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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建设法规与实务案例分析

法律主体有三个:甲乙丙 电讯公司甲为建设单位,是工程的投资方; 乙是工程总承包单位,与甲有合同关系; 丙是设计院,与乙有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承担勘察和设计任务。乙和丙就该建设工程的质量对甲承担连带责任,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甲可以要求乙或丙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或丙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依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根据过错程度,追究另一方责任。

工程建设法规与实务案例分析

2,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例有哪些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如下:(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建设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00:00 / 00:4370% 快捷键说明 空格: 播放 / 暂停Esc: 退出全屏 ↑: 音量提高10% ↓: 音量降低10% →: 单次快进5秒 ←: 单次快退5秒按住此处可拖拽 不再出现 可在播放器设置中重新打开小窗播放快捷键说明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例有哪些

3,法庭对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农民工工资的民事案件应该怎么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通过于2004年9月29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是指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统称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
不明白啊 = =!

法庭对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农民工工资的民事案件应该怎么做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的案例

法律分析:浙江花园与东瀛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东瀛公司将圣尊摩纳哥庄园别墅项目工程发包给浙江花园承包施工,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浙江花园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后工程停工。2012年7月11日,经东瀛公司、浙江花园双方沟通协调,对浙江花园完成施工的工程施工部位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如何结算以及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后浙江花园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3月13日两次向东瀛公司邮寄送达工程结算书送审报告,明确已完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7755903元。因东瀛公司欠付工程款,浙江花园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对案涉工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而浙江花园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不予以支持。浙江花园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才确认工程价款为7500万元,其在一审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5,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共有28条,您可以详细描述您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文。以第七条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是针对建筑行业中的劳务分包活动,并以一种否定的方式肯定了劳务分包的合法性,从司法的角度确立劳务分包的地位。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我认为至少表达了下面三层意思,即1,劳务分包不同于工程转包;2,工程分包人可以将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给有法定资质的劳务作业企业,而不构成二次分包;3,一般情况下,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6,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A建设单位与甲承包公司串通投标,两人已经在私底下商量好投标价格,A建设单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这已经违反了有些规定。
如果这不是考试题目的话,我说几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个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工程领域是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的。从(三)可以直接看出,对工程质量的缺陷,建设单位是有过错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的过错,可以参照地方解释的精神。福建省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第12、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答: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2)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工期的事情解释里面没有提到,但是参照精神,建设单位也是有过错的。至于总包管理费,到现在我也没有找到非常明确权威的解释,在这个纠纷里面它的概念非常关键。分包企业使用了总包单位的道路还有其他临时设施等,支付总包费用是顺理成章的,关键是收了钱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如果合同约束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设单位要找出证据,证明总包管理费的费用包含了质量和工期的义务。施工企业提的道理不是胡搅蛮缠,施工企业和分包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也就是合同没有约束到人家,怎么谈得到合同法呢。总之,如果是现实当中的实际案例,很难说结果如何,里面认为的因素很多。个人观点,欢迎指正。

7,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 1、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2、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3、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是“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5、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单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该责任于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1、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2、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3、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C单位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B单位可以就此向A单位提起施工索赔,索赔内容包括: 1、要求其顺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要求其责令C单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设计标准; 4、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B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收据上写明的也是总包管理费,再加上A单位很容易找到B单位工作中的所谓“总包管理活动”,那就另当别论了。
如果这不是考试题目的话,我说几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个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工程领域是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的。从(三)可以直接看出,对工程质量的缺陷,建设单位是有过错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的过错,可以参照地方解释的精神。福建省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第12、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答: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2)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工期的事情解释里面没有提到,但是参照精神,建设单位也是有过错的。至于总包管理费,到现在我也没有找到非常明确权威的解释,在这个纠纷里面它的概念非常关键。分包企业使用了总包单位的道路还有其他临时设施等,支付总包费用是顺理成章的,关键是收了钱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如果合同约束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设单位要找出证据,证明总包管理费的费用包含了质量和工期的义务。施工企业提的道理不是胡搅蛮缠,施工企业和分包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也就是合同没有约束到人家,怎么谈得到合同法呢。总之,如果是现实当中的实际案例,很难说结果如何,里面认为的因素很多。个人观点,欢迎指正。
B与C的转包协议是关键(这里或许就是重新发包协议,转包是A与C签订的才叫)。
通过其他人找来C转包了部分工程(B与C签订转包协议)看这个协议内容,或者B和A的协议内容,如果C是独立结算的,B不应该将转包了的合同款(C执行的部分工程质量款)结算给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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