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合同违反哪些法律,电影项目运作中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2-12-11 05:19:33
1,电影项目运作中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电影项目,从项目策划、融资、制作、销售各个阶段来说,都存在这种或是那种法律风险,你所提的问题很抽象,无法给出具体的说明。除了商业风险外,法律风险主要有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产品质量等等,必要时联系你们当地律师详谈帮助。祝好运
2,影视著作权常见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1、直接侵权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复制、出版、发行、改编、翻译、广播、表演、展出、摄制电影等行为,均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是主要打击的对象。2、间接侵权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从而构成间接侵权;或某人须对他人的行为负一定责任,而他自己并没有直接从事任何侵权的行为。3、违约侵权这种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著作权转让及著作权许可活动中,如著作权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超出转让协议或许可协议的约定使用著作权。这种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这种情况在计算机软件转让与许可使用中发生比较多。4、部分侵权侵权行为人不是全部复制、改编、翻译或以其他方式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他人的作品,而是部分侵权使用他人的作品。
3,该合同在内容上有哪些违法之处
您好,不清楚您的合同具体情况,但是您可以参照以下无效情形,对应回归到合同的具体的每一个条款中去。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你好这个要看是跟谁隐瞒了如果是当事人之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进行隐瞒,那么必然是违法的,他违背了订立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如果说一方根本就不知道合同的内容,那怎么谈得上是自愿呢这样的合同是可以被申请撤销的,理由是重大误解。如果说是针对第三人的,这个第三人跟合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那么可以隐瞒的。特别是涉及商业机密的,这些本身就应该隐瞒。望采纳谢谢
4,艺人合同怎么属于霸王条款
霸王合同是合同的法律形式,是当事人事先约定重复使用,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是对合同订立人的相对人权益的普遍侵犯,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为减轻造造人的责任而单方面制定的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影视演员和公司的签约有哪几种方式?第一种叫做全约,就是演员在一定的期限内的所有出演的事务都包给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影视剧和广告,演员和公司谈好条件,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在合约期限内应该为演员做到什么?比如全约的期限是3年,那么三年内公司要承诺给演员多少个第几号角色的饰演机会,接拍至少多少广告等?演员的酬金和公司按照什么比例分配?第二种是部分约,就是演员只把某一类的权利包给公司,但是其他的自己掌控,比如只是把影视剧角色的权利包给公司,但是拍摄广告和其他的走穴等演出机会由自己控制。第三种是代理约,就是所有的权利都是演员自己的,公司仅仅有代理权,也是要和演员谈好分成比例,然后比如公司为演员谈成了一个生意,如果最后成交,演员按照和公司事先签订的合约比例来分成。总结:艺人合同怎么属于霸王条款上述内容已经明显指出,如果出现此类情况要及时通过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5,一个关于合同的法律问题
(1)乙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乙公司5月25日的行为属于提出了新的要约,而同期甲公司也承诺了。(2)担保方式属于定金保,并且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甲公司可以选择双罚或违约金,但是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 (3) 乙方(4)有效 要约与承诺已经实现(5)乙方向甲方承担责任,然后乙方在向丙追偿。(1)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乙没有违反诚信原则。甲与乙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要求商品必须由乙生产。(2)合同采用的担保法方式是定金,该担保合法有效。因为定金没有超过合同总额的20%。(3)合同的违约方是乙方,虽然他称货物的质量问题是运输方的责任,但合同是相对的,商品购买合同的双方是甲和乙,合同标的不合格,违约责任当然在提供方即乙方。如果确实是运输方的不当行为导致的,乙可以就他与运输方的合同进行索赔。(4)在本案例中,供销科长在购买数量上虽然是越权代理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乙公司就供货数量、价格和时间于5月25日向甲公司以传真方式确认,甲公司法人代表以传真件认可。”也就是说甲公司事后进行的追认使得该越权代理行为有效了。(5)甲公司可以要求乙返还双倍定金或者承担违约金责任,二选一。乙可以就他与丙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向丙主张权利。1、先说其与银行的关系,其与银行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如不还本息,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就其抵押的房产采取折价、拍卖变卖,要求优先偿还实现抵押权。2、买房一方与卖房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个买卖合同是可撤销的,因为卖房一方存在欺诈,虽然买方支付了价款也可以说是善意的,但房产的转让必须经有关部门登记,登记后买方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卖房方使用的是假房产证,很难在房产机构办理登记,但是如果真的由于房产部门的过失办理的登记,那么买方就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了。事实恐怕不是这样,否则买方就不起诉了。但买方也只有在银行行使完抵押权之后,就余额实现其债权。3、卖房一方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卖房一方以房屋买卖方式,以假的房产证骗取了买房人1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按照刑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如能积极退赃,可在这个幅度内从轻处罚。
6,影视作品包括什么权利
(一)影视作品的发表权
发表权是作者依法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和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作品完成后,可以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朗诵、发行、摄制或者改编、翻译等方式使作品在一定数量、不特定人的范围内公开。
但是,作品仅在与作品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为征询意见而传阅,不属于发表。影视作品经拍摄、剪辑、洗印完成并制成拷贝之后,如未经发行亦未经公开上映,则该电影作品被视为尚未公开发表。电影作品虽未发行,却已公开上映,如电视台以自制的连续剧节目播放于众,但是没有发行节目带,这种情况被视为已经公开发表。
(二)影视作品的署名权
署名权是作者在作品上署上自己名字以表示作者身份的权利。署名的形式很多,既可以署作者的真名,也可以署作者的笔名,或者作者自愿不署名。署名是确认创作人具体身份的重要法律依据。
就影视作品而言,在大多数情况下,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不会违反创作者(导演和演员)的意思,而不将其署名于影视作品上。因此,在实践中影视作品创作人的署名权较无问题。影视作品创作者在行使署名权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一般商业习惯,如在影视作品的影像中标示出创作者的姓名就已足够,没有理由再行要求必须于宣传广告(海报、电视广告或电影院播映预告片)中标示其为创作人。
当前,因影视作品的署名顺序而发生的纠纷,法院一般将依照下列原则处理:有合同约定者按约定所确定的署名顺序;没有合同约定者,则按照创作相关作品所付出的劳动、作者姓氏笔画等标准来确定署名顺序。
(三)影视作品的修改权
