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论文,请问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被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可以依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2-15 08: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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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问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被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可以依
可以,司法解释有规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是保护可得利益的!
2,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可分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两种。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1、约定赔偿指损失额的计算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的计算方法产生。2、法定赔偿指损失额的计算没有上述约定时由法院根据案情依法确定。2.1生产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生产设备的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有关,这类损失可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来计算。2.2经营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租赁合同及劳务、服务合同等相关,这类损失一般可参考受害人前期经营的平均利润状况。2.3转售利润损失这类合损失一般为转售合同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当然此处的转售合同必须在违约发生之前签订。
3,求论文2000字左右 1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2论我国合同法中的缔
首先,二者发生的事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双发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而违约责任是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因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①违约行为;②损害事实;③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你好!你瓯江的吧 你挂科了如果对你有帮助,望采纳。
4,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解除合同后可得利益损失该赔,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就“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赔偿。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可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但有限制条件,即所要求的损失存在,与违约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不得超过义务人的预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的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如何理解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通常情况下只要构成违约行为即可能导致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损失评估包括:1、生产利润损失评估:如:因一方延期交付(或延期调试)设备、原材料或交付的设备、原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导致另一方延误生产期间的损失2、经营利润损失评估:如:因一方违约解除承包、租赁等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后不及时交接承包、租赁物(包括车间、厂房、生产用特种车辆等)的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3、转售利润损失评估:如:因一方延期交付合同标的物或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数量不合约定,致另一方向第三方转售的交易失败而受到的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得利益的损失,虽然不是现实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合同如约履行后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例如,在涉及转卖的合同关系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其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就是方得利益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可得利益有以下特征:1.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是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获得的利益。2.可得利益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约履行,就会被当事人获得。3.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是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 在赔偿可得利益时,应当采用“合理预见”规则。即赔偿额限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这里,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非守约方,以维护公平;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时,以排除市场变化对赔偿额的影响;预见的标准应当是一个理性的、通常的标准。
6,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论文答辩是老师们一般会问什么问题 最
这位同学,下面是我个人的小小总结,我想你了解以下的内容之后,对于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应该会迎刃而解。 首先要指出的就是,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是,违约行为给当事人一方造成的主要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以财产予以填补,受到损害的一方足以得到补偿,不应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有的国家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瑞士以及英美就允许。但其理论上的解释仍是按照侵权行为走。如英美法学者主张,“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不过这种赔偿是名义上的,表面上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实质上应视为一种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有关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次,法院的判决也不支持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例如吴某在从乌鲁木齐到洛阳的列车上受老鼠惊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又如海南“死神陪伴之旅”15名游客诉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逾百万元精神赔偿案,法院虽然认为海南青旅构成违约,但没有支持15名游客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过,法院也不是一概否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苏州阀门厂5位工程技术人员欲赴伊朗洽谈合作事宜。由于飞机票销售员在电脑中漏输了他们的姓名,致他们在曼谷转机时被当作偷渡者而关押起来,后费尽周折才回到了原出发地上海。事后,他们与责任方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方先以“没有先例”加以拒绝。后来,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获赔机票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外,每人还另外得到补偿四万五千元。这“另外的补偿”就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不过,应当指出,这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由法院判决支持的这方面案例,目前还没有。这可能与我国法院沿袭大陆法的办案逻辑有关,即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也就不能判决支持。 但事实上,违约行为的确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有时这种损害甚至是巨大的。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将自己一生的积蓄,借给一位亲戚做生意,没想到这位亲戚把这些钱都挥霍了,再也不还钱给他。这名男子因此受到家人的抱怨,忧郁寡欢,进而成疾,终致死亡。这件事发生以后,其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那个亲戚还钱,并要求对该男子的死亡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没有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笔者认为,尽管法院没有支持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不表明其精神损害不存在。 既然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既然侵害财产权的损害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有赔偿。不过,我们应当先弄清楚,在哪些情况下,违约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应当指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违约行为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违约行为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常见的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情形有:一是因重大的金钱债务不清偿致债权人疾病或死亡。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不高,老百姓积蓄一点钱还很不容易,特别是在金钱债务数额较大,或者该笔金钱有专用或特殊急用的情况下,债务人故意不偿债,的确会导致债权人精神痛苦;二是提供服务有瑕疵致债权人受到精神伤害。如前述机票电脑操作员漏输苏州工程师姓名而导致他们在曼谷机场被扣留案,就属于机场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导致的债权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案件。 应当指出,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适用于法人。理由是,侵害财产权不会给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侵害法人人格权才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既然不会造成精神损害,也就不应要求赔偿。论文答辩”,“答辩论文” = 在英国大学, 也有美国的, 用的是 viva 或viva voce, 意即口头测试。 viva 是拉丁字
