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租房的条款,民法总则实施后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还是三年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3-05 02: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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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总则实施后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还是三年
民法总则中没有延续民法通则关于一年诉讼时效的条款,应该按照三年掌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民法通则没有失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一年诉讼时效
2,租客拖欠多久租金业主方可解除合同
一方欠付租金经另一方催收后,仍不履行租金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且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1.我国《合同法》第六章相关条款中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时、足额支付房屋租金,所以在对方拒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您有权解除合同。2.同时,对方不及时支付租金也构成违约,您也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违约赔偿等。3.建议发一封律师函,说明主张,简单有效。
3,合同没到期房东有权利涨房租吗
合同未到期,按所签订的合同内约定的金额执行,房东没有权利涨房租,房东涨房租属于单方面违约,无论合同内和法律层面上都是说不通的。合同执行期内,允许变动的只有国家有明确价格标准的收费,如水费、电费、暖气费等,如国家明文规定需要变更价格进行调价的,各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可依照变动后价格进行收费和交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维护双方合法的权利和义务,租金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合同内约定的多少租金就是多少,另行约定的递增也是合同内约定好的,不是随便哪方就可以变动的。如果房东想涨租金,也要在合同到期后重新续签合同的时候,合同期内变更租金是违约行为,合同法是不予支持的。房东的做法是可笑的,违反合同法的,试想如果他可以随意涨房租,那你方不就也可以降租金吗,你问问他,降点租金行不,他肯定会拿合同说事,说合同内约定多少钱就是多少钱。那反过来,你作为房东就可以合同期内随便涨租金吗?他一定哑口无言!很多不懂法漠视法律的人都是这样无意中触犯了国家法律还不知,现在是法制社会,不是谁想怎么样就怎样的,那要国家法律何用,要合同法何用呢?这就是法盲独有的悲哀。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否则极有可能构成违约。因此,在租赁期限内房东不能单方要求涨房租,更加没有权利以此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因此,承租人可以明确拒绝房东涨房租的要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缴纳房租并合法居住在租赁房屋中直到租赁期限届满。若房东执意涨房租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合同中没有写明涨房租的条款,房东是无权涨房租的,在合同期内也无权让您搬走。如果合同中注明违约金一事,那就应当给您相应赔偿,如果没注意,只有你们协商解决了。至少不能低于两个月的房租。
4,违章建筑房屋对外出租的租凭合同是否有效
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又做了进一步规范。解释第 2 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解释第 3 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针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关系的问题,可以说,房屋租赁合同解释是更为合理和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的。鼓励交易,重视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和最大化利用,从而增进社会最大多数人之福利,是涉财产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出租房屋因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及时或者相关审批材料不全导致暂时不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关审批的,如果在诉讼中,出租的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已消灭,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和事实障碍的话,法院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以鼓励房屋承租关系延续,保障房屋经济价值最大化,也避免房屋继续寻租产生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如果出租的房屋本身就是违法违章建筑,不符合城乡整体规划,也不可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关审批的,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认定合同无效。违章建筑物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3、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没有产权,不具备法律效应,所以签约合同视为无效
5,解除租房合同必须书面合同签字吗
