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成立后的几种效力状态,电子合同怎样才算有效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1-30 22: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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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合同怎样才算有效
1、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一致同意使用数据电文方式签订合同。例如,在电子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使用数据电文方式签订本合同。2、提示: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合同等,采用电子合同形式将不具备法律效力。3、关于合同的效力、证据的保存等问题,可参考:《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国华借款合同纠纷案:网络贷款的特殊性》。
2,电子合同的生效与电子合同的成立有哪些不同
一般合同成立就生效,但一些约定了生效时间及经批准生效的,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才能生效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已经经双方签字盖章。合同成立是指合同产生了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束。很多时候合同成立就生效证 明 xxxxxx税务局(或税务所): 兹有我单位(或公司、厂等)于x年x月请xxx(你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进行xxxxxxx工程,材料费、工资共计人民币x仟x佰x拾x元整(人民币:xxxx.xx元)请予办理纳税开票手续,是荷。 特此证明 xxxxxxx(盖章) 年月日 注:材料费和工资的纳税会有差别,如果可以纯写工资纳税少些就写工资一项,不用写材料费2.2jianfei.com(不过也要征得入帐单位的同意)
3,电子合同具备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电子合同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电子合同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合同生效后,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自始无效。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可以撤销。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一般不只一份,起码当事人各有一份,如果彼此的合同都一样,即使涂改很多也是没问题的。更何况可能有其他证据证明租车事实的,比如证人
4,什么是电子合同的法律有效性
《电子签名法》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要求如下:(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除了满足可靠电子签名的要求,还要满足法律对电子合同原件形式及保存条件的要求。一般系统生成或电子邮件签署的电子合同证明力低,而且需要自己证明签名的真实性及未被篡改,举证复杂。电子合同除了应满足合同法对一般合同的要求外,由于其自身易篡改等特性,《电子签名法》对有效电子合同作出了要求。并不是所有电子合同都具有与纸质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要求(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除了满足可靠电子签名的要求,还要满足法律对电子合同原件形式及保存条件的要求。一般系统生成或电子邮件签署的电子合同证明力低,而且需要自己证明签名的真实性及未被篡改,举证复杂。一、订立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即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订立系统订立合同,保证订立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有效性。二、订立手段符合法律要求。就是通过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订立合同。三、取证和鉴定符合法律要求。
5,合同的效力有哪几种情况
合同的有效和无效是最常见的两种效力状态,也最为人们所熟知和掌握,不过多赘述。除此之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两种效力状态——效力待定和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待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进行追认,追认之后即成为有效合同,不予追认则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分两种情形,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待其法定代理人去追认;二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有待被代理人去追认。无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还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都有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合同的行为人与合同的义务人相分离,合同的订立者不承担义务,而承担义务的是与订立者存在特定关系的另外一个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经撤销则成为无效合同,不被撤销则为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其法定事由包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二是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其法定事由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而使受害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另外,变更和撤销合同属于不同的请求,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请求撤销的,法律则没有禁止予以变更。以上,合同的效力状态包括四种,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是最常见最为人熟知的状态。有效和无效的逻辑关系为对立关系,在其中间存在效力待定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两种状态,该两种状态是有条件的有效合同或者无效合同,视条件是否成就具体而定。1生效合同;2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3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3种情形;4效力徒定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时,该合同效力为待定状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
6,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一般由合同条款和电子签名组成, 在互联网金融实践中, 合同条款大多为格式条款, 由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 电子合同的签署主体则通过电脑、手机点击确认的方式完成数据电文的签署。虽然《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对于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列出了具体的技术性要求而没有强制要求需要第三方机构认证, 但考虑到判断电子签名是否符合技术性要求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 因此实践中, 大部分机构都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 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的规定, 将电子签名交由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以北京CA为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即可提供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进行电子合同签署。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电子合同的特征如下: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电子合同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的采用。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商务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二,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三,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实质上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普通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数据电子版的一般合同具有与传统纸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7,电子合同效力有哪些限制
