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违约赔偿损失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之诉损害赔偿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1-11 21: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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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之诉损害赔偿
1、是的。
2、合同相对性是指的履行合同,在合同违约责任的追究上,继承人是完全可以作为原告的。
3、宣告死亡和事实死亡的法律后果完全一致。因此赔偿请求权自然产生。
4、致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侵权一致。法律规定只规定了这种情况应予赔偿,没有确定赔偿的范围标准,就应适用民法中人身损害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体现的是没有特殊规定之下的法律适用。
5、既然是适用民法中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扶养费都是有法可依的,当然要赔偿。
2,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哪几类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则上,通过赔偿损失应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已经履行时的同样状态。通常认为财产上损害赔偿范围即合同法规定了三类: 1、约定赔偿范围。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赔偿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赔偿损失的约定,则应优先适用。 2、一般法定赔偿范围。依照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特别法定赔偿范围。由法律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而特别规定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双倍赔偿。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在有特别法可依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特别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定赔偿。
3,关于民法的损害赔偿的问题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指在发生违约情事以后,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如何确定损害的范围,根据什么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则上,通过赔偿损失应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已经履行时的同样状态。通常认为财产上损害赔偿范围即合同法规定了三类: 1、约定赔偿范围。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赔偿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赔偿损失的约定,则应优先适用。 2、一般法定赔偿范围。依照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10月19日)对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赔偿时,则应适用法定赔偿。 3、特别法定赔偿范围。由法律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而特别规定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双倍赔偿。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在有特别法可依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特别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1、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非因为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雇员个人承担责任。搬家公司工人在搬运过程中偷客户东西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4,违约责任的合理预见涉及什么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关于违约责任的合理预见,时间上,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主体,必须是违约一方范围,应当是与合同的标的紧密相连,也就是说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预见或者应当预见 如果违约会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多大的损失。这个损失必须是在合理的 对方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内违约金的合理预见原则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5,合同违约赔偿金法律有规定多少吗
有规定,一种叫法定违约金,一种叫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对违约金的规定:1、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继续履行指合同违约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后,根据对方的要求,在对方指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重要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4、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参考资料深圳律师网.深圳律师网[引用时间2018-1-12]合同违约的赔偿标准如下: 一、约定损害赔偿 约定损害赔偿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条款;二是合同没有约定的,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经过协商达成损害赔偿的协议。 二、法定损害赔偿 所谓法定损害赔偿,是指在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计算赔偿额进行赔偿。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合同法》,也包括有关合同违约赔偿的其他法律(含行政法规)规定。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则应该按照相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理;如果有关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的,则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比例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下面谈谈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和适用。 一、法定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第一,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该比例直接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又如《如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第二,有关法规只规定了违约金一定比例范围。这需要通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机关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为一定的比例范围。二、约定违约金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超过的就是无效,但实际中也常常遇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究竟应如何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笔者看法。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从法律上讲,《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约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的缺陷。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通用产品的法定违约金的比例只是违约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机,如供货方在因市场行情变化使自己产品变为紧俏时,可能径行违反合同不供货,即使按最高数额支付违约金,仍大有利可图。这显然不处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在法定违约金之上议定约定违约金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较高的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积极作用。但这样的约定也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总额或酬金总额之下较为适宜。但如果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办。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9条第1项规定,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最高不应超过违约金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对此,约定违约金的最高比例也应为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对违约金最高数额的限制,不同于违约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所做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一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总值为5万元,违约金为1万元。如果由于供方未履行合同,使需方受到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违约的供方除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 5万元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时,应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订立经济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即要看其是否有显失公平、是否有胁迫或欺诈等情况的存在。如果属于《合同法》中关于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则应认定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
6,关于法律中违约金的确定
违约金是公司和职工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主要包括公司因为培训员工所花费的财力物力,或者因为员工辞职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所要求员工补偿给公司补偿。不是劳动合同中如果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那违约金可以很高如果是商品买卖合同,违约金倒是如此,不能超过20%商业性质违约金没有限制,但事务中要和可能损害的结果相当或略高一点,实际损失包括标的损失和其他方面的损失。所以可能出现明显高出标的额的情况。 违约金分赔偿性和补偿性两方面 1.如果发生违约,你原来订立的违约金偏低不足以弥补损失可以酌情增加至弥补损失为限,为补偿性违约金; 2.如果原来订立的违约金偏高,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在足以赔偿损失之上留一部分作为赔偿性违约金,以惩戒违约行为为目的 但不论怎么订,最后违约金会和违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挂钩,而非标的额,正是上面的两种情况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所达到的法律效果,与合同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相同)尽管法律允许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主要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变更制度的立法精神几近相同,但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并非是合同变更制度,当事人无需证明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调整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本身。 延伸阅读:合同法全文 民法上以权利之作用为划分标准,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及变动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变动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变动权之作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变动权依所变动之法律关系不同,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其中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下《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与《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应当均属于形成权。关于形成权的行使方式,一般地权利人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如《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定代理人、本人及财产权利人追认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由权利人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但在法律对形成权的行使方式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如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须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合同,据此,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诉的形式提出,并且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撤销权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权利消灭。《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或减少。对于当事人调整违约金权利则当事人只能以起诉或反诉的形式行使,还是可以以抗辩的形式提出,是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有一案例:2004年5月3日,甲、乙签订工程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转让四辆工程车,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总价款118万元。乙必须于同年5月31日前支付108万元,余款1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同年5月31日前如不能支付110万元,乙承担4万元违约金。所有价款必须按期支付,每拖欠一天,按拖欠金额的5%0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甲按约履行了四辆工程车的交付义务,乙没有付款,甲将乙诉至法院。一审过程中,乙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之抗辩,原审法院判决乙支付价款118万元并按合同关于“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及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5计算滞纳金”之约定,判决乙支付108万元的违约金。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卜诉理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对于上诉审过程中,乙能否要求降低违约金,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或适当减少”之规定,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及变更权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之立法模式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须以起诉或反诉形式请求调整违约金,本案中,乙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二审要求降低违约金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不应审理,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违约金的调整权利只能以诉的形式行使,则二审程序不审理乙的请求的话,乙另行起诉的权利将被变相剥夺:二审程序中将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决乙支付违约金,亦即生效判决已确认违约金条款有效,如果乙再另行起诉,鉴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理法院也无法再支持乙的请求。也许有人会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规定,该二审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乙另行起诉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因乙另行起诉之事实尚未发生,“另一案”尚未形成,显然,此时根本不具备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如果将当事人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定性为抗辩权,似可以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乙在一审期间虽未提出抗辩,但这一权利并不丧失,二审过程中其仍有权提出,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对是否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争议应在一案中一并解决两种观点,各有道理,笔者倾向于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应以起诉或反诉的形式行使之观点,但由此也确实带来难以解决的障碍: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债务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在一、二审整个诉讼程序中也末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法院判令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一旦生效,债务人徒享权利而无法实现,且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请求权行使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应当说是立法不完善的问题,笔者建议,对于合同撤销权或变更权,除适用除斥期间(对于合同撤销权,《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除斥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合同法》对介同变更权的行使期限术作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白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债权人起诉按合同约定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如果未超过除斥期间,法律宜再规定一个权利行使期限,并规定由裁判机关行使释明权,在规定的行使期限之内当事人未起诉的,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亦同。另外,从上述分析来看,当书人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则法律宜对权利的行使期限如同《合同法》第55条一样,作出规定当然,在立法未臻完善的情况下,从维护合同正义及妥善解决实践问题的角度,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之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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