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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案例分析

原告不应当支付开瓶费。当事人对有关合同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何时条款的一方。餐厅关于开瓶费/服务费的通知印在老褪色的很小的sizeletters,不易被消费者发现,并且在原告消费时,餐厅方面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从这个角度分析,合同的条款应当做不利于餐厅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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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

2,关于法律的问题案例分析

一物二卖,甲有犯欺诈罪之嫌。  但凡事要讲证据,如果乙能提供出买飞机和委托甲保管的证据,甲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电视台不应该公开报道此事特别是这两名少年犯的姓名、年龄及肖像,因为未成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司法保护权利。 2、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该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努力转变他们的思想认识,使他们能改过自新。 3、应该向有关部门举报,对电视台记者进行处理。

关于法律的问题案例分析

3,法律案例分析

商品问题适用商场和厂家的连带责任,简单说就是找谁赔偿都可以,找商场的话,商场有义务全额赔偿,如果厂家有过错,商场可以在赔偿完消费者后,找厂家补偿,当然这就是不是消费者要考虑的问题了。
1:商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2:商场该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此种责任属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可以请求厂家或是销售者商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提起违约赔偿或可提起侵权赔偿。侵权赔偿赔偿范围广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起诉生产厂家和商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依据消费者权益法向商家索赔,生产电池炉的厂家负连带责任。
此案应该告厂家,这样才合理。 告商场也应该依据消法,而非合同法。

法律案例分析

4,法律案例分析

1)发起人协议中没有不合法之处,非专利技术出资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2)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远方公司的成立无须公告3)决议1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监事人选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4)决议2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要股东同意,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5)决议3不合法.发行公司债券须符合发行条件:证券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第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第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第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而且发行公司债券还要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6,在破产清算期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须得到清算组的批准,公司董事会无权批准交易行为,因此是违法的.

5,法律案例分析2

1.所有权归甲公司。因为大蒜是动产,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以交付作为其所有权转移的标志。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大蒜交给丙公司时视为完成交付,故此时甲公司是大蒜所有权人。 2.合同有效。大蒜在交付之前,甲公司仍有所有权,享有处分权,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的多重买卖合同,合同的效力相互之间是不排斥的。 3.戊公司承担。在途货物的买卖,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故大蒜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戊公司承担。 4.不能。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甲乙公司是大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甲公司不能因为第三人戊公司的原因拒付尾款。 5.不能。因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大蒜购销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乙公司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 6.有效。因为甲公司通过向乙公司支付50万元绿豆货款的行为,表示其已对张某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 7.无效。丙公司的转卖行为属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行为,因为甲公司拒绝追认丙公司行为。 8.无权。因为己公司构成善意取得。

6,法律案例分析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孙某构成抢劫罪,系中止犯 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既遂犯

7,法律案例分析

案情:黄某与李某系同乡来京的包工头,因用工纠纷,黄某纠集冉某等人在工地以赔偿损失为名向李索要5万元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由于李某当时身上没钱,黄某等人逼迫其写下3万元的欠条并强行让李某向其朋友王某借款1万元。随后黄某指使冉某等人到王某的住处,逼迫王某替李某交出现金人民币1万元。 分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冉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逼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性。李某此后向王某劫取的1万元,也应计算在抢劫数额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冉某当场对李某实施暴力逼迫其写下欠条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黄某强行让李某向王某借钱,逼迫王某拿钱的行为虽已触犯抢劫罪,但该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按牵连犯的处置原则,定抢劫罪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对本案正确定性应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判定黄某、冉某暴力逼迫李某写欠条的行为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第二步再讨论暴力借款的行为与暴力逼写欠条行为是否牵连,以确定黄某、冉某行为最终的罪名。 (一)暴力逼写欠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首先,黄某和冉某对李某暴力逼写欠条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日后取财,而非当场取财,这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的关键因素。黄某和冉某索要5万元时应该清楚李某在工地不可能随身带5万元巨款,明知李某当时没有这笔钱而提出,很显然黄某、冉某主观上并不是想让李某当场交付。退一步讲即使开始黄某、冉某主观上有当场取财犯意,但是在出现李某不能当场付钱的情况后,黄、冉二人的当场取财犯意又为让李某打欠条日后取财犯意所取代,因此应当认定当时的犯意为日后取财。其次,从客观上看,欠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它并不能代表财物本身。李某虽出具了欠条,但其在脱离黄某、冉某控制后,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等各种手段拒付这笔款项。李某打欠条的行为只是一种假意的付款承诺,而非付款行为。黄某、冉某虽使用了暴力手段但无当场取财犯意亦未实施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当属于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二)财物的交付者与暴力的承受者不一致不影响认定抢劫罪。在黄某发现李某没钱写下欠条后,又强迫其从王某处借钱,并当场取得1万元。黄某是在敲诈勒索犯行为完成后,发现李某可以从王某处借钱,进而犯意转化为逼迫李某当场向王某借钱实现当场取财的目的。虽然是从王某处取得的1万元,即财物的交付者与暴力的承受者不一致,但是1万元的获得是李某在遭受暴力威胁后作出的对财产的处置,这1万元日后是要由李某向王某偿还的。因此黄某和冉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让李某借钱,虽然是从王某处获得财物,也属于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三)黄某、冉某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的行为不是牵连关系,也非吸收关系,应数罪并罚。 所谓牵连犯是指为了实现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构成牵连犯,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即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都是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而本案中黄某、冉某是基于日后取财的目的逼迫李某写下欠条,基于当场取财的目的让李某向王某借钱并从王某处当场取得财物,虽然都是取财的目的,但一个日后取财、一个当场取财,系两个不同的犯罪目的。黄某、冉某基于两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故不符合牵连犯的主观特征。 吸收犯首先是数个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逼迫写欠条不是当场取财的必经阶段,当场取财也非逼迫写欠条的当然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具备前后承续的阶段关系,因此也不能按吸收犯来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黄某、冉某当场使用暴力逼打欠条日后取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黄某、冉某当场使用暴力从第三人处取得1万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http://www.51edu.com/sifa/alfx/1479674.html点击 查看
一般的法律案例分析 是; 按照或证据、或平等、 或事例发生的牵连受影响……等等等等等…… 您虽然会不明白,但是有的人应该会明白…………的………………………………
你的案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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