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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适用哪些法律条款

如果是约定解除,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就可以解除。如果是法定解除,则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先期违约。3、迟延履行,经催告合理期限仍不履行。4、迟延履行或有其它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接触了就是无效合同,最多搞个解除协议。

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适用哪些法律条款

2,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法律分析: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3,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吗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
一般是将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均被告。起诉确认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比较难,如果你知道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未超过一年,建议起诉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撤销的依据要相对容易举证。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吗

4,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法律分析: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5,如何理解股东的撤销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

当股东大会形成的合并决议有瑕疵时,小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并决议的诉讼。撤销之诉主要因股东大会的决议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提起的,只要决议有瑕疵,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提出撤销合并协议的诉讼。在合并决议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提出确认合并无效之诉。所谓严重瑕疵,是合并协议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比如违反了股东保护的平等原则、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等。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是股东可以提起撤销合并协议之诉和确认合并无效之诉的法律依据,但我国法律却没有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的程序性规定。在公司合并中,反对合并的股东很难证明股东大会通过的合并协议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也很难找到确定股东大会决议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标准。因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的依据,法院真正介入合并协议撤销和无效的情况几乎没有。而且第111条规定本身也有缺陷,它规定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的原因过于狭窄,仅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侵害了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股东方可提起诉讼,对于实际中普遍存在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违反章程规定、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的现象,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难以寻求法律的保障

6,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对于该问题,我认为可以从如下几点来分析: (1) 从适用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诉讼时效的客体应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司私法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于的支配权(物权、人身权)、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及确认权)、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都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为:避免举证困难,有利于查清事实并提高司法效率;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消除权利模糊状态的长期存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流转秩序之功能,对于请求权最为适当。本案中确认合同无效的显然属于确认之诉,确认权是一种形成权,故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来限制。 (2) 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来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或者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只有法院确认了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后,当事人才知道自己权利是否收到侵害。针对基于合同无效后而主张的请求权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 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来看。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本身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不管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也不管当事人何时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都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确认判决,而不能以请求确认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请求,否则,岂不是使无效合同产生了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4) 从诉讼时效法律功能来看。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规定,其保护的对象是合法民事权利,而无效合同本身具有违法性,不应受到保护。由于无效合同本质上具有违法性,从维护合法秩序的需要出发,当事人应有权在任何时候针对违法的无效合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受时效限制,则经过一定的时间以后,无效合同不能得到无效确认,违法合同将可能变成合法的合同,违法利益也将可能变成合法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相矛盾。 综上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

7,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浅论

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中争议一直比较大。现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做一简单论述。一、要根据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之间的实际关系来区别对待。1、当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且该合同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合同法52条)的,第三人就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当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无直接厉害关系,或不符合无效合同构成要件的,第三人就没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权利,因为其不具备《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的必备要件。二、法理分析1、合同具有相对性,即生效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么无效合同是否也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但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之前,作为既得利益者的合同双方,是不会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而此时也只有利益受到直接侵害的第三方才会主动提出,请求司法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此时在一味的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而否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那就违背了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所以,当合同法原则与宪法原则相冲突时,我们应优先适用宪法原则,在此当然不能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排除第三人的宪法权利。因此,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某一合同的非法侵害,就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所谓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亦或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力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在民诉理论上称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在原告与诉求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才可以提起。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要成为法律上利害关系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所以笔者此处所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一种简单的事实关系。三、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与合同约定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发现合同无效时的救济途径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或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由他们对无效合同依法进行处理,以维护国家或集体的利益。

8,合同无效起诉

起诉合同无效的诉讼费一般是多少?如果起诉合同无效,仅仅是起诉,合同无效而没有其他的请求,没有其他的主张,没有财产金额的时候,一般就是按件收取诉讼费。一般的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大概每件50元的样子。如果再起诉合同无效的同时,请求赔偿金赔偿损失的。这个时候依据什么计算?诉讼费就是根据请求赔偿金额的多少,根据这个数额来计算。收取诉讼费。具体的收多少由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的收费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费。它采取的是按照比例分段累计征收。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1、“合同无效起诉”:这不是无效合同,只是效力待定合同,如果你爷爷明确表示不追认合同,才是无效合同。2、合同无效后,你爷爷有权收回房子,至于买家的损失,应由你父亲负责赔偿,因为你父亲曾经告知买家这房子是你爷爷的、你爷爷不知道卖房一事,所以买方对于损失的造成也有过错,应和你爸分担损失。3、至于起诉:请问:目前这房子是否已经过户给买家?(1)如果房子已经过户给买家:需要由你爷爷起诉,被告是买家、你父亲,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收回房产、二被告赔偿损失。(2)如果房子还未过户给买家:你爷爷不需要起诉,只把房产证收好、不协助买家过户就行了,买家想过户或是要求损失赔偿,让买家去起诉,你爷爷和你爷爷等着应诉就是了。你爷爷先起诉,麻烦太多。
不可以。 如果你要求确认无效,说明你否认合同效力,就谈不上撤销或解除了。 但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你有权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或者: 如果时间来不及,你选择撤诉,重新以另一个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广东胡律师:被告是买方,你父亲是第二被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你可以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写上:判令第三人不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就是之前已尽到告知义务和诚实的原则。但法院判不判决这个要看你的证据举证。你怕你父亲有事的话,还没有交易的话你爷爷不需要去起诉,直接把房产从你父亲那儿拿回来就行,再者没有你爷爷的协助,你父亲与买方也过不了户。
被告是买房人,父亲属于第三人诉讼费要具体的结案后才能由父亲来负担
这是共同故意侵权,首先你爸爸卖你爷爷的房,你爸爸是第一侵权人,既然对方明知你爸爸不是所有权人同时你爸已经告知对方你爷爷不知道卖房的事,对方还是签了,受让人也是故意侵权人,这就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这种情况下,你爷爷起诉的话,你爸爸和受让人应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包括承担诉讼费用。 只有当受让人不知道真实情况而认为你父亲有合法处分权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你爸爸是故意侵权人应为被告,受让人是善意取得才是 第三人。

