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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民法上保证合同的一个问题

1、丙的行为构成一般担保。2、丙的担保范围为金额3万元的主债务。因此,如果甲到期不能还款,丙仅承担3万元的债务。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担保法 抵押人可以处分抵押物,但是必须经过抵押权人的允许

关于民法上保证合同的一个问题

2,法律民法保证

转让甲公司对乙公司的30万元债权的合同是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因30万元债务的清偿导致甲公司不能履行该转让合同,甲公司构成对丙公司违约,而乙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故丙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D项正确。
依《合同法》第80条规定:“发生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B项正确;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于9月18日生效,故A项错误。该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据此,C项正确。

法律民法保证

3,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是否可约定管辖

只有主合同才能约定,或者担保合同三方签字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有效,对担保合同,担保法的规定就是应当写清担保范围的,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可以

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是否可约定管辖

4,求助老大关于民法保证期间的规定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一般是约定的。如果忘记约定,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约定了,要看怎么约定的。约定了要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保证人的义务就比较大,时间就长,就是2年。如果约定了要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保证人义务就比较小,就是6个月。肯定不是时效了,因为都交保证期间了。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一般是约定的。如果忘记约定,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约定了,要看怎么约定的。约定了要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保证人的义务就比较大,时间就长,就是2年。如果约定了要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保证人义务就比较小,就是6个月。肯定不是时效了,因为都交保证期间了。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则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为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期间直到债务清偿之日的视为约定不明;未约定的则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学说上对于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视为没约定和没有约定是两回事。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主要的区别在于规制的权利不一样

5,连带保证合同保证人之间需明确约定吗

内部可以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
需要,如果不约定则平均承担保证数额。就对外效力来说,不管约定不约定每个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约定只是在保证人内部责任的划分,此为连带保证的应有之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有效,对担保合同,担保法的规定就是应当写清担保范围的,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如有帮助请采纳!!!

