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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和编制的区别是什么

编制内人员的工资是国家财政统发的,属财政供养人员,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了,如果一个单位编制有空缺时,可以通过考录、从其他单位编制内调入等。合同工属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自行聘任的人员,工资由单位从自己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由单位交养老保险。在目前体制下,编制内人员和合同工还是有差别的。 从收入上看,编制内人员有工资+全额奖金+福利+社保医保公积金+补贴等等 合同制人员则一般只有工资+部分奖金+社保

合同和编制的区别是什么

2,民法典合同编和合同法有哪些区别

在体例、措辞及内容上进行了部分修改。 新增合同的保全, 保证合同 ,保理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 合伙合同 ,原 居间合同 改为 中介合同 ;新增准合同编;将司法解释中的现有规定纳入合同编。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和合同法有哪些区别

3,法律汇编和法典编纂有什么区别

法律汇编是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并汇编成册。这种汇编并不改变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因此,它并不是制定法律而仅是一项技术性整理和归类活动。法律汇编的种类很多,有官方的和非官方的。官方的法律汇编主要是由各级法的创制机关汇编的法律;非官方的法律汇编通常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大学、研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学习或教学科研的需要而汇编的。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文件加以整理、补充、修改,或者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因此,法典编纂不同于法律汇编,它并不是一项单纯的技术性工作,而是制定法律的活动。

法律汇编和法典编纂有什么区别

4,民法典和合同法的区别

民法典与合同法的区别是性质不同、权利本位不同、对待劳动力的态度不同、两者调整对象不同。性质不同。民法属于纯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劳动法属于社会法。《民法典》是关于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范和各个分编对民事关系的单独规定,包括了合同法的内容;合同法则是一部民事单行法。合同法的制定需要参照《民法典》的规定,但两者的不同之处还是很多的。《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同时失效。《民法典》秉持鼓励交易、强调诚信等立法原则,在《合同法》基础上,吸收成熟司法实践经验,对合同编进行了补充完善,显著变化有如下九处。【合同订立】新增两种合同订立方式,留白更多想象空间【合同效力】无效、无权处分、待批准和可撤销四类规则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内容】赋予相对方成本更低的格式条款抗辩权【合同履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完善代位权和新增合同保全制度【合同担保】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丰富交易手段【合同变更】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增加交易灵活性【合同违约】预期违约、定金效力、赔偿范围、精神赔偿四大问题【合同解除】违约方解除权开启新时代【债法规则】选择之债、多数人之债、债务加入、债务清偿抵充制度要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5,民法总则第147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区别

您好,民法总则相比,合同法规定的更为具体,针对的是合同。但是民法总则不仅仅是针对合同而言的,对于民事法律行为都可适用。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搜一下:民法总则第147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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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聘用制和编制有什么区别

聘用制和编制在工资开支来源、福利待遇、单位调动、上升空间、工作稳定性等方面都有所不同。聘用制和编制的区别:1、工资开支来源:正式编制人员工资由财政拨款解决;合同制人员工资由单位预算外收入中解决。2、福利待遇:正式编制人员的福利待遇按政策规定及上级部门规定执行;合同制人员参照正式编人员标准执行,但实际上低很多或缺项。3、正式编人员可以在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合同制人员不能。4、正式编制人员可以提任副科级职务;合同制人员不可以。 事业单位聘任制干部是没有编制的,类似于合同制职工,但福利待遇肯定是按照事业单位的,如果是公务员单位里的聘任制,如法院的聘任制书记员职位,那是按照公务员的待遇。5、合同制人员随时会被辞退;正式编制人员如无错误必须要工作满合同年限才能辞退。正式编制人员一般一签就是3到5年的工作时间。6、正式编制人员需要每年去人事局缴纳人事代理费用;合同制人员不用。

7,民法通则大于合同法

民法通则属于旧法,如果合同法里面有和民法通则冲突的,应依照合同法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的里程碑,同时也是妥协之作。因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不适合进行大的民法典的立法,于是先出来一个通则性质的民事立法,以为救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按照传统的民法体系,都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类似于民法典的总则和各编的总则,是原则性很强的规定,《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典债编的合同部分,是很具体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主要调整法律,现行法条件下,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是合同领域的案件都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上溯至民法通则。至于两法的效力位阶,都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效力上没有区别。
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效力等级是一样的,都是法律,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

8,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在无效法律行为的立法上有何不同为什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看是否无效,差异就一点。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你就看是否损害国家真实利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才无效,而不损害国家利益,就变成可撤销。可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管你损不损害国家利益,都属于无效。是立法上的冲突。以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的里程碑,同时也是妥协之作。因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不适合进行大的民法典的立法,于是先出来一个通则性质的民事立法,以为救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按照传统的民法体系,都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类似于民法典的总则和各编的总则,是原则性很强的规定,《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典债编的合同部分,是很具体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主要调整法律,现行法条件下,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是合同领域的案件都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上溯至民法通则。至于两法的效力位阶,都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效力上没有区别。

9,求教民法上合同法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

运输在途的标的物,没有约定的,按法律条文规定的,自然就是 买受人承担其灭失等风险,包括追偿是否能获得赔偿的风险。出卖人已视为交付完毕,不用再涉及到标的物在事后发生的任何情况中。而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后,运输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即风险)就转移到买受人身上。而如果在承运过程中,是运输单位造成的损坏或灭失的,是承运单位违反运输约定造成,买受人则可以 向承运单位追讨赔偿,而不能再向出卖人要求赔偿。-------------就如,我在网上付钱购买了一件商品,店主把商品交给快递公司后,快递公司负责把商品送来给我。如果途中商品破损了,我收到的是一堆烂货,那么我追究的是快递公司的责任,而不是再去找店主赔偿(当然,如果店主没有保价的,快递赔偿的费用不够商品本身价值的话,那么点主也有补充赔偿责任,这里说的快递跟普通的物流有点不同,因为快递是根据邮政法来约束的——不买保价保险的送递物品最高只赔三倍的运费数额的钱,而物流另有合同的约定、违约的责任按照《合同法》来运作)。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的里程碑,同时也是妥协之作。因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不适合进行大的民法典的立法,于是先出来一个通则性质的民事立法,以为救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按照传统的民法体系,都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类似于民法典的总则和各编的总则,是原则性很强的规定,《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典债编的合同部分,是很具体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主要调整法律,现行法条件下,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是合同领域的案件都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上溯至民法通则。至于两法的效力位阶,都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效力上没有区别。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标的物风险基本的承担方式,但最后规定了但书。一百四十四条便属于一百四十二条的但书情形。符合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出卖“ 交由承运人运输在途的标的物”。出卖是谓语,后边是宾语,换句话说就是将正在运输在途的标的物给卖出了,不能理解为标的物转让后需要运输给买受人而使标的物在途的情形。标的物转让后运输在途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这个规定很明确了。动产的风险承担主要是看交付,或者视同交付的情形。例如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附: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1、《合同法》142条与144条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2、当事实情况符合特殊法条的时候,就适用特殊法条(此时特殊法条的使用不受普通法条的限制)。如果不符合特殊法条那么就适用普通法条。两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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