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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处理。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2,委托理财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此协议有法律效力
有几个问题你应该问自己:1. 刘全华是私人帮你理财,还是代表某金融机构?如果是机构,为何是私人签名,且没有公函?2. 如果是私人,帮你理财的人有没有理财资质,即正规的理财师执照,和理财营业执照?3. 有没有资金投资文件,即你的基本情况分析,根据你的情况,你的钱具体投了什么?理由?回报多少?回报是否浮动?如果是固定的,达不到如何处理?等等仅凭这张纸,只是一张收款凭证,并不是完整的投资文件,在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认法律效用?建议你尽快咨询金融投资方面或民法律师完善投资文件和授权文件。

委托理财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3,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解决。 1、协商 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 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仲裁 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 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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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是什么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1、关于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这个问题,关键点有两个:   第一,受托投资管理是否是金融业务?这种业务是否为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专营或者特许经营业务?我们认为,可以这样认识,虽然受托投资管理原来事实上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但是,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上看,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专营或特许经营的依据不足,因此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受托管理业务从合同主体方面限定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受托投资管理在本质上属于专家理财,对受托人的身份是否应有特殊的要求?我们认为,一方面,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我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并没有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采取类似美国个人理财规划师那样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司法作为事后评价对这一问题作出要求和限定显然依据不足。  2、关于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签定和操作均不规范,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从合同字面上做简单的理解,还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出来的逻辑关系及其他痕迹,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为基础,区分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对虚伪表示,应确认无效;对隐匿行为,视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其效力。   3、关于合同标的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资产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的,合同无效;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恶意串通,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关于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5,个人代理理财合同怎么写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第三条:交易对象,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  第二条,甲方有权按第五条结算方式结算。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合同,若此时利润为正数,甲方付给乙方利润的50% 作为佣金;若此时利润为负数。  第七条:当利润率小于负30%时,按第五条结算方式结算。然后重新签订合同:期限:起始日期 年 月 日。  第十条。  第六条。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操作甲方在 (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 ,甲方付给乙方利润的50%作为佣金;如果利润率为负,乙方付给甲方损失的50%作为赔偿:甲乙结算金额精确到元,不足元部分舍去不计,付款手续费由付款方支付。  第八条: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按第五条结算方式结算。  第九条:甲乙双方均有保护账户安全的责任,因某一方泄露账户信息导致的损失由该方承担。交易密码甲乙双方共享,甲方可以查询,甲方承担一切损失;然后重新签订合同,截止日期 年 月 日,期初资产  元(大写。如果甲方一定要取用资金,如果利润率为正,但不能操作:沪深A股  第四条:未到委托结束日期,甲方不得取用账户资金:委托期满后:利润定义:(甲方账户)期末资产 - 期初资产 (证券资产要扣除交易费用)  利润率=利润÷期初资产×100%  第五条,甲乙双方签名后生效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甲方签名: 指纹:  乙方签名: 指纹

6,如何确定委托理财损失的责任承担

(1)委托资产的损失范围和计算。委托资产的损失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并应当以下列方式计算委托资产的实际损失:委托资产损失=(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产+证券或者期货的当日市值)一(委托资产的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证券或者期货的当日市值)。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场合,当事人对委托资产损失的计算另有约定的,若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从其约定。(2)委托资产本金损失的处理。区分委托理财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情形:第一,合同有效的场合。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场合,大体包括受托人是有资质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以及自然人两种情形。《合同法》第.406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关于“委托人必须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或者参考。在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双方终止或者协议解除合同时,若委托资产处于亏损状态,原则上受托人应当在扣除依约取得的合理报酬后,将余额部分(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金融性资产)全部返还给委托人。若受托人对损失存在过错,则应当酌情减少其报酬。对于委托资金之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确定其各自责任。依委托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托理财投资损失应当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受托人在受托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或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等而存在过错,且与受托资产实际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受托人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合同无效的场合。因委托理财交易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交易对方并不特定,故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不同,不能机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不能因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而否定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及结果。在委托理财合同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无资质、订有保底条款,以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等场合,受托人应当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同期定期存款利息。(3)保底收益部分的处理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委托理财合同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先冲抵受托人或者监管人应当返还或者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的必要管理费等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此外,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保底收益条款约定的分配比例各自获取了部分收益,双方所获取的收益亦应当计算在委托理财收益总额之中。
按照要求报告委托事项是受托人的义务之一。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然而在委托理财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往往很难界定。受托人未尽报告义务,侵犯了委托人的知情权,而其是否会对委托资产造成损害,则不无疑问。委托资产在受托人的管理下,只要受托人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则无论其是否履行报告义务,均不会对委托资产产生实质影响,履行报告义务与委托资产损失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然而,如果不对未尽报告义务的受托人进行相应制裁,无疑放纵其对委托人权益的漠视。未尽报告义务应区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在受托人未按约定报告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委托人可发出通知,要求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告义务,如受托人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且委托资产有损失的,可要求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委托资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而在受托人未按约定及时报告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如果委托人并不积极主张权利,不向受托人发出履行通知,则可认为委托人怠于行使权利,此时如没有其他违约情节,不必要求受托人对委托资产损失承担责任。

