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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具有哪些性质

法律性质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具有哪些性质

2,合同法的作用是什么

合同法已经失去其效力,但《民法典》中的合同编的作用是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进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的繁荣。【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法的作用是什么

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哪些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还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名合同以及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无名合同。
适用范围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和以银行为贷款人的借贷),供用电合同,消费借贷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客运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哪些

4,如何理解合同法的性质和作用

法律解析:这里所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关系,有关婚姻、 收养 、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活动,不适用合同法。①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适用合同法。例如, 贷款 、租赁、买卖等民事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而财政拨款、征用、征购等,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属于行政关系,适用有关行政法,不适用合同法。②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适用合同法。例如,加工承揽是民事关系,适用合同法;而工厂车间内的生产责任制,是企业的一种管理措施,不适用合同法。 3.关于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①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如购买办公用品,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②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如有关综合治理、 计划生育 、 环境保护 等协议,这些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合同,不适用合同法。③政府的采购活动。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应加以规范,目的是为了防止浪费,杜绝腐败,保护民族工业等。但这种规范,仅是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加以约束,并不是约束对方,政府与对方之间订立的合同要适用合同法。对于政府采购行为本身,要专门制定政府采购法来规范。④关于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问题。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指令性计划不是合同法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为了保证国防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的需要,在个别情况下,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为此,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一章中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合同法在国际商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这是国际商法的基础,但前提是适用性问题。  《国际商法学(第2版)》全面、系统、科学地阐述了国际商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将外国民商法基本理论、判例法司法实践与我国商事法律和对外贸易实践相结合,反映了国际商法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动向。本教材立足于国际商事行为所需要的相关法律知识,比较系统地论述国际商事行为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主要内容为:概括阐述国际商法的概念、特征、渊源、产生及历史发展等基本原理;阐述国际商事主体及商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并概括介绍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救济制度;具体介绍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及其相关的货物运输与保险法、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制度和实务,产品责任法,代理法,国际商事主体法,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论和制度。
这是国际商法的基础,但前提是适用性问题

6,在国际贸易中确定合同性质的意义

一、合同(或合约)(covenants),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立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现,意指盖印合约中所包含的合法有效承诺或保证。  二、合同的意义:1. 自成立起,合同当事人都要接受合同的约束;2. 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3. 除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4. 合同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当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书就是解决纠纷的根据。参考资料:http://baike.haosou.com/doc/5379210-5615451.html
1、合同的性质没有任何变化。2、但应该注意的问题是:这里应该明确的是几个时间,交货期,装船期和到货期。3、例如:cif的交货期就是装船期,进口商确定到货伦敦的时间不晚于10月10日,是希望出口商在装船定舱时要选择船的航线,不要定那些不是直航的,在各码头老是停靠的船,希望走直航船。8月的交货期,直航船10月10号前应该是能到伦敦的。

7,第一章合同法概述1合同有哪些法律特点

您好, 第一,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是以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且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意思表示的内容来确定的。因而,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合同是一种双方或多方或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合同的成立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次,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须互相或平行作出意思表示;再次,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达成一致,即达成合意或协议,且这种合意或协议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因而,合同是一种双方、多方或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合同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首先,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或共同的经济利益,因而合同的内容为当事人之间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其次,合同当事人为了实现或保证各自的经济利益或共同的经济利益,以合同的方式来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四,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其中包括: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合法,订立合同的程序必须合法,合同的形式必须合法,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合同的履行必须合法,合同的变更、解除必须合法,等等。第五,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的规定,如果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8,在合同法中什么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它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也可弥

在很多情况下,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且合同对双方某个方面的权利义务约定也不明确情况下,往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并且诚实信用原则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将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非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产生的根据,在合同法领域具有重要的作用。其实不光是在合同法领域,在整个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该原则号称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由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这就意味着,成立一份合同,其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其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合意。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中规定为要约、承诺。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合意。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因为合同成立并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而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法》第一次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这主要体现该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中。结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如下区分: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体现的意志不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但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国家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和评价。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成立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反映的内容不同。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生效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着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这种合同及其反映的经济往来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这里,合同“成立”的前提件是“依法”,说明合同的成立应当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联系《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关于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订立过程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 第一,合同的主体须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产生合意的,因而不可能成立合同。第二,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三,合同的订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另外要式合同须依合同方式,实践合同须交付合同标的,合同才告成立。 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对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合同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逻辑上看,合同只有成立,才能考察其是否有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精神,合同生效的要件还应当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亦称实质要件。 有些合同,还须具备特殊要件方能生效。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即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所订立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二是有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时,在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 四、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随意撤回,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一般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虽然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这一点与合同成立的效力是一致的,且多数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生效的时间。但对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来说,其结果可能有多种:有的因依法批准登记或条件成就、期限届至而生效、因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也有的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等。其中,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停止履行。如合同的无效是由于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过失的当事人除了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外,还有可能产生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获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五、合同成立与生效适用的法律与处理原则不同。 对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主要适用《合同法》第二章关于“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的有关规定,以及证据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将一些不符合成立条件而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如仅仅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可通过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将其补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通过解释合同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现出来,从而减少无效合同的产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充分鼓励交易(1)。而对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因为合同的效力体现了国家对合同的评价和干预,对于合同是否有效,就不能通过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的探究来加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因无效合同内容或形式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危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处理时就不能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将其补缺并促成其生效,只能依据合同的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

