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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什么

产品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有质量担保责任,产品侵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包括对购买者本人和他人的损失,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生产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受害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什么

2,简述产品侵权行为

产品质量侵权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上的损害。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共同侵权行为也以过错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过失,并且不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联络。

简述产品侵权行为

3,违约之诉中能否提起侵权反诉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不能在一起诉讼中同时适用,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事先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现侵权责任竞合的究竟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应当按照请求权人有利于自己了利益的选择为之。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受到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也允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人提起侵权之诉。这说明了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向合同的参加者提起诉讼,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提起违约之诉。
应该不能吧。

违约之诉中能否提起侵权反诉

4,确认之诉对方能否反诉

可以撤诉,但您撤回的只是原诉,在反诉中,您是被告,对方如果不撤回反诉,那么法院仍然会对该反诉进行审理。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不能在一起诉讼中同时适用,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事先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现侵权责任竞合的究竟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应当按照请求权人有利于自己了利益的选择为之。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受到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也允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人提起侵权之诉。这说明了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向合同的参加者提起诉讼,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提起违约之诉。

5,当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发生侵权责任的时候适用哪一部

您好,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民法能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产品质量法》则只规定销售者和制造者。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仓储产品过程中,可能存在经营缺陷,将其也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但与制造者、销售者相比较,应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另外,当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时,是先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还是先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给予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害人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作为被告,或者选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不受其他限制。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仓储者、运输者是产品缺陷来源的,亦为赔偿义务主体,但他们不是产品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因而,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责任赔偿关系消灭以后产生的另一种求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它的赔偿义务,是因自己造成的缺陷而赔偿销售者、制造者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如果是吹风机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可以向吹风机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

6,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只能选择一个请求这是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讼由的权利。  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的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请求权选择所要考虑的方面:  请求权的选择对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经当事人自己比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行使,诉请法院予以保护。  (一)看诉讼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  (二)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别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义务的内容往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在侵权行为中,不存在法定的义务内容由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的问题。所以,某些形式上的双重违法行为,依据侵权法已经构成违法,但依据合同法却可能尚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将不能依法受偿。  (三)看赔偿范围。  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看举证责任。  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在某些侵权行为中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特殊现象。在这一点上,受害人选择违约责任较为有利。  (五)看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来看,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时效的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期间为1年,《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时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因此,受害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时效。  (六)看责任构成。  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无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  (七)看免责条件。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等)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也可以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需注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各自的成立要件以及发生竞合的各种情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依据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处理。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意义重大,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诉讼时效、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均有差异,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还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能同时以两个诉讼理由起诉,即当事人不能取得双倍赔偿。如果要求加害人进行双重赔偿,明显有失公平,加重了其不应有的负担。当事人的任何一个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因此而消灭,但当事人的任何一个请求权未能实现的,当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请求权提出诉讼。
对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只能主张一种。
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形成请求权的竞合,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受损害方只能任择其一,就会导致违约方当事人承担双重责任。因此我国《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这就是说,甲既可以追究乙侵犯财产的侵权责任:甲委托乙修理一台电视机,违约的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例如,也可以要求乙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乙却把电视机擅自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此时,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如果允许受损害方当事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种请求权:“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参考内容,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由受损害方择一适用。
选择C。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其一,两者无法同时兼顾。

7,合同有效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是的。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就可推导出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其过失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重要的区别即在于发生的时间不同。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法律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对其缔约过程中的过失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当一个人加入到与他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后,则他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建立了一种特殊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应受其所实施行为的约束,其发出的要约在有效期间内具有约束力,对违反这种约束力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如果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当事人之间没有进入到缔约过程中去,即使因一方的过失造成他人的损害,也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某人在商店中闲逛,因地板滑而摔成重伤,花去医药费若干,法院判决商店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案件中,虽然某人进入了商店,但他还没有发展到与商店缔约的地步,因此商店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侵权责任。如果某人已经为了购买商品而进入与商店的实际谈判过程中,如为购买某项商品提出要先试用一下,以检验其效果。商店工作人员允许其试用,但没有提醒他注意有关的危险事项,结果某人受伤。此时商店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因为该责任是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  2、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承担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等义务。例如我国《合同法》为强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特别将在订约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一项先合同义务单独规定在第43条中。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这一特定的时间段下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42条明确地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无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还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都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责任人的过失造成了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与他人的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其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如支出各种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如因信赖合同有效而拒绝其他订约机会。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当事人一方在缔约阶段基于另一方的行为而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者生效,但由于对方的过失破坏了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之损害赔偿范围  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赔偿范围,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单就《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以及第58条的规定而言,从中很难判断赔偿之范围界限。从域外法规来看,法律大多规定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即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成立时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307条)。我国大陆法系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有:(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有学者主张,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所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应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但是我国法律对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度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仅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鉴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赔偿的确定不能简单地比照后二者,因此必须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和侵害的权益来确定其赔偿范围。理论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4]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具体涵盖以下五个方面:(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2)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3)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4)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5)丧失与他人签约机会等情形下产生的间接损失等。 上述赔偿范围中争议最大的是第(5)项,该项间接损失难以确定,且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认为,要支持第(5)项赔偿,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与第三人缔约机会”在缔约过程中真实存在,索赔方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2)该项损失未超出缔约过失人的预见范围,这一点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处理。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应注意的是,以上所述的损害赔偿仅仅是单方过错下的责任承担,如果缔约双方均存在缔约过错,其责任承担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即“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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