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所谓修改是指对作品的内容、文字等进行改动、修饰、润色和增删等以提高、完善原作品的作法。作品是作者思想的集中体现,作者对作品发表后的社会效果须承担责任。修改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项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作品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改动,就必然破坏了作者对作品的整体构思,改变了作品的原意,势必对作者的名誉、声望造成影响。因此,在作品发表后,如果作者认为该作品已不能反映其变化了的学术观点或文艺思想,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作品进行修改,如删节、充实、改写等。
由于影视作品并无出版有关规定的适用,因此亦无上列修改权之适用。不过,值电影重新拷贝或重新上映时,由原导演进行剪辑等修订工作,亦属常例。因此,无论就法律解释而言,还是就立法而论,均应肯定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四)影视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未经作者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或者对作品进行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以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维护作品的纯洁性。即使得到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也应当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不得对该作品进行歪曲或篡改。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但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了一步,不仅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而且还禁止他人在以改编、注释、翻译、制片、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时对作品做歪曲性的改变。
就影视作品而言,创作人维持作品完整指的是何时的作品,是否包括作品完成前的状态。由于电影内容通常是由导演作最后决定,经常会发生在剪辑时将已经拍摄好的镜头予以删除的情况。从这种意义上讲,只有在电影制作完成后,才有保护作品完整可言。由此推论,在电影完成之前,如果演员因片名不雅或内容与剧本不符而拒拍者,应属合同争议之问题,而不能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主张权利
7,影视作品如果有法律纠纷是不可以发行上映吗
首先要解决纠纷其次如果发行的话会比预计上映的时间要晚一些若纠纷解决不了的话 就没办法上映了法律系二年级的人说的请采纳谢谢不可以。 一、 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如无相反证明,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制片者应为著作权人。 但是,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非常混乱。署名包括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等,林林总总,使公众难以判断到底谁是影视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当事人之间也常因权属而产生纠纷。这种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的影视作品的生产和管理制度有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拍摄影视作品需要制作许可证,拍完之后发行又需要发行许可证(电视剧)或公映许可证(电影)。许多影视公司因无法取得许可证,只得与有能力办下许可证的单位合作,借用名义或者联合摄制,从而导致影视作品署名多而混乱,无法反映真实权属状况。 一般而言,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在没有“联合出品”和“联合摄制”单位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是“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影视作品的出品人也称“制片人(Producer)”,是影视作品的投资人、制片者,一般是公司。它全程负责一部影视作品从投资、选剧本、聘请导演、摄影师、演员等剧组人员,到摄制、剪辑、完成作品,再到市场宣传、推销和发行审批的一切事宜。如果“出品人”或“制片人”的署名为自然人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出品人”或“制片人”只是一个职务(多为制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权利人,因为个人一般不可能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很多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不仅署有“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还署有“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等单位,有些作品的联合摄制单位多达三十家。从字面意义而言,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也是影视作品的共同创作者,可以分享著作权,但实际上很多“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只是挂名或仅仅为拍摄提供了一些便捷与帮助,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拍摄。如果任由这些有名无实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分享著作权,那么,真正的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时必然会受到限制;如果“一刀切”地认定所有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都不享有著作权,又显然对那么确实参与出资、摄制的单位显失公平。这时候,就需要判断“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投资,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摄制,只有那些真正出力出钱的单位才能分享著作权。但是要想在署名的几十家“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中查明谁真正参与投资、拍摄,是非常困难的。二、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性质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非著作权权属文件,而是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播放实行的行政许可制度。 国务院2001年出台的《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确立了国家对电影作品公映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已废止)确立了国家对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2000年出台《电视剧管理规定》再次重申了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 国家对影视作品公映、播放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管理文化市场,禁止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的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放映。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影视作品的内容进行审查:影视作品是否有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是否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是否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是否有泄露国家秘密的内容;是否有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是否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内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等。对于经审查合格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对经审查合格的电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公映许可证》。依据《许可证》许可内容,获得许可证的影视作品即可以“在XX范围在XX时段在XX地点(电视台或电影院)播放(或放映)”。 可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发行许可证》仅意味着该部影视作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符合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规定,可以对外播放、放映,并没有对作品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更不是对作品权属状况的确认,无法得出《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著作权权利人的结论。 