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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合同法的书籍都有什么名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关于合同法的书籍都有什么名称的

2,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的民商法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积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的民商法类

3,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http://baike.baidu.com/view/1552.htm
网页链接自己看,合同法四百多条法律条文,发在这里早就超出字数限制了。

合同法全文

4,合同法全文

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75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6/30/content_6311563.htm

5,法律 合同法

一般不能,
除了合同法里面的公允原则【也就是说那些原则性规定】别的基本上不能实用。
完全适用。
适用
就你所述,1、没有;2、不适用。

6,麻烦帮我推荐一些关于合同法的法律书籍

我不懂你基础如何,但我个人觉得从合同法开始学习不符合常规,你还是从法学基础理论开始学比较适合。当然,如果你有一定的基础,你只要找一本《合同法教程》就可以学了。希望对你有帮助,请采纳!
你要了解房产购买的情况,其实与合同法没有什么大的关系,不过可以先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做基础,最重要的是要看《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物权法》中的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业管理条例》等

7,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 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 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 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 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 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 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 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 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 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 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 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 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 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 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 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 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8,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合同法全文

第171条 无权代理【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法条释义】一、无权代理的构成无权代理的构成以代理为前提,这要求无权代理人(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法律行为。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仅仅在于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其他构成要件两者完全相同。同时,这也是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最大区别,无权处分的前提是无处分权的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分,而无权代理的前提是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法律行为。无权代理的构成还包括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无代理权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包括被代理人没有做出代理授权行为,代理授权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等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导致代理授权行为无效等情形。第二,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有代理权但超越了代理权限。第三,行为人代理权终止后继续做出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之前享有代理权,但代理权依据本法第173条终止且不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之后行为人依然做出代理行为。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一)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而言的效力瑕疵本法第5条确立了自愿或意思自治原则,据此,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包含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为对自己产生效力的效果意思,根据此种意思,基于委托代理权做出的代理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扩大了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代理人无代理权,这意味着被代理人并无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意思表示,因此,代理行为的后果并不能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则上而言,应由被代理人予以决定是否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被代理人据此享有追认权,本条第1款即确定了这个一般规则。但该规则在如下情形中应予以目的性限缩:第一,无权代理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此种情形中,该代理行为原则上对于被代理人确定不发生效力,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且不享有追认权,因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如果该单方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且相对人无撤销权予以保护,可能会导致相对人过分的被动不确定。但即使在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形中,仍然可能例外地由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包括:相对人未对无权代理人所提出的代理权提出异议;相对人同意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系受领意思表示的消极代理。原因是,在前两种情形相对人自甘冒险,故其无需被特别保护;在最后一种情形中,意思表示由相对人做出,在意思表示到达前相对人有权依据本法第141条予以撤回,因此其无需其他特别保护。第二,如果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即无因管理行为是由管理人以被管理人名义做出的法律行为,则作为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被管理人(被代理人)应具有追认义务,作为管理人的无权代理人可请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二)追认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有权通过追认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追认也是一种意思表示,故适用本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追认也需要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需要由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依据本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例外地自己享有追认权,但此时不应当看他是否能够理解追认权的行使本身,而应当看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他来说属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健康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追认行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追认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追认既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向相对人作出,但是,在相对人进行催告后,如果被代理人的追认意思表示仍可向代理人作出,这可能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故此时追认应认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同时,根据本法第137条的规定,对话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非对话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且该意思表示可以根据本法第141条予以撤回。