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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编号是怎么编写的

这个没有规定,不愿意编就不编。合同种类数量多的话,为了文件整理方便,编号更方便管理。比如用拼音首字母、英文缩写等,加日期、编号这种形式。如租赁合同,可以编ZL11051501等等。
合同编号规则:市公司名称的首字母-承办部门名称的首字母-年份(四位)-号码(四位)示例:cc-sjb-2005-0001(长春市分公司数据发展中心2005年第1号合同)

合同编号是怎么编写的

2,我再电脑上下载了合同怎么把它编辑一下

这需要先确定文件格式,然后你的电脑上又必需有能打开编辑的软件才行。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需要使用表格来统计数据,为了丰富表格的内容,我们通常使用批注功能,为文档内容作注释。 移动互联网时代,如果一时不方便使用电脑,我们还能否高效处理办公文档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作为...
在电脑上打印合同非常方便简单。首先,打开word或者WPS文档编辑工具,建立一个新文件“合同”。其次,根据你们合同双方协商议定的内容,把合同编写出来。可以在网络上百度搜索相类似的合同样本进行修改。然后,使用排版功能把合同全文进行排版。最后,连接打印机,使用打印功能打印合同。建议保存文件,以备后用。打印文件可以选择“菜单--文件--打印”,也可以直接点工具栏“打印机”图标,选择打印份数再确定
你下载的合同是什么格式的图片的话要PS了word的话可以用office直接打开编辑了

我再电脑上下载了合同怎么把它编辑一下

3,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对于暖气费拖欠问题的阐述在哪一章 搜

答:《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1)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2)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3)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的里程碑,同时也是妥协之作。因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不适合进行大的民法典的立法,于是先出来一个通则性质的民事立法,以为救急。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按照传统的民法体系,都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类似于民法典的总则和各编的总则,是原则性很强的规定,《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典债编的合同部分,是很具体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主要调整法律,现行法条件下,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是合同领域的案件都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上溯至民法通则。 至于两法的效力位阶,都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效力上没有区别。

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对于暖气费拖欠问题的阐述在哪一章  搜

4,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中乘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的里程碑,同时也是妥协之作。因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不适合进行大的民法典的立法,于是先出来一个通则性质的民事立法,以为救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按照传统的民法体系,都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类似于民法典的总则和各编的总则,是原则性很强的规定,《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典债编的合同部分,是很具体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主要调整法律,现行法条件下,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是合同领域的案件都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上溯至民法通则。至于两法的效力位阶,都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效力上没有区别。
当然不正确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你应该分清楚,《合同法》调整的是合同行为;《民法通则》除了合同行为外,还调整其他民事行为。《合同法》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民法通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如果要评价合同行为只需要看《合同法》怎么规定,要是评价合同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才需要看《民法通则》。
《合同法》调整的是合同行为;《民法通则》除了合同行为外,还调整其他民事行为。 《合同法》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以上体现在合同自治原则。 而《民法通则》中构成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结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5,单位直签合同是正式工吗