6,请解释一下合同法中的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以及适用范围

一、关于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实际上也就是民法理论上讲的补充责任保证。补充责任保证包括代为履行的保证和代为赔偿损失的保证。代为履行的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如果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才可要求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保证人没有条件代替债务人按主合同标的履行,就需要以代为赔偿损失来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赔偿损失通常用金钱来进行,亦可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以实物折价、财产权利转让等方式进行。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对一般保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这种保证中,保证人享有自己特有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所谓的先诉抗辩权,系指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已为强制执行而得不到满足时,才可请求保证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可拒绝履行。现代各国立法也都规定保证人享有此项权利,从而使保证人处于第二债务人的地位。一般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有四种方式:1、债权人必须证明已向主债务人实际执行而无效果,否则,保证人可行使抗辩权。旧中国的民法和瑞士的债务关系法均作了这样的规定。2、债权人必须对主债务人进行诉讼上或诉讼外的催告,否则,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如奥地利民法;日本民法还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前必须先向主债务人催告,催告后若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可以履行前,债权人必须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否则,仍可拒绝履行。3、债权人必须向保证人出具证明可以向主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文件,并将担保该请求的权利转交给保证人,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如前苏联民法典。4、一些国家法律又规定,如果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人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使债权人向其请求清偿发生困难;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根据情况推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不得提出先诉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⑴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⑵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⑶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代为履行特定标的比如代为供货、代为运输、代为保管、代为供电等,在实践中不多,也不太现实,归纳起来,还是以约定承担代为履行金钱义务或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保证居多。这是因为,经济合同多种多样,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不仅要求保证人有必要的财产实力,而且必须具备特定的履约能力,如履行运输合同要有运输能力,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还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设备等条件。如果要求保证人必须承担实际履行合同的责任,那么,保证人只能在具有履行该合同能力的单位中选择,这样势必将保证人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这样不仅不利于经济交往的开展,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不现实。比如在购销彩电合同中,保证人承诺供方向需方如约供应彩电,否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说这是典型的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担保人将承担的是代为履行责任,然而,如果保证人是彩电生产企业,那么它的保证义务是能够完成的,但如果它是银行的话,银行又没有经营彩电的范围,就恐不能尽到这一保证责任。这时,在作有利于债权人──需方解释的前提下,就应当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释为代为偿还金钱责任,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此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不论是代为履行或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均是一种补充责任,这是应当予以明确的。    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就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可能依约定或依过错按份承担责任。就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不分先后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谁有偿付能力谁先予偿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主债务人具有履约能力并已开始实际履行时,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主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付金钱义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此时主债权人既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还可同时向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比如甲公司为确保乙公司合同债权的实现,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则由甲公司无条件偿付,并可单独诉讼。这种约定显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或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不予理睬或暂时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并可就保证责任纠纷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异同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以放弃先诉抗辩权为前提的。因此,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区别;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承担债务,则是两种保证的相同之处。当一般保证人放弃抗辩权或不得行使抗辩权时,一般保证实际也就转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由于大量保证合同条款、内容笼统,保证承诺书过于简单,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难以做到文字严谨,所以出现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相当多,比如有的仅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只写保证偿还或写承担保证责任等,有的法院将其推断为一般保证,有的法院则将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很不一致。根据担保法规定和当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基本原则,对保证当出现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更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 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此属一般保证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适用范围: ——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存在一定差别,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一、关于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实际上也就是民法理论上讲的补充责任保证。补充责任保证包括代为履行的保证和代为赔偿损失的保证。代为履行的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如果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才可要求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保证人没有条件代替债务人按主合同标的履行,就需要以代为赔偿损失来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赔偿损失通常用金钱来进行,亦可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以实物折价、财产权利转让等方式进行。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对一般保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这种保证中,保证人享有自己特有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所谓的先诉抗辩权,系指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已为强制执行而得不到满足时,才可请求保证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可拒绝履行。现代各国立法也都规定保证人享有此项权利,从而使保证人处于第二债务人的地位。一般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有四种方式:1、债权人必须证明已向主债务人实际执行而无效果,否则,保证人可行使抗辩权。旧中国的民法和瑞士的债务关系法均作了这样的规定。2、债权人必须对主债务人进行诉讼上或诉讼外的催告,否则,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如奥地利民法;日本民法还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前必须先向主债务人催告,催告后若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可以履行前,债权人必须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否则,仍可拒绝履行。3、债权人必须向保证人出具证明可以向主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文件,并将担保该请求的权利转交给保证人,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如前苏联民法典。4、一些国家法律又规定,如果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人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使债权人向其请求清偿发生困难;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根据情况推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不得提出先诉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⑴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⑵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⑶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代为履行特定标的比如代为供货、代为运输、代为保管、代为供电等,在实践中不多,也不太现实,归纳起来,还是以约定承担代为履行金钱义务或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保证居多。这是因为,经济合同多种多样,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不仅要求保证人有必要的财产实力,而且必须具备特定的履约能力,如履行运输合同要有运输能力,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还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设备等条件。如果要求保证人必须承担实际履行合同的责任,那么,保证人只能在具有履行该合同能力的单位中选择,这样势必将保证人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这样不仅不利于经济交往的开展,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不现实。比如在购销彩电合同中,保证人承诺供方向需方如约供应彩电,否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说这是典型的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担保人将承担的是代为履行责任,然而,如果保证人是彩电生产企业,那么它的保证义务是能够完成的,但如果它是银行的话,银行又没有经营彩电的范围,就恐不能尽到这一保证责任。这时,在作有利于债权人──需方解释的前提下,就应当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释为代为偿还金钱责任,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此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不论是代为履行或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均是一种补充责任,这是应当予以明确的。    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就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可能依约定或依过错按份承担责任。就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不分先后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谁有偿付能力谁先予偿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主债务人具有履约能力并已开始实际履行时,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主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付金钱义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此时主债权人既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还可同时向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比如甲公司为确保乙公司合同债权的实现,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则由甲公司无条件偿付,并可单独诉讼。这种约定显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或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不予理睬或暂时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并可就保证责任纠纷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异同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以放弃先诉抗辩权为前提的。因此,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区别;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承担债务,则是两种保证的相同之处。当一般保证人放弃抗辩权或不得行使抗辩权时,一般保证实际也就转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由于大量保证合同条款、内容笼统,保证承诺书过于简单,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难以做到文字严谨,所以出现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相当多,比如有的仅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只写保证偿还或写承担保证责任等,有的法院将其推断为一般保证,有的法院则将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很不一致。根据担保法规定和当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基本原则,对保证当出现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更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担保法规定设定担保。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是依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连带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改选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保证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7,试论合同的保全