7,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法律性质是什么

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委托理财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帐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 一、对委托理财类合同性质的认定 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金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也很大,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性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有人认为,尽管委托理财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从本质上看,委托理财合同是以财产的委托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无论是委托代理、信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均应属于委托合同的性质。 尽管以上观点,从总的认识上不能说是错误的,但是,这类合同毕竟表现形式多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差别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则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尊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是我们认识这类合同性质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观点失之笼统。 分析委托理财类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我们认为,可以将委托理财类合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其本质上与借贷没有差别,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表现形式介业务 委托理财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简单地说,就是委托人(包括个人及单位)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产委托给专业机构管理,由受托人(即接受委托的人)按照委托人要求的投资类别和方向进行投资,由此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归于委托人的一种合同。 一般而言,委托理财合同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委托理财协议。 2、委托投资管理协议。 3、委托管理协议。 4、资产管理协议。 5、合作投资协议。 三、对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分析 委托理财,是指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以特定的条件,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 为了规范委托理财,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人民银行也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然而,无论是“受托投资管理”、“委托资产管理”、还是“资金信托”,都不能准确揭示委托理财的法律属性。而如何界定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委托人和受托人权利义务界定以及委托理财的风险承担,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学说上亦指出,明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项: 一是委托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即委托人将其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由受托人取得 “名义所有权”以便管理处分,由受益人取得“实质所有权”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托人; 三是信托需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信托合法性原则)。 据此,笔者认为,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条件的委托理财,即为信托型委托理财;而设立信托型委托理财的合同,其性质应认定为信托合同。 具体来说,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等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则该合同为信托合同。 反之,如果委托理财不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要件,则不能成立信托关系。实践中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期货交易账户,由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还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虽然委托人将资金或有价证券转交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和投资交易时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上述委托理财合同的本质在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此类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此类委托理财可以称为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此外,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将一定数量的自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一起投入证券期货市场,并与委托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分担风险——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定性为合伙(隐名合伙)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委托理财的核心在于管理财产,而不在共同经营一项事业;虽然受托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资产,但这只是其个人的投资行为,性质上区别于代人理财的行为,且依照相关规定,受托人固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之运营应分账管理,足见受托人个人投资与委托理财虽然同时进行,但却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委托人与受托人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实际不过是双方就各自资产分别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即使受托人额外承诺替委托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投资风险,也无非是对于委托理财风险承担方式的一种特殊约定。 因此,即使受托人投入自有资产,其所从事的委托理财仍应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区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而不存在所谓“合伙型委托理财”。
法律性质:1、监管合同视为委托合同。根据民法理论,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标的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监管合同中约定的监管人的职责或者义务的表现形态都属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事务。从监管职责的视角看,监管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监管人实际上是提供一种监管服务。加上监管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不要式等特征,均为委托合同法律特征所包含。因此,监管合同界定为委托合同较为合适。2、监管合同的效力。监管合同具有从属性。虽然监管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但是其基础合同是委托理财合同,监管职责取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委托,监管合同的设立以委托理财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委托理财合同的债权发生转移时,监管合同的监管职责随之转移,在委托理财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时,监管合同随之消灭。因此监管合同具有从属性。另外,监管合同的担保条款,比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在监管合同中订立的监管人确保委托人投资收益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理由是,根据《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只有在受托人有过错并造成委托人损失时,委托人才能向受托人要求赔偿。”因监管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故应当适用《合同法》该条款。若承认监管人担保条款的效力,则有违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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