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协议性质,请问国际投资法中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2-10 11: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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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问国际投资法中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①协议的一方是主权国家,协议的内容是国家特许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专属国家的某种权利,表明国家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为国际法主体;②协议中通常订有选择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为准据法的条款,或附有国际仲裁条款,事实上是把协议"国际化"了。
2,合约性质是什么意思请解释一下股票债券基金的合约性质 搜
股票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债券是筹集资金的经济主体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约定的条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一种债权债务凭证;基金是通过发行基金股份或受益凭证,将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进行股票,债券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并将投资受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集合投资方式。
3,股东合作协议是合伙的性质吗
需要根据所设立的企业性质而定,但从名称看,股东合作协议是设立公司制企业,不是合伙。如果是设立合伙企业,签署的协议是合伙协议。按照一般情况,有限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就已经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上已经注明了公司里的所有情况,例如公司地址、公司名称、股东名称身份证号,投资总额、股东投资比例、法人代表名称,如果有固定资产的,还会明确固定资产是谁投入的。两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一般情况下有效,但是不得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如果有不相符合的地方按公司章程说话。因为公司章程在工商局和税务局都是有备案登记的。
4,股东协议是什么
1、公司成立之前,以后会成为股东的几个投资者会签订一个以“共同出资的方式投资一个项目或组建一个公司”为内容的《合作投资协议》,接下来,这个投资协议会成为形成同样具有协议或合同性质的《公司章程》的基础,公司章程由各股东(即前面的投资者)签字生效,作为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所需的核心文件之一。
2、公司成立后,通常说的股东协议基本是指股权转让协议了。因为公司运营期间股东之间商讨公司经营事项基本是以代表公司股份的比例来决定商议事项是否通过,并形成一个股东会决议作为实施的依据。其他象“阴阳合同”、“隐名股东协议”等为特殊形式的有股东身份要求的协议,一般按个案处理,不具有典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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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投资合同怎么写
这个事件实际上只涉及到A拿出多少钱参与B的工程、最终B给A多少回报的问题,并不涉及工程是什么、怎么做等等,只需一个协议就行了,相当于一个附加利息的借款凭据。首先确定选择哪个方案。方案一所说的40%利润不是一个明确的数值,是按8万元所得利润的40%给、还是按8万元的40%给利润、还是按整个工程利润20万元的40%给?极易因为理解或解释不通而发生歧义、产生纠纷;方案2直接给8万元、就相当于整个工程利润的40%了。A、B应该再谈一次,确定到底选用哪个方案。确定了方案之后就好办了,简单的一个投资协议就行了。主要内容:鉴于B的什么什么工程需要启动资金,受B之邀,A出资多少钱参于B的此项工程,工程期预计多长时间,到什么时间B向A支付利润多少多少钱,支付后A的投资本金是继续留在A账上、还是一并撤回,协议订立日期。双方签名。如果有条件,最好请第三方做个见证人,当然见证人也要签名。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亲兄弟明算账,金钱方面往往需要事先谈得明明白白、写在纸上、签字画押。否则将来可能因为利益分配发生矛盾、甚至反目。合同首先要注明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主要是概括你的投资性与对方的实践性。其次是违约条件及违约后的调解与处罚。最后就是双方签字了。简短点都没什么的,最主要的是能吧所有的意思都写进去。
6,员工投钱分红离职钱可退不与公司资产挂钩不承担亏损这个叫
员工投钱分红,离职钱可退。不与公司资产挂钩,不承担亏损。这个叫借款协议。属于借款性质。有过同样判例,法院认定只约定分红不参与经营的"投资款"性质为"借款"。程某以入股款性质借款给黄某、孙某,双方约定:每年给程某5000元分红款,程某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风险。后黄某与孙某以生意亏损为由,分文未支付程某。无奈之下,程某委托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黄某与孙某答辩:该款属于投资款,入股性质,程某应该承担亏损风险,不应该属于借款,请求法院驳回程某诉讼请求。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冯爱霞律师作为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一、二被告对原告欠款的偿还存在连带责任。黄某、孙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交付被告的30000元钱是借款而非入股款。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的特点就是基于各合伙人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参与经营,共负盈亏,共担分险。而在该案中,原告根本就没有合伙的意思,而且原告只约定了分红,不担分险,不参与经营,与合伙特点差别甚远。而与借款约定利息更接近。实际上也是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经营,原告仅收取利息。2、借款人之一被告孙某于2010年7月18日为原告书写的一份保证书内容也证明了原告是借款给二被告的,而非入股款,原告也没有与二被告合伙的目的。3、在该案中,原告根本就没有享受作为合伙人的权利,没有参与经营,更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也没有收取过红利,仅凭“入股人”的称谓就判定原告是合伙人显失公正。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程某与黄某、孙某之间并没有签订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再者,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每年可分得固定红利。这与合伙经营的相关法律原则违背,很明显,如果原告是因“入股”成为合伙人,就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亏损,而不可能只约固定的分红。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资”系出资入股,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入股”应按借款处理。以上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最终判决黄某、孙某二被告应归还原告程某借款30000元。案件胜诉。
7,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法律性质是什么
