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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指人身权益受到伤害,是一种侵权请求权。你所说的合同,是使用合同法调整的民事行为,你所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但你可以直接约定合同相对人,即对方,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即可,不需要明确到“精神赔偿”,不然会有争议。

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请教合同违约责任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谢谢

您说的先履行抗辩权这一效力,是区别于双方违约的。所谓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均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二者的区别也就在于,一方如果是正当性实现履行抗辩权的,不构成双方违约。如果乙方确实违约在先,那么非违约方可以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可以漫天要价,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出违约者缔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所致的损失。所以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还要看乙方是否已经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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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求论文2000字左右 1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2论我国合同法中的缔

首先,二者发生的事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双发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而违约责任是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因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①违约行为;②损害事实;③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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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论文答辩是老师们一般会问什么问题 最

  这位同学,下面是我个人的小小总结,我想你了解以下的内容之后,对于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应该会迎刃而解。   首先要指出的就是,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是,违约行为给当事人一方造成的主要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以财产予以填补,受到损害的一方足以得到补偿,不应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有的国家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瑞士以及英美就允许。但其理论上的解释仍是按照侵权行为走。如英美法学者主张,“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不过这种赔偿是名义上的,表面上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实质上应视为一种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有关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次,法院的判决也不支持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例如吴某在从乌鲁木齐到洛阳的列车上受老鼠惊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又如海南“死神陪伴之旅”15名游客诉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逾百万元精神赔偿案,法院虽然认为海南青旅构成违约,但没有支持15名游客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过,法院也不是一概否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苏州阀门厂5位工程技术人员欲赴伊朗洽谈合作事宜。由于飞机票销售员在电脑中漏输了他们的姓名,致他们在曼谷转机时被当作偷渡者而关押起来,后费尽周折才回到了原出发地上海。事后,他们与责任方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方先以“没有先例”加以拒绝。后来,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获赔机票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外,每人还另外得到补偿四万五千元。这“另外的补偿”就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不过,应当指出,这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由法院判决支持的这方面案例,目前还没有。这可能与我国法院沿袭大陆法的办案逻辑有关,即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也就不能判决支持。   但事实上,违约行为的确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有时这种损害甚至是巨大的。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将自己一生的积蓄,借给一位亲戚做生意,没想到这位亲戚把这些钱都挥霍了,再也不还钱给他。这名男子因此受到家人的抱怨,忧郁寡欢,进而成疾,终致死亡。这件事发生以后,其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那个亲戚还钱,并要求对该男子的死亡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没有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笔者认为,尽管法院没有支持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不表明其精神损害不存在。   既然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既然侵害财产权的损害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有赔偿。不过,我们应当先弄清楚,在哪些情况下,违约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应当指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违约行为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违约行为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常见的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情形有:一是因重大的金钱债务不清偿致债权人疾病或死亡。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不高,老百姓积蓄一点钱还很不容易,特别是在金钱债务数额较大,或者该笔金钱有专用或特殊急用的情况下,债务人故意不偿债,的确会导致债权人精神痛苦;二是提供服务有瑕疵致债权人受到精神伤害。如前述机票电脑操作员漏输苏州工程师姓名而导致他们在曼谷机场被扣留案,就属于机场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导致的债权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案件。   应当指出,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适用于法人。理由是,侵害财产权不会给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侵害法人人格权才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既然不会造成精神损害,也就不应要求赔偿。

