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我不是律师提两条供你参考,这要看你的合同上有没有在这方面的约定,就是在承租期间,租金随市场价而定,如果有,你可以主张涨价,否则你主张涨价,,就是违约啦。如果他没有继续交下一年的租金,并同意你收回房屋,那就没有理由要求你赔偿其他的收益。因为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连带损失的赔偿条款。
这里是出租,不是出售,不需要夫妻双方都签字。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 因出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且该装饰装修系经出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装饰装修未经出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而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因出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其租金差价损失及相关费用。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的,承租人还可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合理期间内的经营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一、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1、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的赔偿标准是,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如果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降低。如果过低的,则当事人可以请求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额来确定。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房屋租赁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有效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找居委会或者村民委会调解。如果想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房屋租赁纠纷,那么事先应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如果租房合同中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也可以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3,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纠纷及违约金事宜 急急急 请大家帮忙

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承租期限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般一个月是可以的。可以直接要回租金的,如果不给你可以通过调解,确实不行就只能起诉了。 呵呵楼下这位解释可以,我没有看清楚。确实你需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但是可以协商解决。不一定会陪的。
首先,你们的租赁合同整体是是有效的。但是规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违约金虽然有惩罚的性质,但是在本质上,应该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合同一方明显没有恶意的,只是由于意外因素引起的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更应该遵循该原则。民法规定了公平原则,合同法也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应该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候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违约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合同签订50%的违约金,但是由于对自己履行合同的信心以及善意,没有随便解除合同的本意,在订立合同事后由于心急而仓促签约,虽然应该承当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房产租赁通行惯例就是解约赔偿一个月的房租。你在表述中没有说明租赁目的,如果是以居住为目的,失业无力承担高额房租应该算作不可抗力(虽然比较勉强),立法本意上,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你至少不能承担高额违约责任。但至少是合同的订立显失公平。如果协商不成,你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有问题可以再联系。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纠纷及违约金事宜 急急急 请大家帮忙

4,房屋租赁纠纷赔偿涉及法律规定

房屋租赁纠纷赔偿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租赁合同违约要支付违约金,不按规定使用房屋造成损坏的要赔偿等。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是通过租赁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的,而租赁房屋时一般是需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而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是非常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5,如何确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有益费用的返还

首先,关于有益费用的概念和构成。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有益费用是指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为改善、添附租赁物使之价值增加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构成有益费用应具备以下: 1.该费用须为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而支出的费用。如果仅为维持租赁房屋必要的使用状态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而非有益费用。 2.须因该费用的支出而使租赁房屋价值增加。 3.承租人的改善和增设行为须经出租人同意。所谓对租赁房屋的改善,是指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将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成为具有更高价值的财产,改善物包含承租人的劳动价值。所谓增设他物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房屋上增设自己的财产,使二者结合在一起,使租赁房屋增值。 我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依此规定,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不能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现状。为了提高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或服务与自己的特定目的,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既构成对租赁物合同的违反又构成对出租人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侵害,承租人应承担或侵权责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添附行为。承租人因为添附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有益费用。一般而言,出租人对承租人为租赁物支出的有益费用有偿还的义务。 4、关于有益费用返还的依据,应适用不当得利的准则。由于,在租借联系停止后,租借的房子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应享有租借房子的添加价值,承租人因该费用的开销而遭到丢失,且出租人获得租借房子添加的价值没有合同和法令的规则,所以,出租人应将获得利益返还给承租人。

6,法人代表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出现纠纷 责任谁承担

法人代表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出现纠纷,合同成立,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是公民、法人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或其财产权益纠纷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但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并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若事先在合同没有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反之,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或者事后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将不予受理。仲裁具有司法行为的效力,一旦判决书生效,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诉讼方式解决的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租赁当事人违反相关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租赁合同解除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违约的,如果合同有约定,按合同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按实际造成损失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三种解决办法:1.给房东出据保证书:内容就是类似于你负责维修费那种,押金根据情况由房东扣。但是千万要记住,不要再给房东钱了。2.投诉到消费者协会,但是这个流程比较慢。3.找相关的媒体求助。
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你签合同是职务行为。你是公司法人,如果也是股东之一,意味着这个公司你说了算。如期和其他股东较劲,受他们威胁,不如直接把公司注销了。因为法人名章是你的,工商认的是你。
你好,针对你的问题,律师答复如下: 1、公司法人代表与他人签到合同是职务行为,所以签订的合同约束的是你所代表的公司与房东,如果公司想要解除该租房合同,不需要你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而是由公司自己来承担的,所以不需要你赔付这两个月的房租; 2、该股东以此为由不发你工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你可以要求公司给你发放工资,如果公司继续拒绝,建议你去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去劳动监察部门去投诉,不过要准备好相关的证据:公司与你签定的劳动合同、不给你发工资的理由证明、你的工作记录考勤情况等。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应由公司承担,停发公司违法。

