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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案例分析

1.属于邀请邀约。三家水泥厂的回函为邀约。第二次发函是承诺。合同成立。 2.成立。 没有义务,食品公司承担责任。

合同法案例分析

2,合同法 案例分析

该合同有效。推销员王某持工厂介绍信与某机械厂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属于有权代理,且双方均盖了单位公章。另根据《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供销合同不符合这五项中任何一项,所以有效。钢板厂应根据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原价格每吨0.2元供货,不得要求提价。根据合同法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并且承担50000*5%=2500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 案例分析

3,哪个例子运用到了合同法第50条

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
你说的这个属于表见代理,第三人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合同,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代表行为有效,该合同成立,否则就是属于欺诈。 该合同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表见代理,除公司承认有效外,可向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追偿。

哪个例子运用到了合同法第50条

4,合同法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5,合同法的几个简单案例分析

(1)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双方主体资格有效,订立合同的程序、标的物均合法。 (2)卡车受损应由工厂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本题卡车尚未交付,受损的风险应由工厂承担。 (3)甲有权要求退车,因为根据《合同法》111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4)甲不能既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因为根据《合同法》116条的规定,不能同时选择两种罚则。 (5)甲可以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这两种违约金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对应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

6,法学案例分析 合同法

 1、无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无效。国家机关不得为他人担保,合同无效。 3、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1,有效.但还要看是哪种形式的生产性企业,是不是有权力作出借款行为. 2,无效.丙丁为政府机关的话,担保合同无效,政府机关不能为担保人. 3,丙丁承担200万的担保责任. 4,乙主动放弃对甲的担保物权,丙丁也只承担200万的担保责任.
1、合同无效。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合同违法,无效。 2、合同无效。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担保人,合同违法,无效。

7,合同法的几个简单案例分析

(1)甲将对乙的债权转让A公司,需要征得乙的同意。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甲将对丙的债务转让给B的行为在合同法理论上称为债的概括承受。甲的转让行为需要征得丙的同意。理由同上。 (3)(4)我还不知道怎么回答。抱歉。
(1)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原因在于合同法有相关规定; (2)合同法理论上称之为"债的转让"甲方的转让行为必须征得丙的同意. (4)债务分配协议未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对债权人无约束力.
(1)不需要征得乙公司同意,只需通知乙公司。依据是合同法第80条; (2)称为“债务转移”。甲的转让行为须经过丙的同意。依据是合同法第84条; (3)丁的债务应当向甲公司和C公司主张连带清偿最为有利,因为C是从甲公司分立出来的新公司,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个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有利于丁。依据合同法第90条; (4)对丁没有约束力。甲和C的约定未经丁认可只能约束他们双方,不能约束丁,依据是合同相对性理论。
1、不需要,债权人转让债务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合同法理论上称为“债的转让”。甲方的转让行为必须征得丙的同意,理由同上。 3、丁继续向甲主张债务最为有利。 4、甲与C达成的债务分配协议并没有经过债权人(丁)同意,因此没有约束力。

8,合同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福州某房地产公司同一物业管理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了《“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该物业管理公司为“x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实行物业管理,并约定具体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方式实现,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开发商全额缴纳,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纳管理费用的0.5%滞纳金。2009年9月28日,上述物业管理公司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和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计约18万元。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房地产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特指派马建煜律师审查该合同纠纷的证据材料,并代理该起诉讼。应诉之前,马建煜律师了解基本案情并认真审查了相关合同协议,对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作了详尽的分析,并提供了专业的律师建议。 本案如期开庭,法庭之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在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对此被告方无异议。 2、《关于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补充约定》,旨在证明对一部分住宅的另行物业收费标准,被告方承认该证据真实性,但否认同本案关联性。 3、入伙通知书五张,证明被告延期交房,被告方承认真实性,但否认证明力。 4、“空置房物管费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80024.20元,并确认该表系原告单方统计的。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单方编制,统计方式缺乏依据,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力。 5、催费函三张,证明原告曾于三个不同的时间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抗辩意见为未收到上述催费函,对函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开庭过程中,被告方虽未提供证据,但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一一提出有力反驳,指明其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所列举的证据不能产生支持诉请的证明力,在此之外,马建煜律师指出了纠纷之中对维护被告利益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此意见关系到该案判决的决定性方向,自然上升为庭审之中的焦点问题。 对此问题,原告的主要依据是三张催费函,原告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在于确认三张催费函最迟在2008年12月17日曾向被告发函以催讨欠款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针对该证据,被告提出抗辩,指出被告从未收到该三份函,而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高邮政部门的回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通过其他形式向被告送达该份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主张,该份证据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此外,被告提出补充意见,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空置房物管费明细表,指出原告自编制明细表的2007年4月14日起,已然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在诉讼时效两年之内,原告并未起诉,至2009年9月28日才提起诉讼,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完全采取并认可了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观点,判决驳回该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中,马建煜律师在诉前为顾问公司提供了详尽的法律意见,诉中据理力辩,充分利用了律师的诉讼时效武器,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应得权益,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原文链接: http://majiyu.fabao365.com/article/view_544575_70927.html

9,劳动合同法50条解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与义务:(1)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5、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一、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义务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结束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结束,但是原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履行有关法定义务。在第八十八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有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义务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扣留劳动者档案,不明确告知劳动者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比较普遍,因此劳动合同法作了专门规定。首先是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其次为有关手续办理规定了时间限制,必须在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内办理完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着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有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不能一走了之,还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即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之所以规定劳动者有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主要是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持用人单位相关工作的有序、顺利进行,不至于因为劳动者换人后有关工作前后衔接不上,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交接主要包括公司财产物品的返还、资料的交接等。 四、用人单位有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在劳动者办理交接手续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发给经济补偿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法律责任: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五、用人单位有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保存二年以上备查的义务 实践中,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后的一些劳动争议,往往因为时过境迁,劳动合同文本灭失,导致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无从查证,法院难以判明事实,有时对劳动者极其不利。考虑到劳动合同文本是记载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文件,用人单位有保留相关档案的义务,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有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文本保存二年以上备查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与义务:1、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5、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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