那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的意图何在呢? 三、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证明力 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否,是为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效力。证明力是衡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尺度,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所不同,证明力的强弱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该证据具有以下的证明力: 1、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成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电影作品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和播放实行了许可证制度,实质上限制了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尤其是财产性权利。如果一部影视作品没有获得《许可证》,就无法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享有的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无法实现。唯有获得《许可证》,作品才得以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才可以享有著作财产权带来的一切收益;也即唯有获得《许可证》,才使得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具有了实现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获得了《许可证》就等同于获得了著作财产权,而《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行政许可的对象(行政相对人),因次,《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部分,当事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必然享有信息网络财产权。2、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了作品即哪些当事人可以分享著作权 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一致的情况下,著作权权属自然没有疑义。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许可证》上标示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可以间接反映谁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谁有资格分享著作权。如前所述,谁获得《许可证》就获得著作财产权。可以想象,不管有多少单位参与了作品的投资、制作,不管作品上署名真实与否,他们之间在争夺《许可证》时必有一番争夺、博弈与衡量。最终,通过内部协议、收入分成等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种平衡,《许可证》标明的制作单位及合作单位获得著作财产权就是这种平衡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种结果。即《许可证》虽然不是权属文件,不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直接证据,却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间接证据:它从侧面真实地记录了当事人之间争夺著作权的过程与结果,并将这种结果反映在《许可证》之上。 四、结语 当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无法判断谁是权利人时,《许可证》中标明的权利人就是最重要的参考依据。《许可证》虽不是权属文件,却有证据的证明力。它的证明力在于:既直接证明了哪些权利人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又间接证明了哪些当事人参与了作品的投资与制作即谁可以分享著作权。 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交《许可证》作为证。“现在从法院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问题跟我们原来所了解的情况、跟法律的规定,似乎距离非常大,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困惑。比较棘手的有几个问题,比如影视片的署名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我们首先就要界定,现在我们的影视作品制片者是谁?因为署名各种各样,五花八门,就经常造成一个问题:到底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另外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因为署名的人特别多,他们的权利如何去分配。或者因为约定不清,或者因为没有约定,这就带来以后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授权、许可等等。当然,除了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问题。了解一门艺术的规律,了解这个行业的习惯,是我们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一个前提。不可一、 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如无相反证明,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制片者应为著作权人。 但是,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非常混乱。署名包括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等,林林总总,使公众难以判断到底谁是影视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当事人之间也常因权属而产生纠纷。这种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的影视作品的生产和管理制度有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拍摄影视作品需要制作许可证,拍完之后发行又需要发行许可证(电视剧)或公映许可证(电影)。许多影视公司因无法取得许可证,只得与有能力办下许可证的单位合作,借用名义或者联合摄制,从而导致影视作品署名多而混乱,无法反映真实权属状况。 一般而言,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在没有“联合出品”和“联合摄制”单位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是“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影视作品的出品人也称“制片人(Producer)”,是影视作品的投资人、制片者,一般是公司。它全程负责一部影视作品从投资、选剧本、聘请导演、摄影师、演员等剧组人员,到摄制、剪辑、完成作品,再到市场宣传、推销和发行审批的一切事宜。如果“出品人”或“制片人”的署名为自然人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出品人”或“制片人”只是一个职务(多为制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权利人,因为个人一般不可能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很多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不仅署有“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还署有“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等单位,有些作品的联合摄制单位多达三十家。从字面意义而言,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也是影视作品的共同创作者,可以分享著作权,但实际上很多“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只是挂名或仅仅为拍摄提供了一些便捷与帮助,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拍摄。如果任由这些有名无实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分享著作权,那么,真正的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时必然会受到限制;如果“一刀切”地认定所有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都不享有著作权,又显然对那么确实参与出资、摄制的单位显失公平。