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什么是雇员与雇主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3-10 06: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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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雇员与雇主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雇佣人的责任未加明确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 展,个体私营经济的 繁荣,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此所产生的雇用人与雇工之间,雇工与受害 人之间,雇佣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民法加以调整。 由此,雇佣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是雇佣人对雇工在 工作中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 二是雇佣人对雇工在工作 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
2,雇佣合同的相关规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签了雇佣劳动合同加班费按民法怎么算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楼主月薪2000 日薪为2000/30 =67元1,周6周日属于上述(二) ,应当支付至少百分之二百的日薪 日薪为67*2=134元加班费为每天 134-67=67元2,节假日属于上述(三),应当支付至少百分之三百的日薪 日薪为67*3=201元 加班费为 每天 201-67=134 元周六周日加班按平时的两倍人工计算,节假日像春节按三倍人工计算。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一般情况下,可以拒绝加班。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如单位生产的是季节性货物需要加班;如单位在执行国家安排的紧急生产任务
4,我国有哪些法律规定涉及雇佣关系
雇佣合同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国以劳动合同法为基准。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雇佣合同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对二者的区别,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雇佣关系的关系要素包括: 1、主体。雇佣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清算组织等)。 2、内容。它的内容即权利义务具有广泛性。 3、客体。即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 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包括; 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雇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2、它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征。作为雇佣法律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意志基本不干预。 3、它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合同法,如果涉及到雇佣中的人身损害,则需参照侵权责任法雇佣合同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与之而言,我国以劳动合同法为基准
5,雇佣合同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极易混淆。因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劳动法的调整,诉讼时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先通过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产生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只有正确区分二者关系,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以保证案件依法、公正审理。要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劳动关系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条规定,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这些用人单位依法均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是指上述五种组织之外的不具有用工权的主体。因此,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应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为区分标准。只要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我不知道合同。既使用人单位未予办理或履行,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工伤争议,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应认定为劳动关系,除此之外的才认定为雇佣关系。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且隶属性较为具体。而雇佣关系中,雇员虽然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雇员按雇主意志行事,获取报酬,隶属性规定的不具体。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否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雇佣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见达成一致,雇佣合同即告成立。而劳动关系中,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可以说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6,侵权责任法中的雇佣问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特别列明,当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列明出来的,才是无过错或者公平责任。 任何归责原则,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都可进行免责。刍议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赔偿原则 作者: 陈茂琴 发布时间: 2003-10-22 15:15:32 随着市场经济的转轨,社会劳动分工日益细化,各种类型的劳动关系层出不穷。其中存在最为根本和普遍的是雇佣关系,其隐藏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不平衡,便会引发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我国目前仅有民法通则作出原则性条款予以规范。对雇主与雇工间承担侵权责任的分配原则如何理解和具体操作,笔者认为较难把握,值得探讨。 雇佣关系一般指雇主与雇工约定,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劳务关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它有别于加工承揽关系,雇工仅需按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务即可获得报酬,而不追求是否达到雇主期望的目的,不需投入自己的技术、物资;它也有别于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平等,一旦劳务完成,获取报酬,雇佣关系即告终结。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另外,雇佣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到一致即成立,可以口头约定、书面订立等不拘形式,对雇佣合同的生效要件及形式要件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雇佣合同属诺成的不要式和同,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如何分配赔偿责任则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尤其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之下。 雇佣关系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雇主有义务对雇工在提供劳务期间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义务,应当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保障,雇工在受雇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除其本人故意所致外,雇主对雇工一般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雇工对其遭受的损害时有重大的过失可酌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二)雇工有义务亲自以自己的某种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服从雇主的指示完成任务。同时,负有保守秘密、告知重大情况和照顾雇主的利益的义务。一旦因雇工自己的过失致使雇主遭受重大损失,雇主可以中止合同并要求雇工负责赔偿其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遇到的纠纷较多,例举的第二种情况的侵权赔偿纠纷一般较少遇到。在此,笔者主要探讨的是第一种情况下的纠纷如何合理分配雇主与雇工间的赔偿原则。 在司法界一般认为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则主要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除雇主能证明雇工是故意而为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可以免除、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否则雇主对雇工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这种赔偿义务免除的条件是相当苛刻的。雇工即使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作为雇主来举证证明是比较困难的,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之间、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界定没有可以计量的标准,这个难题往往需要法官来通过自由裁量认定。