前一问,意思为签约后直接为正式工,没有试用期;后一问:从你的整句提问的意思来看,应该是企业性质的编制。其实,就企业而言,非公有制企业,均无编制一说,所有的用工,均为合同制用工。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根据你所说的内容,我的理解是这样的,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经过试用期后转正的员工是正式工,劳动合同是自员工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签订的合同,比如你试用期是两个月,那么三十天之内签订了劳动合同,你依然是试用的员工,而不是正式员工,所以并不能根据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为试用工和正式工分界的标准。 正式工应是经过试用期并考核合格后,经公司批准转为正式工。
不是。直签是指用人单位要员工签订的一种劳务派遣合同。例如烟草公司直签的员工和正式工是不一样的。他们的区别在于:一、劳动关系不同烟草公司中的正式工是有编制的,而烟草公司直签的员工不是属于编制内的。直签的员工是要符合他所签订的合同工作的,而且签订了合同代表你是公司的职工,但不代表你是正式职工,直签是与劳动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的,而正式工则与劳动公司不会有劳动关系,因为正式工是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式工签订的是长期聘用合同。二、工资不同一般来说,正式工的工资会高于直签的员工,而且正式员工的待遇相较于直签的员工来说,会好很多。三、公司对两者的运作不同直签的员工一般签订的是不固定的合同,也就是时间不等的合同,直签的员工不会享有正式工的待遇。公司会为正式工办养老服务,以及公司会为正式工买一些保险以及公益基金等。劳务派遣合同 - 搜狗百科劳务派遣合同(Labor dispatching contract),是由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首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后由劳务派遣公司代替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进行派遣的合同。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一般要到2年以上,内容要写明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一般事业单位没有编制时候但又需要用人时候就会用派遣人员,而派遣人员是属于劳务派出公司的人力资源,暂时还不属于用人单位员工,等到用人单位有编。https://baike.sogou.com/v7638512.htm?fromTitle=%E5%8A%B3%E5%8A%A1%E6%B4%BE%E9%81%A3%E5%90%88%E5%90%8C
前一问,意思为签约后直接为正式工,没有试用期;后一问:从你的整句提问的意思来看,应该是企业性质的编制。就企业而言,非公有制企业,均无编制一说,所有的用工,均为合同制用工。扩展资料:事业单位:国家事业单位只为两种:编制人员和非编制人员,而且这两种人员都是聘用制的。不存在什么“固定工(其次)合同工(一般)”。所谓编制人员就是具有国家(人事部门)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其基本工资和地方性补助都是财政拨款的,要进入编制都要经过公开招考的。非编制人员就是事业单位自行聘用的(包括临时工),就像企业聘用一样,不由财政拨款。 聘任制: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契约确定与人员关系的一种任用方式。一般的做法是由用人单位采取招聘或竞聘的方法,经过资格审查和全面考核后,由用人单位与确定的聘任人选签订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受聘人员职责、待遇、聘任期等。 聘用制是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基本人事关系的一种用人制度。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身份属性通过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事业单位传统的用人制度是职工一旦被调入或分配到其单位,就终身成为该单位的职工。聘用制就是要将传统的用人制度改革成为合同契约式的用人制度。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在编人员
前往百度APP查看回答题主你好其实一般是不属于的。因为你只是签订了所谓的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那么没有经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报名考试,一般都不属于事业编制的,正式在编人员。 事业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相对来说,在整个事业单位内部它的占比其实只是一部分,并不是全部,也就是说有的人他可能也是在事业单位上班,但不一定就是事业编制人员。是否事业在编人员可以看以下几个特征:1、看合同,应该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如果是劳动合同则显然不是。2、看工资,是否采用事业工资结构,事业人员一般分为管理类和专业技术类。3、看保险,事业人员有不参加养老保险的,也有参加养老保险,但是一般参加事业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有区别。4、看编制部门是否将你入编。5、看招录部门(人社局、人事局)的入职登记表是否将你作为事业单位人员登记。希望能帮到你,谢谢支持?更多7条

