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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监会正式公布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利好

国家出政策,让出部分个税空间给个人,让个人购买商业保险,两个人将来的疾病诊疗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如果你不买保险,那么税优也轮不到你头上。是不是利好,你猜?
肯定是利好消息,减轻老百姓的负担
你好!你是不是想购买保险!如果想购买可以找我,我是平安的如有疑问,请追问。

保监会正式公布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利好

2,目前中国老年人健康保险制度有哪些

一、什么是健康保险健康保险(Health insurance)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二、经营健康保险要具备哪些条件(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六)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您好,一般情况下老年人健康保险相对保费会更高一些,如果保额很高,还可能需要体检,即核保时可能会严一些。太平洋银发安康是专门为老年人量身定做的防癌保险,50至75周岁均可投保,可以续保至100周岁。保费低,保额高,免体检

目前中国老年人健康保险制度有哪些

3,健康险征求意见稿预计又是一台谣言制造机

11月15日,保监会拟修订《健康保险管理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新健康险管理办法进行多处修订,新增“健康险医保合作”,引发热议。修订内容中,争议最多的就是保险公司的自主涨价权、短期健康险费率浮动标准。修订内容中,争议最多的就是保险公司的自主涨价权。保险又要涨价了?针对这个问题,我们来全面分析下健康险《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健康险新规)吧。 健康险新规重点 1、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长期健康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2、短期个人健康险可以进行费率浮动,但是费率浮动范围不能超过基准费率的30%。同时,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等浮动费率,也不能要求投保人提供上述资料。 3、长期健康险应该设置犹豫期,且不能少于15日。相较2006版健康险管理办理,新规还明确规定:疾病保险、医疗险、护理险的等待期不能超过半年,这对消费者是一大利好,意味着观察期变短,在等待期内出险的风险减少。 4、原本健康险只包括医疗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新规将医疗意外保险也纳入此范畴。 5、鼓励商业健康险和医保合作,共享数据和信心。 6、除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健康险业务外,允许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健康险业务。 7、医疗险买了很多份,报销不了?没关系,新规规定:消费者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享受最大报销力度,当然还是不能超过所花的医疗费用。 保险要涨价是真的吗? 很多人一看到“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健康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这一条就慌了,担心保险要涨价。还要每逢政策节点,谣言就会满天飞。预计不少保险业务员会借此东风,大肆宣传:买到就是赚到,毕竟保险公司随时可能涨价! 在“健康险涨价说”刷爆朋友圈之前,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到底会不会涨价,有没有依据。 据健康险新规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长期健康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所以,保险公司可以自主调整价格,涨价是有可能的。 不过,先别急。看到后面那一条没有: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涨价必须要说明原因。另外新规还说了,长期健康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随着时代的变化,影响定价的因素肯定也会不断变化,所以健康险费率浮动能够让产品价格跟风险更加匹配。这是可以理解的,毕竟医疗技术不断变革,治疗费用也在变化。 费率调整是有可能的,但是现在还在征求意见阶段。即使通过了,也不会立马施行,大家可以先放心。 4月1日停售说”、“10月1日保险涨价”相信大家都还有印象,希望不要成为“健康险涨价说”的传播者。赶紧转发吧,让更多人知道真相!

健康险征求意见稿预计又是一台谣言制造机

4,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精算责任人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第十四条 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前款规定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第十六条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费率浮动是指,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保险费率。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将费率可浮动的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办法和范围,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可以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二十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医疗保险产品中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5,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总则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六)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6,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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