对于确实属于雇工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可以减轻、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但对于一般的过失也要求雇主无条件的赔偿则是让人费解的。按照无过错原则的要求,即“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对与雇主来说,有可能在他与雇工订立的协议时即尽可能告知注意义务,提供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在实际损害发生后,对于雇主来说,由于其处于财产状况上的主导地位和受益方,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都不同程度地得到了补偿。其主要方法有二,一是争取社会救助,如单位补助和社会捐款;二是通过调解,动员受益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可能的范围内承担部分或全部损失。但是由于按照民事责任承担的必要前提是有过错才有责任的一般理论理解,雇主即使处于受益方或因其他因素,如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经济能力的强势地位等,他在承担损失时会感到委屈,有抵触思想,即使判决往往也较难执行。 因此,笔者认为对雇主承担责任是应加以明确,雇工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如何确认,应作出相应的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才可以让当事人心服可服。在一般情况下,如果雇主在与雇工订立协议是提前明确要求雇工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提供了必要的劳动安全措施,在此期间,雇工由于自己的一般过失如未穿戴安全衣帽、在劳动中互相嬉闹等导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雇主可以减轻直至免除责任。但按照我国国情,雇主很难完全免除责任,一般法官多以调解结案,使之按公平原则和扶危济困等传统信条予以适当的补偿。在此情况下,雇主即使不存在过错在先,也会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无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是的损失分配问题,目的在于利益的平衡,途径却是情感的平衡。由于我国特有的仁义至上的道德传统,使得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较为模糊,介于既不违背过错原则,同时又借助过错原则,由情感平衡达到利益平衡。这是有悖我国法治原则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7,关于雇佣人侵权责任的几个问题
构成要件:第一、须有第三人受损害的事实,第三人所受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雇工在执行雇佣人授权的事务时,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害。第二、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存在是雇佣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第三、雇工的行为必须为执行职务的行为。雇佣人只对雇工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雇工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是认定雇佣人责任成立的关键因素。因为雇佣人只可能对雇工执行其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第四、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是雇工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受雇人因雇佣活动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雇佣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雇用人赔偿责任刍议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赔偿原则 作者: 陈茂琴 发布时间: 2003-10-22 15:15:32 随着市场经济的转轨,社会劳动分工日益细化,各种类型的劳动关系层出不穷。其中存在最为根本和普遍的是雇佣关系,其隐藏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不平衡,便会引发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我国目前仅有民法通则作出原则性条款予以规范。对雇主与雇工间承担侵权责任的分配原则如何理解和具体操作,笔者认为较难把握,值得探讨。 雇佣关系一般指雇主与雇工约定,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劳务关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它有别于加工承揽关系,雇工仅需按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务即可获得报酬,而不追求是否达到雇主期望的目的,不需投入自己的技术、物资;它也有别于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平等,一旦劳务完成,获取报酬,雇佣关系即告终结。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另外,雇佣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到一致即成立,可以口头约定、书面订立等不拘形式,对雇佣合同的生效要件及形式要件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雇佣合同属诺成的不要式和同,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如何分配赔偿责任则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尤其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之下。 雇佣关系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雇主有义务对雇工在提供劳务期间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义务,应当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保障,雇工在受雇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除其本人故意所致外,雇主对雇工一般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雇工对其遭受的损害时有重大的过失可酌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二)雇工有义务亲自以自己的某种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服从雇主的指示完成任务。同时,负有保守秘密、告知重大情况和照顾雇主的利益的义务。一旦因雇工自己的过失致使雇主遭受重大损失,雇主可以中止合同并要求雇工负责赔偿其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遇到的纠纷较多,例举的第二种情况的侵权赔偿纠纷一般较少遇到。在此,笔者主要探讨的是第一种情况下的纠纷如何合理分配雇主与雇工间的赔偿原则。 在司法界一般认为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则主要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除雇主能证明雇工是故意而为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可以免除、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否则雇主对雇工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这种赔偿义务免除的条件是相当苛刻的。雇工即使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作为雇主来举证证明是比较困难的,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之间、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界定没有可以计量的标准,这个难题往往需要法官来通过自由裁量认定。对于确实属于雇工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可以减轻、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但对于一般的过失也要求雇主无条件的赔偿则是让人费解的。按照无过错原则的要求,即“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对与雇主来说,有可能在他与雇工订立的协议时即尽可能告知注意义务,提供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在实际损害发生后,对于雇主来说,由于其处于财产状况上的主导地位和受益方,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都不同程度地得到了补偿。其主要方法有二,一是争取社会救助,如单位补助和社会捐款;二是通过调解,动员受益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可能的范围内承担部分或全部损失。但是由于按照民事责任承担的必要前提是有过错才有责任的一般理论理解,雇主即使处于受益方或因其他因素,如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经济能力的强势地位等,他在承担损失时会感到委屈,有抵触思想,即使判决往往也较难执行。 因此,笔者认为对雇主承担责任是应加以明确,雇工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如何确认,应作出相应的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才可以让当事人心服可服。在一般情况下,如果雇主在与雇工订立协议是提前明确要求雇工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提供了必要的劳动安全措施,在此期间,雇工由于自己的一般过失如未穿戴安全衣帽、在劳动中互相嬉闹等导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雇主可以减轻直至免除责任。但按照我国国情,雇主很难完全免除责任,一般法官多以调解结案,使之按公平原则和扶危济困等传统信条予以适当的补偿。在此情况下,雇主即使不存在过错在先,也会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无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是的损失分配问题,目的在于利益的平衡,途径却是情感的平衡。由于我国特有的仁义至上的道德传统,使得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较为模糊,介于既不违背过错原则,同时又借助过错原则,由情感平衡达到利益平衡。这是有悖我国法治原则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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