6,求一篇合同文章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负担 (一)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 1.概念及其意义 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从出卖人处出转移给买受人享有。就买卖合同的本质而言,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价款为目的,因此,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的实现。其重大意义不仅在于实现了买卖合同的目的,还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一般随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二是作为标的物所有者的社会责任和对所有权的限制也随之转移给买受人。 2.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的关系 在实际交易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与所有权转移往往同时发生,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将交付的时间规定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因此人们往往误认为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是同一行为或同一事实。实际不然,法律上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是不相同的,交付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实际控制转移给买受人的行为,所有权转移则是对于标的物财产权属性的描述。交付并不一定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如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但是须指出的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仍原则上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即采此说。 3.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1)国外的有关规定 合同成立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2>标的物确定主义。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主张标的物的确定时间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3>交付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东欧国家认为,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2)我国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指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确认了交付主义,与此同时,也确认了当事人特别约定和法律特别规定的意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尤其是强制性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当存在当事人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特别约定时,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特别约定。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概念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发生损毁灭失时,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该项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此处的风险是指承担不利后果的危险性:<1>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的危险性;<2>在失去标的物的情况下得不到对方的对价给付或者仍然需要为对价给付的危险。由于它涉及到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一直是买卖合同法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问题,也就是说转移的时间确定至关重要。. 2.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呢? (1)国外发达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 <1>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主张,风险的承担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 <2>另外一些国家如美国德国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坚持”交付原则”,也就是将交付时间确定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2)我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所采用的一般原则是交付主义。 (3)我国合同法有关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特殊规定。 <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时,如果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此时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从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 <4>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不能确定,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依合同法规定有义务将标的物置于某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从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出卖人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翻译这个都要讲究国家之间的文化关系,近几年乌克兰语言俄罗斯语言的翻译在三点渔上面是可以很好的翻译的。希望可以帮到你哦

