约定,对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利息自不履行之时。第6.4.10条 (未付金钱债务的损害赔偿)(1)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该笔债务自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2)利率应为付款地的支付货币的银行对于最佳借款人的平均短期贷款利率,或者,凡该地在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的发行国的此利率。上述两地均无此利率时,应为支付货币的发行国的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3)受损方当事人有权对不付款给他造成的更大损害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第6.4.11条 (金钱补偿的方式)(1)损害赔偿应一次付清。但是,当损害的性质使分期付款适当时,可以分期付清。(2)可以指明分期付清损害赔偿。第6.4.12条 (估算损害赔偿的货币)以金钱债务所表示的货币或以遭受损害的货币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估算损害赔偿。第6.4.13条 (免责条款) 一项条款,限制或排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允许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实质上有别于另一方当事人合理期望的履行,如果考虑到合同的目的,援引该条款是极为不公正的,则不得援引该条款。第6.4.14条 (对不履行的约定的支付)(1)凡合同规定不履约一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方当事人一笔特定金额,受损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2)但是,凡特定金额大大超过了因不履行和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减少该特定金额,而不管任何与此相悖的协议。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合同的履行具体规定有哪些

3,国际商事条约有哪些

国家与国家之间双边的,多边的条约有很多很多,不胜枚举几个比较有影响力的国际条约有:1883《保护公物产权巴黎条约》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24《海牙规则》

