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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揽合同定做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268条和违约解除权合

这两个法条适用的情景不一样。任意解除权强调定作人可以在任何情况、任何时间单方解除承揽合同,但要是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就必须赔偿损失;违约解除权是针对合同双方未约定承揽人可将承揽工作的主要内容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前提下,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在这个情景下,定作人有选择权,若选择接受,那么由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负责,若不选择接受,定作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此时该解除权的行使不会有定作人向承揽人赔偿的问题。
没有

承揽合同定做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268条和违约解除权合

2,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是否有效

对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持有效的观点。  法律规范依据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和程度大小,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属于任意性性质的条款,它授予了合同当事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是否行使该权利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民商法一项重要原则便是意思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并未有规定禁止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双方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可该约定有效。
无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

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是否有效

3,什么是解除权消灭消灭后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与合同的效力无关。
在判断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主要从以下四种情形分析: 1、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约定了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权利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2、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3、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亦未催告的,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该合理期限一般掌握在一年; 4、由于未按时支付租金而使出租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承租人表示支付后期租金而出租人同意的,解除权消灭。 权利因主张而成就,因放弃而消灭,合同解除权同样如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法律未规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而当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将导致权利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状况也是权利消灭的一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合同违约方)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什么是解除权消灭消灭后合同是否有效

4,总结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

1、任意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该权利是物权法、合同法直接赋予委托人的权利。   2、任意解除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权力,不仅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也可以行使。   3、任意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委托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受托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委托合同中基于任意解除权通常会做一定限制,在合同约定过程中限制双方适用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不属于法律中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可以在合同当中约定放弃
你好! 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与解除权都是形成权,都需要权利人行使单方法律行为使法律关系消灭。两者都属于消灭形成权。二者差异不是很大,但也有所区别: (1) 撤销权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况:第一是适用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时候(如请求撤销因欺诈产生的合同);第二是适用于当事人有权反悔的情形(如撤销赠与);第三是适用于否定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情形(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保全撤销权)。解除权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况:第一,相对人重大违约的时候;第二,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第三,当事人主观条件发生变化的时候(如《合同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 (2)撤销权适用于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解除权适用于合同(双方行为)。 (3)撤销权行使后,被撤销的法律关系自始消灭;解除权行使后,合同效力原则上自始消灭,但也可以自解除之日起消灭。 (4)撤销权是形成权,宜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5)撤销权为法定,解除权分为法定和意定两种。 (6)撤销权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解除权原则上是单纯形成权。

5,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通知生效吗

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确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任问题上产生疑问或者动摇,即使强行维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势必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个问题:(1)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明示的方法通知他方,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有数人的,该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作出。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后不可撤销。(2)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人?这应区分不同情况判断: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的,那么部分人的解除对其他人也应有效。在委托事务可分割执行的场合,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独立地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不受影响。(3)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加以限制或者排除?虽无明文规定,通常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此应做肯定的回答。不过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5条到第102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仍然存在。此外,若在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发生当初未曾料到的情事变更,使得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或排除条款显失公平的,这样的约定是可撤销的。在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解除权。(4)当事人一方在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下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对因此而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解除合同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他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无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合同的解除方没有说明任何正当理由而解除合同,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该方当事人的事由,他就不对对方的损失负责。因为委托合同的解除权是任意解除权,并不以具备正当理由为行使要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人们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专业化要求也在逐步加强,加上工作繁忙无法脱身,社会事务中的诸多事项需要委托他人完成,随之而来的委托纠纷亦日益增多,如委托事项不明、超出委托权限、超过委托期限等,现本律师就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做简单的介绍和分析。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对于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情形、方式、效力、责任等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因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带来较多纠纷。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无论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均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就此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后,只是使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对于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及后果,应当承认其效力,也就是说,解除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照委托合同行使权利、应该履行的义务仍然有效,即委托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有权请求给付或者履行交付。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代甲公司收购某种野生中药材,并约定药材品种、数量、价格及报酬等,乙公司依约为甲公司代购野生中药材并为其垫付货款,后因甲公司自身的原因,无需乙公司继续为其收购野生中药材,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乙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在本案例中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停止继续收购野生中药材的行为就是委托合同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也就是行使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乙公司自收到甲公司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的委托合同即解除,但对于委托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仍受原委托合同的约束,也就是说甲公司仍应接受乙公司为其收购的野生中草药,并返还其垫付的货款及依约支付报酬。这就体现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仅对将来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效力,以往的权利及义务仍依据原委托合同约定完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解除权,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关心另外一个问题,委托合同单方解除后,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因单方解除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如果没有过错,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无须赔偿,如果损失的产生由于行使解除权一方的责任造成的,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导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具有法定性,单方就可解除委托合同,这样就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加大,有时不利于经济贸易往来,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来排除这种单方的任意解除权呢?本律师认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任何一方不具有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认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若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该特别约定的适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排除这种特别约定的效力。
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一般认为《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承揽合同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 货运合同规定了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410条 委托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进一步,有学者认为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里面,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一般都有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6,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有哪些