7,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合同法全文

第171条 无权代理【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法条释义】一、无权代理的构成无权代理的构成以代理为前提,这要求无权代理人(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法律行为。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仅仅在于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其他构成要件两者完全相同。同时,这也是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最大区别,无权处分的前提是无处分权的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分,而无权代理的前提是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法律行为。无权代理的构成还包括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无代理权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包括被代理人没有做出代理授权行为,代理授权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等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导致代理授权行为无效等情形。第二,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有代理权但超越了代理权限。第三,行为人代理权终止后继续做出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之前享有代理权,但代理权依据本法第173条终止且不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之后行为人依然做出代理行为。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一)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而言的效力瑕疵本法第5条确立了自愿或意思自治原则,据此,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包含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为对自己产生效力的效果意思,根据此种意思,基于委托代理权做出的代理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扩大了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代理人无代理权,这意味着被代理人并无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意思表示,因此,代理行为的后果并不能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则上而言,应由被代理人予以决定是否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被代理人据此享有追认权,本条第1款即确定了这个一般规则。但该规则在如下情形中应予以目的性限缩:第一,无权代理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此种情形中,该代理行为原则上对于被代理人确定不发生效力,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且不享有追认权,因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如果该单方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且相对人无撤销权予以保护,可能会导致相对人过分的被动不确定。但即使在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形中,仍然可能例外地由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包括:相对人未对无权代理人所提出的代理权提出异议;相对人同意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系受领意思表示的消极代理。原因是,在前两种情形相对人自甘冒险,故其无需被特别保护;在最后一种情形中,意思表示由相对人做出,在意思表示到达前相对人有权依据本法第141条予以撤回,因此其无需其他特别保护。第二,如果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即无因管理行为是由管理人以被管理人名义做出的法律行为,则作为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被管理人(被代理人)应具有追认义务,作为管理人的无权代理人可请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二)追认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有权通过追认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追认也是一种意思表示,故适用本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追认也需要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需要由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依据本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例外地自己享有追认权,但此时不应当看他是否能够理解追认权的行使本身,而应当看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他来说属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健康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追认行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追认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追认既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向相对人作出,但是,在相对人进行催告后,如果被代理人的追认意思表示仍可向代理人作出,这可能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故此时追认应认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同时,根据本法第137条的规定,对话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非对话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且该意思表示可以根据本法第141条予以撤回。追认意思表示,依据本法第140条的规定,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这即为默示的追认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还可以从被代理人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被代理人提供担保等行为中推断出来。依据本法第140条第2款,被代理人单纯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追认意思表示。在代理行为被做出且相对人行使催告权后,被代理人单纯的沉默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应视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同时,代理行为作出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所规定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课予被代理人必须表示明确拒绝追认的义务,并不合理,在此种情形中不应再予以适用。追认意思表示也会出现效力瑕疵。如果追认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做出,或者基于相对人欺诈做出,或者基于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胁迫做出,被代理人自然享有撤销权。如果被代理人基于无权代理人欺诈而为追认时,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应适用本法第149条第三人欺诈的规定,认为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欺诈行为的,被代理人才享有撤销权。被代理人可否追认代理行为的部分,可考虑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其一、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是可以分割的,则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其中的一项或数项,除非不同部分相互连接产生了价格等方面对被代理人的优惠;其二、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则原则上不可部分追认,除非相对人同意;其三、无论被代理人是追认全部或部分代理行为,都必须是概括的追认,而不能只追认其中的有利内容,拒绝其中的不利内容。(三)追认期限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但其是否予以追认和何时追认,对相对人而言并不清楚,此种状态的长期存在不利于相对人,使得相对人可能丧失良好的商业机会,且被代理人能够以相对人的成本为代价进行投机。因此,本法对被代理人的追认予以期限限制。在相对人催告时,本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相对人催告时是否有权确定一个并非一个月的其他追认期限,对此观点不一。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有约定或法律存在特别规定,自然约定或特别规定优先,并无理由排除双方的意思自治;如果相对人催告时自行确定追认期限,则法定的一个月期限应为最短期限,避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同时,本条并未规定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形中的追认期限。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有约定,自然约定优先;如果不存在明确约定,也不存在特别规定,未经催告时的追认期限应当自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之日起的合理期限,交由法官结合交易习惯、交易性质、标的数额等因素予以确定。(四)追认效果本条第1款后段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意味着被代理人予以追认的,代理行为就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但追认是对特定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同意,而不能将其视为授予了将来的代理权。追认具有溯及效力,溯及至代理行为实施时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后段的规定即如此。但该溯及力不能侵犯到第三人利益,例如,乙无权代理甲将甲的电脑卖给丙,之后不知情的甲与丁签订了另一个买卖合同,但因为前一个合同价格更优,甲对此予以追认,此时追认具有溯及力即侵犯了丁的利益。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后,若被代理人行为超出基础关系之限制,被代理人有权依据其与无权代理人的内部关系或侵权关系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三、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同时为体现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相对人利益,本条同时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一)催告权相对人无论善意抑或恶意,都享有催告被代理人追认的权利,旨在尽快结束不确定的状态。在解释上可认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向相对人表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者虽然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表示追认或拒绝追认且相对人知情的,则由于行为效力已经非常明确,旨在结束不明确状态的催告权就不能再行使。相对人的催告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通知,其效果是自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算被代理人的追认期限。本法并未规定催告的其他效果。如果被代理人根本未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做出追认或拒绝追认但相对人不知情的,从利益衡量的合理性角度予以考虑,如前所述,在相对人进行催告后,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只能向相对人作出;同时,在催告后,可认为被代理人在催告前已经对无权代理人做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意思表示失效,被代理人可重新对相对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善意相对人不能决定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能够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能够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而使得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不能发生效力,这就是善意相对人所享有的撤销权。