7,出现纠纷后租房违约金怎么赔偿

违约金是我们在签订合同当中会提及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内容,但是我们在进行租赁的时候不想接触到的就是违约金,因为一个工作已经耗费了我们的精力还要处理相关的违约金这是我们都不愿意接触的,但是我们还是必须了解租房违约金怎么赔偿? 1、很多房屋租赁合同都会涉及到房屋租赁违约金,房屋租赁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从现实生活中不少房屋租赁纠纷不难发现,房租租赁违约金如何约定一般有以下的这些情况: 2、在房屋租赁关系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一方,应该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就属于违约(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租房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租房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而确定的)、则按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支付。 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以请求变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可认为约定过高,可要求降低,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应按对方违约对你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金并退回押金和多余的房费。 4、租房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即给付房租之外的给付,双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赔偿约定的金额,如果协商不成,可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于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但是对于特殊情况我们还需要特殊说明,即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同时违约的解决办法。对于双方违约的处理,应首先分清双方各自违约的具体形态,然后据以确定各方所应负的责任,并分别由各自向对方承担。根据《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的规定,若双方所负责任为同种责任,依其性质可抵销的,双方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各自承提的责任抵销;若双方所负责任为不同责任,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可抵触。(一)在房屋租赁关系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一方,应该提取1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就属于违约(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二)租房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租房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而确定的)、则按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支付。(三)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以请求变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可认为约定过高,可要求降低。(四)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应按对方违约对你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金并退回押金和多余的房费。(五)租房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即给付房租之外的给付。(六)租房违约金的处理:双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赔偿约定的金额,如果协商不成,可到法院提起诉讼。(七)在房屋租赁关系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一方,应该提取1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就属于违约(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八)租房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租房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而确定的)、则按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支付。(九)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以请求变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可认为约定过高,可要求降低。(十)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应按对方违约对你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金并退回押金和多余的房费。(十一)租房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即给付房租之外的给付。

8,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之后产生的租金法院怎么裁判 搜

2005年4月19日,被告与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团购《协议书》,约定由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拟开发的辽大轻校小区住宅(即现在的水木清华住宅)进行团体预购。原告在看到此《协议书》之后,参加了团购,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一次性向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交纳了约定房屋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全额房款420000元,此购房款于2005年4月30日即由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转入被告帐户,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于交款当日与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商品房预购协议》,本来被告亦应在这份《商品房预购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被告当时以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再为其盖章为由,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在这份协议上签字盖章。在这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了被告在2006年10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逾期交房按原告已交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当过了约定交房期限2个多月后,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交房的情况下,被告于2006年12月29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一份《水木清华团购房屋确认协议书》,并再次保证2007年10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2007年9月,原告参加了被告和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共同组织的摇号选房程序,最终确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为“水木清华”x号楼x-xx-x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木清华团购客户选房确认单》,该房屋建筑面积122.78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380元。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 1、仅从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水木清华团购房屋确认协议书》、《水木清华团购客户选房确认单》两份书面协议以及收款收据中,即包括当事人名称(姓名)、房屋位置、楼层、单价、预购面积、实际面积、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基本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一次性收受了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因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立即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2、原告按约定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全额支付了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42万元的购房款,而被告确定给原告的水木清华x号楼x-xx-x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2.78平方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实际面积小于约定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即4.2平方米的房价款3000×4.2=12600元,并支付3年的利息12600×5.8%×3=2192.4元,误差比在3%以外的部分即13.02平方米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即3000×13.02×2=78120元。此外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在分房方案中制定的水木清华X号楼X-XX-X号房屋每平方米3380元的单价,给予被告(3380-3000)×122.78=46656.4元的房屋差价补偿。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合计12600+2192.4+78120-46656.4=46256元。 3、被告与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团购《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协议》,虽然被告未在《商品房预购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这两份协议对原告当初作出购房决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和主导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这两份协议比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等要约邀请更具影响力、作用更大,亦应视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根据团购《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已交房款42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10月30日起截止到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4、根据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如果没有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就不可能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诉讼费,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助而支出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恳请人民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没有开庭的话,增加诉讼请求,让法院判决进去就是。