不一定。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您好,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建议您签订变更或解除的书面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 可以协商订立合同,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协商解除所解除的是现存的合同关系,并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分担、损失分配达成共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 调整和分配。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解除租赁合同不是必须要签解除合同的协议。具体可以由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的事项协商一致,即可解除租赁合同,既可以口头解除,也可以书面解除。法律分析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建议签订变更或解除的书面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主要有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形式。租赁合同可以用口头形式约定,但是如果约定了租赁期限,并且该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话,则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此时仅有口头约定的话,该租赁会被视为不定期租赁。也即如果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下,或者没有租赁期限的,可以用口头形式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 可以协商订立合同,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协商解除所解除的是现存的合同关系,并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分担、损失分配达成共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 调整和分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6,签订长期租房合同是否合法
签订长期租房合同是合法是。 房屋租赁合同必须要有以下的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签订租赁期限不超过二十年就是合法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是长期的,视为约定期限不明确,双方可能补充约定,如果协商不成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租赁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法律分析房屋租赁合同在双方签字后就可生效。目前房屋租赁合同一般是一年一签,不过租户的实际租期却有长有短,并不固定,如果是长于一年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提前1至2个月与房东预约,签订续签合同。如果实际租期不满一年,房东却要求签一年的,租户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签订一个转租协议,与房东或者经纪公司约定届时转租的相关事项,否则租户临时决定转租,部分房东可能不愿意或者难以及时找到下一个房客,那么租户就要承担其中的损失。有效的租房合同应遵循以下几点:1、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在对合同内容认可的情况下,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即为生效。2、合同双方为公司的,须加盖公司或合同章方为有效。一方为个人的签字即可,一方为公司的仍需加盖公章方为有效。租房合同只要是你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双方都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不需要公证:合同从双方签字时起就合法生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租房的法定最长期限是20年.这种做法,从法律形式上讲,当然可以,但是有风险,因为有可能会被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而确认为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你说的情况就没有必要,租房合同期限最长20年,出租人出卖房屋,你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使不约定优先购买权你也可以按照法律享有,除非你到期放弃自己的权利。 至于优先承租权,法律上没有规定,你们可以自行约定。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有权作出租与不租的权利。您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法转租,该转租合同应归于无效。 第一,在上述事件中,您与房主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在您未经房东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对此,我国《合同法》第 224条明确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7,门面房出租中承租方的装修在出租合同到期后该如何处理
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1、出租房屋的具体位置和特点。合同应注明房屋座落的具体地点、门牌号、楼层、房屋结构及附属设备。2、房屋的数量,包括房屋的幢数、间数和总面积。3、房屋的用途。4、租金。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租金的计算标准、交付金额。5、出租期限。一旦期满,出租人就得收回房屋。6、交租方式方法及交租日期。7、租赁期间的违约责任。8、其他事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条件的;nbsp;(2)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nbsp;(3)当事人协商一致的。nbsp;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可以依法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nbsp;nbsp;nbsp;nbsp;房屋租赁双方签定租赁契约后,双方都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具体包括:nbsp;nbsp;nbsp;nbsp;nbsp;承租方:享有按租赁合同所列的房产范围和租赁有效期内的合法使用权;对承租的房屋,按规定要求房产经营者进行修缮;对房产经营者(房屋出租人)有监督和建议权;租赁期满时,承租人有继续承租或购买的优先权。其应尽的义务有:按期交纳房租;不得私自转租、转借、转让所承租的房产或改变房产的用途;妥善保管、爱护房屋的装修及其设备;遵守国家有关房产租赁的政策和规定。nbsp;nbsp;出租方:享有按期收取租金、对承租方有监督检查的权利;承租人有违约行为有按照规定接触合同、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产并依据法规进行处理的权利;有阻止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和规定的行为。应尽的义务有:保证承租方的合法使用权;按照合同规定的修缮范围维修房产;宣传房产有关规定。nbsp;假如您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全建议如下:1、如何处理这些装修建议您提醒承租人他的装修可以拆除但必须恢复出租前原貌。水、电、暖、墙面、地面、顶棚完好。