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相对人曾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无权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相对人不曾作出意思表示,自然就不享有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第二,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前。同样,如果撤销的意思表示还没有到达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的追认意思表示就到达相对人的情况下,撤销权也不得行使。第三,相对人为善意。问题是如何理解此处的善意相对人,有观点认为,只有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才不享有撤销权,但是,从本条第2款所采取的“善意相对人”文义中并不能得出如此结论,并且本条第4款规定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与第3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对应,此时本条中的善意相对人应做相同的理解。因此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理解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如下文所述,所谓的善意相对人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这意味着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应是明示的;撤销权可向被代理人为之,也可向无权代理人为之;同时,与追认要求一致,撤销权的客体应及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全部,不得只撤销不利的部分,但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是可分割的,则可以就其中的一部分行使撤销权,除非不同部分相互连接产生了价格等方面对相对人的优惠。四、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在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可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条第3、4款应区分相对人善意抑或恶意予以分别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这涉及到与本法第172条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的协调,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中都包括相对人善意,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中相对人善意的确定,其实就是和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进行比较,分析其是否应当相同以及如何不同。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既然表见代理是比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更充分和更强大的保护方式,相对人要主张表见代理的难度应该更高,相对人也应承担更高的调查义务,付出更多的调查成本。这一价值判断结论除了反映于表见代理构成中还需要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之外,也应反映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上。据此,可以认为,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善意以没有抽象轻过失为标准;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中,相对人的善意只要没有重大过失即可。这从本条和第172条所使用的不同语词中可以看出来,本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应的,善意相对人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172条所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相比较,第172条所要求的善意程度显然更高。据此,本条中善意相对人应被解释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具有抽象轻过失,虽然不能构成本法第172条的表见代理,但应能构成本条中的善意相对人。相应的,本条第4款中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应解释为“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二)善意相对人的请求权1、选择权不知道且未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善意相对人信赖的是无权代理人有权代理,在不能依据本法第172条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此种信赖,虽然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但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如同代理行为对无权代理人发生了效力。因此,善意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如果善意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则在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形成法定的债之关系,无权代理人自然应负有其有权代理时被代理人所应负有的履行债务义务,但其也具有相应的权利,例如享有对相对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和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等。如果善意相对人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那么赔偿范围究竟是信赖利益抑或履行利益?如果承认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相对应的,其就当然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利益的赔偿,代理行为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定金等约定条款也应同样予以适用,如同代理行为对无权代理人发生了效力。但是,对善意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不能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或者行为人有权代理人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因此履行利益的赔偿应等于而不能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或行为人有权代理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意味着如果代理人可以证明被代理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无财产能力时,则代理人也不需要承担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2、无权代理人不知其无权代理且无过错时即使相对人为善意,但无权代理人也可能不知其无权代理且无过错。此种情形较为少见,但并非没有,例如被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授权,如果授权行为最终无效导致代理人无代理权,但代理人未因过失地将被代理人误认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此时,让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或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在利益判断上较为失衡,但如果无权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则对相对人有失公允,毕竟善意相对人较之作出无权代理行为的无权代理人而言更值得保护。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此时本条第3款的前半句应进行目的性限缩,相对人不可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但该款后句仍予以适用,即相对人仍有权请求赔偿,但此时仅为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赔偿,且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或行为人有权代理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合理分担规则。(三)相对人恶意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其为恶意相对人,在价值判断上,较之善意相对人,此时对恶意相对人的保护程度应当较弱,故此时应由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具有对被代理人的追偿权,则依据他们的内部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予以解决。有观点认为,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代理时,不可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相对人自甘冒险,无需保护。但是,在无权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有过错的前提下,无权代理的发生毕竟是因为无权代理人的原因,如果由相对人承担全部信赖损失,未免在利益衡量上有失公允。因此,此种情形下,仍应依据本条规定,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如恶意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则应适用过错相抵;如果无权代理人对其无权代理不知且无过错,则自然无需向相对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该款规定偏离了规范重心,未解决代被代理人是否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和相对人是否对无权代理人享有请求权的问题。因此,本条的适用范围仅能是,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且被代理人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有权在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存在共同侵权时依据共同侵权请求他们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此时已经无需在代理中作出特别规定,适用侵权规则即可。(四)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无请求权的其他情形如果无权代理人做出代理行为时受欺诈或胁迫,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此时无权代理人应有权撤销代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无权代理人是有权代理,相对人也不可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的后果,故此时相对人不享有本法第3款所规定的对无权代理人的请求权。在承认无权代理人可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如果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则基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的价值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对人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请求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善意相对人行使本法第2款所规定的撤销权,有观点认为,此时被代理人无法行使追认权,因此相对人无权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但此时似乎对相对人保护不周,因为撤销权本来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目的仅在于消除不确定关系状态,但却因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反而对善意相对人不利。此时,善意相对人要在两难中予以选择,要么不行使撤销权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要么只能行使催告权但仍要忍受一定期间的不确定这种不利益,这在利益判断上存在问题。因此,即使善意第三人行使了撤销权,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据本条第3款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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