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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投标法规定若工程总造价300万落实资金应达多少可参与招标 搜

参与项目投标你需要具备这些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一般来讲,招标方不会要求你单位落实多少才能参与投标,最多有个公司注册资金的要求,参与主要有两部分资金支出,第一、报名购买招标文件费用,第二、投标递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具体交多少这个要根据项目的大小来定,通常根据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如果参与投标未中标,保证金原封退回,如果中标了,扣除服务费后退回。进场后建设单位应支付30%材料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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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规定若工程总造价300万落实资金应达多少可参与招标  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

1、即使《条例》实施以前也不允许指定品牌,仅是允许引用说明。 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2、根据《条例》规定:“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 我理解:如果“常用的甲控乙供指定品牌的做法”的结果,没有“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那么应该就没有违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

3,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疑问

1、“暂停不是顺延,但暂停可导致顺延” 这句话怎么理解呢,我举个例子: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当招标人收到异议后,酌情做出答复。这里的答复和《条例》颁布之前的答复有所不同。之前,招标人的答复需要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但在《条例》中明确的内容是,招标人需酌情办理。意思就是说如果投标人提出的异议不具有普遍性,那么招标人只需对这个投标人作出答复即可,不用通知其他投标人,这样也不需要顺延开标日期。相反,如投标人的异议具有普遍性,需要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发出,那么就要根据开标时间的规定顺延开标时间(如果时间够15日,那么也不需要顺延)。 2、关于答复,招标人异议不一定要做出令投标人满意的答复。换句话说只要在3日内答复即可。答复内容可以是:“XXX的异议已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收到,对于XXX问题不做解答。” 《条例》的颁布,在这个问题上明确了招标人的权利,可以有选择的进行答复。但同样也明确了异议的提出与质疑、投诉的关系。也就是说投标人该提出异议的时候没有提,过了时限。招标人有权不受理。 3、关于答复时限,我认为这种情况不会发生,处理方法参照“质疑的答复”。只要在3日内通知投标人,哪怕是:“XXX的异议已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收到,对于XXX问题,招标人正在考虑(理由可以随便写,但要合理),暂时不能答复(等等)”。总之就是回答就行了。所以我认为不会有这方面问题。 回答的够细了吧。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疑问

4,招投标非资格预审中各流程时间的期限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6、17、21、22、60、61条的规定,资格预审 文件中,各流程的时间规定是:(1)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即从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之日到不允许投标 人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日历日。(2)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期限: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即投标人从最迟能买到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到他做好投 标文件能提交的时间,应不短于5天。(3)澄清或修改资格预审文件的期限:澄清或修改资格预审文件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编制的,应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截止时间3日前作出。也就是说,如果资格预审文 件有问题,招标人需要修改或澄清招标文件,最少也应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截止时间3 天前提出。(4)资格预审文件异议提出期限: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也就 是说,如果投标人发现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有问题或异议,必须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 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5)资格预审文件异议答复期限:招标人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答复,作出答复 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说,如果招标人在收到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的异议,则 招标人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答复,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如开标、评标)。(6)资格预审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投诉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 曰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可以理解为公告日期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日期。

5,投标文件如何响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那些条款

首先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解析: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还是合伙、自然人只要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受制于其他企业、事业等组织或个人,并且能够出具财产或资金方面的证据或证明,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补充:可以附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来证明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解析:【解答】良好的商业信誉是指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以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能做到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有良好的履约业绩,通俗地讲就是用户信得过的企业。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简单地说,是指供应商能够严格执行现行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账务清晰,能够按规定真实、全面地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誉是一个企业的生命,讲信誉、善管理的企业,生命力强,有发展前景,政府应当给予鼓励。而且将政府采购项目交给这样的供应商办理,能够增强政府信心。补充:可以附上近三年的审计报告、重合同守信用证书、银行资信证书、信用评价证书3A、承诺函等来证明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解析:资质证书、设备清单等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解析:税务登记证、社保缴纳证明材料等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解析:检察院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等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解析:这个很好理解,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请注意还有标书中要求提供的,尽量弄得多一点,目录清晰

