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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物权法谁知道完整的

在这里看 http://www.gov.cn/flfg/2007-03/19/content_554452.htm

最新物权法谁知道完整的

2,求物权法全文

http://news.sina.com.cn/c/l/2007-03-19/1357125558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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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物权法全文

3,法律法规物权法

(1)甲乙间的质押合同在何时生效?乙的质权在何时生效? 甲乙间的质押合同在签定时生效。乙的质权在3月4日交付时生效。 (2)甲乙间的质押合同是否有不合法的地方? 约定如甲无力归还借款,则该汽车归乙所有。(禁止流押)抵押权人不能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直接获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变价后满足自己的债权。 (3)汽车被盗后,乙的质权是否丧失? 可以由汽车保险费来承担。

法律法规物权法

4,法律物权法

《物权法》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1、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质物损毁灭失者,质权人若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是可以免责的。免责情形:一、质物价值的贬损系由质物之自然性质所造成的;二、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不是违约免责的事由,即使质物是由于抢劫、盗窃等原因灭失,质权人同样应对出质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质权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要求侵权的损害赔偿。2、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物权法第七章

属于。自然水流经过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都可以使用流水,但应该共同协商,合理分配使用。如果来自高段位的自然流水,常为地段为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即使高段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也需要此水,也不得全部解读,断绝低地段的用水,以免给低地段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造成损失。低地段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允许高地段的自然流水流经其地,不得擅自筑坝堵截,影响高地段的排水。基于同一条河流上下游引起的不动产之间的关系属于相邻关系。
我认为不属于因为物权法中规定的相邻关系是地理位置毗邻的,虽然河流流经的第一个乡镇和最末一个乡镇在河流流水有一定的联系,但是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中讲到的是不动产等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的规定...

6,物权法规则明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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