5,急求一篇关于违约金论文

论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违约全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是由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是 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约行为设定违 约金的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本文只讨 论服务期的违约金问题。以是否限制范围来划分,我国对违 约金有三种不同的态度:允许、禁止、限制。依违约金的适用 范围,我们可以把违约金概括为任意违约金、禁止违约金、限 制违约金三种类型,《劳动合同法》的起草立足于限制性违约 金展开讨论。就违约金的性质来看,又可以分为违约金只有 赔偿性和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两种观点,《劳动合同 法》的起草过程中主要围绕后一种观点展开讨论。 一、劳动合同立法前,存在着任意违约金、禁止违约金、 限制违约金三种观点的争鸣 (一)任意违约金制度及其评价 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没有对违约金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给我国地方立法留下了较大的自由空间。各地立法中,在 范围上大多采用任意违约金规定,〔〕在性质上完全采用惩罚 性违约金规定。任意违约金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指用人单 位、劳动者只要违反劳动合同都可以适用违约金的制度,劳 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使用违约金的范围可以任意约定,只要 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违约金范 围采取不限制态度的立法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空白 型立法,即在立法中没有对违约金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如河 北、吉林等地;第二,原则型立法,即在立法中对违约金的设 定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只要不违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 况,违约金就可以对双方当事人适用,并没有对违约金的具 体范围进行限制,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各地立法在性质上均认为违约金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 的特征。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逾20部的地方劳动合同条 例或规定中,在性质上无一例外地均认为违约金应当兼具赔 :偿性与惩罚性的特征。地方立法中的区别只在于这种惩罚性 {是否需要进行一些限制,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任 :意惩罚制度,强调双方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 :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卿。第二种是限制惩罚幅度, :约定不能超出法定限制,如北京、天津规定违约金最多不得 :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总额。 :笔者认为,任意违约金是一种以契约自由为指导的制度 :安排,并不符合劳动法的特点。稍加注意便可发现,在地方立 :法中设置任意违约金制度,主要是针对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 :问题,通过这样的规定来保护合同期限条款能够得到履行。 从具体规定上看又可分成两类:一类似乎保持着形式上的平 :等,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期限未满,提前解除劳动, :都规定为违约责任,可以追究违约金责任,如山东省、江苏省 :原来的规定主要针对“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类则主 :要是针对劳动者,例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针对“劳动者 :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针对劳动者“违 反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两类规定没有什么 :太大的区别,都是针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由于 :我国采取倾斜立法的方式,有劳动合同提前解约权的主要是 :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无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提前解 除本来就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后,一般不再要求支付违约金。〔,〕这类立法主要是针对劳动 :者依据《劳动法》31条〔4〕行使解除权所设立的限制措施。因此 :任意违约金所保护的合同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就是我们有 :必要质疑的。 :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不平等,造成 { 在协商过程中信息传递和掌握的显著不对称,劳动者明显处 . 于信息交换的不利地位。这种不利地位不可能在建立劳动关 · 系之初通过协商消除,各国立法中一般设立两种纠偏机制:

6,间接损失的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

100"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通常情况下只要构成违约行为即可能导致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有以下几种:1.生产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有关。在这类合同中,买方所买的设备或原材料是用于生产的,如果卖方不交货、所交付的设备或原材料不合格或迟延交付,必然会耽搁买方的生产,给买方造成生产利润损失。2.经营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有关。3.转售利润损失。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不交货,导致买方无法将该批货物转售于其已签约的下家买主,则其转售利润损失一般来说就是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可得利益的性质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财产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2、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依合同法采取的严格责任制,该损失的赔偿同样只须具备三个要件即可:2.1违约行为2.2损害事实2.3上述两要件之间的因果关系3、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计算方式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可分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两种。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3.1约定赔偿指损失额的计算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的计算方法产生。3.2法定赔偿指损失额的计算没有上述约定时由法院根据案情依法确定。3.2.1生产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生产设备的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有关,这类损失可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来计算。3.2.2经营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租赁合同及劳务、服务合同等相关,这类损失一般可参考受害人前期经营的平均利润状况。3.2.3转售利润损失这类合损失一般为转售合同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当然此处的转售合同必须在违约发生之前签订。4、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4.1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1.1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4.1.2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约之时4.1.3预见的内容不但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还应当包括预见到损失的数额才更符合预见性原则的目地。4.1.4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其标准主要有:4.1.4.1合理人的标准:查看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以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违约方是否能够或应当预见。4.1.4.2违约方特殊标准:具体考虑违约方的自身身份、职业,违约人对受害方身份的了解,违约方索取对价的高低、受害方向违约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等。影响违约方特殊预见能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A、B、C、D四点:A、违约方的自身身份、职业违约方的身份、职来很大程度上表明了其对合同标的物的功能、用途等的了解程度,进而影响其对违约造成损失大小的预见能力。如对同一批货物,承运人显然不如该货物的制造商对货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人所需货物的目的了解地更清楚。故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违约时,给受害方造成的转卖或利用利润损失则不属于合现预见的范围。B、违约人对受害方身份的了解如买方为生产性企业,则卖方违约时,买方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属于卖方合理预见的范围,但买方提出的转卖利润损失则不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C、违约方索取对价的高低对价往往与合同潜在的风险成正比,风险越大,索价相应越高。因此,索价较高的违约方对损失的预见能力要高于索价较低的违约方。D、受害方向违约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违约方一般对合同标的物的通常用途相联系的损失负责。但如果受害方将合同标的物的特殊用途相关信息向违约方披露后,与此相联系的损失违约方即应当预见。4.2减轻损害规则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4.2.1减轻损害规则的理论依据4.2.1.1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4.2.1.2因果关系论本应减轻而没有减轻的损失,等于受害人自乙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违约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已中断,违约方自不必再对此部分损失负责。4.2.2减轻损害规则适用的条件4.2.2.1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4.2.2.2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主观条件4.2.2.3受害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后果4.2.3受害人减损措拖的合理性判断减损措施的目的在于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不应要求受害人采取会给其带来不适当负担、危险或屈辱的措施。故受害人行为合理性判断应注意以下几点:4.2.3.1注意采取减损措施的时机,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4.2.3.2注意采取减损措施的方法、费用是否适当。4.2.3.2注意采取减损措施时的主观心态及行为在当时合理与否。受害人支出的费用能否获赔取决于行为是否合理,而不是看它是否达到了减损的实际效果。4.3损益相抵规则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得的利益应从所受损害中扣除,即计算“净损失”(真实损失)。4.3.1损益相抵规则的理论依据损益相抵规则在于补偿受害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因此受害人不得因损害赔偿所得较未受到损害时更为优越。注:损益相抵规则在于确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4.3.2损益相抵规则适用条件4.3.2.1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不仅遭受损失,而且获得了一定的利益。4.3.2.2损失与利益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产生,两者有因果关系。4.3.3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时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4.3.3.1受害方本应缴纳的税收4.3.3.2标的物毁损后的残余价值4.3.3.3继续履行合同本应支付但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附: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7,试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加害给付因行为的复杂性和损害后果的多重性,不仅产生侵权责任,而且产生合同责任。加害给付是因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在当事人之间仍然要产生合同责任问题。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也并没有完全否定加害给付所产生的合同责任问题。例如《产品质量法》在规定加害给付的侵权责任的同时,也于第28条明确规定了“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显然,合同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合同责任在许多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1、从责任竞合的观点来看,由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举证、归责原则、责任构成条件、免责条件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区别,选择不同的责任也将会对诉讼的管辖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责任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有利的。2、从赔偿的范围来看,合同的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如果因加害给付使受害人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并使其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显然对受害人是有利的。 加害给付与侵权责任  债务人因交付不合格产品,致使债权人或其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既侵害了侵权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例如,出卖人因过失未告知汽车刹车有毛病,使得买受人因车祸受害,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按侵权行为责任提起诉讼的情况:1、由于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使用合同责任,债务人既可以合同相劝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利的。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将加害给付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2、因为加害给付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主要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而对违约造成的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债务人赔偿。对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主要应通过侵权责任来加以解决。从合同法和侵权法所保障的利益来看,合同法所保护的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都是财产利益;而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则是指现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因此加害给付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已侵害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按侵权责任来处理。3、因为加害给付时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例如债务人交付的食物腐烂,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据合同责任获得赔偿,对此国外的判例学说存在不同观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赔偿。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法的范围,则会使因合同不履行行为而使债权人产生焦急、不安、愤怒、忧虑等都要求精神赔偿,从而会人为地增加各种不必要的赔偿纠纷;所以在因加害给付而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按侵权责任获得赔偿。希望对你有用吧!
1、 试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律规定了只能违约、侵权之间二选一要求对方赔偿责任。 如果违反合同规定了一般是按照违约来进行追究责任,如果违反的那条合同规定本身就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可以按照侵权追究责任同时要求法院确认对应合同条款无效。 加害给付因行为的复杂性和损害后果的多重性,不仅产生侵权责任,而且产生合同责任。 加害给付是因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在当事人之间仍然要产生合同责任问题。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也并没有完全否定加害给付所产生的合同责任问题。例如《产品质量法》在规定加害给付的侵权责任的同时,也于第28条明确规定了“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显然,合同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合同责任在许多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1、从责任竞合的观点来看,由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举证、归责原则、责任构成条件、免责条件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区别,选择不同的责任也将会对诉讼的管辖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责任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有利的。 2、从赔偿的范围来看,合同的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如果因加害给付使受害人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并使其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显然对受害人是有利的。 加害给付与侵权责任 债务人因交付不合格产品,致使债权人或其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既侵害了侵权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例如,出卖人因过失未告知汽车刹车有毛病,使得买受人因车祸受害,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受害人可以按侵权行为责任提起诉讼的情况: 1、由于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 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使用合同责任,债务人既可以合同相劝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利的。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将加害给付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 2、因为加害给付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 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主要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而对违约造成的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债务人赔偿。对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主要应通过侵权责任来加以解决。从合同法和侵权法所保障的利益来看,合同法所保护的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都是财产利益;而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则是指现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因此加害给付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已侵害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按侵权责任来处理。 3、因为加害给付时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 例如债务人交付的食物腐烂,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据合同责任获得赔偿,对此国外的判例学说存在不同观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赔偿。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法的范围,则会使因合同不履行行为而使债权人产生焦急、不安、愤怒、忧虑等都要求精神赔偿,从而会人为地增加各种不必要的赔偿纠纷;所以在因加害给付而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按侵权责任获得赔偿。2、 试述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增减。1、 劳动合同解除2、 协商解除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提出解除1、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1、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无过失性辞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3、经济性裁员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分享给你的朋友吧:4、解除行为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了只能违约、侵权之间二选一要求对方赔偿责任。如果违反合同规定了一般是按照违约来进行追究责任,如果违反的那条合同规定本身就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可以按照侵权追究责任同时要求法院确认对应合同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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