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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中管辖制度产生的背景是甚么

我认为在非常时期(比如战争)采取集中管辖

2,有哪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下列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四、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一、二审仍由当地*管辖。

3,对金融案件实行什么管辖

集中管辖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强调,设立上海金融*,目的是完善金融审判体系,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要围绕金融工作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任务,发挥人民*的职能作用,对金融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推进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提高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金融审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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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案件实行什么管辖

4,知识产权案件是集中管辖还是叫专属管辖

集中管辖,就是将部分人民*管辖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通过上级人民*统一指定的方式,交由指定人民*集中管辖的制度。专属管辖,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管辖,其他*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改变法律确定的管辖。我的理解啊: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到,结合目前的最高法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属于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归类到某一类特定的*,比方说“被告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而集中管辖,指的是案件只能由某个具体而特定的*管辖,比方说:在上海发生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民事和行政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上海知识产权*”管辖。商榷~~
支持一下感觉挺不错的

5,什么是法律中的集中管辖案件

所谓集中管辖,就是指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人民*、中级人民*管辖的涉外民商事件集中交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人民*和基层人民*管辖。在实践中需要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依据最高人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主要是:(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理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民商事裁决、裁定的案件。2、上述案件的一审集中由下列*进行审理:(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3)最高人民*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4)高级人民*。3、需要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外的涉外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等事项仍按原先法律、司解释的规定执行。[1] 4、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如有疑问通过QQ咨询2373658499

6,比利说明公益诉讼中受到限制适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哪些

公益诉讼中受到限制适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二、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三、*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四、辩论原则五、处分原则六、检察监督原则七、支持起诉原则
A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这是新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  民诉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例如,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可以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在内的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如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等方法予以明确。  (一)管辖。  目前没有明确,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由省会城市的中级*或者最高人民*指定的中级*行使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其中,跨省市的河流污染以及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由海事*专属管辖。这主要是考虑到公益诉讼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处理难度较大,需要慎重对待。  (二)处分原则的限制适用。  (1)除了民法、环境法等实体法赋予原告实体请求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二款)以外,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限制被告反诉,限制*调解。  (2)*裁判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公共利益考虑,*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日本1960年代的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阪国际机场迁出大阪市中心,但*判决主文是要求大阪机场晚9点至早7点不得起降飞机。这种判决仍然具有合法性。  (三)辩论主义的限制适用。  (1)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事关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应当审理;  (2)*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  (3)*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  (三)举证与证明规则的特则。  (1)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区分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两种不同情况,前者(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一般私益诉讼没有差异,后者(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的匮乏等因素,对于某些类型的要件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未尝不可,但需要认真研究、审慎对待,并且进行精确的类型化分析。  (2)降低证明标准,采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方法认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  (四)单向既判力规则。  公益诉讼判决仅具有单向的既判力,即公益原告胜诉的,判决有既判力;否则,不具有既判力。具体而言,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的,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有关组织等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对于同一败诉被告,不得就同一公益性请求,再次向人民*提起诉讼。但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不受此限。  (五)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的特别规则。  人民*强制执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判决时,可以结合判决的目的、判项的内容、判决的理由,以及强制执行时的客观实际情况,裁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  人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整。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可引入替代履行机制。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民*可以指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环境治理与恢复,由被告支付费用。  (六)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1)原告起诉时*缓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败诉时免收原告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成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境保护公益基金支付。原告胜诉的,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  (2)原告申请保全程序无需提供担保。  (3)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胜诉的,人民*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奖励的司法建议。
A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这是新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  民诉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例如,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可以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在内的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如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等方法予以明确。  (一)管辖。  目前没有明确,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由省会城市的中级*或者最高人民*指定的中级*行使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其中,跨省市的河流污染以及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由海事*专属管辖。这主要是考虑到公益诉讼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处理难度较大,需要慎重对待。  (二)处分原则的限制适用。  (1)除了民法、环境法等实体法赋予原告实体请求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二款)以外,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限制被告反诉,限制*调解。  (2)*裁判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公共利益考虑,*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日本1960年代的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阪国际机场迁出大阪市中心,但*判决主文是要求大阪机场晚9点至早7点不得起降飞机。这种判决仍然具有合法性。  (三)辩论主义的限制适用。  (1)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事关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应当审理;  (2)*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  (3)*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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