9,如何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的装修纠纷

李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李某的一间店面房屋出租给王某开饭店,为期一年。王某在饭店经营期间对房屋进行一定的装修,李某亦未提出异议。由于合同对一般装修物的处理未作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因装修物的补偿问题发生争执,起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王某对房屋的装修可视为对租赁物的改善或增设他物,此行为并未得到李某同意,且王某明知合同期才一年,不考虑投资回报率而投入大量装修,其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王某无权要求李某对其进行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对王某进行适当补偿。理由是合同对房屋出租后的用途有明确约定,李某应当知道开设饭店需进行必要装修,且李某在王某装修时既不阻拦,也未在合同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王某装修行为的同意或默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的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故李某应对王某做出补偿,但补偿数额应不超过该房屋的增值部分。本案有必要对装修物的性质先进行一下探讨。承租的店面房经过装修,装修物的所有权归王某,而房屋的所有权仍归李某,两者可以辨别,但已连为一体,不可分割。若强行将装修物拆除,则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可见装修物的性质系民法理论中的附合,系添附行为的一种,即将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起来,成为一个新物。其特点在于所有人的物虽可区分,但难以分离。装修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按照民法主物所有人取得从物的原则,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装修物的所有权应由不动产人即李某取得。然而确定添附物归属后,必然会产生受益一方对受损一方的经济补偿问题,这里要区分添附行为系善意行为还是恶意行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应满足两个前提:一、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修行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知悉而未表示反对;二、房屋因装修而增值,且在租赁关系结束后,仍然存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一般装修问题的处理虽未作明确约定,但合同签订后,王某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李某既未阻拦,也未在合同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许,符合第一个前提。其次房屋经过装修后,价值有所增加,由于装修物附合于房屋,两者不可拆分,租赁合同终止后李某即取得装修物的所有权,故李某应当补偿王某所支出的装修费用,但不应超出房屋增值的部分。笔者认为本案两种分歧意见所适用的法律实际并无矛盾,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侧重强调承租人有保持租赁物原状的义务,目的在保障出租人的利益,但对承租人的费用返还请求该条并无规定,故不能适用本案。对装修物补偿问题的法律适用,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即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本着最大限度发挥装修物价值的原则及公平原则,判令李某对王某进行适当补偿。作者:徐建飞 马莺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的装修费用处理问题: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2、如果合同对房屋出租后的用途有明确约定,装修是一种必需,且装修时出租方既不阻拦,也未在合同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承租方装修行为的同意或默许。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的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4、承租的店面房经过装修,装修物的所有权归承租方,而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出租方,两者可以辨别,但已连为一体,不可分割。若强行将装修物拆除,则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可见装修物的性质系民法理论中的附合,系添附行为的一种,即将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起来,成为一个新物。其特点在于所有人的物虽可区分,但难以分离。5、装修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按照民法主物所有人取得从物的原则,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装修物的所有权应由不动产人即出租人取得。然而确定添附物归属后,必然会产生受益一方对受损一方的经济补偿问题。6、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应满足两个前提:一、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修行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知悉而未表示反对;二、房屋因装修而增值,且在租赁关系结束后,仍然存在。出租方取得装修物的所有权,应当补偿承租方所支出的装修费用,但不应超出房屋增值的部分。7、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侧重强调承租人有保持租赁物原状的义务,目的在保障出租人的利益,但对承租人的费用返还请求该条并无规定。本着最大限度发挥装修物价值的原则及公平原则,对装修物补偿的问题,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吸收各级人民法院和学术界意见基础上,确立了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则:1、承租人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2、承租人经同意装饰装修,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一是对附合和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区分合同无效、合同有效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情形,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二是出租人是否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进行补偿,如何补偿,要区分不同情况:⑴合同无效时,出租人同意利用的装饰装修,基于不当得利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不同意利用的,装饰装修的现值损失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⑵合同解除时,由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承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在双方均无过错情形下,由双方依照公平原则分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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