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货运合同的委托人(货交收货人前);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过,如果因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近在复习司考,关于这部分只是是这样的,希望能够帮到你。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  一般认为,合同单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有:  1、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  2、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在货物到达前);  3、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如果保管合同无固定期限的,保管人也有任意解除权;  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一)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既可约定由一方享有,也可约定由双方享有,既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另外订立一个合同约定。只有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并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合同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也即在发生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后,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得以终止。解除权人不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发生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得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当解除条件成就,一旦解除权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无须获得对方同意。   (二)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五种。   第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令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由自然灾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受灾一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订立合同时,法律没有设立禁止性规定,合同订立后,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出现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可根据修订的或新颁布的法律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要注意的是,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一般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主张合同部分权利义务的变更,但如果部分履行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实现的缔约目的时,应承认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默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的履行,关系到债权人最重要权利的实现,关系到订立合同最主要目的的实现,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表明了自己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而另一方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在解除合同或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此规定下要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即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最重要的义务,而不是一些次要的、附属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债务,虽然一些次要的、附属的义务没有履行,另一方也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2、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催告”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意思表示。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不能马上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还要给债务人一个催告,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要求其履行合同,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中无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要解除合同须经两次催告,第一次是履行合同的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负迟延履行责任,第二次才是解除合同的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导致债权人解除合同,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四,根本违约,即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而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违约的形式有很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一般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考虑。1.从违约后果整体考虑,是否使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期待的利益丧失或失去了合同的目的,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例如顾客从糕点公司订购一个生日蛋糕,但因糕点公司迟延履行,过了生日方为交付,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糕点公司的行为就属根本违约。2.从违约事实的情节予以考虑,违约后果是否使对方丧失所期待的合同利益可以作为一般性的认定标准。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不能当然认定根本违约,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3.对于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要根据不完全履行中存在瑕疵的部分在合同义务中的地位,结合不完全履行中有瑕疵的部分在事实上能否补救或即使在事实上可以补救但在对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已丧失商业机会等因素考虑。如:标的物权属受限制或处分能力受限制,如该标的物为特定物,显然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如标的物属种类物,则应视在合理时间内可否获得替代物来确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无法修补或无法及时替换、修补的,可认定为根本违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通常效用或合同规定的效用的,为非根本违约。   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点要从严掌握,必须是除以上四种情形之外,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才发生解除权,才能解除合同,如法律无明文规定则无解除权。
呵呵,这样的合同应该是没有的。除非合同里面约定一方当事人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力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且这一约定公平不违法,才有这种任意解除的可能性。

7,各类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合同双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1.不定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不过,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解除权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委托合同当中,除当事人约定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外,合同双方均可行使解除权。但现实中委托合同基于任意解除权通常会做一定限制,在合同约定过程中限制双方适用任意解除权。合同单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1、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2、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3、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如果保管合同无固定期限的,保管人也有任意解除权;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除上述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外,有学者认为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里面,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一般都有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任意解除。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出租人可任意解除。物之瑕疵致合同目的不能,承租人可任意解除。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任意解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可任意解除合同。委托合同的双方可任意解除。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人保合同,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之外的财险合同,投保人在任何时间也即合同成立后及保险责任开始后均可任意解除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任意解除合同,但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可任意解除。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一)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既可约定由一方享有,也可约定由双方享有,既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另外订立一个合同约定。只有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并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合同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也即在发生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后,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得以终止。解除权人不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发生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得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当解除条件成就,一旦解除权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无须获得对方同意。  (二)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五种。  第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令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由自然灾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受灾一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订立合同时,法律没有设立禁止性规定,合同订立后,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出现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可根据修订的或新颁布的法律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要注意的是,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一般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主张合同部分权利义务的变更,但如果部分履行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实现的缔约目的时,应承认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默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的履行,关系到债权人最重要权利的实现,关系到订立合同最主要目的的实现,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表明了自己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而另一方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在解除合同或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此规定下要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即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最重要的义务,而不是一些次要的、附属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债务,虽然一些次要的、附属的义务没有履行,另一方也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2、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催告”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意思表示。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不能马上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还要给债务人一个催告,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要求其履行合同,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中无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要解除合同须经两次催告,第一次是履行合同的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负迟延履行责任,第二次才是解除合同的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导致债权人解除合同,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四,根本违约,即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而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违约的形式有很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一般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考虑。1.从违约后果整体考虑,是否使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期待的利益丧失或失去了合同的目的,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例如顾客从糕点公司订购一个生日蛋糕,但因糕点公司迟延履行,过了生日方为交付,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糕点公司的行为就属根本违约。2.从违约事实的情节予以考虑,违约后果是否使对方丧失所期待的合同利益可以作为一般性的认定标准。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不能当然认定根本违约,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3.对于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要根据不完全履行中存在瑕疵的部分在合同义务中的地位,结合不完全履行中有瑕疵的部分在事实上能否补救或即使在事实上可以补救但在对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已丧失商业机会等因素考虑。如:标的物权属受限制或处分能力受限制,如该标的物为特定物,显然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如标的物属种类物,则应视在合理时间内可否获得替代物来确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无法修补或无法及时替换、修补的,可认定为根本违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通常效用或合同规定的效用的,为非根本违约。   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点要从严掌握,必须是除以上四种情形之外,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才发生解除权,才能解除合同,如法律无明文规定则无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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