这时候,就需要判断“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投资,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摄制,只有那些真正出力出钱的单位才能分享著作权。但是要想在署名的几十家“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中查明谁真正参与投资、拍摄,是非常困难的。二、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性质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非著作权权属文件,而是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播放实行的行政许可制度。 国务院2001年出台的《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确立了国家对电影作品公映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已废止)确立了国家对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2000年出台《电视剧管理规定》再次重申了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 国家对影视作品公映、播放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管理文化市场,禁止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的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放映。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影视作品的内容进行审查:影视作品是否有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是否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是否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是否有泄露国家秘密的内容;是否有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是否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内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等。对于经审查合格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对经审查合格的电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公映许可证》。依据《许可证》许可内容,获得许可证的影视作品即可以“在XX范围在XX时段在XX地点(电视台或电影院)播放(或放映)”。 可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发行许可证》仅意味着该部影视作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符合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规定,可以对外播放、放映,并没有对作品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更不是对作品权属状况的确认,无法得出《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著作权权利人的结论。 那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的意图何在呢? 三、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证明力 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否,是为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效力。证明力是衡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尺度,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所不同,证明力的强弱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该证据具有以下的证明力: 1、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成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电影作品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和播放实行了许可证制度,实质上限制了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尤其是财产性权利。如果一部影视作品没有获得《许可证》,就无法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享有的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无法实现。唯有获得《许可证》,作品才得以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才可以享有著作财产权带来的一切收益;也即唯有获得《许可证》,才使得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具有了实现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获得了《许可证》就等同于获得了著作财产权,而《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行政许可的对象(行政相对人),因次,《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部分,当事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必然享有信息网络财产权。2、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了作品即哪些当事人可以分享著作权 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一致的情况下,著作权权属自然没有疑义。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许可证》上标示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可以间接反映谁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谁有资格分享著作权。如前所述,谁获得《许可证》就获得著作财产权。可以想象,不管有多少单位参与了作品的投资、制作,不管作品上署名真实与否,他们之间在争夺《许可证》时必有一番争夺、博弈与衡量。最终,通过内部协议、收入分成等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种平衡,《许可证》标明的制作单位及合作单位获得著作财产权就是这种平衡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种结果。即《许可证》虽然不是权属文件,不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直接证据,却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间接证据:它从侧面真实地记录了当事人之间争夺著作权的过程与结果,并将这种结果反映在《许可证》之上。 四、结语 当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无法判断谁是权利人时,《许可证》中标明的权利人就是最重要的参考依据。《许可证》虽不是权属文件,却有证据的证明力。它的证明力在于:既直接证明了哪些权利人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又间接证明了哪些当事人参与了作品的投资与制作即谁可以分享著作权。 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交《许可证》作为证。“现在从法院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问题跟我们原来所了解的情况、跟法律的规定,似乎距离非常大,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困惑。比较棘手的有几个问题,比如影视片的署名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我们首先就要界定,现在我们的影视作品制片者是谁?因为署名各种各样,五花八门,就经常造成一个问题:到底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另外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因为署名的人特别多,他们的权利如何去分配。或者因为约定不清,或者因为没有约定,这就带来以后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授权、许可等等。当然,除了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问题。了解一门艺术的规律,了解这个行业的习惯,是我们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一个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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