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哪些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哪些

2,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3,什么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

违法的合同
《合同法》在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类型一章中讲的主要有三种:1、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自身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合同。3、无权代理。但是,整个《合同法》中还有其他几种情形:“趁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订立的不当然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都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承诺合同

什么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

4,什么合同可以撤销

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4条,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的合同。依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而一方当事人趁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同样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5,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情形有哪些

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是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反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称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6,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合同法》办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这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1.可撤销合同的含义: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经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可以消灭其效力的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共有五类: 一是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 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三是因欺诈成立的合同; 四是因胁迫成立的合同; 五是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7,可撤消合同的含义 特征 种类

可撤销合同概述(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经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可以消灭其效力的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二)可撤销合同的种类《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共有五类。一是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三是因欺诈成立的合同;四是因胁迫成立的合同;五是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导致合同变更、撤销的事由(一)重大误解1. 重大误解的含义。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等产生错误认识,致使该行为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不能将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与未成立的合同相混淆。如甲方要将标的物卖给乙方,而乙方以为是送给自己,甲乙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因此只能认定合同未成立,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进行救济。2.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其一,与合同成立和合同条件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当事人的错误,才导致了订立合同或者基于当事人的错误,设计了合同条件。如果合同并不是因重大误解而成立,或者合同条件不是因重大误解而设定,则不能按重大误解的规则处理合同。其二,误解应当是重大的。当事人对重要的合同事项产生了错误认识,同时误解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利后果。这才属于“重大”。甲乙双方订立运输合同,乙方为甲方运送西瓜,甲方误以为乙方用加长卡车运输,而乙方是想用普通卡车运输。这就属于无关紧要的误解,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三,当事人不愿承担对误解的风险。当事人自愿承担了误解的风险,当然不能按照重大误解的规则进行救济。甲方向乙方出售古钱币,如果是真的,价值10万元;如果是赝品,价值1元。双方都明知这一点,遂以5万元的价格成交。甲乙双方都承担了误解的风险。如果是赝品,买方不得要求变更(退回49999元)或撤销合同(退钱、退货);如果是真品,卖方不得要求变更(增加5万元)或撤销合同(退钱、退货)。(二)显失公平1.显失公平的含义。显失公平,是指自始(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对价不充分)。这种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的要求。2.显失公平的条件。(1)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双务合同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一方得到的太多,付出的太少。这种情况也称为对价不充分。无偿合同没有对价,也就无所谓对价充分的问题。也就是说,显失公平的情形,一般发生在有偿合同之中(发生在交易之中)。(2)主观要件。当合同对价不充分,但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无瑕疵时,该合同不能认定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既然法律承认无偿合同,也就没有必要完全否定带有恩惠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自愿的,可以认为是公正的。或者说,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对价不充分的合同,也是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在对价不充分且意思表示有瑕疵时,才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才是有失公平的合同。意思瑕疵的原因,有另一方的不正当影响、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也有己方的误解等。(三)欺诈1.欺诈的含义。欺诈,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故意制造假象或者掩盖真相,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欺诈有刑法上的效果和民法上的效果。刑事欺诈,除侵害相对人的利益之外,应当认为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应为无效。民事欺诈有三种情况:第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合同可撤销;第二,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担保合同,合同无效;第三,以外的民事欺诈,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无效。比如,因被欺诈而订立遗嘱。2.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其一,欺诈一方在主观上是故意。欺诈,是以引导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为目的,不存在过失的欺诈。其二,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实的虚假介绍和隐瞒。比如甲方欲购买一幅古画,乙方将赝品说成是真迹,如果仅仅是要高价,而没有假动作,则不能构成欺诈。其三,欺诈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第三人的欺诈不足以构成导致合同撤销的欺诈。当事人一方利用了第三人的欺诈,则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其四,被欺诈一方因对方的欺诈陷入错误,因错误而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欺诈实际对订立合同起了作用,欺诈行为与合同成立需有因果关系。(四)胁迫1.胁迫的含义。胁迫,是指一方采用违法手段,威胁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被胁迫一方因恐惧而订立合同。被胁迫一方也有意思表示,因此被胁迫订立的合同,与其他可撤销的合同一样,也是成立的合同。如果采用暴力手段,拿着别人的手指盖章或签字,这种情况称为“绝对强制”或“人身强制”,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不能按可撤销合同处理。“绝对强制”和“人身强制”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或者按无效处理。2.因胁迫成立的合同的条件。其一,胁迫一方出于故意。其二,胁迫一方的威胁属于违法的威胁,如以揭露隐私等进行要挟。如果以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为威胁,就不能认为是违法的威胁。手段合法、目的合法的威胁,是合法的威胁。 其三,被胁迫一方因陷入恐惧而订立合同。胁迫与合同的成立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因地方政府指令签订保证合同的,是一种不正当影响,尽管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但认定为胁迫法理依据尚不足,因此,不能因此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五)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1.乘人之危的含义。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与己订立合同。2.乘人之危的条件。其一,一方当事人陷于危难处境,如处于自然灾害的严重危困之中或濒临破产的境地,迫切需要救助。“危难”除了指经济上窘迫或具有某种迫切需要以外,也包括个人及其家人生命危险、健康恶化等危难。其二,行为人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困境,趁火打劫,提出苛刻条件,对方出于无奈而违背真实意愿与之订立合同。其三,乘人之危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故意。行为人不了解对方危难处境而与之订立合同,客观上,一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促使了合同成立,对这类合同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比如,李某家中有病人,急需金钱,主动提出以低价将房屋卖给王某,由于是李某提出的要约,该合同不能以乘人之危为由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其四,乘人之危订立合同,一般是为了取得过分的利益。这种利益称之为“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是在严重损害对方利益基础上产生的,所以这一条件也可表述为被乘危难人蒙受重大损失。虽然获取过分利益为乘人之危行为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但认定乘人之危的合同时,并不以已经获取过分利益为条件。可撤销合同的撤销 (一)撤销权的归属及对可撤销合同的救济方法对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变更或撤销。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是显失公平的,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而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请求变更、撤销权专属于受损害方。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属于被欺诈、被胁迫和危难被乘的一方。对可撤销的合同,有变更和撤销两种救济方法。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这种规则,体现了《合同法》尽量保护交易关系的思想。(二)撤销权的性质在民法、合同法教材中,多认为针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撤销权不是典型的形成权,是必须经过诉讼的形成权,因而可以称为形成诉权。(三)撤销权的消灭撤销权不能永久存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除斥期间经过。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比如,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被欺诈的情况后,应当在1年之内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超过了1年的期间,则撤销权就丧失了。再如,对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年内就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因为危难被乘的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了撤销事由。有人认为,《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当在1年内行使,没有规定变更权在1年内行使。这里强调一句:撤销权包括变更权,变更权也要在1年内行使。2.明示或者默示放弃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如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在知道被欺诈的真相后,仍然表示要履行合同,这是明示放弃撤销权;再如被欺诈的一方是卖方,在知道欺诈的真相后,又收取对方货款、给对方发货,这是默示放弃撤销权。(四)合同被撤销后财产后果的处理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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