目前我国尚无电子格式合同的专门立法,对电子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合同法》第39、40、41和53条的规定。合同法不仅对格式合同的订立过程进行了限制,而且对格式合同本身的内容也进行了立法规制。但是由于立法过于原则性,缺乏具体的可参照标准,争议仍不断产生。 肯定电子格式合同的效力是世界发展的一种趋势,但是为了实现法律的终极目的——公平,就需要在公平与效益之间寻求一个支点来平衡两者,而对电子格式合同的效力进行限制也就成为了一个必然选择。对电子格式合同的限制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实体上的限制 对于实体方面的限制,本文认为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已足矣。如果在格式合同的内容方面克以过多的限制,过多的干预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自治,与合同自由订立规则的思想相违背,而且与格式合同所追求的目标背道而驰。 (二)程序上的限制 电子格式合同效力的限制应该着重从程序上来考虑,也即重点关注格式合同订立过程中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履行的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里对“合理的方式”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不易操作。对此,本文认为提请消费者注意达到合理的程度,可以从文件的表现形式、提醒注意的方法、提醒注意的时间和程度四方面来考察。 第一,文件的表现形式:应使相对人知道它是合同条款。在浏览页面购买商品时,卖方以合同文本的形式表现订立合同的内容,供消费者点选和点击同意。这种表现形式应该是符合要求的。但是,页面上的某些规定或提示是以声明、通知等形式发布的,是否能成为合同条款,则要具体分析。该提示如能明确表明它是合同条款,与消费者所要订立的合同是一个整体,则可以作为格式条款。否则,合同的提供方不能将该提示作为合同的条款。 第二,提醒注意的方法:应使相对人知道它的存在。提醒注意的方法可以是多样的,但必须能引起具有合理注意能力的消费者的注意。提醒的方式应以个别提醒和明示提醒为主。在消费者购买过程中,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应当出现在页面上,提醒注意的语言文字要清晰明白,标志醒目。 第三,提醒注意的时间: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作出。在消费者作出点击“同意”之前,所有条款均应告知。因此,某些网络商家在消费者作出承诺之后,又告知消费者若干义务,该义务不能作为合同内容,因为在合同成立之后,未经相对人同意,单方不能变更合同。 当然,合理提请对方注意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是即使提请注意达到了合理的程度,消费者没有时间去审查这些条款,那么这种提醒也是无济于事的。因此,除合理提醒消费者注意外,还要保证消费者具有审查的机会,是否具有这样的机会应从以下几点判断: 第一,合同条款能引起相对人的注意并允许其审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是条件,允许其审查是结果。所谓允许审查,是指消费者能看到合同的内容并有权作出是否缔约的决定。允许审查是进行审查的前提性条件。 第二,合同的提供人应保证相对人有审查的合理时间。例如,商家在有关页面上有“法律声明”之类的栏目,允许消费者在浏览页面时查看或将合同内容设置为消费者购物的必经环节,以保证消费者有充分的时间去审查。 第三,相对人审查合同的时间: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其实,在协议解除情况下,有无溯及力原则上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原则上可无溯及力。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具体分析。确定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必须与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这种解除的立法目的,是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二,满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据此,对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的情况分析如下:(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违约解除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首先,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他有利。有溯及力的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该义务以恢复给付的原状为目的,其范围应该以给付人履行时所支出的价值额为标准,受领人因此获得利益与否,在所不问。因此,在守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其债务时,恢复原状显然能在数量上保证他获得全部返还。即使是违约方获得的给付已经减少或者全部丧失,也不能免除返还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在返还给付的效果强弱上也有利于守约方。因为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直接取决于债权合同的效力,而不由物权合同的生效所决定。这样,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就使给付物的所有权重归于给付人,他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由于所有权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所以在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最容易得到给付物的返还。在这里,给付人正是守约方,如果违约解除无溯及力,就不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原因在于,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返还,往往以受领方的现存利益为限,受领方取得的给付因意外事故减少或不复存在,就不负返还义务。加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在违约方(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守约方(给付人)可能在实际上得不到给付的全部返还。因为违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反而违约的情况,基本上属于不完全履行,并且主要是质的不完全履行,如标的物有瑕疵等。在这种情况下,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对守约方才有利。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原因在于,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计算通常是差额计算法,是违约方和非违约方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这样,在双方都有所履行时,只是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的返还,而不是两种给付各自全部的返还。也就是说,守约方可能仍然要继续受领有瑕疵的标的物,这对他毫无用处。而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才能按恢复原状制度,由守约方把已受领的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第三,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并不妨碍当事人的要求得到满足。解除有溯及力在本质上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恢复原状意味着当事人的给付都要各自分别返还,尽管双方都不愿意如此解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不妨允许当事人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是各自分别返还给付,只是返还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第四,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对守约方没有损害。《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也就是说,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守约方由于返还给付而支出的费用,是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第五,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效益利多弊少。在我国,看一项法律制度或法理应否存在,必须考虑其是否有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益者应予承认,有害者应予否定或限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基本上属于前者。其一,受领方不需要的给付,不返还给付人,照样不会产生经济效益。其二,当事人双方均不愿意返还给付时,通过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如愿以偿,这为有效地利用标的物,创造使用价值提供了前提。(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均属此类。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在双方为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除上述道理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当初消灭,会使受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根据,从而变成无效。这样,代理人及通过该代理行为而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遭不测之损害,也使社会经济秩序发生紊乱。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有溯及力。在继续性合同中,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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