9,确认合同无效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有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时常引起争议,学术界对这个问题也是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目的是追求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种观点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有无限制要分情况。绝对无效的合同的确认不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无效的合同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在绝对无效的情形下,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在相对无效的情形下,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效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
王某得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二年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某遂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庭审中,合议庭对是否采纳该抗辩理由产生分歧。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确认合同无效行为属于物权请求权保护物权完整性的范畴,故应该使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行为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是其实现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前提,而请求返还房屋,要求赔偿损失往往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请求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是债权请求权,故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确认合同无效行为是一种形成权,王某在起诉前已经完成了拒绝追认行为,王某的起诉只是诉讼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在除斥期间之外行使拒绝追认的形成权,故王某起诉不受时效限制。 评析: 对第三种意见,笔者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无权代理合同中,拒绝或承认合同有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合同,法律在设定该类合同的价值在于鼓励和促进交易,尊重相关权利人的意志并维护其利益,故而该类合同都设有一个救济途径,在无权代理合同中,使之有效的途径在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该合同将归于至始绝对无效,且这种追认与拒绝行为及效力都不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所左右,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结束效力未定的状态,确认合同的效力。故该种追认或拒绝行为符合形成权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变动”,应认为是一种形成权。 2、无权代理合同中,形成权的行使有其特殊的形态。《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该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二点内容:一、拒绝追认的方式,可以是不作为,即在被代理人未作任何表示的情况下,效力待定合同将确定的归于无效;二、除斥期间一个月的规定,仅限于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情况,对相对人没有行使催告权的情况未作出规定。在本案中,相对人赵某未行使催告权,只能依据民法解释学的原理加以推理认定,王泽鉴先生指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故而,欲推论相对人没有行使催告权情况下的除斥期间,必先对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情况下除斥期间进行目的上的推究。法律对在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情况下,将除斥期间设置为一个月,足见法律在设置该类合同救济时,价值取向在于迅速结束这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早日确定合同的效力,所以,从该目的出发,我们虽不能具体确定该种情况下追认的具体期限,但我们绝对可以认定该期限不会有三年之久,否则,将会与设定该类合同救济方式的初衷相违背,将该类合同处于一种永久的不定状态,影响社会交易的效率。所以,依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合理结论:在王某王某起诉之前,王某的不作为行为已经使该效力待定合同确定地转为无效合同。 3、确认之诉不等于确认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认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只要诉讼当事人双方具有诉的利益,即可提起确认之诉,是程序上的权利;确认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是将效力待定合同确定认可为无效合同的行为,是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是一种实体权利。诉讼的提起不是拒绝追认合同有效行为的行使,而是在于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的确认,即在起诉时,合同无效已是既存的法律事实,但该事实不能为赵某或外界所有人所认可,只有通过诉讼,加以判决公示,才能消除双方对合同效力状态的争议,明确的知道合同真正的法律状态,所以,赵某赵某以“超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并不是王某的追认权,而是诉权,故不能成立。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从实践角度看,其应受民法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限制。理由如下: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1)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而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因此,诉讼时效与合同无效确认时间限制的价值追求不同,前者不能实现后者所要达到的目的。(2)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而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3)由于诉讼时效期间2年过于短暂,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2年后就会变为有效,由违法变为合法。这种后果的出现与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2、无效合同的确认权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否就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当事入往往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状态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都可确认合同无效,无限期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既存经济秩序随时有可能被破坏,交易安全无法保障,这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持反对观点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是相矛盾的。但是我们都知道,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要比无效合同严重得多,就连犯罪行为也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的确认权有何理由不受时间的约束。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必然应受到时间的约束。那么其又应受何种时效的限制呢?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除斥期间功能与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相吻合。故对无效合同确认权加以限制的时效应归属于除斥期间。但在现今这一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又不能让无效合同的确认权这一权利失去控制。笔者认为可以用民法的最长时效20年对其进行约束。有人会认为,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年内,随时可主张合同无效,这还是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值一驳,因为,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长时效就是错误的。确认合同无效后所生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可发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定后果。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后所生请求权包括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存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只要确认合同无效,就应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入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大多学者一般都认为,这两种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一方面,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属于债的请求权的范畴,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享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一方,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因此,在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但未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提出。在一方主动提出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则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请求。笔者亦持此观点。虽然如此,但学者们对两种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知,从签订合同之日就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只有真正开始履行合同时,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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