国际商事条约有哪些

4,国际商法的主要内容

  1、代理的概念(代为处理)  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本人( Principal,又称被代理人)的授权(authorization),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2、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3、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只负有限责任,即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承担有限责任。  4、公司治理的概念  目前对公司治理尚未有统一的定义,但各国普遍认为,公司治理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它是在法律保障的前提下,处理因两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所适用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其宗旨是使公司的管理人员能够为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服务。  5、外国公司的概念  外国公司一般是指根据其他国家的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公司。  6、要约(offer)  要约是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并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图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7、产品责任的概念  由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8、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9、汇票的背书  汇票的背书指执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把它交给对方的行为。  10、汇票的提示  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11、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书面文字记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  12、汇票的追索权  当汇票遭到拒付时,为了保护执票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认为执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上的金额,这项权利在票据法上称为追索权。  13、汇票的伪造签名  汇票上的伪造签名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未经授权而用他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的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也包括盗用他人的印章在汇票上盖章。  14、本票的概念  本票又称期票,是出票人约定于见票时或于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承诺。  15、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支付证券。《英国票据法》把支票看作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16、横线支票  由出票人、背书人或执票人在支票正面划有两道平行线,或在平行线内载明银行名称的支票。横线支票的特点是收款人只能是银行。  普通横线支票:付给银行  记名横线支票:付给指定的银行  17、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各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方式,自愿将其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协议所确定的第三人予以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18、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订明仲裁条款,签订独立仲裁协议或采用其他方式达成的就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表明当事人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将自觉履行其义务。  19、母公司的概念  通过掌握其他公司的股票(份)从而能实际控制其他公司营业活动的公司  20、子公司的概念  处于被控制或者依附地位,但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简答和论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  1、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强调的是各国商人(企业)之间从事商业活动,尤其是贸易和投资活动方面的法律总称。主要内容包括:商行为法、商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商事权利救济法:  2、国际商法的渊源是指国际商法产生的依据及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各国国内商事立法。  ① 国际(商务)条约:国家间所缔结的而以国际法为准之的国际书面协定。  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海牙规则》、《华沙公约》等。 国际商务条约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其他国家可选择适用。  ② 国际惯例:国际经济法主体重复类似行为而上升为对其具有拘束力的规范。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③ 各国国内立法  附:(仅做了解)  1、 几组概念:  国际——跨越国界、跨国之间的商事活动  商事——各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活动  调整主体——商人和商事组织  2、 惯例与习惯的比较:  国际惯例没有强制的普遍约束力,但是一旦被当事人加以采用,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习惯只是一种行为,和国际惯例具有本质的区别。  二、西方两大法系的特点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1)法典法:系统化、归类化、逻辑性 1)判例法  2) 分布以法德两国为主 2)分布以英美两个国家为主  3)把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 3)全部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4)实体法 4)程序法  5)又称民法法系 5)又称普通法系  除此之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变革速度、法官的作用方面都是有所不同。  附:1、公法:与国家状况有关的法律——宪法、行政法等  私法: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民法、商法  2、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比较:  英国法律具有典型的二元性,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并存,衡平法是为了补充和匡正当时的普通法而出现的。  ①救济方法:普通法系只能采取金钱赔偿和返还财产 ,衡平法发展了实际履行和禁令。  ②诉讼程序:普通法系设陪审团、口头答辩;衡平法相对比较灵活。  ③法院组织系统:普通法——王座法庭;衡平法——枢秘大臣法庭  ④法律术语不同:  三、代理权的产生  1、大陆法系——依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  法定代理:非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  意定代理: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  2、英美法系——依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五种:  (1)明示授权的代理  (2)默示授权的代理(没有明确表示,但有行动表示)  (3)不可否认的代理(言辞或行动使第三人相信其代理权)  (4)客观必须的代理  (5)追认的代理(本身非代理,但是本人事后追认为代理)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关系,一般是合同关系,属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四、无权代理  1、概念: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作的代理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 不具备默视授权条件的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越出授权范围行事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无权代理可以进一步分为狭义的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代理人是无权代理,但是须有某种外观事实表明其有代理权。  (2)、第三人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  (3)、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一定的关系。  3、表见代理的处理结果为:  本人应该对该代理行为负责,即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有本人来承担,但是由于该无权代理给本人所造成的损失,本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4、对于狭义无权代理的处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下的代理行为 ,非经本人的追认,对本人是没有约束力的。本人对此不负责任。如果第三方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则无权代理人要对第三人负责,否则法律上不予保护。在该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第三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五、代理关系的终止  1、代理关系的终止的两种情况  (1)、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代理关系。