追认意思表示,依据本法第140条的规定,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这即为默示的追认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还可以从被代理人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被代理人提供担保等行为中推断出来。依据本法第140条第2款,被代理人单纯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追认意思表示。在代理行为被做出且相对人行使催告权后,被代理人单纯的沉默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应视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同时,代理行为作出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所规定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课予被代理人必须表示明确拒绝追认的义务,并不合理,在此种情形中不应再予以适用。追认意思表示也会出现效力瑕疵。如果追认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做出,或者基于相对人欺诈做出,或者基于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胁迫做出,被代理人自然享有撤销权。如果被代理人基于无权代理人欺诈而为追认时,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应适用本法第149条第三人欺诈的规定,认为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欺诈行为的,被代理人才享有撤销权。被代理人可否追认代理行为的部分,可考虑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其一、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是可以分割的,则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其中的一项或数项,除非不同部分相互连接产生了价格等方面对被代理人的优惠;其二、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则原则上不可部分追认,除非相对人同意;其三、无论被代理人是追认全部或部分代理行为,都必须是概括的追认,而不能只追认其中的有利内容,拒绝其中的不利内容。(三)追认期限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但其是否予以追认和何时追认,对相对人而言并不清楚,此种状态的长期存在不利于相对人,使得相对人可能丧失良好的商业机会,且被代理人能够以相对人的成本为代价进行投机。因此,本法对被代理人的追认予以期限限制。在相对人催告时,本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相对人催告时是否有权确定一个并非一个月的其他追认期限,对此观点不一。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有约定或法律存在特别规定,自然约定或特别规定优先,并无理由排除双方的意思自治;如果相对人催告时自行确定追认期限,则法定的一个月期限应为最短期限,避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同时,本条并未规定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形中的追认期限。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有约定,自然约定优先;如果不存在明确约定,也不存在特别规定,未经催告时的追认期限应当自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之日起的合理期限,交由法官结合交易习惯、交易性质、标的数额等因素予以确定。(四)追认效果本条第1款后段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意味着被代理人予以追认的,代理行为就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但追认是对特定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同意,而不能将其视为授予了将来的代理权。追认具有溯及效力,溯及至代理行为实施时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后段的规定即如此。但该溯及力不能侵犯到第三人利益,例如,乙无权代理甲将甲的电脑卖给丙,之后不知情的甲与丁签订了另一个买卖合同,但因为前一个合同价格更优,甲对此予以追认,此时追认具有溯及力即侵犯了丁的利益。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后,若被代理人行为超出基础关系之限制,被代理人有权依据其与无权代理人的内部关系或侵权关系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三、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同时为体现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相对人利益,本条同时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一)催告权相对人无论善意抑或恶意,都享有催告被代理人追认的权利,旨在尽快结束不确定的状态。在解释上可认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向相对人表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者虽然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表示追认或拒绝追认且相对人知情的,则由于行为效力已经非常明确,旨在结束不明确状态的催告权就不能再行使。相对人的催告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通知,其效果是自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算被代理人的追认期限。本法并未规定催告的其他效果。如果被代理人根本未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做出追认或拒绝追认但相对人不知情的,从利益衡量的合理性角度予以考虑,如前所述,在相对人进行催告后,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只能向相对人作出;同时,在催告后,可认为被代理人在催告前已经对无权代理人做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意思表示失效,被代理人可重新对相对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善意相对人不能决定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能够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能够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而使得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不能发生效力,这就是善意相对人所享有的撤销权。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相对人曾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无权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相对人不曾作出意思表示,自然就不享有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第二,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前。同样,如果撤销的意思表示还没有到达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的追认意思表示就到达相对人的情况下,撤销权也不得行使。第三,相对人为善意。问题是如何理解此处的善意相对人,有观点认为,只有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才不享有撤销权,但是,从本条第2款所采取的“善意相对人”文义中并不能得出如此结论,并且本条第4款规定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与第3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对应,此时本条中的善意相对人应做相同的理解。因此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理解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如下文所述,所谓的善意相对人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这意味着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应是明示的;撤销权可向被代理人为之,也可向无权代理人为之;同时,与追认要求一致,撤销权的客体应及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全部,不得只撤销不利的部分,但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是可分割的,则可以就其中的一部分行使撤销权,除非不同部分相互连接产生了价格等方面对相对人的优惠。四、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在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可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条第3、4款应区分相对人善意抑或恶意予以分别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这涉及到与本法第172条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的协调,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中都包括相对人善意,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中相对人善意的确定,其实就是和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进行比较,分析其是否应当相同以及如何不同。