这样承租人一般不会动手拆除现有装修,因为拆需要钱恢复也需要钱。2、现在合同到期了,您不想租给他建议您按照合同法规定事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比如房租涨价他是否能接受,如他不愿意接受自然您就可以如愿了。3、合同到期后您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这不属于违约行为,但您解除租赁关系应提前通知承租人,给承租人合理的时间安排搬迁。4、目前没有您所提装修问题的国家法规。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屋租赁市场相当活跃,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与过去相比,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突出表现为新类型的酒楼、商场、发廊等房屋租赁纠纷不断增加,这些纠纷的承租方为了给顾客提供一个良好、舒适的服务环境,往往对承租房屋进行大规模的装修及增加服务设备,动辄数万、几十,多的甚至上百万元。但由于双方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对这些增添物的处理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加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处理起来难度很大,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影响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对此,笔者有一些不成熟的看法,拟在本文浅作探讨。 一、装修物和增添物的区别 在探讨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增添物的处理之前,笔者认为应首先区分装修物和增添物两个概念。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1995年9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可见,装修物应是指安装、修饰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装饰装修材料,它不应包括增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中央空调、电梯、水、电等服务设施或设备。但现在诉讼到法院的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需要处理的承租人损失,不仅包括装修物的损失,多数还包括前述的增加设备损失。这些设备由于需嵌装在房屋中,安装、拆除费用都很高,一旦拆除会严重影响其本身的价值,而且还会损坏房屋本身。所以,法院一般也将这些设备判决由出租人承担,由出租人适当补偿承租人损失。但在法律文书中有的法院将承租人的设备损失和装修物损失统称为装修物损失是不科学的。因为根据建设部的规定,装修物的内容不包括增加的电梯、空调等配套设备,而“增加的设备”这一概念也不能完全包括装修物所指内容。笔者认为上述的两种损失应统称为增添物或增添损失。因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都是使用“增添”一词来概括上述两项内容,为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笔者认为使用“增添物”这一概念来概括装修物和增加的设备这两项内容比较合适。 二、增添物的性质和特点 在民法理论中,动产所有权可以因添附中的附合而取得。附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相结合成为一物,形成新的财产。附合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两种。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一般原则是,依不动产为主物,由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取得附合其上的从物的所有权。对从物物主的损失,法律一般依其是否具有善意而定,从物所有权人为善意附合,有权依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要求主物物主赔偿损失;从物所有权人为非善意附合的(如在承租的住房内设置不利于房屋的建筑物),则反而应承担排除损害的责任。①如“台湾民法”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原动产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其动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台湾民法第816条)。《德国民法典》第946条规定:“动产与土地附合成为土地之同一体的构成部分者,土地所有权扩充到该动产”。但应补偿动产所有人的损失 (第951条)。在英美法中,动产也同样可以成为不动产的附合物。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间题的意见 (试行)(下称《意见》)第86条的规定基本上体现了上述理论,该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增添物和原租赁房屋之间就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增添物是从物,房屋是主物,增添物因其附合于作为不动产的主物房屋上,其所有权由房屋所有权人取得。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增添物具有如下特点: 1、增添物为承租人所有。因增添物是承租人投资进行增添行为的产物,其所有权当然归承租人所有。 2、增添物与承租的房屋附合后虽能辨明原物,但己达到不可分离的程度。 3 、如强行将增添物与房屋分离,则可能导致该财产损毁或花费过大。 本文所称的增添物即是同时具有上述特点的装修物或增加设备,对于能够拆除,又不会严重影响该物本身价值的,不属于本文所称的增添物。 三、对承租人增添物的处理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增添物的处理没有直接规定,最高院的《意见》第86条规定又过于笼统,而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上述有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理论便成为法院审理房屋租赁纠纷中对类似问题处理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涉及承租人的增添物及其补偿时,应坚持下列原则: 第一,社会经济效益原则。这是民法中添附理论的根本目的。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主物所有权人因为添附而取得从物的所有权,正是为了最充分利用附合物的社会经济价值。因为一旦拆除从物,一方面会造成从物本身的损毁,从物所有人为拆除从物要花费一笔费用,有的甚至很高,而且从物所有人为恢复主物原状还要另外再支出一笔费用,造成巨大的社会浪费,因此,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均明确规定了主物所有权人因添附而取得从物所有权的制度。②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实践工作者应大胆依据添附理论,及时做出判决。