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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融资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融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企业的承包人只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无权处理企业投融资的重大事项。(二)投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据法律的规定,代表处不得进行任何与经营有关的商业活动。因此,代表处无权签订任何关于投融资方面的合同。(三)投融资项目要符合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在中国现有政策环境下,许多投资领域是不允许外资企业甚至民营企业涉足的。(四)融资方式的选择。融资的方式有很多选择,例如:债权融资、股权融资、优先股融资、租赁融资等,各种融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也有很大的不同,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重大。(五)回报的形式和方式的选择。如果投资人投入资金或者其他的资产从而获得投资项目公司的股权,则需要重点安排股权的比例、分红的比例和时间等等。相对来说,投资人更加关心投资回报方面的问题。(六)可行性研究报告、商业计划书、投资建议书的撰写。上述三个文件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包括融资项目各方面的情况介绍。这些文件的撰写要求真实、准确,这是投资人判断是否投资的基本依据之一。同时文件的撰写需要法律上的依据。(七)尽职调查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律师进行的尽职调查是对融资人和投融资项目的有关法律状况进行全面的了解,根据了解的情况向投资人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八)股权安排。股权安排是投资人和融资人就项目达成一致后,双方在即将成立的企业中的权利分配的博弈。由于法律没有十分有力的救济措施,现在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大股东控制公司,侵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情况。对股权进行周到详细的安排是融资人和投资人需要慎重考虑的事项。找投资、找合作之前,建议你先清楚融资流程,至少要让自己有一些辨别能力。一定要找靠谱的融资平台,不然就是浪费时间和金钱。明德资本生态圈从业资本市场二十多年了,已帮助33家企业成功上市,对有抱负的企业主来说是个不错的选择。如果你还有有关融资的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的在线咨询按钮,直接跟老师对话交流。

投融资涉及的法律法规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第二章 设立登记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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