如:代理合同的期满、双方的同意、代理目标的实现  (2)、根据法律终止代理关系。如:本人、代理人的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2、代理关系终止的效果:若代理人继续从事代理活动,即属于无权代理。代理关系结束时,本人必须通知第三人,否则本人仍需对第三人负责。  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本人)的义务  1、代理人的义务  (1)、勤勉的履行其代理职责  (2)、对本人应诚实、守信(不得自己代理、双边代理、密谋私利)  (3)、不得泄漏保密情报和资料  (4)、须向本人申报账目  (5)、不得把代理权转给他人  2、被代理人(本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  (2)、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3)、让代理人核对其账册  七、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1、大陆法系  (1)、直接代理——商业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  (2)、间接代理——行纪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日后通过另一个合同将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本人。  2、英美法系  (1)代理人在签约时指出本人的姓名。(代理人订立合同后,即退居合同之外,既不能从合同中取得权利,也不对合同产生义务)  (2)代理人在签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本人的姓名。(仍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合同不承担责任)  (3)代理人在签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本人可以直接介入,第三人具有选择权)  八、商事组织基本形式  1、个人企业; 2、合伙企业; 3、公司企业  九、合伙的特征  1、合伙建立在合伙协议的基础之上;(合伙协议决定合伙企业出资、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管理方式)  2、合伙强调“人的组合”;(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都影响合伙企业的存续)  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4、合伙人有权平等地享有合伙的收益并享有参与管理合伙事务的平等权利;  5、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  十、合伙企业内部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1、合伙人的权利  (1) 分享利润 ; (2)参与经营管理 ;  (3)监督和检查账目 ; (4)获得补偿 ;  2、合伙人的义务  (1)缴纳出资:金钱、实务、技术和已经完成的劳务等  (2)忠实:竞业禁止和交易禁止  (3)谨慎和注意  (4)不得随意转让出资  十一、合伙企业对第三人的关系  1、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的通常业务中所作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拘束力;  2、合伙人之间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力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3、合伙人在从事通常的合伙业务的过程中所作的侵权行为,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但合伙企业有权要求有关合伙人赔偿企业由此遭受的损失;  4、 新加入的合伙人对其加入之前的债务不负责任,退出的合伙人对其作为合伙人期间企业所负的债务仍须负责任;对于其退出后企业的新债务是否负责任,要根据情况而定,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应该负责任,否则不负责任;  十二、公司的特征  (1)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性。体现在:  ①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②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  ③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公司是社团法人,具有集合性。  (3)公司是企业,具有营利性。  (4)公司是依照专门法律设立的,具有法定性:公司实行统一(法定)的集中管理制  (5)公司具有永久存在性  十三、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否认法人人格制度)  英美法国家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利益,常常会拒绝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直接探究公司与其股东的真实关系。  1、适用条件:  (1)公司设立合法,已取得法人资格  (2)股东滥用控制权,进行了不当的行为。  (3)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2、几种具体的情形:  A、涉及公司资金问题——出资不实或不足  B、涉及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正式手续  C、涉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不清晰——尤指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晰  运用的较少,只有法院才有权力行使,法官有较大的裁量权,在裁决时,往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要素和事实  十四、公司法的概念  1、概念: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和解散以及对内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公司法是公司企业的最基本的规范总则。它规定公司内部及对外的法律关系。  (1)、公司内部关系——股东、董事、高级职员、一般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各行政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  (2)、公司外部关系——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母公司与子公司  公司的主要分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母公司。以下分别介绍这几种公司。  十五、有限责任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  1、概念: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不发行股票,股份不得随意转让,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2、基本法律特征:  (1)、公司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向公众招募股本  (2)、股份证书一般允许转让,但有较严格的限制  (3)、股东人数有法定限制(≤50人)  (4)、公司行政管理机构比较简单  (5)、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质  (6)、公司的财务报告不公开  各国实践中,大多数中小企业都采用了有限公司的形式。在我国,外商投资公司基本上都采用有限公司形式。  十六、股份有限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  1、概念:全部资本划分成等额的股份,其股份以股票形式公开发行和自由转让的一种公司企业形式。  2、基本法律特征:  (1)、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  (2)、股份以股票形式公开发行并可以流通  (3)、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4)、公司的账目必须公开  (5)、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较大  3、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利于集资、分散风险、公众性强、股份变现容易、管理科学  4、股份有限公司的缺点:设立程序复杂、易于少数股东对公司的操纵、控制和垄断的形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流动性很大,不易控制掌握,股东对于公司缺乏责任感。  十七、设立公司的两种方式  1、发起设立——是指由公司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本而设立的公司。  2、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拟发行股本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的公司。  十八、子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律特征  子公司 分公司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1)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 (2)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  (3)独立的行政管理机构 (3)全部资产属于母公司  (4)独立核算,是自负盈亏经济实体 (4)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5)独立进行各类业务活动  十九、公司的管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的地位和作用  1、股东大会——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但不是代表机构和执行机关,对内不执行业务,对外不代表公司。(英美国家)  (1)股东的权力 A、利润分享权:股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股份(票)转让;  B、表决权; C、表述权; D、知情权;  (2)股东大会的几种表决方式  A、直接投票:每股对公司的每项决议有一个投票权  B、累积投票:每一股拥有与将要当选的董事总人数相等投票权,并可以集中投到某一个候选人的名下。  C、分类投票:持有不同类别股票的股东分别投票  D、偶尔投票:针对某一个偶尔事件的投票表决  E、不按比例的投票:某一类别的股票具有比其他类别的股票更多或更少的表决权。  2、董事会——公司最重要的决策和领导机构,是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的全权代表。  (1)董事会的权力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但是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以一个集体来行使,而且通过董事会会议进行表决来具体实行的,单个的董事不能单独进行活。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业务活动不得超出公司的业务活动范围、不得超出公司授予他的权限、当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有冲突时,以股东大会为准。  (2)董事的责任:董事承担公司代理人和公司受托人双重角色。  3、经理层(高级职员)——由董事会聘任,权力来自于董事会的授权。公司高级职员通常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司库和秘书;他们的职权分为:明示权限、默视权限、不可否认的权限。  二十、公司的合并  1、新设合并——新设合并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个新公司的商业交易,新设合并又称为联合。(A+B=C)  2、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又叫兼并,是指一个或几个公司并入另一个存续公司的商业交易。因此吸收合并又称为存续合并。(A+B=A(B))  3、收购——指由收购公司通过其高级管理人员发出收购要约,购买某个目标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票(份),以便控制该公司的法律行为。  附:收购的类型  1、友善式收购:对目标公司有利的,至少不损害其经营管理的一类合并。双方董事会相互协商,确定收购方案。  2、敌对式收购:受到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反对的兼并,收购公司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股票要约,公开收购目标公司股票。  二十一、公司的国籍的判断(会判断)  1、依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来确定国籍  2、以能控制该公司的股份持有者的国籍来作为确定该公司国籍的依据  3、以公司主要营业所的所在地来确定国籍  二十二、合同的本质  1、英美法系——合同的本质是交易,是关于交易的协议。  2、大陆法系——合同的本质是“合意”(或称协议),即合同各方的意思的一致。  二十三、英美法上的对价  1、概念:对价是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东西。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在法律上,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  (2)对价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诺言人为得到对价而许诺,受诺为了得到诺言提供对价;  (3)所有作为诺言的交易对象的东西均可成为对价。  2、对价的作用  在法律上,对价的作用在于,它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更确切的说,它使诺言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  对价使未履行的诺言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无对价的诺言如果已经兑现,诺言人不得反悔,即不能以诺言无效要求受诺人返还利益。  3、“充分的”或“完好的”对价的构成  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2)对价须发生在诺言作出同时或者之后;  3)对价与诺言互为诱因;  4)对价须是某种有价值的东西,但不一定与诺言在价值上相称;  5)空洞的诺言不能构成对价;  6)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构成对价;  7)既存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二十四、法国法上的原因  1、概念:原因是法律行为人所追求的近前的,直接的目的。原因不同于动机。跟动机相比,原因具有直接性、客观性、一般性的特点。  2、传统理论对原因的分类:  (1)信用原因--双务合同原因(最常见的原因)  (2)赠与原因  (3)清偿原因  3、原因的运用  (1)、无原因的合同:标的不存在或标的价值过低。  (2)、基于错误原因的合同:指当事人错误地相信其义务的存在,但实际上不存在的情况。  (3)、原因不法的合同  二十五、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offer)  要约是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并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图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1、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撤回:要约发出之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用更为快捷的方式把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处,以阻止要约生效。  (2)、撤销:要约在被要约人接受之前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失效的通知,使其不再受要约的约束。  2、要约的撤销的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  3、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  要约一般对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只是在法律上获得了承诺的权利,并不承担必须答复的义务。  4、要约的消失  (1)要约因期限已过而终止;  (2)要约因撤销终止;  (3)要约因被受要约人拒绝而终止;  (4)要约因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如果没有发生上述事项,要约于合理的期间过后失效。  附: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会判断)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目的在于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其内容往往是不明确、不具体的,其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所以,要约邀请不具有要约的约束力,发出要约邀请的人不受其约束。  (二)、承诺(acceptance)  1、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更确切地说,承诺是受要约人按要约限定的方式(即遵循镜像原则——完全不改变要约的内容)对要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中包含的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  2、承诺生效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  (1)英美法系——投邮主义  (2)大陆法系和中国——收邮主义  二十六、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1、缔约能力  2、合同形式上的瑕疵  3、合同的合法性:合同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4、非真实意思的表示:错误、欺诈、胁迫  5、显失公平  二十七、合同解释的原则  1、主观主义原则(意思说)  指探究当事人的意思为目标的合同解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无法查明时,认为交易未达成一致。  2、客观主义原则(表示说)  指对诺言、协议的含义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推定,加入法官的意思。  主观意思主义与客观意思主义的关系: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二十八、合同受挫(分英、美、德、法四国讨论)  1、 英国——合同受挫  在英国,由于意外情事之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可能、不现实或者没有履行意义,当事人免除合同义务的基本制度是合同受挫。以下情形之一就是合同受挫(合同受挫的例证):  (1)合同标的物的灭失;  (2)当事人期望的事件未发生使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3)个人服务构成合同的标的时,提供服务的人的死亡或意外地生病造成履约的不可能;  (4)合同订立后法律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违法;  (5)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的其他情况;  2、美国——目的受挫  美国的合同受挫的四个条件:  (1)主要目的“实质性地受挫”;  (2)该事件的不会发生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假定;  (3)该过错不是请求免责的一方的过错所致;  (4)该方没有承担法律强加之外的义务;  除此之外,美国还发展了履行不能(合同的履行变得不现实)的制度。  两种理论的区别:  合同受挫:合同的目的实质性地落空,免责  履行不能:可以采取替代品,合同的履行变得不现实  3、法国——不可抗力  大陆法在原则上承认:当债务的不履行是由于不应归咎于债务人的“外部原因”时,债务人对之不承担责任 。  外部原因包含三种情况:  (1)不可抗力(三个构成要件:不可预见性、不可抵御性、外在性)  (2)第三人的行为;  (3)债权人自身的行为;  4、德国——合同受挫  (1)、履约的“嗣后不能”  在因嗣后不能免除履约责任方面,德国强调过错概念,债务人应对故意或过失负责。并且采取“推定过错”的制度。  (2)、交易基础的瑕疵——两种情况:交易基础的事后丧失、自始欠缺。(交易基础: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  二十九、预期违约(英美法系特有,大陆法系不存在)  如果合同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到来之前毁弃了合同,另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得到赔偿,而不必等到履约期已到,前者事实了违反了合同再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  三十、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1)实际履行:令违约方实践其诺言  (2)损害赔偿:让违约方对受损害方进行金钱上的补偿,以此作为对实际履行的替代。  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是一对相关的概念。

