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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航次租船合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适用问题

航次租船合同在我国《海商法》中被列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在我国学术界也被普遍认为不具备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据此,你所说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纠纷应该适用于我国《海诉法》中你列举出的法条的(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的性质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在我国《海商法》中被列为船舶租用合同,上述两种合同出现纠纷,适用于我国《海诉法》中你列举出的法条的(三)。此种法律适用问题,均需依据出现纠纷的合同的性质而定。 补充回答:装运之前只能说明提单还没有签发,和租船合同有什么关系呢?难道说装运之前租船合同还没有签订吗?这是不可能的。租船合同都是提前签订好的。至于你说的托运人违约,或者说可能是没备好货,要看这个托运人是不是租船合同的租船人了。如果是的话,那么就是租船合同的纠纷,可以使用上述我所说,这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纠纷;如果这个托运人不是租船合同的租船人,那么这就不仅是租船合同纠纷,而且还是贸易合同纠纷了,如果是这样的话,船东先按照上述表述,去法院起诉,向租船人索赔,然后租船人再向托运人追索。总之,你说的装运之前的情况并不能改变该问题的实质。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适用问题

2,定期租船的定期租船合同下的风险

NYPE46 第8 条规定船长应根据大副收据或理货收据签发所呈上(as present)的提单。NYPE93 格式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对于所呈提单的形式未做任何限定。船长签单后最终的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此时出租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提单,提单已成为出租人与善意第三者提单持有人之间划分权利、义务的绝对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如果出租人依据提单承担的责任高于依据定期租船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出租人在向善意提单持有人履行责任后,可依据租船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追偿。但如果承租人信誉不佳,或者就是一个皮包公司,那么出租人往往很难实现追偿。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出租人往往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签单。但允许承租人直接签发提单对出租人仍存在很大风险。如果承租人签单存在欺诈或违法,出租人作为实际承运人仍要承担责任。我国《海商法》第72 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同时在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也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航运实务中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提单的情况不多,一般由委托的船舶代理人来签单。船舶代理人既可能是出租人的代理人,也可能是承租人的代理人。 随着航运技术的发展,船速越来越高,而提单的流转速度并没有加快,因此,船舶到了卸货港而提单未到的情形越来越多。特别是集装箱海运及近洋运输,这种情形更加频繁。为了加快船舶周转速度,不在目的港延误船期,承运人在这种情形多选择凭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无单放货。关于保函的效力问题,我国《海商法》及“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未做规定,“汉堡规则”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规定保函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承运人凭保函无单放货后,若有善意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必须赔偿其损失,之后可凭保函向保函另一方当事人追偿。因此,保函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誉问题、保函出示机构的信用问题对承运人至为重要。虽然我国《海商法》及“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对保函效力未做规定,但航运实务及司法审判实务承认保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同时否定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一点与“汉堡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海商法》第63 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joint andseveral liabilities)。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无论出租人是否负有签单的义务,作为实际承运人,均要对无单放货承担责任。无单放货问题是承运人所面临的风险之一,也是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所面临的风险之一,无论双方租船合同如何约定(即使出具的是合并了租船合同的提单,但其合并条款的效力不确定,且通常使用信用证结汇时,银行拒绝接受这类提单),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要负连带责任,善意第三者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索赔全部损失。国际上为了解决无单放货的问题,出现了海运单(sea-waybill)和电子提单(electronic bill of lading),但由于技术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两者适用范围均极其有限。 扣押船舶是最典型的海事请求保全方式。由于各国海事立法的差异,导致船舶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也不尽相同。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可以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包括22 项,涉及船舶物权、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以及油污染、船舶使用或租用协议、共同海损、海难救助、拖航、引航、船员工资等各方面因素。同时在第23条规定扣押当事船舶的5 种情形。在定期租船合同情况下,出租人的船舶存在因租方的违法行为而作为当事船舶被扣押的风险。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由此所造成出租人的一切损失由租方负责赔偿,那么出租人事后可对其遭受的损失向承租人索赔,但这毕竟只是一种约定,如果租方信誉不好,出租人就存在索赔无法实现的风险。

定期租船的定期租船合同下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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