6,关于招投标开标时投标人的项目经理和报名时的项目经理不一样 废标

“开标时投标人的项目经理和报名时的项目经理不一样”不属于废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这个具体情况则要看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现在招标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如果是资格预审,那么通过审查的项目经理就不能更换,如果是资格后审,那么项目经理只要符合资格后审的条件就可以。从实际操作来看,目前大部分项目都是资格后审,也就是说,投标报名和购买招标文件时只要审查企业资质,对项目经理资质一般不作审查,这时,如果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那项目经理只要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审查必要条件就可以。如果投标报名时对项目经理进行过审查,并且明确告知不能更换,那更换项目经理就是不响应招标要求,可能导致废标。扩展资料: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9条、第37条、第50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废标主要有以下11种情形:1、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2、投标人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3、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投标;4、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5、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不一致的;6、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7、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8、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 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9、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10、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投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废标
这个具体情况则要看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现在招标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如果是资格预审,那么通过审查的项目经理就不能更换,如果是资格后审,那么项目经理只要符合资格后审的条件就可以。从实际操作来看,目前大部分项目都是资格后审,也就是说,投标报名和购买招标文件时只要审查你的企业资质,对项目经理资质一般不作审查,这时,如果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那项目经理只要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审查必要条件就可以。如果投标报名时对你项目经理进行过审查,并且明确告知不能更换,那你更换项目经理就是不响应招标要求,可能导致废标。
得看招标文件的规定呐,招标文件是不是要求报名和开标的项目经理是同一人,否则就不能废标。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7,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三十二条第三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是关于禁止排斥和限制投标人的规定。允许潜在投标人公平地参与投标竞争,是招标制度发挥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前提和保障。受地方、部门利益影响,甚至招标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存在着以各种方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现象;阻碍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大市场的形成。针对这一情况,本条对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做了细化规定,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合理的;以各种借口阻挠潜在投标人取得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期限、投标截止时间和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投标人递交超过规定比例的投标保证金等。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有差别地提供招标项目信息;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对应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特定行政区域 是指某省、某市、或者更小范围内的业绩,一般招标文件不会规定区域范围的,只要是国内的业绩,基本都认可。特定行业 是指 指定某个范围内的行业,比如教育类的高校、机电设备类的电梯等,一般招标文件对这块规定是按招标项目的同类型行业业绩,范围放大一些就不算特定了。个人认为“与某某单位有合作经验者有先”应该属于特定行业限制,如果被列入资格要求或者加分条件,可以提出质疑,是排斥那些未与某某单位合作过的潜在投标人,合作过不代表就有能力实施这个项目。
无直接对应具体的招标投标法里相关法律条文,如果非要说,就是招标原则,“公平公正公开诚信以及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相关潜在投标人”等条款,这个条款实际上根据现实招标中出现的问题加以提出来,目的就是防止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违法围标、串标行为,举个简单的例子“有个政府投资为1亿的房建工程,假如为深圳政府财政投资的,那么招标时,除了项目经理以及企业资质要求外,另外要求具有深圳相当规模房建的经验”,此时一大部分有资质有实力的企业就因为没在深圳做过就不可以投标,这不是很明显的排斥,这个就是利用特定行政区域来限制投标人,而且这样做的话,以后该类的工程就恒久是某家或几家单位做,因为只有他们有经验,所以法律需要禁止,因此如果你设置这样的招标条件,是无法通过建设局备案的,当然有些东西不能绝对,因为我们在中国,你懂的;另外特定业绩也是一样,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不明白,可以追问,晚点有时间回答
1、即使《条例》实施以前也不允许指定品牌,仅是允许引用说明。 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2、根据《条例》规定:“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 我理解:如果“常用的甲控乙供指定品牌的做法”的结果,没有“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那么应该就没有违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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