5,国际商贸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选择的范围有所限制,双方当事人国籍国法律,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所在地法律等等。
你好!这个要看具体的情况呢。一般这样的管辖有交叉的地方都要看具体的情况,然后看法条的规定呢。有可能适用中国的,有可能适用外国的,还有可能适用分歧产生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等等我的回答你还满意吗~~

6,如何确定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它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它可为各国立法参考,为司法、仲裁所适用,是起草合同、谈判的工具,也是合同法教学的参考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管辖时,应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措辞时,可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从统一法分类宽泛的角度看,它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此外,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

7,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有哪些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如下: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8,国际商法

  1、关于要约和承诺的撤回、撤销表达正确的是(C )。   A、要约和承诺均不得撤回; B、要约和承诺均不得撤销   C、要约和承诺可以撤回,要约可以撤销;D、要约和承诺可以撤回,承诺可以撤销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先交货。交货前夕,甲公司派人调查乙公司的偿债能力,有确切材料证明乙公司负债累累,根本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暂时不向乙公司交货。甲公司的行为是(D )。   A.违约行为 B.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C.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 D.行使不安抗辩权   3、甲向某编辑部乙去函,询问该编辑部是否出版了有关司法考试的教材和参考资料,乙立即向甲邮寄了司法考试的资料五本,共120元,甲认为该书不符合其需要,拒绝接受,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从本案来看(B )。   A.甲乙之间合同已经成立 B.甲乙之间合同未成立   C.甲乙双方已经完成要约和承诺阶段 D.合同是否成立无法确定   4、在权利质押中不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D )。   A.汇票 B.存款单 C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D. 房产   5、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采取的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是( D)。   A. 只能适用定金条款 B. 只能适用违约金条款   C. 合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 D. 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6、定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D)%。   A.5; B.10; C.15; D.20   7、下列属于实践合同的是(D)   A、房地产买卖合同;B、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合同;   C、教育服务合同;D、社会公益事业之外的捐赠合同。   8、甲收藏一套清代红木家具,价值约5万元,甲的其它财产价值为10万元。甲欠乙50万元。后来,甲将红木家具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从国外回来的表弟丙,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D)。   A.若丙不知甲欠巨额外债,则乙只能行使代位权   B.只有在丙明知此买卖有害于乙的债权的情况下,乙才可行使代位权   C.不管丙是否明知此买卖有害于乙的债权,乙均可行使撤销权   D.若丙明知此买卖有害于乙的债权,则乙可行使撤销权   9、《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 A)”。   A.为新要约 B.为原要约   C.为新承诺 D.既不为新要约,也不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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