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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或然性可能性盖然性这三者的意思分别是什么

或然性:从真前提只能或然地(并非必然地)推出真结论. 可能性:是指事物发生的概率,是包含在事物之中并预示着事物发展趋势的量化指标。 盖然性:类似自然科学里的概率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2,能否举个例子说明下什么是概然性不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 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盖然性又是或然性。一件事情具有可能发生某种情况的概率你吃一个有虫眼的苹果,能否吃到虫子就是概率,具有或然率,对这个事情就具有盖然性。比如车祸,就具有盖然性。

3,什么是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

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按照这一标准,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才能卸除其举证责任,使*作出对他有利的事实认定。这里的“明显优势”,不是100%的客观真实,而是一种相对真实,大概有51%至99%的确定性即可。实行这种证明标准,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显然体现了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纷争的性质和功能,兼顾了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价值,符合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采用这种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
法律事实是基于证据而得出的,不可能还原真实事实,民事判决基于的法律事实是一种高度盖然的结果

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

高度盖然性标准。
百分之百的确信&quot你好希望一下内容对你有所帮助民事诉讼理论及实践界长期所坚持的证明标准一般称之为"的状态;且无一点疑问的程度以后方能卸除其举证责任。按该标准;人民*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责任方必须将其主张的事实证明到一个"。这是一个要求很高的标准。《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作出了;真","。而转向了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并对证明力交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司法解释足以表明",即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只需将其主张的"。"的规定;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被我国立法所否定;标准,而不是一定要达到"必然"客观真实"证明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即可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只要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可,并不需要像刑事诉讼中一样,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的绝对真实确定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可以落实到《证据规定》的第72、73条。《证据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73条可以被概括为“明显优势证据规则”。

5,诉讼证据分为啥

你好,在民事诉讼的中证据的种类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是高度盖然性orz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2、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理由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有四: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注意的事项 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6,什么是高度盖然性原则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涵义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2、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理由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有四: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注意的事项 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左下角缺失约1/4,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失部分没有其他内容。被告提供了他以前向原告借款的7张借条,其中5张借条的左下角有原告收取本息的记载,以说明他已付还原告18000元,虽为间接证据,但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盖然性优于原告,而且,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按照这一标准,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才能卸除其举证责任,使*作出对他有利的事实认定。这里的“明显优势”,不是100%的客观真实,而是一种相对真实,大概有51%至99%的确定性即可。实行这种证明标准,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显然体现了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纷争的性质和功能,兼顾了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价值,符合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采用这种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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