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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之不安抗辩权案例解析

因蔡某离婚诉讼,属于民法上的不安辩的理由,法院会支持王的起诉请求。
就是在一个双务合同中,义务的履行是有顺序的,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就是先履行方。举个例子,现在甲乙之间有一个汽车买卖合同,甲在1月1号把汽车交付给乙,乙于3月1号付款。在这里,甲乙的义务的履行就是有顺序的,甲先履行交付汽车的义务,乙后履行付款义务。甲就是先履行方,乙就是后履行方。当出现特殊情况,甲有理由相信乙无法履行他的义务,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交付汽车,乙提供担保后就可以要求甲履行义务。

合同法之不安抗辩权案例解析

2,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法律分析:1、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2、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3、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而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是一方声明不履约以及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约。4、不安抗辩权要求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这是因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择期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3,浅析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的论文提纲

【目录】: 一、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的构成与法律后果7-14 (一) 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与法律后果7-11 (二)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与法律后果11-13 (三) 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区别13-14 二、国际统一规则中的预期违约之比较14-18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14-17 (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预期违约制度17-18 三、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内容及其评价18-21 (一)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9-20 (二) 不安抗辩权的特点20-21 (三) 不安抗辩权的优缺点21 四、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21-24 (一)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明示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21-22 (二)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22-24 五、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24-37 (一) 《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及其特点25-30 1. 我国合同法对明示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25-26 2. 我国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26-28 3. 我国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28-30 (二) 对《合同法》中相关规定的评价30-33 (三)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设想33-37 结语37-38 参考文献38-41 中文详细摘要41-42

浅析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的论文提纲

4,合同案例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合同案例: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2004年4月27日,山东省东营市某化工公司与阜新某装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货物为60吨,单价12500元;接需方电话通知送货;结算方式为5吨铺底,滚动付款(化工公司的解释为第二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一次的货款,第三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二次的货款,以此类推),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合同履行期限从2004年4月27日到2005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2004年4月29日化工公司向装饰公司发货10吨(仅发货一次),装饰公司收货,此后装饰公司也未通知其发货,2004年7月1日装饰公司付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后化工公司以装饰公司预期违约不付余款为由于2004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剩余货款。法庭审理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及收获单据各一份。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理解不一,对装饰公司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装饰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进而构成实际违约,应向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按双方约定送货方式为接需方电话通知送货,但从2004年4月29日至2004年11月14日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内,装饰公司仍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货,使化工公司产生不安全感。2004年7月1日装饰公司主动付款20000元,此应视为装饰公司对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批货到后即行结算,此时“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约定应理解为每批货到后结算每批货款,包括铺底款,致此装饰公司已构成实际违约,应向化工公司支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装饰公司不构成预期违约,更不构成实际违约,对原告的诉请应驳回。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意思非常清楚,2004年7月1日装饰公司付款20000元的行为,仅是一种单方主动付款行为,并非是对原结算方的更改,“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约定应是最后一批货到时即满合同约定60吨时对最后一批货款连同上批的货款及铺底款全部结清。装饰公司长期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货,纵使化工公司产生不安全感,此也不能认定化工公司成立不安抗辩权,同时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装饰公司可随时通知化工公司提供第二批货,以履行合同。   【分析】   律师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里面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即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问题。   我国《合同法》引进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继承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这是立法上的完善和进步。所谓预期违约亦称为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虽未向对方声明将不履行合同,但其自身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很明显逾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其到来之前,其是对诺言的违反,具体到双务合同则是指对双方约定的违反。就本案而言,化工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仅向装饰公司送货一次,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也就是后批货物送到验收时结算前一批货款,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届满日为2005年4月27日,在此日(包括该日)之前装饰公司完全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化工公司供第二批货物,如化工公司如约供货,则结算第一批货物的权利可成就。但在化工公司起诉前,对方并未向化工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或不再要货,化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对方以其行为表明停止履行该合同,同时结合化工公司对于滚动付款的解释,不能认定装饰公司不付款的行为构成逾期违约。相反,如果此时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化工公司供货,若化工公司不供货,则化工公司构成部分违约。当然,如果化工公司在供完首批货时,发现装饰公司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况,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时装饰公司通知化工公司供货,则化工公司若掌握上述情况的确切证据时可中止履行合同,同时通知对方。若对方提供了担保,则化工公司应当继续供货;若中止履行后,装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则化工公司可以以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即行使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反映的是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先为给付,当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行义务时,应当先为给付的一方可以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其义务。其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具体到本案,很显然化工公司系提供第二批货物在先,装饰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在后,而需方长时间不通知供方供货,供方对需方的经营及履约能力产生担心与不安,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供方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证实需方具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此时轻易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是不合时宜的,也是错误的。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都是在双务合同中运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为善意签约人提供了一种自我保护,同时在宏观上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但两者是不能等同的,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较难区分,因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行比较。   1、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相反,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若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不会发生不安抗辩权的余地。正是因为如此,故而法律将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对方则无权行使。但具体到明示预期违约上,该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或出现其他不能履约的恶化情况,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明示预期违约则是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里无履行债务时间的先后之别。

5,简述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区别

  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为拒绝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履行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起源于德国法,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我国《合同法》中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6,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有什么不同