7,关于自考法律毕业论文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 尽管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应导致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不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具体来看,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归责原则的区别。许多国家有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1]而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的一般原则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采纳了此种做法。 2.举证责任不同。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人过错。而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当然在某些侵权行为中,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毕竟只是特殊现象。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之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的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过,在合同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3.义务内容的区别。合同的义务内容往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根据大陆法 各国的规定,在无偿合同中,利益出让人只应承担极低的注意义务。在英美法中,虽然不存在无偿人合同,但当事人的义务程度也与对价充分与否有关。但是,在侵权行为中,不存在着法定的义务内容由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的问题。所以,某些形式上的双重违法行为,依据侵权法已经构成违法,但依据合同法却可能尚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将不能依法受偿。 4.将效的区别。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合同之诉和侵权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限。有些国家(如德国)民法规定:侵权之诉适用短期时效,合同之诉适用长期普通时效。[1]还 有些国家(如英国、法国)法律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和规定了同样的时效,只是对某些特殊的案件规定了短期时效。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的时效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人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第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权之日起计算。”可见,两类责任适用的时效期限是有区别的。 5.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违约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不影响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但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即使就不可抗力来说,当事人也可以就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6.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采取违约金形式,违约金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因而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它计算简便、追索方便。而侵权责任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的。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侵权责任不可能通过此种办法来解决。 7.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对于合同的损害赔偿来说,法律常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如我国《涉及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以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对不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 www.daibj.com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精神损害,理论上有广、狭义之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广义说中的前一部分??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精神损害的本质特征。 比较上述两种学说,其区别之处关键在于一点,即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更确切地说,精神利益的损失是否一定构成精神损害?搞清这一问题,广、狭义说的第二大区别: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这一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广义说主张法人也可以遭受精神损害的主要论据就是法人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而狭义说否认法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的主要原因也即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不构成精神损害。 笔者不主张法人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因此赞成狭义说。因为精神损害,究其本质特征来讲,应该是精神痛苦,而且必须达到需要法律来调整的一定的“度”。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则构成法律上的精神损害,这是从质和量两方面对精神损害含义的概括。另外,精神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并不是一回事,而广义说却把二者混同了。事实上,二者的准确关系应该表述为:精神利益的损失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构成精神损害,而非必然构成精神损害,此处的“一定条件”是指必须符合精神损害质和量两方面的本质特征即产生了精神痛苦,而且达到了一定限度,相应的一个条件也应满足即主体为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所以,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应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构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结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权,主要是指人格权(当然也包括身份权)。而自然人的人格权以其存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其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自然人对于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客体内部存在上述两种分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内部结构也必然划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二是对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前者依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救济,而后者则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一般也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造成了,其救济方式同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时一致,如果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和精神痛苦,而仅是其精神利益受到了一定损失,受侵害方仍可以其它损害救济制度维护其利益(通过追究侵害人其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如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构成精神损害和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两个层次上的问题。也就是说,构成精神损害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此处即涉及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大致可分三种情况。一是日本、法国规定最宽,不但人格权遭受损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财产权遭受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亦可请求。《日本民法典》第709、710条分别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二是以台湾、瑞士的规定较适中,限定了法有明文规定者始得请求,但包括范围较广,适用于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的侵害以及婚约或婚姻破裂所生感情上苦痛或失望等损害。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如果能够帮助你解决问题,那么希望你点击“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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