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合同法有关的案例,关于合同法方面的案例请大家帮帮忙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5-11 14: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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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合同法方面的案例请大家帮帮忙
1.可以中止履行,甲有理由相信乙无法履行合同的能力
2.可以解除,衣服的季节性比较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达成了,合同没有履行的意义了
3.甲支付乙的第一批货的费用,合同可以解除
2,关于合同法的一个案例
1表见代理
2构成要件:无权代理人代理他人与他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如本案的信笺。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3医院应当为王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承担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1王某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
2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
a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b须有使相对人有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理由和事实
c须相对人是善意的
d须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的要件
3医院应为王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3,一个关于合同法的案例问题
不成立,乙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当事人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时,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是签字盖章后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甲乙的要约承诺达成一致,且承诺已生效,但其双方就合同约定了签订合同书的方式,即将合同成立的时间推迟到双方在合同书签字盖章时,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乙就合同内容向甲磋商寻求涨价,不存在违约情况。1.促销广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行为。 2.成立,张某与百货店之间成立的是试用买卖合同关系。 3.张某承担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冰箱遭雷击烧毁,属不可抗力灭失。我国法律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责任承担是以交付标的物为责任转移的,而不是以所有权归属为责任转移的。
4,关于合同法的案例急求高手解答
这里是标准答案
佛像的所有权归属由张某确定,他愿意给谁就给谁.
我国合同法关于动产采取的是交付主义,上文中两合同均有效,但未生效(以交付为准)
未取得佛像的一方与张某的债转化为违约之债,由张某向其承担违约责任.2个合同均有效,所有权仍归张某。
动产的所有权的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此时2个合同均未交付,所以不转移,由张某决定该佛像归谁,未得到佛像的一方可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答案明显错误,你用的教材可能老了点。因为新物权法明确区分了合同行为和物权行为。这也是物权法的重大进步!
由于物权法刚刚颁布实施,自考教材可能没有跟上进度重新修订。所以你也不要沮丧,还是要树立信心的。
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设立采交付主义。此案中未交付,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物权行为未生效。但根据物权法,不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即合同成立并生效。。
合同签订,经双方确认后生效。张某的做法闲人违背合同。李某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明显过错,因此,我们应确认其合同继续有效。直接产生的后果是,在合同签订后,所有权即发生转变,张某无权处理李某的财产(即那佛像)。李某可以向张某要求该佛像所有权佛像归洪某,但张某要赔偿李某出卖佛像的金额作为违约赔偿。
5,合同法的几个简单案例分析
1、有法律依据,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合同是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为,李某存在欺诈。赵某不知道花瓶的实际价值,而李某在本案中,存在恶意的欺诈。
2、法院应该判决赵某可以依法撤销合同,要求李某归还花瓶。(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你好,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可以说李某和赵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属于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就是说在订立该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明显有不公平的情况存在。赵某是可以申请撤消该合同的。法院应撤消该合同,要求李某返还该财物。1.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并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1 有法律依据,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赵某并不知花瓶的实际价值,理应撤销
2 裁定合同无效,赔偿赵某损失
祝你好运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里面存在欺诈,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6,求合同法的案例
案情简介:××年5月18日,广东省某市海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化公司)委托供销员吕某某和孙某某持本单位介绍信和盖有单位图章的空白合同书到浙江省临海县订购蛇皮。吕某某和孙某某来到某镇蛇类养殖场(以下简称养蛇场),看样后比较满意,于5月24日将情况电告海化公司,征求订货意见。海化公司复电:“要求坚持质量标准,脱鳞不要,有多少订多少。”吕、孙接到电报,即与养蛇场洽谈,于5月25日签订了购销眼镜蛇等7种类型、3种规格的无脱鳞蛇皮5万张的合同。合同规定:总价款为40.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如一方违约,按货款总值的25%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养蛇场即行备货。吕某某也将合同的内容电告海化公司,并让海化公司快给养蛇场定金。海化公司复电时未对合同的签订及内容提出异议,只讲银行不给款。此后,虽经吕某某多次催促,海化公司一直没有汇出定金。同年6月21日,海化公司发给吕某某的电报称:“长度欠标准,外商不签订合同,银行不给款,此批货不接收,说明情况,你俩即回。”吕某某收到电报后,将电报内容转告养蛇场,并欲回海化公司,一走了事。此时养蛇场已备好蛇皮25000张,对吕某某和孙某某拒不放行。双方遂发生争议。养蛇场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海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海化公司辩称:5月25日所订合同无效,因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且合同规定的定金未付。