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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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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处都是,尤其是公安局,看守所,劳动局等政府机关附近大把律师事务所。当然你要的是劳动法的,那就去劳动局附近找好点,招牌上会写擅长劳务纠纷,经济法的就是了。觉得好记得采纳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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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律师事务所的都是很专业的,只是每个律师的素质和运用等不一样而已了。
先告诉我你是哪城市的,我给你推荐...我朋友就是律师,今年刚考的国家律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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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是劳动法律咨询的肯定说我好,这些是看咨询过后是否对你有帮助,如果有帮助就是这家好,不管是金家银家,对你有帮助的就是这家好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没有罚款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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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吃律师这碗饭饭的都能行。没有金刚钻不会揽瓷器活,通过司考的基本都具备了相应的素质。  要说好,全国只有李庒大律师,他能把死人辨活了,别的人没有这样的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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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的律师,属于律师常见业务,当地找律师就可以。费用可以协商收费
现在的劳动合同多数是格式合同,网上也有很多范本,可以去百度文库看看。劳动合同必须包含的内容请看下面的网页,如果有具体问题再进行探讨。http://baike.baidu.com/link?url=8pemteip_yhseyp4rloijt1faq_dgteaqiquzrqfokwoe2zxmp7z2jiu7ysrz3wmjqnf18bg5pyzqrlypbegthtotk6xhz2dzg81c9ktyiy
每个城市都可以的,一般的律师都会做的
这个一点没问题。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9,吉林市关于劳动法的咨询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政府十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为:1996年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标准,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已由统筹地区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本规定实施后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在本规定实施后被鉴定为或者经复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的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原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或挪用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自己首先得有个基本的了解,不要光吧希望寄托在律师身上啊 自己了解点 不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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