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既然表见代理是比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更充分和更强大的保护方式,相对人要主张表见代理的难度应该更高,相对人也应承担更高的调查义务,付出更多的调查成本。这一价值判断结论除了反映于表见代理构成中还需要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之外,也应反映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上。据此,可以认为,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善意以没有抽象轻过失为标准;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中,相对人的善意只要没有重大过失即可。这从本条和第172条所使用的不同语词中可以看出来,本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应的,善意相对人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172条所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相比较,第172条所要求的善意程度显然更高。据此,本条中善意相对人应被解释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具有抽象轻过失,虽然不能构成本法第172条的表见代理,但应能构成本条中的善意相对人。相应的,本条第4款中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应解释为“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二)善意相对人的请求权1、选择权不知道且未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善意相对人信赖的是无权代理人有权代理,在不能依据本法第172条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此种信赖,虽然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但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如同代理行为对无权代理人发生了效力。因此,善意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如果善意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则在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形成法定的债之关系,无权代理人自然应负有其有权代理时被代理人所应负有的履行债务义务,但其也具有相应的权利,例如享有对相对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和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等。如果善意相对人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那么赔偿范围究竟是信赖利益抑或履行利益?如果承认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相对应的,其就当然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利益的赔偿,代理行为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定金等约定条款也应同样予以适用,如同代理行为对无权代理人发生了效力。但是,对善意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不能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或者行为人有权代理人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因此履行利益的赔偿应等于而不能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或行为人有权代理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意味着如果代理人可以证明被代理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无财产能力时,则代理人也不需要承担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2、无权代理人不知其无权代理且无过错时即使相对人为善意,但无权代理人也可能不知其无权代理且无过错。此种情形较为少见,但并非没有,例如被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授权,如果授权行为最终无效导致代理人无代理权,但代理人未因过失地将被代理人误认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此时,让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或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在利益判断上较为失衡,但如果无权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则对相对人有失公允,毕竟善意相对人较之作出无权代理行为的无权代理人而言更值得保护。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此时本条第3款的前半句应进行目的性限缩,相对人不可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但该款后句仍予以适用,即相对人仍有权请求赔偿,但此时仅为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赔偿,且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或行为人有权代理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合理分担规则。(三)相对人恶意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其为恶意相对人,在价值判断上,较之善意相对人,此时对恶意相对人的保护程度应当较弱,故此时应由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具有对被代理人的追偿权,则依据他们的内部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予以解决。有观点认为,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代理时,不可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相对人自甘冒险,无需保护。但是,在无权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有过错的前提下,无权代理的发生毕竟是因为无权代理人的原因,如果由相对人承担全部信赖损失,未免在利益衡量上有失公允。因此,此种情形下,仍应依据本条规定,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如恶意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则应适用过错相抵;如果无权代理人对其无权代理不知且无过错,则自然无需向相对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该款规定偏离了规范重心,未解决代被代理人是否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和相对人是否对无权代理人享有请求权的问题。因此,本条的适用范围仅能是,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且被代理人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有权在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存在共同侵权时依据共同侵权请求他们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此时已经无需在代理中作出特别规定,适用侵权规则即可。(四)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无请求权的其他情形如果无权代理人做出代理行为时受欺诈或胁迫,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此时无权代理人应有权撤销代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无权代理人是有权代理,相对人也不可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的后果,故此时相对人不享有本法第3款所规定的对无权代理人的请求权。在承认无权代理人可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如果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则基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的价值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对人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请求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善意相对人行使本法第2款所规定的撤销权,有观点认为,此时被代理人无法行使追认权,因此相对人无权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但此时似乎对相对人保护不周,因为撤销权本来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目的仅在于消除不确定关系状态,但却因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反而对善意相对人不利。此时,善意相对人要在两难中予以选择,要么不行使撤销权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要么只能行使催告权但仍要忍受一定期间的不确定这种不利益,这在利益判断上存在问题。因此,即使善意第三人行使了撤销权,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据本条第3款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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