问题:1、 本案宜如何处理?2、 本案各有关方面应吸取哪些经验教训?分析: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谨慎防范的“成约定金”合同。否则很容易引发不必要的复杂纠纷,处理起来非常棘手。请看: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总价款为40.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双方约定的定金过高应属无效,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超过的10%无效】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也就是说,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才进行交货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不收到定金则不用交货,这点上可能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这只是我的个人理解】所谓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而约定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不成立。既然合同不成立则养殖场就不能主张海化公司的违约责任。【从这点上来看,对蛇类养殖场非常不利,但本人认为应该还不至于彻底悲观】因为: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此时,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者生效的标志,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再有权宣称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指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而不是合同的次要义务、附随义务,如通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等【而蛇类养殖场确已完成备货并准备交付的主要合同义务】。基于上述分析的情况下,我个人的意见是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无效,但主合同有效,蛇类养殖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考虑到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有效,属表见代理,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成立,不安抗辩权,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拒绝,合同法里终止理由
7,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 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为什么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说明理由。案例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乙公司为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 2.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享有的债权,表面上是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某中学与某服装厂在1999年11月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规定:由服装厂为某中学加工校服500套,平均每套支付加工费30元,共计15000元;某中学负责提供布料、服装型号和规格;某中学在接到服装厂取货通知后2天内付款,服装厂接到货款后3天内将校服送达某中学。服装厂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服装加工任务并收到货款,依约在第3天将校服送达某中学,可由于该校领导班子正处于调整之中,无人负责接收该批校服。连续一周仍无人出面接受校服。因此服装厂只好将该校服提存。在提存之后,服装厂认为既然某中学领导班子未定,待领导班子确定后再通知某中学来领校服。15天后服装厂才通知某中学领取提存物,某中学在领取提存物时被要求交付15天的保管费用,某中学拒交,认为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学校去取校服,导致校服提存15天,应由服装厂支付提存费用。 试分析: (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吗?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说明。 (2)服装厂的行为中有无不当之处? (3)此案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 (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102条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本案中,债务人提存的原因是债权人的领导班子处于调整之中,暂无人负责工作造成校服无法送达,属于债权人迟延受领而非债权人下落不明。因此,服装厂在提存标的物后应及时通知某中学。15天后才通知属于不及时通知,故某中学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2)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中学提取提存物,应为自己的迟延通知负责。至于服装厂没有及时通知的理由属于服装厂主观认为,而不是客观上无法通知,不能成为其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上的理由。服装厂的行为中有迟延通知之过。 (3)某中学应当先行支付该校服保管费,然后向某服装厂追索该保管费。周某与郑某是老邻居,周某单位分了新房子准备搬家。搬家时,见郑某家因经济一直比较困难没有冰箱,自己搬新家准备买台新冰箱,就将原来使用的一台单门冰箱送给郑某,并对郑某说,这台冰箱用了12年了,但一直都很好用,没出过毛病,如不嫌弃就留下使用。郑某说,旧的总比没有用强,于是留下冰箱。半年后,这台冰箱在使用中突然因故障起火,烧毁了郑家的大部分财产。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周某没有告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引起火灾,导致他接受了冰箱,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要求周某对他家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试分析: (1)郑某诉由是否有法律依据?说明理由。 (2)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答 (1)郑某诉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某送郑某冰箱时没有要求郑某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周某赠与的财产即使有瑕疵也不需承担责任。况且周某在送冰箱时告知郑某此冰箱已使用了12年,郑某在接受冰箱时对冰箱的现有品质是知悉的,所以也不存在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况。 (2)依上述理由,赠与人周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某应当对家电使用寿命具有一般人所能了解的知识,使用了12年的电器一般会存在不安全因素。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冰箱已使用了12年,超过了10年的行使请求权期限,在我国冰箱未明确标明安全使用期,所以郑某无法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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