不安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预期违约是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就明确告知不履行义务。
1、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相反,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若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不会发生不安抗辩权的余地。正是因为如此,故而法律将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对方则无权行使。但具体到明示预期违约上,该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或出现其他不能履约的恶化情况,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明示预期违约则是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里无履行债务时间的先后之别。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预期违约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且是具有确切证据;而预期违约不限于此,明示的预期违约非常好理解,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其所依据的情况主要有: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二、商业信用不佳,有不能履约的危险;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

7,如何区分抗辩与违约

  娜,请你耐心的看完. 简单的说,违约是人为主观因素造成的,当事人恶意终止和约.说白了就是"不想"、"不愿"履行和约推托之词。 抗辩是客观因素造成的,当事人被迫终止和约.说白了就是“没办法”、“迫不得已”终止和约的一种合法辩护言辞 抗辩---在诉讼上,当事人对于原告请求主张的事实,其反映态度不外有以下四种:即陈述(无该事实-否认)、不知或不记得有该事实、承认该事实(自认或先行自认的承认)、或不为任何陈述(不争执)。而对于自认往往伴有附带陈述而主张其他事实或权利来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对抗,这就是抗辩。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 违约---违约就是违反合同的约定,那么违反合同的约定就要负一定的违约责任. 从定义上讲二者根本就是两回事. 表象违约与合法抗辩的区别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简要如下: 具体表现---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原则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发生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而可能危及 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之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履行,则必然有悖公 平原则。为避免先行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蒙受损害,有必要设置一项特别制度 以提供法律救济。该特别制度在大陆法体现为不安抗辩权制度,在英美法则体现 为预期违约制度。 不按抗辩权---按照传统民法通说,发生不安抗辩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必须在双务 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的情形;其二,必须是后履行方财产明 显减少而有难以履行的可能。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不安抗辩 权的要件具体如下: (一)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 (二)该情形导致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抗辨权是与请求权相对的,其行使是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没有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字无必要行使。抗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约定的抗辩事由只能产生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抗辩权;抗辩权为私权,是否行使完全由当事人决定,不主动援引者视为放弃,并且其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抗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违约则是法律责任。这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如果违约是要承担相应的我违约责任。在我看来,这完全是两回事啊

8,不安履行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联系区别以及立法上的协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都是在双务合同中运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为善意签约人提供了一种自我保护,同时在宏观上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但两者是不能等同的,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较难区分,因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行比较。 1、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相反,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若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不会发生不安抗辩权的余地。正是因为如此,故而法律将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对方则无权行使。但具体到明示预期违约上,该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或出现其他不能履约的恶化情况,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明示预期违约则是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里无履行债务时间的先后之别。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预期违约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且是具有确切证据;而预期违约不限于此,明示的预期违约非常好理解,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其所依据的情况主要有: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二、商业信用不佳,有不能履约的危险;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 4、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但若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则债权人仍需履约,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力且未提供担保,则债权人可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人可选择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同时也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5、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上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明确向另一方作出其将届期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从主观上以某种积极行为侵害对方的期待债权,其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在默示预期违约中,债务人是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它是以债务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证为要件,虽未明确向对方传达该意思,但其行为可看出债务人是不能按时履约的,此也表明债务人主观上存有过错。而不安抗辩权,其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其财产或其经营在缔约后明显恶化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不就其何种原因所引起。从我国《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4种情况上可看出不安抗辩权基本上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而与不安抗辩权相联系的《合同法》第69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上,则与《合同法》第108条即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则基本相同。

9,民事法律制度关于不安抗辩权和合同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的异同

首先两者都是合同法上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难点之一。 前者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后者则是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违约行为形态,由此便得出一个直观的区别就是,前者是合同履行中对先给付人的保护性规定,即出现此种情况时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做出这样的规定的原因很简单也很有效,因为在互为给付合同中,先给付一方是存在很大风险的,所以我国合同法改造了大陆法系确立的不安抗辨权制度并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先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所以我国合同法引进了不安抗辨权。而预期违约则是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分类,我们一般的认为是只有履行到期违约了才叫违约,而先期违约就是对传统违约理念的提升,也就是说履约一方明示或暗示不再履行合同时起,就已经进入了合同违约阶段,这样守约一方就可以采取相应的方式作出对自已的保护。 这也说明了现施行的合同法,不仅对合同双方进行平等保护,同时在合同的各个阶段都给予了保护,尽管各阶段保护的重心和方式不同,但都是为了让双方自愿、合意的合同得以履行。
不安抗辩权的标志:相对方存在不能履行的可能,包括资金问题、能力问题等,但是行使方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才能行使,如果仅仅是听说或者认为有可能是不行的,必须要有证据证明; 预期违约的标志:合同标的灭失或者由第三方合法取得的情况下行使!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表现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预期违约解除权制度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权,避免额外损失,也限制受害人滥用该解除权,合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条件与程序。 法律救济的区别在于: 不安抗辩权只能中止履行,若对方提供担保则不能行使该抗辩权。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使对方不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也不能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制度在明示毁约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继续行使合同,待实际违约时再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在默示毁约情形下不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应当先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
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则恢复履行。否则,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这个问题~~~异同?~!这问的诡异啊…… 是这样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指在有证据证明对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一方可以拒绝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则是一方无任何合理原因,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自己不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不安抗辩权本身就是一种救济方式,是为了保障一方的合法合理限度内的利益的救济手段,是对抗另一方的给付请求权的~~~ 而预期违约则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就是按照合同不履行的责任要求对方承担损失或者进行赔偿,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understand?~!
不安抗辩权是对对方不信任,对方提供担保后还是得履行合同的,合同预期违约是对方所做的工作根本就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只能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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