9,合同法的基础知识有哪些

合同法基础知识   一、概述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种类很多,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但通常所说的合同是债权合同,《合同法》所规定的也仅是债权合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   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即《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包括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2)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强调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的等价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   (3)鼓励交易原则:《合同法》是交易法,各类合同制度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准则。鼓励交易,首先应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其次应鼓励自主自愿的交易。   3.我国《合同法》的内容   我国的《合同法》曾呈“三足鼎立”之势,分为《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生效,统一了立法。《合同法》由总则、分则和附则组成,共428个条文。本节重点介绍《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分则部分只介绍三种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   二、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过程,分为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它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1.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受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过于含糊的词句应排除。订立目的应是真实的,要约的内容应当具备合同的主要条件。   要约应与要约邀请相区别。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的目的并非订立合同,而是邀请对方对自己为要约,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本身并不发生法律效果。按照《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建议中含有“仅供参考”、“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的,为要约邀请。   要约的法律效力: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也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工作。   要约的失效: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约人均不受其约束。有下列情形时,要约失效:(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应具备以下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   (2)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如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间,则依对话方式或者非对话方式而分别确定。但是在迟到的承诺(逾期承诺)情形,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如果承诺逾期到达,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4)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一旦撤回,即失去效力,合同不能成立。   3.强制缔约   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如邮政、电信、电力、煤气、自来水等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是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所必不可少的法律措施。   4.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称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等。格式条款有利亦有弊。优点在于可以节省时间,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企业的合理经营。弊端在于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经常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利于另一方的条款。   5.《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合同的效力   参见《民法通则》一节中对民事行为效力部分的介绍。   四、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   1.合同履行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协作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情事变更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由于客观情事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适用要件包括:①须有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②情事变更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和履行完毕前;③情事变更须不可归则于当事人;④须情事变更的结果使维持原有合同效力显失公平。   2.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一方得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抗辩权是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工具。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有三种:   (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享有的、在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其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2)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享有的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此抗辩权为后履行一方提供保护。   (3)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此抗辩权保护先履行一方。其适用条件为后履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时先履行方负有举证义务和通知义务,依法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五、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应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产生的民事责任,它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   1.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不以违约人有过错为条件,只要有违约行为,即构成违约。但是《合同法》中也规定了若干过错责任:供电人的责任;承租人的保管责任;承揽人的责任;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责任;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保管人的保管责任。   2.违约行为的形态   (1)预期违约: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明示或默示表示将来不履行合同,此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不能履行:指债务人在客观上丧失了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债务的履行。   (3)拒绝履行:指在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债务。   (4)迟延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迟延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的拒绝接受履行,并由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5)不完全履行: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包括:   1)瑕疵履行:指单纯造成履行利益受损害的不完全履行行为。   2)加害给付:指给债权人的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之外的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完全履行行为。   (6)受领迟延: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已提供的履行未为受领或者未完成其他所必要的协助行为。   3.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即当事人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包括免责条件和免责条款。   (1)免责条件: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共同的免责条件是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下列情况应属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军事行动;政府行为。   (2)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以协议免除或限制其将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强制履行   债务人违约后,如债务履行仍有可能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但下列情形不得强制履行: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包括令债务人限期履行,修理、重作、更换等。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①一方有违约行为;②另一方受有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③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时,法院可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违约金   违约金是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通常视为损失赔偿额的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六、合同的解释   合同的解释,是指由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为合理确定合同的内容而依法对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   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客观解释原则:又称文义解释原则,即“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应以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   2.整体解释原则:即把全部合同条款看作一个整体而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   3.目的解释原则:在合同条款有多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合同可作有效和无效两种解释时,应采使合同有效的解释。   4.习惯解释原则:为当事人接受的交易习惯或惯例往往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及一般条款的效力。   5.诚信解释原则。   七、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的基本法律形式,在双务有偿合同中,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类型。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他有偿合同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   1.买卖合同的条款   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买卖标的、标的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条款,此外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2.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负有以下义务:(1)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质量、数量、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履行;标的物有从物的,除有另外约定,应当连同从物一起交付。(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上,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因标的物的不同而有不同。动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依交付而转移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则是办理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才发生转移;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因其价值较大,一般适用不动产的规则。(3)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对于其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权利完整无缺并且以通常的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标的物具有相当的价值、效用和品质,即出卖人要担保标的物本身以及标的物的权利没有瑕疵。   买受人负有以下义务:(1)支付价款。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方式支付价款。(2)检验义务。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标的物,发现有不符合约定情况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通知不受时间规定的限制。(3)保管义务。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但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有暂时保管和应急处理标的物的义务。(4)及时受领的义务。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受领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此风险负担问题,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适用以下原则:   (1)依交付而转移: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八、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负有以下义务:(1)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2)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3)瑕疵担保责任。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承租人享有以下权利:(1)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2)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3)取得收益的权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4)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负有以下义务:(1)按照约定的方法和性质使用租赁物。(2)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支付租金的义务。(4)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3.租赁合同中的风险承担   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给租赁物造成的风险,由租赁物的所有人承担。由于租赁物灭失,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时,《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九、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   1.受托人的义务   (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转托他人:一是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在此种情况下,受托人仅就对第三人的选任及指示上的过失承担责任;二是因情况紧急,为了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   (2)遵守委托人指示的义务。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变更指示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二是紧急情况下难以取得联系时,受托人应妥善处理委托事务。   (3)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的开展情况向委托人报告;变更委托人指示未事先取得委托人同意的,事后也应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委托事务终了,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各种账目、收支计算等向委托人报告。   (4)转移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委托人。该项利益包括金钱、实物及二者的孳息。   (5)转移权利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取得的权利,应将权利转移给委托人。   2.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办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偿还费用及其利息。   (2)付酬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3)赔偿责任。委托人的赔偿责任有三种情况:一是对非因受托人的过错而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的,应负赔偿责任;二是对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三是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给受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3.委托合同的终止   (1)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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