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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行政监督部门发的中标通知书签的合同有效吗

如果行政监督部门发的中标通知是必须的,则合同不生效。否则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按约定生效。
有的

无行政监督部门发的中标通知书签的合同有效吗

2,招标文件没有备案的投标者中标后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只要招标过程公开,公正,公平,即使招标文件没有备案,中标后的合同也是有效的。
以备案合同未准 但是,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变更合同的问题。

招标文件没有备案的投标者中标后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3,建筑企业在投标过程中没有相应资质却中标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搜

无效,招标中标法规定竞标单位必须具备竞标资质,不具备竞标资质的单位中标的中标无效。
首先,这是违法行为,有被跨省风险;其次,这种挂靠行为据说很普遍,但收管理费通常是不过问人家的利润,只按中标金额以点数提计,包括核增部分。

建筑企业在投标过程中没有相应资质却中标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搜

4,人串通投标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为什么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根据以上规定,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因为其以违法手段获得中标,所以其中标无效,当然签订的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参考资料: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专业词典”和“政策法规”

5,招标无效的话甲乙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背景介绍: 2004年的一房地产项目(工程已完工),由于合同纠纷走上法院,因招标文件发售至投标截止未满足法定的时间,法院判定招标无效,中标是否也无效?在招标前甲乙方已达成协议私下签订一份合同,走了招标程序后又按照中标通知书的结果签订了一份合同,这样的情况下那份合同有效呢? 分析与解答: 在本案中,去认定哪份合同为准也没什么多大的意义,因为招标前签定和招标后签定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个人处理意见如下:1、中标无效,当然合同也无效,但不走重新招标的程序。因为推倒重来,既无意义也不现实。 2、工程已经完工,按照相应程序进行竣工验收。 3、如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如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验收合格,承包人须承担修复费用,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5、如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验收仍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6、工程验收不合格时,如发包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你说的很对,联合体中标应该是联合体各成员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但当时你们为什么不去签呢?现在已完工的部分已是事实,应该得到工程款!就算是走诉讼也是这样!

6,中标无效后如何处理麻烦告诉我

监督部门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并根据七部委30号令第八十六条,要求业主重新评标。业主组织重新评标后中标候选人排名完全不一样,问:1、重新评标是否合法?2、如不合法,应该如何处理?如合法,再有单位投诉或者举报由谁受理(原监督部门还是其上一级部门)?  答:首先应说明的是“中标无效”应是指招标人确定中标人之后发现中标人业绩作假可称为中标无效。而你提出的问题是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发现中标候选人业绩作假(作假证据确凿),应称为投标无效,或称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  关于七部委30号令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理解,与你有点差别。不完全是要求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如果评标委员会只推荐两个中标候选人,而且又都有在业绩上作假的行为时,招标人才可以重新组织评标。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中标条件选定中标候选人,再由招标人从中确定中标人;如果评标委员会推荐了三个中标候选人时,第一和第二中标候选人在业绩上有作假行为时,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也有权直接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无需再组织评标。但应注意的是,应按第三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格和实施方案发布中标通知书,并依此签订合同。  对问题的理解如下:  1、由于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业绩作假,已经取消其投标资格,又无第三中标候选人,所以只能在原投标人中通过重新组织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因此已无必要对比中标候选人排序的问题。  2、依据七部委30号令八十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招标。”这里虽然未谈到重新评标的问题,但是后半句话说的就是重新评标。所以在无第三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下重新评标是合法的。  3、如有异议,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该部门是依法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机关。
我会继续学习,争取下次回答你

7,建筑工程合同中哪些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所订立的条款,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法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就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法定条件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因而,所订立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是无效合同,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应该根据其造成的法律后果,给予必要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现实生产、生活中,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还不止这几种,至少还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人员签订的合同(属主体不合格);(2)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签订的合同;(3)盗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4)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签订的未被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5)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6)以国家禁止流通物或未经许可,以国家限制流通物为标的的合同;(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8)非法转让或倒卖的合同;(9)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自始无效。合同的无效,要经过特定机关确认。这个特定机关,一个是执法机构,一个是仲裁机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无效合同可依照下列情况予以处理:(1)无后果的不做处理。如在合同履行前,被确认无效,此时尚未造成后果,可不作处理。(2)在当事人之间返还财产。其方式可分为:①合同在确认无效前已部分或全部履行,而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无明显损害的,一般应返还财产。如果返还时原物已经不存在或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应折价补偿;②有过错的一方已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有过错的当事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没收非法财产归国家所有。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如双方都属故意,则双方都无权要求返还财产,应追缴双方已付给对方或约定付给对方而尚未给对方的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根据有关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一、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因此需注意,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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