一、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周密细致化的趋势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项权利,就可以用来保全债务人的总财产,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达到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然规定的内容比较简略,但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意义重大。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给付,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上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力。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须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主张或者请求,其效力已涉及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被称为债权的对外效力。 立法者何以突破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传统民法拥有合同责任制度可资运用。一般认为,合同责任属于由债的效力引申出来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构成了履行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因此,责任财产的状况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休戚相关的,而且该责任财产不仅仅是某一债权的一般担保,还是全体债权的共同担保,所以当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恶化,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债权,即使责令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全部清偿、甚至全部不能得到清偿。由此可见,合同责任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上有其明显不足之处,要受到责任财产多寡的限制,而且会同责任只能制裁债务人于其不履行之后,过于消极。于是,民法上又引进了特别担保制度,即人的担保(如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人等)、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金钱的担保(定金、押金等)以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特别担保制度由于其不受或者少受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影响,对于债权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特别担保亦有其弱点,例如,抵押权等的设立需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留置权则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保证等既需要保证人等第三人的同意,又难逃责任财产减少而害及债权实现的命运,定金对于交付定金者的保护不够。有鉴于此,法律在合同责任和特别担保之外,设置合同保全制度,其中的代位权系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设,撤销权系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而立。合同保全制度与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担保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担负起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作用。 合同保全制度的价值在于,它为合同责任的实行提供了物质基础,保全了作为承担合同责任基础的责任财产,为将来的强制执行做好了准备,否则如果债务人任意处分责任财产而无限制,那么合同责任也将无用武之地。同样,特别担保中人的担保,不过是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外增加了保证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或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已,同样存在“责任财产”的保全问题,同物的担保相比,合同保全制度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只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当条件具备时,债权人便当然地拥有保全的权利。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保全如同债权所具有的请求权、执行权、保有权、处分权等权能一样,应为债权固有的权能。债权保全制度与一般担保、特别担保相互为用,共同担保债权的实现,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周密细致化发展趋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客体的扩张与限制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加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4]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难以发挥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 对于上述内容,我国《合同法》应予调整而未做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对此一漏洞可以围绕着债权人代位机制度的立法宗旨,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予以填补。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我们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 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由于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 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非现实存在的权利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例如对有利合同(赠与)的承诺能力或者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怠于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权利的侵犯。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 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 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害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与同为债权保全制度的债权人代位权相比,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更为强大,因为债权人代位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的权利,这无论对于债务人抑或第三人而言,均为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而且,其影响甚小;而债权人撤销权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由第三人处取回责任财产,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其影响极大。所以,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应严格限制其条件,以免对债务人及第三人造成不测之损害,破坏交易安全。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此次制定的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此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甚至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都要小。谨慎有余,而效力不足,难以发挥该制度对于债的保全的效用,应扩张其适用范围,放宽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何种债权可以行使撤销权? 首先,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主张撤销权的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如果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自然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是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所以对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可行使撤销权,但若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则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这是法国和日本的通说,而德国法明文规定须有履行期届至,从我国合同立法的过程看,从学者的《建议草案》,到《试拟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直至现行《合同法》都没有要求履行期届满才可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极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一般而言,以下债权原则上不发生撤销权: (1)租赁权 由于租赁权的物极化,所以在租赁物交付以后,出租人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或者设定担保,那么租赁权对于受让人仍然存在,并不影响承租人租赁权的实现,所以租赁权不发生撤销权。 (2)附有特别担保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附有完全的特别担保,足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时,例如抵押物、质物、留置物,足以抵偿债权,或者保证人有足够的资力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无须行使撤销权。只有在相反情况下,特别担保不完全时,才发生债权人撤销权。 (3)附停止条件债权这类债权的效力是否发生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原则上此类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但对于那些债权发生可能性甚大的,特别是附法定条件的债权,可以有撤销权。例如,连带保证人中之一人,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求偿权,虽应在自己清偿了主债后才可行使,但是在自己尚未清偿期间,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以损害求偿权为目的所为的行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以免该连带保证人在将来清偿了主债务后,其求偿权难以实现。 2.债务人的何种行为可以成为撤销权的标的?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让与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权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而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相反,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行为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 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买卖、互易、借贷、保证、租赁等,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例如遗赠、捐助、债务免除(放弃债权)等;可以是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遗赠、捐助、债务免除等,也可以是有偿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同时,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也可撤销,例如,债务人在无资力状态下,仍在其财产上为个别债权人或者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者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类型相比,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且对债务人所放弃的债权要求是到期债权,范围更加狭小,很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债权,还是放弃未到期的债权,也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此外,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例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行为,可生时效中断效力的承认行为等。