具体到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解除后,只要承租人在租赁房屋中所为的增添是善意的,增添物即应归出租人所有,由出租人补偿承租人增添物相当的价值。这里的善意应包括经出租人明确同意的增添和出租人虽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末表示反对,且承租人的增添是为了在双方约定的用途范围内更好使用承租物而为的合理的增添。 第二,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对于承租人的恶意增添,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超出承租目的合理需要范围擅自所作的增添,由于承租人此时所为的增添有的已构成对承租房屋的侵害,是侵权行为。③因此,承租人在交还房屋时,原则上应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造成出租人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和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但出租人同意承担增添物并做适当补偿的除外。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提出,对承租人的恶意增添,如正常情况下对出租人仍有利用价值,拆除又会严重影响增添物价值的,可适当补偿。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缺乏根据。因为,承租人的恶意增添已是侵权在先,按照民法的侵权理论,侵权人应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如出租人不同意承担,法院仅以增添物对出租人有利用价值而强行判决出租人承担并补偿承租人损失,这是对侵权行为的保护,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损害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还可能导致承租人为营利目的乱装修,出租人不堪补偿的严重后果。这种做法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实际效果看都是不可取的。 第三,过错责任与公平合理相结合的原则。④对于承租人的善意增添物,在承租人交还房屋时由于其所有权已由出租人取得,出租人应补偿承租人的损失。目前国外的通行做法是按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补偿。我国最高法院的《意见》86条规定可以折价补偿。这些规定对于处理合同期满时的情况比较容易适用。但对于合同期满前因一方或双方的原因致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承租人的增添物损失如何补偿则难以简单适用。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在正常情况下出租人的需要程度和可利用价值,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公平合理地进行补偿,具体如下: 1、属出租人过错的,对承租人的增添物补偿可按合同期满时的原则处理,即对增添物的现值进行评估,由出租人予以相当价值的补偿。但实践中有的同志主张,在此情况下,应把承租方的增添投入分摊入租期,按比例计算。即赔偿数额等于总增添投入除以总租期再乘以未尽租期。笔者认为,这种计算方法不尽公平。因为一方面增添物在租赁期满时其使用价值多数情况下仍然存在,不可能租期届满则增添物毫无价值;另一方面,对承租方的增添总投入往往双方争议较大,难于准确计算。只有对增添物的现值进行评估,以此作为补偿依据才能避免上述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出现。 2、属于承租人过错的,对增添物现值予以评估后,根据出租人的可利用程度折价予以补偿。判断出租人的可利用程度,应根据正常情况下增添物对一般人的利用价值为标准,出租人的特殊情况适当予以考虑。至于因出租人未能对增添物现值全额补偿而造成的承租人损失,由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全部在承租人一方,这部分损失自然应由承租人自己负担。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主张,因承租人的过错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承租人的增添损失不予补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因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出租人对承租人增添物的适当补偿也作为出租人因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根据有关的附合理论,承租人的善意增添损失是应由出租人在获得对增添物的所有权后,依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适当予以补偿的。承租人因其过错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只是增添物现值与出租人实际补偿间的差额。这部分应由承租人自己负担。而出租人在获得增添物所有权后,对承租人的增添物适当补偿,是公平合理,有法律依据的,是出租人应该付出的,并不是出租人的什么损失,当然也不应由承租人负担。上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出租人应为的支出作为出租人的损失让承租人负担,是毫无根据的。 3、属双方共同过错的,应先按公平原则,由出租人适当补偿承租人的增添物损失。对于其与增添物现值的差额,可作为承租人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对此,有的同志主张,应直接将增添物现值进行评估作为承租方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的考虑是不全面的。因为此时增添物没有灭失,在出租方获取增添物的所有权后,多数情况下增添物对出租方仍有利用价值,应先由出租方适当补偿承租方。出租方的补偿与增添物现值间的差额才是承租方的真正损失,只有这部分才可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前述的做法实质是将出租方本应支付的合理补偿也作为损失让承租方与出租方共同分担,对承租方是不公平的。 当然,在适用上述原则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对承租人的增添物如何处理及补偿有明确约定,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可适用上述处理原则。同时,上述几个原则不是孤立分开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时可能只适用一个原则,但多数情况下是综合运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载于法律出版社《民商法论丛》1995年版第3卷,第43页。 ②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 ③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203页。 ④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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