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委托理财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帐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 一、对委托理财类合同性质的认定 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金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也很大,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性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有人认为,尽管委托理财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从本质上看,委托理财合同是以财产的委托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无论是委托代理、信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均应属于委托合同的性质。 尽管以上观点,从总的认识上不能说是错误的,但是,这类合同毕竟表现形式多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差别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则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尊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是我们认识这类合同性质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观点失之笼统。 分析委托理财类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我们认为,可以将委托理财类合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其本质上与借贷没有差别,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表现形式介业务 委托理财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简单地说,就是委托人(包括个人及单位)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产委托给专业机构管理,由受托人(即接受委托的人)按照委托人要求的投资类别和方向进行投资,由此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归于委托人的一种合同。 一般而言,委托理财合同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委托理财协议。 2、委托投资管理协议。 3、委托管理协议。 4、资产管理协议。 5、合作投资协议。 三、对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分析 委托理财,是指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以特定的条件,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 为了规范委托理财,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人民银行也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然而,无论是“受托投资管理”、“委托资产管理”、还是“资金信托”,都不能准确揭示委托理财的法律属性。而如何界定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委托人和受托人权利义务界定以及委托理财的风险承担,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学说上亦指出,明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项: 一是委托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即委托人将其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由受托人取得 “名义所有权”以便管理处分,由受益人取得“实质所有权”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托人; 三是信托需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信托合法性原则)。 据此,笔者认为,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条件的委托理财,即为信托型委托理财;而设立信托型委托理财的合同,其性质应认定为信托合同。 具体来说,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等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则该合同为信托合同。 反之,如果委托理财不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要件,则不能成立信托关系。实践中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期货交易账户,由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还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虽然委托人将资金或有价证券转交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和投资交易时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上述委托理财合同的本质在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此类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此类委托理财可以称为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此外,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将一定数量的自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一起投入证券期货市场,并与委托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分担风险——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定性为合伙(隐名合伙)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委托理财的核心在于管理财产,而不在共同经营一项事业;虽然受托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资产,但这只是其个人的投资行为,性质上区别于代人理财的行为,且依照相关规定,受托人固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之运营应分账管理,足见受托人个人投资与委托理财虽然同时进行,但却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委托人与受托人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实际不过是双方就各自资产分别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即使受托人额外承诺替委托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投资风险,也无非是对于委托理财风险承担方式的一种特殊约定。 因此,即使受托人投入自有资产,其所从事的委托理财仍应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区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而不存在所谓“合伙型委托理财”。法律性质:1、监管合同视为委托合同。根据民法理论,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标的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监管合同中约定的监管人的职责或者义务的表现形态都属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事务。从监管职责的视角看,监管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监管人实际上是提供一种监管服务。加上监管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不要式等特征,均为委托合同法律特征所包含。因此,监管合同界定为委托合同较为合适。2、监管合同的效力。监管合同具有从属性。虽然监管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但是其基础合同是委托理财合同,监管职责取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委托,监管合同的设立以委托理财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委托理财合同的债权发生转移时,监管合同的监管职责随之转移,在委托理财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时,监管合同随之消灭。因此监管合同具有从属性。另外,监管合同的担保条款,比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在监管合同中订立的监管人确保委托人投资收益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理由是,根据《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只有在受托人有过错并造成委托人损失时,委托人才能向受托人要求赔偿。”因监管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故应当适用《合同法》该条款。若承认监管人担保条款的效力,则有违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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