不仅如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性质者,如诉讼上和解、抵销、诉之撤回等,亦得撤销。 无论何种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必须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得予以撤销。所以,身份行为,例如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终止收养关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即使这些行为会间接地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也不能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使因此而致使债务人可得利益减少,也不得撤销,因为“行为不得强制”为罗马法之古谚,所以对于债权人除可就其原来债权请求给付外,不可强制债务人的行为。此外,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例如对赠与要约的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拒绝。继承或者遗赠的抛弃,债权人亦不得撤销;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也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 三、特定物债权与合同保全制度的适用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判断是否有保全的必要,一般是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标准,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则不得行使代位权,而只能诉诸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但判断保全债权之必要与否,并不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唯一标准,如果其债权之实现与债务人之资力并无直接关系,则即使债务人非无资力,债权人也可以为保全其债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例如,富有资产之乙,向甲买入某物,未受交付,以之卖于丙,如乙怠于向甲行使交付请求权,则丙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丙可以代位行使交付请求权。为此,有学者主张,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而在特定债权以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情况下,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全部条件,即以是否能够按照债的内容实现债权为标准判断有无必要保全债权。 对特定债权适用代位权,会在理论上产生冲突,因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在保全责任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非为某一特定债权的利益而设,所以承认对特定债权的保全会发生动摇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基础的副作用。然而,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仅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都是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并不损害交易安全。而且,确立特定债权的代位权制度,对于促进法律进步,发展公平正义的理念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如此,我们不应拘泥于理论自身的逻辑推演,而应重视现实生活的立法需求,以促进理论的完善和法律的进步。 前述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讨论中,我们赞成如下意见:对于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代位权时,判断其有无保全债权必要,不应同金钱债权一样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标准,而应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特定物债权不能按约定内容实现为标准。那么对于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也可以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行使撤销权呢? 对此,我们特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债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仅得请求给付,而对其财产无直接支配权,债务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可以自由处分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但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处分其财产,势必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甚至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为此,法律特设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资救济,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显属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破坏,构成了对交易安全的威胁,也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和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二者不可偏废。第二,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虽同为债之保全的两种方式,但二者效力不同,相对而言,债权人撤销权的对外效力较强,而债权人代位权较弱,所以者在特定物债权的适用上效果截然不同。当特定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不问债务人的资力如何,而专为保全其债权按约定内容的实现而行使,因为代位仅仅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无论对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而言,都不过是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而已,无害于交易安全。而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其后果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极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造成破坏,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如果允许特定物债权人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致使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返还债务人,这无异于使债权的效力扩张至可以对抗物权的程度,同时也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和登记制度受到影响,破坏了物权的公示与公信效力,从而动摇了整个物权与债权结构体系的基础。 我们否定特定物债权可以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其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行使撤销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特定物债权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上持否定的观点。相反,我们主张特定物债权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只是不能以债权人自己债权能否实现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进行判断,当债务人处分特定物债权所约定的特定物,而致使其陷于无清偿能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全体债权。这样既使特定物债权得到适度的扩张以保全债权,又不致使其效力无限制扩张而破坏交易安全。
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合同保全的种类 1 .债权人的代位权 2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行使及效力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有效的合同关系 2 . 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到期的债 3 . 须债务人届期怠于行使权利 4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有保全的必要。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 .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2 . 债权人应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 3 .债权人行使的范围债务人应到期的债权 4 .债权人行使的的界限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5 .债权人行使的性质是保全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 .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清偿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不积极受领的,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债务人仍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所授领的财产。 2、 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相当于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第三人不得以与债权人无任何关系拒绝。同时, 第三人取得的对债务人的抗辩权,都可以对抗债权人。如不可抗力、已过诉讼时效等。 3 .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且不能超过债务人债权的范围。如果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时,得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得优先受偿。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债务人请求返还。 撤销权产生的条件及效力 (一)撤销权产生的客观条件 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有效的合同关系 2 .债务人须有以财产为标的的不当行为 3 .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 (二)撤销权产生的主观要件 撤销权产生的主观要件是要求债务人进行单方法律行为或者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具有恶意。即明知行为将损害债权而故意进行改行为。 (三)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 .对债务人和受益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经撤销,即失去法律效力且自始无效。尚未给付的,不再给付;已经给付的,恢复原状。 2 .对行使撤销权人的效力:撤销权人有权向自己返还所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得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没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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